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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8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3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神龍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進義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余明鴻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莊明珠

廖翌程廖星羽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蔡秋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神龍營造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余明鴻應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神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神龍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蔡秋屏、廖翌程、廖星羽、莊明珠(下合稱蔡秋屏等4 人,個別以姓名稱之)各新臺幣(下同)816,197元、57,420元、124,418 元、139,690元本息,余明鴻雖未提起上訴,然神龍公司業提起上訴,且核其上訴理由,部分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余明鴻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蔡秋屏等4 人復已對余明鴻提起附帶上訴,依上開說明,神龍公司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聲明上訴之余明鴻,爰併列余明鴻為上訴人。

二、余明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蔡秋屏等4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蔡秋屏等4 人主張:余明鴻受僱於神龍公司擔任下水道維修人員,平日負責至各工地維修下水道之工作,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工地現場載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3年5月3日晚間8時41分許,無照駕駛神龍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搭載神龍公司職員即訴外人邱力泰沿新北市○○區○○○路○ 段往四川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遠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遠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害人廖學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自余明鴻對向車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不及閃避,余明鴻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之左側車頭與廖學礁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而發生撞擊,造成廖學礁人車倒地,並因系爭機車推擠撞擊路旁防撞桿,致受有兩側肋骨和右鎖骨部骨折、左上臂骨折、右鎖骨部瘀傷、右鎖骨上部擦傷、胸椎疑似骨折、背部廣面擦挫傷、兩側三角肌部、左小腿前部、左手背部、左小腿前部均有擦挫傷及胸背部鈍性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晚間9 時35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余明鴻受僱於神龍公司,於駕駛系爭小貨車至神龍公司中和中山路工地載送貨物途中不法侵害廖學礁致死,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廖學礁之生命法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神龍公司應與余明鴻負連帶賠償責任。蔡秋屏為廖學礁之配偶,其為廖學礁支出喪葬費用4,100 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余明鴻、神龍公司應連帶賠償之。而蔡秋屏為廖學礁之配偶,廖翌程、廖星羽為廖學礁之子女,莊明珠為廖學礁之母,因廖學礁之死亡,其四人精神罹受相當痛苦,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余明鴻、神龍公司應連帶賠償蔡秋屏、廖翌程、廖星羽、莊明珠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又於蔡秋屏年滿65 歲退休後,及廖翌程、廖星羽年滿20歲成年前,廖學礁對其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余明鴻、神龍公司應連帶賠償蔡秋屏、廖翌程、廖星羽扶養費各896,305 元、996,775元、1,080,522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余明鴻已給付之賠償金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余明鴻、神龍公司尚應連帶賠償蔡秋屏1,480,094元(4,100+1,000,000+896,305-400,311-20,000 =1,480,094),廖翌程696,775元(1,000,000+996,775-400,311-20,000-879,689=696,775),廖星羽780,522元(1,000,000+1,080,522-400,311-20,000-879,689=780,522),莊明珠579,690元(1,000,000-400,310-20,000=579,69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余明鴻、神龍公司連帶給付蔡秋屏、廖翌程、廖星羽、莊明珠各1,480,094元、70萬元、70 萬元、579,690元,並加計自104 年1月13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即104年1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余明鴻、神龍公司應連帶給付蔡秋屏、廖翌程、廖星羽、莊明珠各816,197元、57,420元、124,418元、139,690元本息,而駁回蔡秋屏等4人其餘之訴。神龍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蔡秋屏等4 人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蔡秋屏等4 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余明鴻、神龍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蔡秋屏、廖翌程、廖星羽、莊明珠各663,897元、642,580元、575,582元、44萬元,及自104 年1月13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即10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神龍公司則以:神龍公司為經營地下管線工程專業營造業之公司,余明鴻自102年6月15日起斷斷續續於神龍公司打零工,為神龍公司臨時性調遣工,僅支援工地臨時性小工之工作,非公司職員,而余明鴻並無駕照,非神龍公司之駕駛員,其負責之工作及附隨業務不包括駕駛神龍公司車輛載送貨物至工地現場。余明鴻於非上班時間違背其職務擅自無照駕駛神龍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致廖學礁死亡,係其個人違背職務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不具關聯性,神龍公司就余明鴻之不法行為無庸連帶負賠償責任。且神龍公司就余明鴻下班以後之行為,無管理或約束之權責,余明鴻何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小貨車,並稱欲開往工地,神龍公司不得而知,亦無法能預見而加以監督,神龍公司就余明鴻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又神龍公司對車輛之配置使用亦有嚴格之規定及管理,神龍公司名下所有之車輛,均有車輛保管人或公司管理人員管制,神龍公司既已規定車輛管制及駕駛須知,得使用公司車輛之駕駛人員,均需具備汽車駕駛執照及接受公司教育宣導,客觀上無從預防公司員工依規定領車後,私下將車輛交由第三人駕駛,或未經同意擅自駕駛公司車輛,神龍公司已盡管理、監督余明鴻之責,就余明鴻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再廖學礁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衡諸雙方構成系爭事故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原審認余明鴻應負80% 之肇事責任,顯然過高。另法院衡酌慰撫金多寡時,應考量被害人受侵害程度、精神痛苦重大程度,並參諸雙方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判斷,原審酌定蔡秋屏等4 人各得請求慰撫金7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神龍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⑴附帶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余明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余明鴻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神龍公司。

