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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9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43號上 訴 人 黃錦城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邱瓊儀律師被上訴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訴訟代理人 蘇錦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章啟光」,嗣於原審判決送達前,已變更為「章啟明」,經原審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頁),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2年間,與門牌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所有人陳英幹簽訂委建契約,該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明「附屬於底層空地使用權專屬底層所有人」;契約附圖則記載「本基地日後如由本公司收購,則該部分基地無條件提供甲方(即買受人)永久使用,該部分地價稅亦由甲方負擔」(與該契約第7 條第1 項合稱系爭約定);嗣伊購得上開底層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遂依系爭約定提供陳英幹使用;上訴人於65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約定對其仍然繼續存在:伊已繳納89年至10

3 年度之地價稅合計新台幣(下同)33萬5667元,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等情。爰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7 日(見司北調卷第3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原審命其給付89年至98年度之地價稅款合計22萬1298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本院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本件地價稅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

126 條5 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1萬4369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㈠系爭土地原全部為被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陸續出售他人,現仍有應有部分1 萬分之1714;㈡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並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書附圖A 部分所示土地等情,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司北調卷第25至29頁),並經原審會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有卷附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37、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已繳納之地價稅款,是否有據?㈡若有,被上訴人本件地價稅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已繳納之地價稅款,是否有據?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未遵守系爭約定就系爭土地保持

空地使用,竟在其上搭蓋建物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向原法院提起請求排除侵害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將該建物拆除之判決(即原法院77年度訴字7357號排除侵害事件),終經本院以系爭房屋原所有人陳英幹依系爭約定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而系爭約定乃附屬於系爭房屋之不定期限空地使用權,對系爭房屋繼受人之上訴人亦有效力;又依系爭約定,被上訴人僅同意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保持空地而自為使用,並未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任何建物為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本院80年度上更㈡字第129 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見司北調卷第31至36頁,下稱前案)可稽;堪認前案確定判決中,關於影響本件訴訟基礎之重要爭點即「系爭約定對上訴人亦有效力」部分,既已經兩造當事人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中為完足之舉證及辯論,並經法院據以為實質之判斷,且前開確定判決亦未有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故本院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對上訴人仍然繼續存在」乙節,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訴訟判斷之拘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

⒊準此,系爭約定既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即應受

此約定之拘束,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應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為由,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已繳納89年至103 年度之地價稅款合計33萬566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本件地價稅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對上訴人之地價稅款請求權

,須於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款後,始可行使乙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核與上訴人所陳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地價稅款債務,固係基於同一債權原因(即系爭約定),惟仍須待被上訴人先行繳納地價稅款之後,上訴人始負清償之責任,並非於每年課徵地價稅時即順次當然發生;亦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地價稅款債務發生與否,係取決於被上訴人有無繳納該年度之地價稅而定,而非以期間經過為發生之要素,核其性質非屬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反覆發生之定期給付債務,自無民法第126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故被上訴人本件地價稅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仍為15年(民法第125 條規定參照);又,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地價稅款之期間係自89年起算(見司北調卷第5 頁);再參以地價稅每年繳納期間為11月1 日至同月30日,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至早應自89年11月2 日起即可行使本件地價稅款請求權;而被上訴人係於

104 年7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司北調卷第2頁收狀戳),足見被上訴人本件地價稅款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即甚明確。

⑵、上訴人雖主張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稅

捐徵收期間為5 年,本件地價稅款請求權亦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消滅時效云云。但查:

①、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有關稅捐徵收期

間之規定,旨在規範稅捐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而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屬公法上義務,非私法上債務關係;至於納稅義務人與第三人成立由第三人負擔稅款之特約,係屬私法上之契約,納稅義務人對該第三人之稅款給付請求權,係基於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來,與稅捐稽徵機關係本於行政權作用向人民課稅,二者迥然有別,顯無相互比附參照之餘地,即難以稅捐徵收期間為5年,逕論本件地價稅款請求權亦應比照適用

5 年時效之規定。

②、是以,上訴人主張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

規定之稅捐徵收期間為5 年為由,主張本件地價稅款請求權亦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消滅時效云云,即無可採。

⑶、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範圍係以其已繳

納者為限,而其先前均是一年一納為由,主張本件地價稅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云云。但查:

①、本件地價稅款負擔之約定,於被上訴人已繳

納地價稅款後,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並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業如前述;至於被上訴人前已按年繳納地價稅乙情,則係與認定被上訴人該年度地價稅款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起算之時點有關,尚不因此影響該請求權非屬定期給付債權之認定,則本件地價稅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仍為15年。

②、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範圍係

以其已繳納者為限,而其先前均是一年一納為由,主張本件地價稅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消滅時效云云,仍無足取。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地價稅款請求權

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故其得拒絕給付云云,即屬無據,為不足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伊33萬5667元,及加計自104 年8 月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僅就其中22萬1298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