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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9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64號上 訴 人 陳俊成訴訟代理人 羅啟恒律師被 上訴人 顧峻魁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複 代理人 卓心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擬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經營醫美診所,於民國104年2月24日與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施作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工程款,致無法如期完工,兩造遂於104年8月17日簽訂「補充/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延展工期至104年10月18日,其中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點收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前條之裝潢工程後,應於五日內自行完成驗收(乙方得自行決定是否偕同),逾期視為驗收通過。若驗收通過,甲方應於驗收通過後三日內給付乙方本件裝潢工程之驗收尾款……」。伊於104年10月18日完工後,旋於翌日寄發完工驗收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記載:「醫美診所裝修工程完成,於104年10月18日完工,現階段為驗收期」。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系爭通知書,伊因5日內未接獲上訴人驗收未通過之通知,即於同年月26日寄發「驗收通知(第二次)」予上訴人。上訴人雖遲至104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10日傳真回覆系爭工程尚須修補,然伊仍分別於兩週內即同年11月5日、同年月11日及12日,寄發修補後「第三次驗收通知」、「第四次驗收通知」、「驗收通知(第四次-1)」。上訴人於104年11月17日驗收,並未表示異議,可見伊已修補完成。伊於104年11月17日及20日,分別寄發「請款單」及「請款單(第二次)」,請求上訴人於驗收通過後3日即104年10月28日給付驗收款新臺幣(下同)106萬元,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之約定,僅在補充變更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5條之工程期限、工程驗收等事項,其中第1條所稱「交付」及第2條所稱「點收」,其意應與系爭契約第5條所稱「通知」相同,非指民法第761條所規定之「交付」。系爭工程之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且由其管理、使用、支配,其有建物鑰匙得隨時自由進出,系爭工程施作之材料(標的物),均處於上訴人得隨時管理、使用、支配之占有狀態,大部分裝潢材料因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上訴人已取得該部分動產所有權,不生交付與否之問題。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於上訴人完成驗收前,伊無將材料所有權移轉交付上訴人之必要或義務。伊已如期於104年10月18日完成系爭工程,縱有未通過驗收而應予修補之項目,伊均依限期兩週內完成修補,上訴人不得以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驗收款(含稅)111萬3,000元,及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8日之前,均未派人至系爭工程現場將系爭工程交付伊。伊於104年10月18日囑秘書李宣蓉至系爭工程現場丈量,經其回報現場凌亂,裝潢工具四處擺放,垃圾未回收,多處木工未封裝施工完成,李宣蓉當天即以Line通訊軟體促請被上訴人盡速完工。被上訴人雖未依約交付系爭工程,惟伊已於104年10月23日由李宣蓉告知被上訴人未完工之瑕疵,並要求改善。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8日始完成修補,並委託設計師將工程交付予伊之合夥人曾文科,方符民法第761條所定之交付。另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得向伊請求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之約定,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又被上訴人未於104年10月18日交付系爭工程,遲至同年11月18日始完成交付,遲延30日,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若有遲延前兩條所約定之『交付裝潢工程』及『補正未驗收通過項目』之時間,則甲方除均分別得請求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害以外,亦均分別得以遲延日數計算,按日請求本件工程總價款1%之懲罰性違約金」,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59萬元(5,300,000元x1%x30日=1,590,000元)。縱認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0月23日交付系爭工程,亦遲延交付5日。再者,伊於104年10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改善,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知悉後兩週內即104年11月6日完成修補並交付伊,上訴人已遲延12日,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90萬1,000元【5,300,000元x1%x(5日+12日)=901,000元】。若認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0月20日將系爭工程交付伊,則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工程2日,加計完成修補及再次交付之遲延12日(104年11月6日次日起至104年11月18日),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74萬2,000元(5,300,000元x1%x(2日+12日)=742,000元)。伊並以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驗收款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7,000元,及自10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通知與交付、點交,其方式及法律效果迥異,被上訴人已否完成系爭工程及交付伊驗收通過,應綜觀系爭契約及兩造間交易習慣暨締約過程以為斷。系爭協議書所指之交付,非指系爭通知書送達伊,乃指104年11月18日由伊之合夥人曾文科至系爭工程現場核驗時,始屬交付,被上訴人迄斯時方完成並交付系爭工程,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外,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頁背面):㈠兩造於104年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

