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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9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71號上 訴 人 吳念祖(原名吳祖設)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被 上 訴人 吳麗娜

吳祖業吳麗秋吳麗如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各自分擔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已故訴外人吳振賢(下稱吳振賢)之全體繼承人,吳振賢生前出售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訴外人潘逸學,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821萬2,246元,並於民國99年4月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系爭土地已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林思齊(下稱林思齊),吳振賢為塗銷系爭抵押權,向訴外人潘逸學(下稱潘逸學)借貸4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由吳振賢之長子即被上訴人吳祖業(下稱吳祖業)辦理清償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事宜。吳振賢與潘逸學均同意於系爭契約之價金尾款中扣除系爭債務,並於系爭契約第三條載明:「乙方(按即吳振賢)所持有之產權設定抵押權新臺幣4,800,000元予林思齊先生,由甲方(即潘逸學)另行與林思齊先生協商代墊償還,甲方代墊之款項自尾款扣除」。嗣吳振賢於103年4月8日死亡,吳振賢所有之系爭土地、與潘逸學間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債務等,均由兩造等5位兄弟姊妹共同繼承。伊等為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另於103年12月17日與潘逸學簽訂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書),約定將伊等繼承所得之附表二土地所有權繼續出售予潘逸學,且系爭債務由潘逸學從伊等各期土地買賣價金中分5期陸續扣除,系爭債務於104年6月12日經全數扣除而清償完畢,伊等每人合計均被潘逸學扣除100萬元之土地買賣價金。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應與伊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與伊等按應繼分比例各1/5負擔之,即每人應負擔80萬元。乃伊等均被潘逸學扣除系爭補充書之買賣價金各100萬元,每人均比自身應分擔額多清償20萬元,上訴人因此免去對潘逸學應分擔債務之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應分擔之80萬元並加計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債務經吳振賢與潘逸學於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列為其他款項,由潘逸學自應支付之尾款撥出部分款項代墊償還林思齊,再從尾款中扣除,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並非吳振賢向潘逸學借貸;吳振賢尚未履行系爭契約即死亡,潘逸學要求兩造履行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就其等繼承部分固與之另訂系爭補充書,惟伊不願出售繼承之土地而拒絕,復於潘逸學購買附表一所示地號之土地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時主張優先購買權,潘逸學遂於104年5月12日與伊另訂協議書,約定合意解除系爭契約關於伊繼承吳振賢之部分,其依系爭契約已付給吳振賢之部分不對伊求償,以及其另給付80萬元、伊同意放棄優先購買權等情(下稱系爭協議書),已就伊因繼承需承擔返還潘逸學已支付予吳振賢之141萬元以及系爭債務,以五分之一計算之債務為明示免除,上訴人主張伊需依應繼分比例償還系爭債務400萬元中五分之一,即本件80萬元之本息請求,即屬無據。潘逸學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後,於同年6月12日由支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中扣除80萬元,雖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係潘逸學應負返還責任,與伊無關。縱認系爭債務係吳振賢生前向潘逸學借款以代吳祖業償還林思齊之借款,於吳振賢死亡後,就繼承人內部而言,依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亦應由吳祖業單獨負責,不得向伊請求。又吳振賢代吳祖業償還積欠林思齊之債務後,承受債權對於吳祖業享有400萬元之債權,吳振賢死亡後,吳祖業應償還予吳振賢及其餘三名繼承人各80萬元,除其他繼承人(即除吳祖業外之其餘上訴人)僅得向吳祖業請求,不得對伊求償外,伊亦就該部分繼承所得以之抵銷吳祖業本件得請求之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㈠兩造為吳振賢之子女,吳振賢生前於99年4月1日,以總價2,

821萬2,246元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與潘逸學,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潘逸學同日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141萬元予吳振賢。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契約及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104年度司店調字第296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8至12頁、原審卷第14至19頁】。

㈡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其他款項」約定:「乙方(按即吳振

賢)所持有之產權設定抵押權(按即系爭抵押權)4,800,000元予林思齊先生,由甲方(按即潘逸學)另行與林思齊先生協商代墊償還,甲方代墊之款項自尾款扣除。」,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為吳祖業。即吳振賢於與潘逸學買賣之前,吳振賢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思齊,以擔保吳祖業積欠林思齊之債務。有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包括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可按(見原審調字卷第8至11頁、原審卷第14至26頁)。

