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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4號上 訴 人 周昌明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翁麗玉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出售一組內含項墜、耳環、戒指之高級珠寶玉飾(下稱系爭珠寶)予伊,並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5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迨伊轉售訴外人王邦民,經王邦民表示系爭珠寶為次級品(俗稱B貨),伊為此賠償王邦民後,爰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75萬元。嗣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備位為依居間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而為給付不能之請求,因其聲明同一,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而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得利用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符訴訟經濟,應認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營銀樓為業,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即伊母周恒麗,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將系爭珠寶交付伊,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75萬元,待伊另行覓得願意購買之第三人時,再將第三人交付之價金轉交被上訴人。嗣於同年11月間,王邦民向伊表示願意購買,並經伊收取75萬元價金交付被上訴人。然王邦民收受系爭珠寶後,竟表示該等玉飾為次級品(俗稱B貨),價值僅數千元,並提出鑑定證明要求伊退還價金,伊乃返還75萬元與王邦民並取回系爭珠寶,送鑑定後確認為次級品,系爭珠寶顯有減少價值之瑕疵,且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品質,為此,先位主張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及法定利息。倘鈞院認兩造間並非成立買賣關係,備位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居間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交易之緣由乃由伊交付珠寶玉飾一批(下稱原珠寶)予上訴人,待上訴人另行覓得買家,始由其支付價金,系爭契約應屬居間而非買賣,且無約定報酬,上訴人既為居間人且契約目的亦已完成,伊對上訴人即不負擔任何義務,上訴人自無從依買賣契約而為請求。縱認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上訴人經營銀樓多年,本對珠寶玉飾等物品,有較一般人更高度專業知識,且足以識別真偽,伊交付原珠寶予上訴人時,既經上訴人檢查確認,可認上訴人已承認受領之物為真,無從再主張瑕疵擔保。再者,伊於103年10月間交付原珠寶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11月即已覓得買家王邦民並交付75萬元予伊,竟於事隔半年後始稱原珠寶為次級品,則上訴人自應證明伊交付之原珠寶確為系爭珠寶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經營銀樓為業,被上訴人透過周恒麗,於103年10月28日將珠寶玉飾一批交付上訴人出售,嗣於同年11月間,王邦民向上訴人表示願意購買,其收取75萬元後即將前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2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珠寶玉飾一批即為系爭珠寶,因屬次級品,先位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備位則以居間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5萬元。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茲分述如下:

六、關於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5萬元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締結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同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綜觀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經營明瑩銀樓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為其母(即周恒麗)交往60幾年之友人,被上訴人前於103年10月底,電聯上訴人告知已託周恒麗轉交系爭珠寶,請上訴人變賣珠寶後交付現金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乃將系爭珠寶置放於銀樓中尋找買家,嗣尋得買家王邦民,並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買賣價金為75萬元後,即向王邦民收取75萬元,並交付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請其處理系爭珠寶,不是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王邦民至本院結稱:「(問:是否曾經向上訴人買受珠寶一批?)有,103年11月初左右曾經向上訴人買一批珠寶,上訴人告訴我他有一批阿姨的玉石要我去看看,我和上訴人經常有珠寶交易往來,11月4日我看了貨,我問上訴人多少錢可以賣,上訴人告訴我75萬元,我就認為可以買,並告訴上訴人說只要你阿姨願意75萬元出售我願意買,同年11月15日上訴人告訴我可以出售,我就將75萬元現金交付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相符,亦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去年10月7日,我和原告(即上訴人)母親(即周恒麗)同學會,我去保險箱拿給原告母親,請她拿給原告,說我要賣珠寶,請原告幫我賣,我拿給原告母親後,差不多20天左右我打電話給原告,問說有沒有人要,原告說有人出75萬元,我說那就75萬元賣掉,後來原告賣掉後就把現金75萬元給我。」(見原審卷第58頁)等語無異,兩造間既未磋商該批珠寶玉飾之出售價金,上訴人亦表示需另覓得買家後,始能將買家交付之買賣價金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認知之買賣契約相對人亦非上訴人,僅於上訴人另覓得買家購買該批珠寶玉飾時,委託上訴人收受買受人欲轉交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足認兩造間並未就該批珠寶玉飾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為可採,則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因符合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業經其解除,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難認可採。

