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83號上 訴 人 王慶隆被 上訴人 瑞松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建省訴訟代理人 吳漢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執行公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天外天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受6位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系爭社區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於民國100年1月22日公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伊自100年2月7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系爭社區未選出管理委員時為管理負責人,並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0條規定執行社區事務。伊於100年2月21日,因執行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有關之公務,向系爭社區總幹事即訴外人吳漢輝索取住戶名冊時,遭同為系爭社區住戶之訴外人徐惠美、林福田、賴進男等三人毆傷,致衍生多起訴訟,因伊聘請律師協助所費不貲,故由100年5月8日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0年5月8日區權人會議)選任、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於同年8月23日同意備查、同年9月1日上任之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劉鳳玉、財務委員即訴外人張慧蘭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第11條,及100年10月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提案三及提案六決議,核准支付伊所申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訴訟費用(金額、請款日期、委任律師日期、委任內容、委任相關案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雖劉鳳玉、張慧蘭於100年11月23日經新北市工務局註銷管理委員身分,然該2人於核准報備期間本於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所為之行為仍屬合法有效。另於100年11月23日後,因系爭社區無合法管理委員會成立,故伊本於召集人之身分又回復管理負責人之職務。嗣因訴訟持續至101年間,復由101年1月間經推選為系爭社區召集人即管理負責人之劉鳳玉核准伊所支出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訴訟費用。在伊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伊所支出之費用,屬執行公務所生費用,在伊未任管理負責人期間,伊所請求之費用經過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同意支付,故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2萬元,且被上訴人曾於因100年2月21日糾紛所生之訴訟中,以公款為徐惠美聘請律師,並支付林福田、賴進男、徐惠美之出庭費及午餐費,被上訴人聘請之總幹事吳漢輝復於另案擔任徐惠美之訴訟代理人,益徵被上訴人認可該等訴訟係因公務而生,實無拒絕伊本件請求之理。爰依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第11條第2項第4款、第6款、第20條規定及100年10月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提案三及提案六決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萬元,及自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868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萬元,及自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868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為選任第11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於100年2月20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0年2月20日區權人會議),惟該次會議因屬無召集人召集而不得召開,嗣於同年3月12日召開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0年3月12日區權人會議),亦因係無召集權之上訴人所召開,故該次會議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系爭社區雖再召開100年5月8日區權人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決議選任第11屆管理委員,管理委員復推舉劉鳳玉、張慧蘭分別出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然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出席人數比例,而遭新北市工務局於100年11月23日註銷該次管理組織申請變更之報備,是100年5月8日區權人會議依法不得作成決議,於該次會議中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始當然無效,故劉鳳玉、張慧蘭自始不具備系爭社區第11屆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身分,卻逕自核准上訴人所申請之訴訟費用,對於被上訴人屬無權代理之行為,未經被上訴人承認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又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第6款載明「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方得以管理費支付之,上訴人所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屬上訴人個人與他人間之傷害、誣告、偽證、民事損害賠償等訴訟所支出之委任律師費用,或上訴人故意傷害他人而遭法院判刑確定後所繳納之罰金,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上開訴訟亦非因管理事務涉訟,與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100年10月6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就提案六之決議有違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第6款規定,亦屬無效,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原名「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4年3月18日
申請更名為「瑞松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業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以104年3月25日新北汐工字第1042288876號函同意報備在案。