㈢潘逸學開立之受款人名義為吳振賢之支票2紙(金額合計400

萬元,其中金額300萬元支票受款人原記載吳祖業,經潘逸學塗改為吳振賢,金額100萬元支票受款人為吳振賢,下合稱系爭支票),由吳祖業於99年4月30日簽收並記載「茲收到上揭期票(按即系爭支票),待兌現後將97年簡易字第000000號抵押權設定案之他項權利證明書(97新資他字第000000號)及權利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交付予開票人潘逸學。另原吳振賢及吳祖業(翔洸電子)所開立之保證支票返還予吳祖業先生。」,吳祖業兌現系爭支票後,清償上揭積欠林思齊之債務400萬元。吳祖業向林思齊借款時由吳振賢與吳祖業開立之保證支票,於吳祖業清償全部債務後,經林思齊返還予吳祖業。有系爭支票、取消禁背/劃線申請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3至14頁)。

㈣吳振賢於103年4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僅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及新北市○○區○○段○○○○號上之916建物應有部分6分之1,已辦妥繼承分割登記,就吳振賢之其他遺產,尚未辦妥繼承分割登記。有吳振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7、15頁、原審卷第55至58頁)。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7日以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與潘逸學簽訂系爭補充書,於第三條付款方式第二項約定「上開款項應扣除乙方(按即被上訴人)繼承自乙方被繼承人(按即吳振賢)生前向甲方(按即潘逸學)借款之債務金額4,000,000元整...」。有系爭補充書在卷(見原審調字卷第17至22頁)。

㈥上訴人於104年5月12日與潘逸學簽立系爭協議書,就吳振賢

與潘逸學之系爭契約,約定「就乙方(按即上訴人)繼承之部分,甲(按即潘逸學)乙雙方合意無條件解除,甲方已付給吳振賢之部分,甲方不對乙方求償,也不對乙方主張任何違約賠償,並同意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支付乙方新台幣80萬元,乙方承諾不得以本協議書作為其與兄弟姊妹間求償糾紛使用」,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為吳振賢生前向潘逸學所為借款,吳振賢死亡後兩造負連帶清償責任,每人內部按應繼分比例各應負擔五分之一即80萬元,其等於吳振賢死亡後已全數清償完畢,其等分別給付潘逸學100萬元,每人均比自身應分擔額多清償20萬元,請求上訴人償還應分擔額予被上訴人各2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即為系爭債務之性質究竟為何?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所稱消費借貸者,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原告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就主張之起訴原因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查,吳振賢與潘逸學於系爭契約第二條「買賣總價款」約定

「甲(按即潘逸學)、乙(按即吳振賢)雙方議定第一條所載之不動產(按即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28,212,246元整,付款方式依該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辦理」,又第三條「付款約定」則記載「甲、乙雙方約定...本約土地付款方式如下:

第一期:簽約時,乙方應將相關文件(包含但不限於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身分證影本及相關土地登記文件)備齊後,交由吳振堵先生及林思齊先生會同甲方核對無誤後,甲方支付新台幣1,410,000元整【約買賣總價款5%】予乙方,相關文件由甲方留底存查。

第二期:於第一條所載265地號土地全部及該土地上之地上

權、地上物(含合法及未登記建物),整合並與甲方簽訂契約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時,甲方會同吳振堵及林思齊先生將相關文件核對無誤後,交予甲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程序,甲方支付新台幣2,820,000元整【約買賣總價款10%】與價金信託機構,並由信託機構將款項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

第三期:於本約土地增值稅單核發,甲方支付新台幣2,820,

000元整【約買賣總價款10%】予價金信託機構,並由價金信託機構於繳納期限內完成代繳,倘有不足由甲方代墊補足之,並由尾款中扣除。第四期:於本約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甲方,並依本約第十條完

成點交後,甲方支付剩餘價款予價金信託機構,由價金信託機構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

