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5號上 訴 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淑如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簡詩家律師被 上訴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訴訟代理人 李怡潔律師
周瑤敏律師複 代 理人 廖欣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本院於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武憲,嗣變更為梁淑如,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梁淑如於民國105年3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0 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其所為追加之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文玲、呂金益(下稱王文玲等2 人)分別向訴外人菁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英證券公司)、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隆證券公司)辦理證券集保普通戶開戶,委託菁英證券公司、信隆證券公司(下合稱菁英證券公司等2 人)辦理股票買賣,菁英證券公司、信隆證券公司乃各於86年7 月22日、87年3 月12日介紹王文玲等2 人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辦理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開戶,並填載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嗣復華證金公司接獲菁英證券公司之「王文玲進行『國產車』、『宏福』股票融資交易」及信隆證券公司之「呂金益進行『宏福』股票融資交易」,遂分別於87年10月7 日、8 日、9 月21日、10月1 日、3 日各撥付融資金額178萬5,000元、568萬5,000元、324萬1,588元、98萬5,000 元、133萬9,000元,合計1,303萬5,588元入王文玲之信用交易帳戶;另於87年8 月14日、21日各撥付融資金額622 萬元、78萬元,共計700 萬元入呂金益之信用交易帳戶。然上開股票因無量下跌而未能及時處分,王文玲等2 人亦未清償上開融資借款。
嗣經伊對王文玲等2 人分別起訴請求清償融資借款,並於各該訴訟中,將訴訟告知被上訴人,嗣原法院102 年度北金簡字第220 號判決(王文玲部分,下稱原法院220 號判決)、
102 年度北金簡字第212 號判決(呂金益部分,下稱原法院
212 號判決)以王文玲等2 人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係遭他人冒名申辦,不負清償責任,而駁回伊之訴,致伊受有融資借款債權各1,303萬5,588元、700 萬元之損害。菁英證券公司等2 人未經王文玲等2 人之同意,以其等名義通知復華證金公司進行融資交易,為無權代理,復華證金公司得依民法第
110 條規定,請求菁英證券公司等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又菁英證券公司於92年12月30日合併予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大華證券公司於102 年6 月22日合併予被上訴人;信隆證券公司於91年10月11日營業讓與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公司),嗣於97年7 月16日更名為被上訴人公司,自應由被上訴人承受菁英證券公司等2 人因融資代理所生損害賠償。另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 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金公司)後,於97年12月間將該融資借款債權(下稱系爭融資借款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再於99年4月間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復於99年5月間讓與伊,並於99年10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王文玲等2人債權移轉之事,而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性質上屬法定擔保債權,為系爭融資借款債權之從屬權利,應隨同系爭融資借款債權移轉予伊等語。爰依民法第110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各為一部請求80萬元,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60萬元,及其中12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40萬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菁英證券公司等2 人均係與復華證金公司簽署代理契約後,立於證金公司之代理人地位而代辦投資人即王文玲等2 人與復華證金公司間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作業、代為受理投資人融資融券之申請、於委託成交後編製報表送交證金公司俾其撥付融資款並向交易所辦理交割等。是復華證金公司依伊等通知將融資款貸與王文玲等2人,乃伊等為復華證金公司代辦之融資融券業務其中1 項作業,屬復華證金公司與菁英證券公司等2 人間基於代理契約之內部關係,菁英證券公司等2 人非立於王文玲等2 人代理人之地位,非無權代理。又復華證金公司知悉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係遭盜開並配合宏福建設公司負責人護盤炒作股票,並非善意第三人。縱認菁英證券公司等2 人同時代理復華證金公司及王文玲等2 人,惟系爭信用交易業經法院認定未獲王文玲等2 人授權,且係菁英證券公司等2 人營業員冒用王文玲等2 人帳戶所為,菁英證券公司等2 人之使用人即營業員乃明知王文玲等2 人未授權,菁英證券公司等2 人亦未依規定審核確認交易經本人授權,應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信用交易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05 條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復華證金公司亦應承繼其代理人即菁英證券公司等2 人及使用人之瑕疵,而非善意相對人,不得向菁英證券公司等2 人主張民法第110 條無權代理責任。縱認復華證金公司得依民法第