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4年5月15日完工,有系爭契約可稽(原審卷第15-19頁)。

㈡兩造於104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

應保證於104年10月18日前交付甲方裝潢工程」;第2條約定:「甲方點收乙方前條之裝潢工程後,應於5日內自行完成驗收(乙方得自行決定是否偕同),逾期視為驗收通過。若驗收通過,甲方應於驗收通過後3日內給付乙方本件裝潢工程之驗收尾款;若驗收未通過,則乙方應於知悉驗收未通過之項目後二週內(含例假日),補正完成所有驗收未通過之項目,並再次點交甲方」,有系爭協議書可稽(原審卷第20頁)。

㈢上訴人之合夥人曾文科,於104年11月18日與被上訴人委託之設計師在系爭工程現場,點收系爭工程。

㈣兩造就在原審提出之書證,均不爭執其形式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工程完成交付上訴人驗收通過,上訴人應給付含稅之驗收款100萬7,000元(即原請求之111萬3,000元,扣除原審認定遲延2日之違約金10萬6,000元)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㈠被上訴人係於何時交付系爭工程?㈡系爭工程於何時完成驗收?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含稅之驗收款100萬7,000元【即原請求之111萬3,000元(原約定驗收款106萬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5萬3,000元),扣除原審認定遲延2日之違約金10萬6,000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違約金,並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驗收款互為抵銷?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係於何時交付系爭工程?

⑴經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本交易為附條件買

賣,依動產交易法第三章之規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屬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所有」(原審卷第17頁),是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於上訴人付清工程款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所有權仍屬於被上訴人。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應保證於104年10月18日前交付甲方裝潢工程」、第2條約定:「甲方點收乙方前條之裝潢工程後,應於5日內自行完成驗收(乙方得自行決定是否偕同),逾期視為驗收通過。若驗收通過,甲方應於驗收通過後3日內給付乙方本件裝潢工程之驗收尾款;若驗收未通過,則乙方應於知悉驗收未通過之項目後二週內(含例假日),補正完成所有驗收未通過之項目,並再次點交甲方」(原審卷第20頁)。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4年10月18日交付及點交系爭工程予上訴人,俾供上訴人驗收。而被上訴人交付及點交系爭工程之目的,係供上訴人為驗收。故被上訴人僅須於系爭工程完工,將系爭工程置於上訴人得隨時為驗收之狀態,並通知上訴人,即完成交付及點交系爭工程之義務。上訴人則應於約定之5日內完成驗收,否則即視為驗收通過。另「裝潢完成之後,如業主對工程沒有不良的意思表示且無要求承攬人應至現場會同會勘之必要,則業主願意自行至裝潢工程現場驗收尚無不可。如附件所示『……甲方點收乙方前條之裝潢工程後,應於五日內自行完成驗收……』之意思,表示甲方應於五日內自行完成驗收。若驗收通過,則視同承攬人『交付』予定作人,若驗收不通過,則承攬人應於知悉驗收未通過之項目後二週內(含例假日),補正完成所有驗收未通過之項目,並再次點交甲方」、「裝潢完成之後,裝潢現場若承攬人能陪同業主,針對裝潢施作說明,進行驗收,則較為便捷,有疑慮可立即回應,若業主對工程無其他意見,願意自行現場驗收而承攬人不需會同驗收,尚無不可。如附件所示『……甲方點收乙方前條之裝潢工程後,應於五日內自行完成驗收……』之意思,表示甲方應於五日內自行完成驗收。若驗收通過,則視同承攬人『交付』予定作人,若驗收不通過,則承攬人應於知悉驗收未通過之項目後二週內(含例假日),補正完成所有驗收未通過之項目,並再次點交甲方」,亦分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5年10月6日105(十七)鑑字第2569號函及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5年10月13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84號函敘在卷(本院卷第64、65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61條規定,親自或派人至系爭工程現場將系爭工程交付上訴人,始符合兩造之約定云云,並非有據。