其他款項:乙方所持有之產權設定抵押權新台幣4,800,000

元予林思齊先生,由甲方另行與林思齊先生協商代墊償還,甲方代墊之款項自尾款扣除。

又渠等於第九條「稅捐及登記費用」第二項另約定「有關買賣過戶時,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歸乙方負擔,或由甲方於繳納期限內代墊」、第四項則約定「有關本約買賣總價款採價金信託方式辦理之信託費用,由甲方負擔。(上述如係乙方應負擔之稅費,而經由甲方墊付者,由甲方自應付款內逕扣之)」(見原審調字卷第9至10頁)。綜參上開契約明文,潘逸學及吳振賢於締結系爭契約當時,顯已合意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由潘逸學藉由上開方式分期履行,其中關於尾款之給付,係採於扣除上開潘逸學依「第三期」約定所墊付之土地增值稅,及依「其他款項」約定代墊償還林思齊之債權款項後,就剩餘之價款由價金信託機構匯入吳振賢指定之帳戶。亦即關於上開「其他款項」與系爭契約「第三期」等應由潘逸學代墊支付稅捐機關或林思齊之款項,業經締約雙方約定均屬系爭契約買賣總價款中之部分給付內容,僅其給付方式係由買受人潘逸學先行給付第三人後,再於交付出賣人吳振賢之尾款中予以扣除。參以潘逸學於吳振賢死亡後,與被上訴人另行締結之系爭補充書第三條付款方式第四期亦約定「完稅款為買賣總價款約55%(12,413,980元)。於買賣標的物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後,甲方(按即潘逸學)應支付買賣總價款約55%(12,413,980元)經扣除代墊乙方應付稅費之餘額...」乙節(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同樣亦將潘逸學代被上訴人墊付支出附表二土地買賣之增值稅款,約定由潘逸學自應給付之買賣價款中予以扣除。足見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三條「其他款項」中約定由潘逸學代墊償還林思齊後得自尾款中扣除之系爭債務,係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並非吳振賢向潘逸學之消費借貸款等語,可以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潘逸學已於原審證稱系爭債務為吳振賢生前

之借款,以及潘逸學與其等締結之系爭補充書亦載明系爭債務為吳振賢向潘逸學所為之借款,並提出上開補充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7至22頁)。查,證人潘逸學於原審通知到場,原雖陳稱系爭債務係其借款予吳振賢云云(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惟潘逸學上開陳述係依其攜帶到場之「潘逸學為證人Q&A」文件內容(見原審卷第89頁)朗讀而來,核其朗讀文件行為又未經法院許可,甚至經原審諭知「請證人接下來不得閱讀該文件回答問題」(見原審卷第82頁),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載「...使證人陳述其所知之事實...不許使用書狀或筆記,不然,則證人之陳述...或失於情形不能發見真實之情況」,證人潘逸學該等陳述內容,即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參考。又潘逸學經原審諭知不得閱讀上開文件回答問題後,對於兩造代理人所詢「證人當時借給吳振賢的400萬元,是否是從原告(按即被上訴人)土地買賣價金中扣除400萬元」、「就該協議書(按即系爭補充書,下同)第3條之內容,證人當時借給吳振賢的400萬元,是否是從原告四人土地買賣價金中扣除400萬元?」、「證人不知道400萬元借款是如何扣回去?」等與本件關連事項,概予回答「我不清楚」、「該協議書是法務製作的,我不清楚」等語,甚至表示其為崇偉開發建設公司(下稱崇偉公司)名義負責人,不清楚系爭契約簽約過程、系爭支票是否由其親自開立、開票後交予何人、面額300萬元支票原開給吳祖業其後改為吳振賢之原因,以及已否付清系爭契約之買賣總價款、亦不知道是否為買方(按即潘逸學本人)要求塗銷林思齊之抵押權,不清楚系爭契約之簽約過程、系爭契約條件價金、付款方式均非其親自所為,本件三份契約(按即系爭契約、系爭補充書及系爭協議書)條款是公司法務擬定的,係交由公司的開發部門及法務部門去處理,不記得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補充書之簽約過程,對於被上訴人亦無印象等情(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因此潘逸學所為陳述內容,即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依據。次查,系爭補充書第三條第二項雖載「...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繼承自乙方被繼承人生前向甲方(按即潘逸學)借款之債務...,甲、乙雙方同意各期款扣除額按附件依辦理,如有剩餘未償債務則仍由乙方及其他繼承人負連帶責任,即甲方得向乙方任一人或其他繼承人請求清償...」等情(見原審調字卷第20頁),惟為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所無,且未經同屬吳振賢繼承人之上訴人參與,系爭補充書買賣標的(按即附表二所示土地)又未包含上訴人自吳振賢繼承而來之土地應有部分,足見上開約定內容僅為締結系爭補充書人員之意見,並非吳振賢全體繼承人之一致看法,是以徒憑系爭補充書內容,亦無從認定系爭債務確屬兩造被繼承人吳振賢生前所為之借款。因此被上訴人執上開事證,主張系爭債務為吳振賢生前所為借款,不足採憑。

㈣綜上,被上訴人未能就系爭債務為吳振賢生前借款乙節提出

適當之證據方法證明真正,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債務係系爭契約買受人潘逸學付款方式之一,係屬買賣總價款之一部分等情節,又已提出相當之反證,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可採信。

五、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吳振賢死亡後,系爭債務即由兩造繼承,其等已代為給付潘逸學完畢,上訴人應依應繼分償還其等分擔之債務等情,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系爭債務係屬潘逸學依系爭契約已付買受系爭土地買賣總價