110 條規定對菁英證券公司等2 人主張無權代理責任,然復華證金公司係於87年7 月至10月撥付,至遲於87年11月4 日宏福建設股票無量下跌、同月20日遭暫停交易、同年12月1日負責人及財務長簽立切結書時,已知悉系爭信用帳戶為宏福建設公司所用,其請求權至102 年7 月至10月、至遲於同年12月1 日已罹於消滅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且上訴人輾轉受讓之標的僅為系爭融資借款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權利,未包含復華證金公司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基於代理契約得向伊等主張之權利。又民法第110條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融資債權讓與契約不具債之同一性,亦無從屬關係,上訴人並未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伊等之任何請求權。再者,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屬諾成之消費借貸契約,其後分次撥款僅屬事實通知行為,非上訴人所稱須以交付金錢為成立要件之一般消費借貸契約。且復華證金公司就系爭融資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失,乃因其未詳實審核辦理徵信所致,不應由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 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菁英證券公司於86年7 月22日介紹王文玲,信隆證券公司於87年3 月12日介紹呂金益,向復華證金公司辦理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開戶,並填載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嗣復華證金公司分別於87年10月7 日、8日、9 月21日、10月1 日、3 日撥付融資金額178萬5,000元、568萬5,000元、324萬1,588元、98萬5,000 元、133萬9,000元,合計1,303萬5,588元供王文玲之系爭信用帳戶買進股票,及於87年8 月14日、21日撥付融資金額622 萬元、78萬元,共計700 萬元供呂金益之系爭信用帳戶買進股票,該等借款迄今尚未清償。
(二)上訴人曾對王文玲等2 人提起清償融資借款之訴訟,原法院第220 號判決、原法院第212 號判決,以王文玲等2 人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係遭他人冒名申辦,其等2 人不負清償責任,而駁回其訴。
(三)菁英證券公司於92年12月30日合併予大華證券公司,再於10
2 年6 月22日合併予被上訴人;信隆證券公司於91年10月11日營業讓與中信證券公司,嗣於97年7 月16日更名為被上訴人公司。又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 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金公司,於97年12月間將系爭融資借款債權讓與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再於99年4 月間讓與桃德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復於99年5 月間讓與上訴人,並於99年10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王文玲等2 人債權移轉。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菁英證券公司等2 人無權代理王文玲等2 人與復華證金公司簽署融資融券契約,致復華金公司撥付融資借款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又上訴人主張其因復華金公司輾轉讓與,而取得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 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菁英證券公司等2 人無權代理王文玲等2 人與復華證金公司簽署融資融券契約,致復華金公司撥付融資借款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又上訴人主張其因復華金公司輾轉讓與,而取得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有理由?⒈按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對象,以在證
券商開戶買賣證券之委託人為限;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證期會核定,87年12月30日修正前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8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88年12月7 日修正前元大證金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原名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本公司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請證管會核定;各代理本公司融資融券之證券商(以下稱代理證券商),應與本公司交換印鑑式樣,並在本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開設專戶,以便款項及證券之存撥。又委託人申請融資融券,應先洽由代理證券商之介紹,與本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後,始得委託該代理證券商進行融資融券交易;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本公司,經本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定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委託人委託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應填具註有「融資」或「融券」字樣之委託書,成交後代理證券商應核算其應繳納之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及融券手續費,並核對委託人信用帳戶內融資或融券餘額是否超過規定限額,及填發註有「融資」或「融券」字樣之買賣報告書交與委託人簽章;各代理證券商,每營業日應按融資融券買賣成交情形,編製本公司規定之各項表報及電腦媒體資料,連同買賣報告書各壹聯,在證券交易所規定有關交易報表輸入其電腦主機時間前送本公司,憑以彙編「信用交易交割清單」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同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14條、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另按證券交易實務上,委託人向證券金融事業之代理證券商(係指未自辦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下單以融資方式買進證券,成交後由代理證券商辦理委託人應納之融資自備款核算等事項,委託人應於前述時間繳交融資自備款,由證券商納入交割款交付證券交易所(結算機構),證券金融事業則借給委託人融資金額,直接交付證券交易所,並以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作為擔保品。未自辦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經與證券金融公司簽訂「代理契約」(屬「委任契約」性質)後,代理證券金融公司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亦具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6月26日金管證投字第1040022795號函說明綦詳(見原審卷㈠第235 頁)。足見關於有價證券信用交易之融資交易,係由投資人與證券商簽訂委託買賣契約,並與證券金融事業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投資人依委託買賣契約委請證券商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並依融資契約向證券金融事業借款,證券金融事業則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以證券商為代理人,委任並授權證券商代理處理投資人融資融券業務。
