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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9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5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晉財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高陸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應返還比流器予附帶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晉財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財公司)起訴主張:

㈠晉財公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368萬元,標得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台大)校區各系館裝設電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招標案,兩造於91年11月26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㈡晉財公司申報完工後,台大竟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於96

年5月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下稱系爭仲裁程序)。仲裁程序中,晉財公司同意負擔更換低壓比流器234只之費用56萬1,366元,仲裁判斷書中另認定晉財公司給付之96只高壓比流器材料規格不符規範,台大得於施工費中扣減價金136萬6,545元,合計該低壓比流器234只以及96只高壓比流器(下稱系爭比流器)共扣款136萬6,545元。

㈢依系爭契約關於工程保管事項之約定,系爭工程需經驗收後

,台大始會取得系爭全部比流器所有權。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系爭比流器所有權仍歸屬晉財公司,且台大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以系爭全部比流器有瑕疵為由,拒絕受領,顯係有解除系爭比流器部分契約之意思,或兩造合意解除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8頁);仲裁判斷認定台大得「更換」系爭比流器係「退貨」、「還錢」之意,在法律上應定性為解約(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168頁反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現存比流器(下稱系爭現存比流器);系爭比流器中,低壓比流器207只、高壓比流器93只業已滅失部分,則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額133萬3,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台大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系爭比流器業經估驗計價,其所有權已歸屬台大;縱認系爭比流器尚非台大所有,惟該比流器已拆除10年,上訴人從未主張返還,可認係默示拋棄所有權,其再起訴請求返還亦違反誠信原則。台大本於系爭契約占有系爭比流器,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該等比流器為不符契約之瑕疵品,台大未受有利益,台大亦未解除系爭契約,或合意解除系爭比流器部分之契約(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仲裁判斷認台大得扣減系爭比流器之契約價金,係屬減少價金、減少報酬之意(見本院卷第41頁),該等所有權仍歸台大所有,晉財公司不得依不當得利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全部比流器。若認台大負有返還系爭比流器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1款規定,台大不負保管之責,晉財公司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系爭工程完全無法使用,台大必須重新發包施作,受有嚴重之損失,無所謂受有利益(見本院卷第50頁);晉財公司未支付無因管理費用前,台大得本於留置權拒絕晉財公司取回系爭比流器。另應以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系爭比流器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晉財公司之請求,判決:㈠台大應將系爭現存比流器返還予晉財公司。

㈡晉財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晉財公司勝訴部分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晉財公司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

168 頁):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3,719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台大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台大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台大應將系爭現存比流器返還晉財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晉財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晉財公司附帶答辯聲明:台大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 反面):

㈠晉財公司以總價1,368萬元標得系爭工程採購招標案,並於91年11月26日與台大簽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92年2月28日,晉財公司於同年3月27日

申報完工,台大於同年4月23日及24日辦理第一次驗收,並以系爭工程有37項缺點為由,限期晉財公司於30日內改善,再於同年6月11日及12日辦理第2次驗收,台大認為第1次驗收缺點尚有13項未改善,並另增3項缺點,限期晉財公司於20日內改善。

㈢台大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於96年5月9日發函通知晉財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

五、晉財公司主張系爭比流器未完成驗收,其所有權仍歸屬晉財公司;台大以系爭比流器有瑕疵為由,拒絕受領,已解除系爭比流器部分之製作供給契約,台大應返還現存之比流器,及返還已減失比流器之價額云云;台大則予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按契約自開工日起,每一個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主

要材料得以估驗計價,按進場數量百分之五十價款計價,裝設完成付百分之四十五,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機關(即台大)驗收合格,廠商(即晉財公司)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主要材料需由主辦機關認定,已估驗計價之主要材料由廠商負責保管,遺失需負責賠償;估驗以已施工者為限。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契約價金總額,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目、第3目、第10款,分別約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70頁反面),換言之,系爭工程需待驗收完畢,晉財公司始得領取尾款,台大始應支付尾款,晉財公司、台大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170頁反面)。

㈡次按契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

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害缺少,概由廠商負責,其屬經機關已估驗計價者,由廠商賠償。部分業經「驗收付款」者,其「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1款亦約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依系爭契約之文義及目的解釋,系爭工程全部完成驗收而給付尾款時,系爭工程(含全部材料)之所有權應即歸屬於台大所有。

㈢系爭比流器是否完成驗收?