款之一部分,業如前述,出賣人吳振賢尚未履行完畢即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雖繼承系爭契約出賣人之權利義務,惟渠等已就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辦妥分割遺產登記(參前述三、㈣),被上訴人就其等合計取得附表二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3年12月17日與潘逸學另定系爭補充書(參前述三、㈤),至上訴人就其繼承所得土地應有部分部分(按不在附表二土地內),則與潘逸學訂定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經上訴人繼承之部分,潘逸學同意就已經給付吳振賢之款項,不對上訴人求償,亦不對上訴人主張任何違約賠償(參前述三、㈥);證人即於吳振賢死亡後負責處理其等繼承人土地過戶事宜,並參與訂定系爭協議書之崇偉公司總經理特助蘇志仁於原審證稱:崇偉公司曾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如果尾款的時候,上訴人不願履行吳振賢與該公司之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要先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如系爭補充書第三條第二項,惟本件尚未到給付尾款之際,該公司已與上訴人無條件解約;系爭協議書關於潘逸學就已給付吳振賢之部分,同意不對上訴人求償,係指崇偉公司就已給付吳振賢400萬元(按即系爭債務)中1/5的80萬元,不跟上訴人追討,上開不再追討款項連同系爭協議書內約定給付予上訴人之80萬元,合計共160萬元,包括崇偉公司與上訴人無條件解約等,均為賠償上訴人優先購買權之用,此因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致崇偉公司過戶土地時卡在地政事務所,損失高達好幾億元,故該公司為盡快得以過戶土地,願意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其當初有跟潘谷聲(按即崇偉公司之總經理,證人潘逸學之父親)說不應該再扣被上訴人的8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86頁)。是依系爭協議書文義以及蘇志仁所述各節,顯然上訴人就其繼承吳振賢生前締結系爭契約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因與潘逸學(包括潘逸學擔任負責人之崇偉公司)合意解除而無庸再為履行,潘逸學更允諾免除上訴人原應返還吳振賢已受領價款,包括系爭債務五分之一即80萬元之責任,此外另再給付上訴人80萬元,以阻止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妨礙或延宕其收購之土地辦理過戶之時程。因此上訴人辯稱,潘逸學於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免除其按系爭契約所應負擔返還吳振賢已受領系爭債務400萬元中五分之一款項即80萬元之責任等情,與真實相符,可以採取。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潘逸學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補充書後,始與

上訴人締結系爭協議書,惟因系爭補充書約定系爭債務全部由被上訴人以所得價金分期扣還,潘逸學已向被上訴人收取依兩造每人80萬元計算之債權,並無減少之情形,故系爭協議書係約定不對上訴人請求,並非免除上訴人債務云云。查,依系爭補充書所載,系爭債務係由潘逸學分5期對被上訴人每人扣款總額各為80萬元,有系爭補充書之附件一「付款價金明細表」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3頁),潘逸學最後一次扣款時間為104年6月12日,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農會、郵局及金融機關存摺及往來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2至39頁),並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參酌證人蘇志仁證實崇偉公司與被上訴人已協議上訴人如於尾款給付期日屆至時拒絕履行系爭契約,始由被上訴人先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惟本件於尾款給付期日前崇偉公司與上訴人已解除契約,其曾向崇偉公司之總經理說不應再扣被上訴人8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86頁),再比對系爭協議書訂定時間為104年5月12日(見前述三、㈥),確在潘逸學依系爭補充書所載最後一期扣款日即同年6月12日之前,足見潘逸學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後對於被上訴人之扣款內容,超逾其等因繼承系爭債務應負分擔數額部分,係潘逸學於免除上訴人返還責任後,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所得(至於潘逸學與被上訴人間之情節,尚非本件得以審究),並非上訴人所應與被上訴人分擔之債務,是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亦難憑採。㈣又本件被上訴人就其給付潘逸學之400萬元,既不得請求上

訴人償還分擔,則本件就上訴人抗辯吳祖業依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不得提起本件請求,以及其對於吳祖業所為抵銷等爭執情節,即無另行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等每人各20萬元,及均自10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附表一:(系爭契約之標的)┌──────┬──────────────┬───────┐│段號 │地號 │應有部分 │├──────┼──────────────┼───────┤│新北市新店區│160、161、265、266、268、303│96分之5 ││民安段 │地號 │ │└──────┴──────────────┴───────┘

附表二:(系爭補充書之標的)┌──────┬──────────────┬───────┐│段號 │地號 │應有部分 │├──────┼──────────────┼───────┤│新北市新店區│160、161、265、266、268、303│96分之4 ││民安段 │地號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