⑵次查,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0月19日寄發系爭通知書通知

上訴人驗收,該通知書於翌日送達上訴人,有記載:「……本公司依合約將臺中市○○區○○路……醫美診所裝修工程完工,於104年10月18日完工,現階段為驗收期,……」之系爭通知書及送達證明可稽(原審卷第21-22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0月20日通知上訴人為驗收。

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所在之建物,為上訴人所提供、管理、使用與支配,上訴人得自由進出乙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亦堪認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通知上訴人時,業將系爭工程置於上訴人得隨時驗收之狀態,即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0月20日完成交付並點交系爭工程予上訴人之義務。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4年10月18日完成系爭工程之交付,乃其遲至104年10月20日始完成,自屬遲延交付2日。

⑶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04年10月18日囑李宣蓉至系爭工程現

場丈量尺寸,經其回報工程現場凌亂不堪,裝潢工具仍四處擺放,垃圾未回收,多處木工未封裝施工完成乙節,並提出相片18張為證(原審卷第84-92頁)。惟參諸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之規定,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工作有瑕疵,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而定。系爭工程乃室內裝修工程,則系爭工程是否完成,應以設計裝修結果是否已達可供使用之目的為斷。另工程辦理驗收之目的,在確認工程是否已完工及已完成之工程有無瑕疵。若工程尚未完成,定作人得要求承攬人繼續完成未完成之工作,並繼續計算工期,至承攬人完成全部工作,始得認屬完工。若工作已完成尚有瑕疵,定作人得定合理期間,要求承攬人修補。是工程已否完工,應以承攬人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為標準,縱工程有瑕疵,亦非工程尚未完工。觀諸上訴人提出之18張相片,固堪認系爭工程現場留有木梯、清掃工具,包裝紙箱未清理,家具等之保護塑膠套未拆除,惟此屬驗收階段改善之瑕疵範疇,為瑕疵擔保之範圍,不影響完工與否之認定,尚難憑此逕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㈡系爭工程於何時完成驗收?

⑴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0月20日送達系爭通知書通知上訴人

驗收,上訴人則於收受後5日內之104年10月23日及同年月26日,委由李宣蓉以Line談話軟體告知被上訴人相關缺失及申請診所開業所需資料,此有系爭通知書及送達證明、被上訴人與李宣蓉Line談話紀錄可稽(原審卷第21-22、96-101頁)。堪認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工程之5日內為驗收,並陸續告知被上訴人應修繕或補正之缺失。惟被上訴人嗣於104年10月26日送達「驗收通知(第二次)」通知上訴人:「本公司已於104年10月18日將醫美診所裝修工程完工,依合約5日內須自行驗收,且於104年10月19日寄送第一次驗收通知,但目前為止尚未收到正式的改正通知,請於104年10月30日前將需要修正的地方條列,以利我方一次修正」,有該「驗收通知(第二次)」及送達回執可參(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則於104年10月30日傳真予被上訴人,內容為「本人於104年10月23日進行第一次工程驗收,驗收地為台中市○○區○○路○段00號1樓醫美診所裝修工程,當日已經需修正地方傳送Line現場照片給予貴所,且有告知欲修改的地方為二樓廁所前天花板消防器垂吊、二樓大廳牆上的孔、二樓辦公室天花板的洞孔、樓梯間裸燈無燈罩、樓梯牆面多處刮傷、弱電系統尚未完工等…於104年10月27日再次驗收,上述需改正的問題未修正的部分為弱電系統尚未完工、牆上洞孔尚未補平、樓梯牆面尚未粉刷,且當日又發現一樓及二樓的牆面壁紙有多處刮傷嚴重須待補以及一樓天花板髒污需再油漆,一樓無220電壓」,通知被上訴人應修補之缺失項目,此有上訴人104年10月30日之傳真可參(原審卷第25頁)。而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並無有關上訴人驗收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驗收缺失條列以利修補,尚屬合理。是被上訴人之驗收缺失改善兩週期限,應自上訴人傳真之104年10月30日起算。上訴人既已按被上訴人指定之期限即104年10月30日提出驗收缺失,自應認上訴人並未遲延驗收。