⒈台大以系爭工程(含系爭比流器)有瑕疵為由,於96年5

月9日發函通知晉財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聲請仲裁請求晉財公司給付逾期罰金及賠償另行招標之費用1076萬元;晉財公司則反訴請求台大給付尾款(含履約保證金)172萬7千元。仲裁協會97年12月21日96年仲聲愛字第122號仲裁判斷書略以:

⑴「系爭工程契約係屬單純施工之工程採購…相對人之義

務與責任,原則上當依據『按圖施工』的精神核予評價。經查系爭工程設計圖說關於硬體與軟體之要求與指定,卻多僅為原則性之指示或說明,反將軟體、硬體與既有網路之配套運作問題,委諸於相對人之施工過程實現,似已具備設計內容指示不完全之疑慮。另查,相對人於履約過程中,無論就材料規格之選用、材料安裝之位置、硬體測試過程、軟體測試過程,亦皆有聲請人之監造單位介入審查與確認。監造單位既同時為設計單位,就其所提供之設計內容自應負有確認與解釋之權限與義務。相對人於施工過程中,既已發生軟硬體搭配無法發揮預定功能之問題,設計監造單位除應基於聲請人之委託有發現瑕疵之義務外,亦應具體指明相對人當如何克服技術問題,以滿足聲請人規劃系爭工程之預定目標。

然由系爭工程之履約過程觀之,設計監造單位既未明確指示如何實現渠設計原意,復審查同意相對人特定材料品項之選用、施工安裝過程或瑕疵修改內容,即至最終驗收階段,聲請人方臚列數十項缺失,並主張相對人之履約結果不符合契約目的…參照民法第496條之規定,並衡酌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之情形…聲請人終止系爭工程之依據尚非完全符合契約約定與民法規定」(見原審卷第45-46頁)。

⑵「聲請人(即台大)於系爭工程管制用電、節約能源政

策之目的無法達到,乃部分基於其將設計、施工分別辦理採購,一但設計義務/ 責任與施工義務/ 責任剝離,設計單位之設計內容並不當然擔保必然能滿足聲請人之目標,而施工廠商既係依據設計內容與監造單位之指示按圖施工,亦無法擔保其施工成果必然能滿足聲請人之管制用電、節約能源政策目標。聲請人雖於驗收過程要求相對人補正瑕疵,惟相對人(即晉財公司)對於非單純屬於施工暇疵之部分,實無修補之義務與可能。聲請人遽以相對人修補未果而終止契約已有疑問,復忽略渠依民法第224 條,就設計監造單位基於債之履行,所應負擔之責任,實有可議之處。爰同意相對人之部分主張,即『縱使相對人應負本件賠償責任,亦因該『瑕疵』的產生是因聲請人之使用人所選用系爭比流器、電錶及審核通過施工圖所致』,故本於民法規定及判例之適用,聲請人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惟相對人指摘此責任乃產生聲請人所指『瑕疵』之全部原因乙節,本庭仍認與事實尚有出入應予否認」(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

⑶「貳、請求金額部分:

一、關於聲請人(即台大)之請求金額部分:㈠關於逾期違約金(277萬2,200元)部分:

…系爭工程無法通過驗收之原因,有肇因於聲請人設計內容不完備或監造審查與指示有瑕疵者,亦有因相對人提供材料不符契約要求者,故係可歸責於兩造,已如前述。相對人雖有於約定期限完成系爭工作之義務,惟依本件之情事,縱渠所提供之材料無瑕疵,尚難認其所完成之工作即能滿足聲請人之預期功能要求。蓋聲請人所提供之設計內容與監造指示既非相對人所得違背或變更者,聲請人自不應以系爭工程於客觀上不能滿足功能目的,而強欲依原定完期限與約定驗收標準,認定系爭工作是否完工。本件既係兩造皆有遲延完工之可歸情事,是為共同遲延之情形,相對人修補其瑕疵之義務雖不能免除,但關於修補瑕疵所需之期限,於共同遲延情事中,並未造成或擴大聲請人之遲延損害,是聲請人就其遲延之原因所生之損害,仍應自負其責。爰本庭認定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相對人無需負擔逾期違約金之責任。