⒉經查:以王文玲、呂金益名義申請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菁
英證券公司、信隆證券公司與其等營業員均簽章在「介紹人簽章(證券商)」欄蓋章,有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及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28頁),上揭融資融券契約書並分別載明:「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茲承菁英證券公司/ 信隆證券公司(以下稱介紹人)之介紹,向復華證金公司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見原審卷㈠第24、27頁)等語,足見菁英證券公司、信隆證券公司應係「介紹」並非代理投資人即王文玲等2 人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甚明。再者,菁英證券公司等2 人均係前開所稱之代理證券商,則前開規定,其等2 人於融資融券契約之簽署,實係復華證金公司之代理人,亦不可能同時為王文玲等2 人之代理人。上訴人主張菁英證券公司等2 人代理王文玲等2 人與復華證金公司成立融資融券契約,並代理進行融資交易,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則其主張菁英證券公司等2 人未經王文玲等2 人同意即為代理,構成無權代理云云,即無可取。
⒊又上訴人前曾對王文玲等2 人訴請清償融資借款,經法院認
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係遭他人冒名申辦,王文玲等2 人不負清償責任為由而駁回其訴等情,如前所述。則菁英證券公司等
2 人係依其與復華證金公司間之代理契約,為復華證券公司初審及核轉信用帳戶等相關開戶文件,而介紹冒用王文玲等
2 人名義開戶之人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再於冒用王文玲等2 人名義之人融資買進系爭股票時,為復華證金公司處理該等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賣系爭股票等事項;準此,應係冒用王文玲等2 人名義之人,無權代理其2 人以其名義填具註有「融資」字樣之委託書融資買進系爭股票,提出予菁英證券公司等2 人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借款,而菁英證券公司等2 人則係基於復華證金公司代理人之地位辦理上開融資交易。菁英證券公司等2 人既非該王文玲等2 人之代理人,則其等2 人就復華證金公司與冒用王文玲等2 人名義之人簽署融資融券契約而撥付之融資借款,自無負無權代理責任之餘地。
⒋上訴人復主張:本件應係菁英證券公司等2 人之營業員冒名
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墊款,由復華證金公司依證券商非根據投資人真實下單編製之彙計表而撥款,菁英證券公司等2 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對該履行輔助人即營業員之行為,應負自己責任,由菁英證券公司等2 人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菁英證券公司等2 人係復華證金公司關於系爭融資交易之代理人,業如前述。是渠等之營業員,就系爭融資交易事宜,實亦為復華證金公司之使用人或履約輔助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又復華證金公司更名為元大證金公司後,將其對王文玲等2
人之債權讓與元大資產公司,依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其讓與之標的為元大證金公司對借款人王文玲等2 人如該證明書下方所示借本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見原審卷㈠第11-12 頁),嗣元大資產公司讓與桃德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讓與上訴人之債權均與前開債權範圍相同等情,亦有該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18 頁),且元大證金公司確僅讓與對「借款人」(即王文玲等2 人)之權利,並不包含該公司對代理證券商即菁英證券公司等2 人基於代理契約或其他請求權予元大資產公司等情,亦有元大證金公司104年4月15日元融字第1040000338號函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19 頁),足見元大資產公司並未受讓元大證金公司對菁英證券公司等2 人任何權利,上訴人顯無從因債權讓與而取得其所指復華證金公司對菁英證券公司等2 人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債權,自亦無從因債權之輾轉讓與而取得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又上訴人主張菁英證券公司等2 人應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基於民法規定直接發生之特別責任,並非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或從權利,則上訴人自亦無從因受讓對王文玲等2 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而取得系爭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債權。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 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菁英證券公司等2 人無權代理王文玲等2 人與復華證金公司簽署融資融券契約,致復華金公司撥付融資借款受有損害,應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上訴人因復華金公司輾轉讓與,而取得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均於法無據,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 萬元本息,於法即難認有理。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於本院所提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40萬元,亦屬無據,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茲不另予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