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54號上 訴 人 楊美玲被上訴人 劉品秀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邱煒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間於民國(下同)104 年1 月18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 ○○○號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105 年1 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9,000 元,且上訴人應於每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將租金匯入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之帳戶。詎上訴人僅於簽約當日繳納3 萬8,000 元「押租金」、及1 月份(104 年1 月20日至2 月19日)租金1萬9,000 元,嗣於104 年2 月24日匯入1 萬9,000 元2 月份租金、104 年3 月20日匯入1 萬9,000 元3 月份租金,換言之,上訴人僅給付實際入住後之「三個月份」租金,自此以後,上訴人即藉故拖延,屢以家中事故、子女考試等理由拖延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信以為真,多次給予上訴人緩衝期日,然上訴人卻僅於104 年6 月3 日、同月17日、同月25日及同月30日,分別給付5,000 元、3,000 元、5,000 元及6,00
0 元,共計1 萬9,000 元之4 月份租金予被上訴人,至此以後,上訴人完全未依約給付任何租金。被上訴人乃於104 年10月15日,以國史館郵局00056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該函送達後7 日內,給付斯時尚積欠之5 個月租金9 萬5,
000 元(即自104 年5 月20日起至104 年10月19日止),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僅得於104 年10月28日以台北古亭郵局001502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租約。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生之租賃關係,於上列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之日即104 年10月29日業已終止。
㈡系爭租約上訴人僅付104 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5 月19日止4
個月之租金,之後至終止系爭租約之前一日即104 年10月28日止,上訴人共積欠伊租金計5 個月又8 日。兩造約定月租金為1 萬9,000 元,以每月30日計,日租金為633 元(計算式:19,000元÷30日=633 元,小數點後捨去),計10萬0,
064 元【計算式:(19,000元×5 個月)+(633 元×8 日)=100,064 元】。與伊應返還上訴人之押租金3 萬8,000元抵銷後,上訴人尚欠租金6 萬2,064 元。
㈢爰依系爭租約第4 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併為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6 萬2,0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終止租約後上訴人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不贅述。另前揭尚欠租金6 萬2,064 元,逾1 萬9,000 元部分,上訴人亦未上訴,業已確定,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上訴狀辯稱:兩造於104年1 月18日簽訂系爭租約當天,伊已給付現金5 萬7,000 元,但被上訴人之主張及原審判決書均認伊僅付3 萬8,000 元押租金,故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6萬2,064 元本息部分,伊應少付被上訴人1 萬9,000 元之本息。並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伊給付部分,其中之1 萬9,
000 元本息廢棄,前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如前。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4 年1 月18日簽訂系爭租約,由
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
4 年1 月20日起至105 年1 月19日止,每月租金1 萬9,000元、押租金3 萬8,000 元。租賃期間上訴人分別於104 年1月18日、同年2 月24日、同年3 月20日、同年6 月間各給付被上訴人1 萬9,000 元,計4 個月之租金。至此以後,上訴人完全未依約給付任何租金。被上訴人乃於104 年10月15日,以國史館郵局00056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該函送達後7 日內,給付斯時尚積欠之5 個月租金9 萬5,000 元(
104 年5 月20日起至104 年10月19日止),惟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於104 年10月28日以台北古亭郵局001502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業於104 年10月29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國史館郵局000563號存證信函、台北古亭郵局001502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20-30 頁、第49-53 頁、第71-7
2 頁、第7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 年4月8 日函及檢附之楊美玲訪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5-86 頁),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系爭租約,因上訴人積欠租金已逾二個月以上,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5日,以國史館郵局00056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該函送達後7 日內,給付斯時尚積欠之5 個月租金9 萬5,000 元(104 年5 月20日至104 年10月19日),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6日收受送達(原審卷第25-27 、71頁)。
惟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於10
4 年10月28日以台北古亭郵局001502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業於同年月29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8-30 、72頁),是系爭租約業於104 年10月29日終止。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3 條、第4 條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每個月1 萬9,000 元,應於每個月2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 個月份(原審卷第23頁),以每月30日計,日租金為633 元,上訴人迄今僅繳納104 年1 月20日起至
5 月19日止,共計4 個月份租金,故至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9日終止系爭租約時,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04 年5 月20日起至10月19日止5 個月份及10月20日起至10月28日止計
8 日之租金(按應為9 日,被上訴人僅請求8 日,自無不合),總計10萬0,064 元【計算式:(19,000元×5 個月)+(633 元×8 日)=100,064 元】。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押租金3 萬8,000 元部分主張應與上訴人所積欠之上列租金10萬0,064 元互為抵銷,核無不合,則於抵銷後,上訴人尚欠租金6 萬2,064 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 萬2,0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卷第46頁)翌日即104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上訴意旨辯稱:兩造於104 年1 月18日簽訂系爭租約當天,伊除給付3 萬8,000 元押租金外,尚有給付1 萬9,000 元之租金,故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6萬2,064 元本息部分,伊應可少付被上訴人1 萬9,000 元之本息云云。然查上訴人確已繳納104 年1 月20日起至5 月19日止之4 個月之租金,且已包含上訴人簽約當天所給付之一個月租金,詳如前述,原判決第5 頁第1 行雖誤載上訴人係繳納104 年1 月20日起至4 月19日止之租金,惟原判決仍以上訴人已繳納4 個月租金核計,並無少計,上訴人確尚積欠被上訴人租金6 萬2,064 元。上訴人上訴意旨,誠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租金6 萬2,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其中之1萬9,000元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