⑵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104年10月30日傳真之兩週內即104

年11月5日,送達「第三次驗收通知」予上訴人,通知已完成驗收缺失改善。上訴人收受該第三次驗收通知後,復於5日內以104年11月10日傳真通知被上訴人應再修補之項目,此有被上訴人「第三次驗收通知」及送達證明,暨上訴人104年11月10日傳真可稽(原審卷第26-30頁)。堪認兩造均未遲誤應於兩週內完成驗收缺失改善,或經通知後5日內完成驗收之期限。

⑶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104年11月10日傳真後,復於兩週

內之104年11月11日及12日分別送達「第四次驗收通知」及「驗收通知(第四次-1)」予上訴人,通知其已完成修繕,並約定於104年11月17日由兩造在現場驗收,此有被上訴人「第四次驗收通知」、「驗收通知(第四次-1)」及送達證明可稽(原審卷第32-36頁),足見被上訴人對該通知之瑕疵補正,亦未逾兩週之改善期限。嗣兩造於104年11月18日會同驗收,上訴人並未再提出相關缺失事項,應認系爭工程於104年11月18日完成驗收。

⑷被上訴人既均於上訴人上開二次傳真通知驗收缺失之改善

期限內,完成改善工作並通知上訴人續行驗收,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遲延補正未驗收通過之項目云云,應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含稅之驗收款100萬7,000元【即原

請求之111萬3,000元(原約定驗收款106萬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5萬3,000元),扣除原審認定遲延2日之違約金10萬6,000元】,有無理由?⑴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工程總價款為5,300,000元整

(未稅)……驗收款……1,060,000完工驗收」;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應於驗收通過後三日內給付乙方本件裝潢工程之驗收尾款……」(原審卷第16、20頁)。系爭工程驗收款為106萬元(未稅),上訴人應於驗收通過後3日內給付被上訴人。查系爭工程既於104年11月18日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款106萬元(未稅),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2日之違約金10萬6,000元抵銷(詳後述)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驗收款於95萬4,0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⑵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及報價單,均未約定營業稅,且載明工

程總價530萬元係未稅價格(原審卷第16-19頁),兩造並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之約定,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款106萬元之百分之五營業稅5萬3,000元,於法無據。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工程驗收款應於驗收通過後3日內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雖得於驗收通過後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款,惟仍應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自受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系爭工程係於104年11月18日完成驗收,被上訴人於斯時方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而被上訴人係於驗收通過後之104年11月20日寄發請求上訴人於104年11月21日前給付驗收款之請款單,該請款單於104年11月2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104年11月20日請款單及送達證明可參(原審卷第39-40頁),是上訴人應自收受請款單次日起負遲延責任,故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04年11月22日起算。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違約金,並以之與被上訴

人請求之驗收款互為抵銷?金額為何?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若有遲延前兩條所約定之『交付裝潢工程』或『補正未驗收通過項目』之時間,則甲方除均分別得請求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害以外,亦均分別得以遲延日數計算,按日請求本件工程總價款1%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審卷第20頁)。則被上訴人遲延完成「交付裝潢工程」或「補正未驗收通過項目」時,上訴人得按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總價1%懲罰性違約金。本件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工程2日,惟未遲延「補正未驗收通過項目」,均如上述,則除原審已判准之懲罰性違約金10萬6,000元(5,300,000元x1%/天x2日=106,000元),經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驗收款106萬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5萬4,000元(1,060,000元-106,000元=954,000元),其餘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逾期完工而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以之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款95萬4,000元(即原得請求之驗收款106萬元,扣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10萬6,000元),及自上訴人收受請款單翌日即10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另給付違約金,並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驗收款互為抵銷,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業稅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