㈡余明鴻於103年5月3日晚間8時41分許,無照駕駛神龍公司所

有之系爭小貨車,搭載邱力泰沿新北市○○區○○○路○ 段往四川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遠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遠東路時,適有廖學礁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自余明鴻對向車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余明鴻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之左側車頭與廖學礁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廖學礁人車倒地,並因系爭機車推擠撞擊路旁防撞桿,致受有兩側肋骨和右鎖骨部骨折、左上臂骨折、右鎖骨部瘀傷、右鎖骨上部擦傷、胸椎疑似骨折、背部廣面擦挫傷、兩側三角肌部、左小腿前部、左手背部、左小腿前部均有擦挫傷及胸背部鈍性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晚間9 時35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

㈢蔡秋屏(00年0 月00日生)為廖學礁之配偶,廖翌程(00年

00月00日生)、廖星羽(00年0 月0 日生)為廖學礁之子女,莊明珠(00年0 月00日生)為廖學礁之母(原審卷一第26頁)。

㈣蔡秋屏因系爭事故為廖學礁支出喪葬費用67,900元,其中63

,800元已讓與廖學礁之父廖大進,尚餘4,100 元(原審卷一第33頁,原審卷二第93頁正、反面)。

㈤蔡秋屏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400,311 元、余明

鴻賠償金額2 萬元。廖翌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400,311 元、余明鴻賠償金額2 萬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879,689 元。廖星羽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400,

311 元、余明鴻賠償金額2萬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879,689元。莊明珠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400,310 元、余明鴻賠償金額2萬元(原審卷一第86-95頁、第147-153 頁)。