七、關於上訴人得否依居間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部分: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民法第565、第57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契約債務,與委託人支付報酬債務,二者間互為對價,居間人僅需負擔忠實居間義務,委託人支付報酬,即應認居間契約之給付義務已達。經查,承前所述,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既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尋覓願意購買該批珠寶玉飾之買家王邦民,再由上訴人將王邦民提交之買賣價金75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堪信上訴人除報告締約機會外,並受被上訴人之託,代為收受王邦民欲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轉交被上訴人,應認係由被上訴人與王邦民間成立買賣契約,兩造間僅成立居間(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告與王邦民間簽訂該批珠寶玉飾買賣契約機會)及委任契約(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收受王邦民交付之買賣價金並轉交被上訴人),又兩造間並未約定居間契約之給付報酬,是上訴人完成為被上訴人報告締約機會,並於被上訴人與王邦民訂定珠寶買賣契約時,兩造就居間契約負擔之給付義務即已完成,縱認該批珠寶玉飾即為系爭珠寶,嗣經鑑定為次級品,亦僅為被上訴人對王邦民負擔物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尚與上訴人無涉。雖上訴人主張其已賠償王邦民75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既未證明其賠償王邦民75萬元後,已取得王邦民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復於王邦民103年11月間支付75萬元購買之半年後,始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珠寶為次級品,更無法證明其主張為次級品之系爭珠寶即為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8日交付之該批珠寶玉飾,上訴人之主張,自難憑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珠寶即為被上訴人交付之原珠寶,且為次級品(即俗稱B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雖提出系爭珠寶之照片(見原審卷第6頁)、承翰寶石中心2015年5月18日記載「鑑定諮詢(B貨)」收據(見原審卷第7頁)為證,然前開收據經本院向承翰寶石中心函查,該中心於105年4月1日回覆本院:「此件收據僅為鑑定諮詢(收費800元),並非正式開立寶石鑑定證書(收費2,000元),故本公司未建檔留底。若為正式鑑定證書,本公司會交與買受方紙本正式的鑑定證書和本收據(應該為2,000元),並有詳細證書之電腦檔案留存,正式鑑定證書上附有受測物之照片,……此收據原始件如下。於2015/5/18開立,並未註明(B貨),而貴院寄給我們的收據上有(B貨)二字,請查照。該鑑定師現已離職。」等文(見本院卷第33頁),難認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與原始委託承翰寶石中心鑑定諮詢之收據記載內容相同,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既經承翰寶石中心否認有「B貨」之記載,則該收據能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已非無疑。又上訴人提出台北市銀樓業職業公會證明書雖記載「茲證明鴻瑩銀樓套件乙組(墜子、耳環、戒子)等4件珠寶,經本公會理監事以其專業能力審視上開套件,並採用儀器鑑定並經理監事會開會研議之後,證實『該珠寶物件並無拆卸痕跡』特此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等字,惟前開記載僅能推知上訴人委託該公會鑑定之珠寶物件並無拆卸痕跡,與證明該珠寶與被上訴人交付之原珠寶是否同一,尚屬有間,上訴人亦無從以該證明書證明系爭珠寶即為被上訴人交付之原珠寶。再系爭珠寶經上訴人聲請送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固經該會於105年4月20日以北市金商庚字第00000000號函覆鑑定結果為「(多件寶石鑑定報告書)酸洗填充處理(俗稱B貨)」等情(見本院卷第48、49頁),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即已交付原珠寶予上訴人,上訴人卻於事隔半年後始稱原珠寶為系爭珠寶,且屬次級品,而被上訴人辯稱交付原珠寶之外觀為盒裝物,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珠寶包裝卻僅為絨布袋包裝,顯然不同,尤其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將系爭珠寶送鑑定之時點,距其收受原珠寶之期間已近年餘,更無從認上訴人送往鑑定之系爭珠寶與原珠寶是否同一,自難以前開鑑定報告遽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之居間契約約定上訴人有不告知義務,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75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擔居間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不告知之義務。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民法第575條定有明文。本條規範意旨係指居間人介入義務,旨在謀求因居間而成立契約及其相關權利義務行使履行之順利,俾貫徹不告知義務之立法意旨。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之居間契約約定有居間人不告知義務,且前述不告知義務規範之行為人為居間人亦非委託人,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亦難謂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先位主張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