㈡另行招標所增加費用部分:

…聲請人主張應更換設備所增加之費用…關於CT(配合斷路器必須為模鑄式開口型)(低壓)…需更換共915個CT…有關CT(配合斷路器必須為模鑄式開口型)相對人提供之高壓CT…全部更換…需96高壓CT…聲請人雖主張基於契約約定,關於系爭工程因相對人不完全給付而另行招標之費用(即渠於終止契約後認定之適當方式,以完成遭終止工作所需增加之費用),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其所持之理由無非以驗收階段所發現之所有瑕疵皆係相對人因材料選用有誤、施工品質不佳等情所致。然本庭對於聲請人是項主張乃部分同意,部分不同意…故認定聲請人終止契約之依據仍有法律上之疑問,渠進而主張由相對人(即晉財公司)負擔另行招標所增加費用是,自不能准許。惟查相對人既已表示同意負擔234只CT(低壓)之更換費用(按契約單價,每只以2,399元計…),此部分費用即無再為不同主張之理。此外,依兩造關於CT(高壓)之舉證攻防,本庭進一步認定相對人所提供之CT(高壓)材料規格亦有不符規範要求之情事,此為造成電錶數據無法正常讀取之主因,故聲請人亦無須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按契約價格每只6,930元計,共須更換96只,聲請人可於契約總價之施工費用中扣減122萬6,649元(算式:2399×234+6930×96=0000000),外加間接費用(約6.1%)與稅捐(5%),共得扣減契約價金136萬6,545元…

二、關於相對人反請求部份:…本仲裁庭查:關於剩餘工程款部分,聲請人之主張為部份有理由(關於高低壓CT之契約金額部份)、部份無理由(其餘契約價金與逾期違約金部份),故就剩餘工程款137萬7,000元與得扣減之金額136萬6,545元之差額部分(即1萬455元),相對人之請求為理由…」(見原審卷第49頁-50頁)。

⒉承上可知,本件經仲裁判斷,業已認定台大以系爭工程(

含系爭比流器)瑕疵為由,驗收不合格,終止系爭契約,不應准許;台大請求更換CT(低壓)915只部分,原不應准許,惟晉財公司表示同意負擔234只CT(低壓)之更換費用(按契約單價,每只以2,399元計…),而無再為不同主張之理;台大請求更換材料規格不符規範之CT(高壓)96只部分,應予准許;經扣減該部分之工程款後,最終結算台大應支付晉財公司尾款1萬455元。系爭工程既經仲裁判斷認定應由台大給付尾款結案,依前揭契約條款說明,自應認定系爭工程(含系爭比流器)業經完成驗收程序。晉財公司主張系爭比流器未經驗收,不可採信。

㈣系爭比流器所有權之歸屬?

系爭工程(含系爭比流器)業經驗收,系爭比流器無論係CT(低壓)234只或係CT(高壓)96只均屬系爭工程中之材料,依前揭說明,系爭工程(含全部材料)之所有權均屬台大所有,則晉財公司主張系爭比流器仍屬晉財公司所有,亦不可採信。

㈤系爭工程關於系爭比流器部分是否經合法解除?

台大以系爭工程(含系爭比流器)瑕疵為由,驗收不合格,終止系爭契約,不應准許;系爭工程(含系爭比流器)業經完成驗收程序,均如前述,且台大應給付晉財公司尾款1 萬

455 元,業經強制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足認系爭契約業已全部履行完畢,不生系爭比流器部分單獨解除契約之問題,是晉財公司主張系爭比流器部分經合法解除,亦無足採信。

㈥晉財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

求返還系爭現存比流器、返還業已減失比流器之價額,應否准許?系爭比流器之所有權歸台大所有,且系爭比流器部分不生單獨解除之問題,詳如前述,則晉財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返還現存系爭比流器、返還業已減失比流器之價額,於法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晉財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台大應給付晉財公司1,333,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將系爭現存比流器返還晉財公司,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晉財公司請求台大給付1,333,719元本息部分,並無不合。晉財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命台大將系爭現存比流器返還晉財公司部分,尚有未洽。台大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