五、蔡秋屏等4 人主張余明鴻、神龍公司應連帶賠償其等因系爭事故所受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神龍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余明鴻於103年5月3日晚間8時41分許,無照駕駛神龍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遠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撞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之廖學礁,造成廖學礁人車倒地,並因系爭機車推擠撞擊路旁防撞桿,致受有兩側肋骨和右鎖骨部骨折、左上臂骨折、右鎖骨部瘀傷、右鎖骨上部擦傷、胸椎疑似骨折、背部廣面擦挫傷、兩側三角肌部、左小腿前部、左手背部、左小腿前部均有擦挫傷及胸背部鈍性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晚間9 時35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凡此,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余明鴻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余明鴻並因上開行為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據原審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656號、103年度偵字第13397號、原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等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翻拍、現場及車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4-215 頁,上開刑事案卷影卷參照),余明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余明鴻因駕駛汽車過失不法侵害廖學礁致死,其過失行為與廖學礁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蔡秋屏等4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余明鴻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余明鴻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神龍公司,其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為神龍公司所有,為神龍公司所不爭,而余明鴻駕駛系爭小貨車係至神龍公司位於中和中山路工地載送貨物,亦據余明鴻於上開過失致死案件警詢、審理時陳述綦詳,並經神龍公司另一職員邱力泰於上開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見系爭小貨車在外觀上屬神龍公司所有,且余明鴻係為神龍公司服勞務,實質上,神龍公司對余明鴻亦具有監督、管理之權能,依上開說明,應認余明鴻係為神龍公司服勞務,神龍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神龍公司固抗辯余明鴻並非正式員工,其負責之工作及附隨業務不包括駕駛車輛載送貨物,余明鴻於非上班時間違背其職務擅自無照駕駛神龍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致廖學礁死亡,係其個人違背職務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不具關聯性,神龍公司就余明鴻之不法行為無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余明鴻是否為神龍公司之正式職員、其負責之工作及附隨業務是否包括駕駛車輛載送貨物,僅為余明鴻、神龍公司之內部約定,不得對抗被害人,神龍公司以此抗辯余明鴻上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不具關聯性,本非可採。且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余明鴻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神龍公司,其駕駛神龍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並搭載神龍公司另名職員邱力泰,余明鴻、邱力泰復均陳稱欲前往神龍公司工地載送貨物等語,自其外形客觀上判斷,已足認余明鴻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此與余明鴻是否違背職務、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神龍公司執以抗辯其就余明鴻之不法行為無庸連帶負賠償責任,亦不足採。

㈢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惟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16號判例參照)。本件神龍公司固抗辯其就余明鴻下班以後之行為,並無管理或約束之權責,且其已規定車輛管制及駕駛須知,得使用公司車輛之駕駛人員,均需具備汽車駕駛執照及接受公司教育宣導,客觀上無從預防公司員工依規定領車後,私下將車輛交由第三人駕駛,或未經同意擅自駕駛公司車輛,其已盡管理、監督余明鴻之責,其就余明鴻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系爭小貨車原放置於神龍公司,余明鴻自公司駕駛系爭小貨車前往神龍公司中和中山路工地,並於途中撞擊廖學礁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廖學礁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足徵余明鴻取得並駕駛系爭小貨車,均屬神龍公司監督、管理之範圍,神龍公司抗辯其就余明鴻下班以後之行為,並無管理或約束之權責,核非可採。而神龍公司雖製作使用車輛管制表,並於其上記載:「公司車輛非經公司副理級人員同意任何人不得使用。無駕照者及飲有含酒精成分之飲料者不得駕駛。使用前/使用後須向保管人或公司管理人員回報。使用前/使用後須詳實填寫本單並於下班前交給保管人或公司管理人員」等語(原審卷一第130 頁),然余明鴻竟可輕易取得系爭小貨車之鑰匙,並將之駛離神龍公司,顯然神龍公司並未落實上開車輛管制及駕駛須知相關規定,其對於余明鴻執行職務之監督,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況證人吳東山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余明鴻沒有駕照,不得駕駛車輛,余明鴻曾將車輛開出被抓到,老闆曾把余明鴻叫去開導、罵等語(原審卷一第199 頁),足見余明鴻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無照駕駛之紀錄,然神龍公司並未對其多加監督、管理,復妥善保管車輛鑰匙,任由無駕駛執照之余明鴻輕易取得鑰匙,並將車輛駛離神龍公司,益證神龍公司確未盡管理、監督余明鴻之責,其抗辯其已盡管理、監督余明鴻之責,就余明鴻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難謂可採。

㈣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茲就蔡秋屏等4人請求之項目、金額審究如下:

⒈蔡秋屏請求喪葬費用部分:

蔡秋屏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廖學礁支出喪葬費用67,900元,其中63,800元已讓與廖學礁之父廖大進,尚餘4,100 元,已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一第33頁),且為神龍公司所不爭,蔡秋屏主張余明鴻、神龍公司連帶給付喪葬費用4,100元,應為可採。

⒉蔡秋屏、廖翌程、廖星羽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蔡秋屏部分:

蔡秋屏於00年0 月00日生,為廖學礁之配偶,現任職寶來眼鏡公司,其103年度所得總額為253,284元,名下無不動產,104年度薪資所得為235,686元,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4 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6頁、原審限閱卷、原審卷二第97頁),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之規定,應認蔡秋屏於65歲前尚有工作及勞動能力,而得以自己之收入維持生活,是蔡秋屏僅於年滿65歲退休年齡,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後,始得請求扶養費。又廖學礁於00年00月00日生,於103年5月3日死亡時,其年齡為31歲4月23日(即31.39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3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下稱簡易生命表)統計,其平均餘命為47.65 年(原審卷二第85頁)。而蔡秋屏於00年0月00日生,於103年5月3日廖學礁死亡時,其年齡為31歲7月12日(即31.61歲),依簡易生命表統計,其平均餘命為53.65 年(原審卷二第86頁)因廖學礁平均餘命較短,應以廖學礁之平均餘命計算。則至蔡秋屏滿65歲退休時止,尚有33.39年(65-31.61=33.39),自蔡秋屏滿65 歲退休時起至廖學礁平均餘命結束時止,蔡秋屏尚有14.26年可受廖學礁扶養(47.65-33.39=14.26)。又蔡秋屏住居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公布103年度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512 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87頁)。

而蔡秋屏滿65歲時,其子女廖翌程、廖星羽均已成年,廖學礁應與廖翌程、廖星羽共同扶養蔡秋屏,其所負扶養義務為3分之1 。依此計算,並按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蔡秋屏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841,535元〔(19,512×129.0000000)+(19,512×0.12)×(129.0000000-000.0000000)÷3=841,535。其中12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26×12=171.12 )。元以下四捨五入〕,蔡秋屏主張余明鴻、神龍公司應連帶給付扶養費841,535 元,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金額,洵非正當。

⑵廖翌程部分:

廖翌程於00年00月00日生,為廖學礁之子女,於103年5 月3日廖學礁死亡時,其年齡僅9歲4月11日,於其年滿20歲成年前,尚有10年7 月19日(即127.00000000月)均有受廖學礁扶養之必要,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6頁)。惟廖翌程成年前之扶養義務人除廖學礁外尚有蔡秋屏,廖學礁所負扶養義務為2分之1 。依此計算,並按月別單利(5/12)%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廖翌程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000,064 元〔(19,512×102.00000000)+(19,512×0.00000000)×(102.00000000-000.00000000)÷2=1,000,064。其中10

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1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1=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廖翌程主張余明鴻、神龍公司應連帶給付扶養費996,775元,自為可採。

⑶廖星羽部分:

廖星羽於00年0 月0日生,於103年5月3日廖學礁死亡時,其年齡僅8歲2月28日,於其年滿20歲成年前,尚有11年9月2日(即141.00000000月)均有受廖學礁扶養之必要,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6頁)。惟廖星羽成年前之扶養義務人除廖學礁外尚有蔡秋屏,廖學礁所負扶養義務為2分之1。依此計算,並按月別單利(5/12)%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廖星羽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084,367元〔(19,512×111.00000000+(19,512×0.00000000)×(111.0000000-000.00000000)÷2=1,084,367。其中11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1.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8 =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廖星羽主張余明鴻、神龍公司應連帶給付扶養費1,080,522元,應屬可採。

⒊蔡秋屏等4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蔡秋屏為廖學礁之配偶,廖翌程、廖星羽為廖學礁之子女,莊明珠為廖學礁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6頁),與廖學礁均屬至親,廖學礁因余明鴻之侵權行為而死亡,身為配偶、子女、母親,所受椎心之痛,誠屬非微,其四人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余明鴻、神龍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又蔡秋屏高中畢業,任職於寶來眼鏡公司,有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60頁、第63頁),其103 年度所得總額為253,284 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西元2005年出廠、排氣量2,995CC LEXUS 廠牌汽車1 輛,104 年度薪資所得為235,686 元,復如前述(原審卷一第26頁、原審限閱卷、原審卷二第97頁)。廖翌程、廖星羽於廖學礁死亡時僅9 歲餘、

8 歲餘,均為國小在學學生,有在學證明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61頁、第62頁)。莊明珠國小畢業,現無工作,其10

3 年度所得總額為60,029元,名下有西元2013年出廠、排氣量1,987CC 之國瑞廠牌汽車1 輛,並有坐落新北市板橋區之房屋、土地各1 筆及投資多筆,財產總額8,062,76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限閱卷)。而余明鴻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神龍公司,其103年度所得總額為105,381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限閱卷)。神龍公司資本總額5,000 萬元,惟有民間借款等負債,有變更登記表、資產負債表、借款記錄、借貸憑證等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5-53 頁)。原審審酌蔡秋屏於31歲餘突遭喪偶巨變,廖翌程、廖星羽於9歲餘、8歲餘即年幼失怙,莊明珠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其等精神上均罹受極大之痛苦,並考量兩造上開學歷、地位、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蔡秋屏等4 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各70萬元為適當,並無不合,蔡秋屏等4 人主張其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各100 萬元為適當,神龍公司抗辯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尚非可採。

⒋承上,蔡秋屏得請求余明鴻、神龍公司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為喪葬費用4,100元、扶養費841,535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1,545,635元(4,100+841,535+700,000=1,545,

635 )。廖翌程得請求余明鴻、神龍公司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扶養費996,775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1,396,7

75 元(996,775+700,000=1,696,775)。廖星羽得請求余明鴻、神龍公司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扶養費1,080,522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1,780,522元(1,080,522+700,000=1,780,522)。莊明珠得請求余明鴻、神龍公司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精神慰撫金70萬元。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余明鴻無照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復疏未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所致。惟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廖學礁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4 -215頁),足見廖學礁駕駛系爭機車疏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審酌余明鴻、廖學礁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惟余明鴻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小型車,其仍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肇事路口時,復疏未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致撞擊廖學礁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過失情節顯較廖學礁為重,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余明鴻、廖學礁應各負80%、20%之過失責任,蔡秋屏等4 人主張廖學礁並無過失,神龍公司抗辯廖學礁之過失比例應高於20% ,均非可採。則余明鴻、神龍公司應連帶賠償蔡秋屏、廖翌程、廖星羽、莊明珠之金額應分別減輕為1,236,508元(1,545,635×80%=1,236,508)、1,357,420元(1,696,775×80%=1,357,420)、1,424,418元(1,780,522×80%=1,424,418,元以下四捨五入)、56萬元(700,000×80%=560,000)。

㈥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小貨車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蔡秋屏、廖翌程、廖星羽、莊明珠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400,311 元、400,311元、400,311元、400,310 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4日(104)法字第F00-13號函及所附之理賠明細及賠款通知單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47-153 頁),依上開規定,其已受領之保險給付,自應扣除。經扣除,蔡秋屏、廖翌程、廖星羽、莊明珠各得請求836,197元(1,236,508-400,311=836,197)、957,109元(1,357,420-400,311=957,109)、1,024,107元(1,424,418-400,311=1,024,107)、159,690元(560,000-400,310=159,690)。

㈦另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廖翌程、廖星羽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經該會以103年度補審字第98至102號決定書補償廖翌程、廖星羽各879,689元、879,689元,有該會上開決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6-95頁)。審酌上開決定書補償內容與廖翌程、廖星羽於本件請求賠償項目相同,依上開說明,自應自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廖翌程、廖星羽各得請求77,420元(957,109-879,689=77,420)、144,418元(1,024,107-879,689=144,418)。

㈧又余明鴻已對蔡秋屏等4 人各清償2 萬元,經扣除,蔡秋屏

、廖翌程、廖星羽、莊明珠各得請求816,197元(836,197-20,000=816,197)、57,420 元(77,420-20,000=57,420)、124,418元(144,418-20,000=124,418)、139,690元(159,690-20,000=139,690)。

六、綜上所述,蔡秋屏等4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余明鴻、神龍公司連帶給付蔡秋屏、廖翌程、廖星羽、莊明珠各816,197元、57,420元、124,418元、139,690元,及均自104年1月13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即104 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余明鴻、神龍公司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蔡秋屏等4 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神龍公司、蔡秋屏等4 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神龍公司、視同上訴人余明鴻不得上訴。

附帶上訴人蔡秋屏等4人(合併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合併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