㈡系爭社區為選任第11屆管理委員,曾分別召開100年2月20日
區權人會議、100年3月12日區權人會議、100年5月8日區權人會議。
㈢系爭社區曾召開100年5月8日區權人會議,選任含劉鳳玉、
張慧蘭在內之第11屆管理委員,嗣劉鳳玉、張慧蘭分別經推選為第11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復於100年11月23日遭新北市工務局以北工寓字第1001583346號函文註銷該次管理組織申請變更之報備。
㈣系爭社區規約於90年10月訂立時,即有制訂第11條管理費及
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其中第2項第4款、第6款:「二、管理費用途如下:(四)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六)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之規定,迄今未有變動或增刪修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係100年1月間經住戶推舉之召集人,在無合法
之管理委員會成立時,為管理負責人,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第6款、第20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因執行管理委員會職務所生之費用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所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其發生、請款、核准
之時間係在100年3月5日至101年6月18日間(詳如附表所示);而系爭社區規約訂立後,迭於95年3月13日、101年10月
13 日、102年11月24日、103年11月16日經歷次修訂,此有各該修訂版本之規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1頁、第237至255頁),則上訴人據以為本件請求之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第11條第2項第4款、第6款、第20條規定,自應以系爭社區於95年3月13日修訂之規約為準,合先敘明。按「管理費用途如下:...(四)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六)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系爭社區95年3月13日修訂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240頁反面);復按「本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時,應推選管理負責人處理事務,並準用有關管理委員會應作為之規定。」系爭規約第20條亦有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42頁)。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係經住戶推舉之召集人云云,惟按無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社區因第10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而視同解任後,仍無法選出新任管理委員,始由區分所有權人以推舉召集人方式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0頁)。依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100年1月22日推舉書、100年1月27日召集人公告(見原審卷一第14頁)、100年2月8日系爭社區100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開會時間100年2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可知係由上訴人、訴外人黃潔二人推舉訴外人魏語徵(上開推舉書、公告誤寫為魏雨徵)擔任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由魏語徵以召集人身分公告並寄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顯見魏語徵始為得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上訴人雖提出100年1月18日召集人推舉書、100年1月22日召集人公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3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0頁),主張伊亦係合法召集人,且係正召集人,魏語徵為副召集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召集人僅有一名,上訴人所謂正、副召集人之主張,已於法不合;又被上訴人否認100年1月18日召集人推舉書、100年1月22日召集人公告等文件確經公告(見本院卷第90頁),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經推舉為召集人之公告確實有張貼公告周知,僅憑其提出之2紙文書,難認其已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之規定。況且,上訴人自陳上開推舉魏語徵為召集人之100年1月27日召集人公告確有張貼(見本院卷第90頁),復於100年2月20日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上具名擔任「連署人」,則在上訴人於100年1月22日推舉魏語徵之時,可認上訴人實無擔任召集人之意願,始會推舉魏語徵,復在魏語徵擔任召集人公告、寄發之開會通知上僅具名為連署人,益徵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正召集人、副召集人之分。又上訴人復提出100年2月13日公告1紙,以「召集人王慶隆」之名義,公告:「本會第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召集人更正啟事。茲因魏里長語徵女士因公務繁忙,召集人一職由連署執行人王慶隆先生遞補,特此公告住戶周知。」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惟縱認魏語徵經推舉為召集人並寄發開會通知後,已無擔任召集人之意願,亦應回歸無召集人之狀態,由區分所有權人再依法推舉一人為召集人,實無僅憑一紙由上訴人具名之公告,即可指定由其本人遞補為召集人。復觀諸上訴人另提出之100年2月15日召集人公告(見原審卷一第17頁),未見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推舉之簽署,是亦無從以該紙公告,認定在魏語徵無意擔任召集人後,上訴人已合法經推舉為召集人。從而,上訴人主張伊為合法之召集人,在未有合法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為管理負責人云云,實乏所據。
⒊又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費用,係因如附表編
號1至11「委任相關案件」欄所示案件委任律師之支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費用,則係上訴人繳納刑事確定判決易科罰金之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15反面、本院卷第90頁反面、
91、97頁)。上訴人並稱上開費用都是第一次傷害衝突事件所衍生出來的,且只發生過一次傷害衝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細繹如附表「委任相關案件」欄所示案件之相關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之內容(出處詳見附表「委任相關案件」欄所示),上訴人所稱之傷害衝突事件,係伊於100年2月21日,向系爭社區總幹事吳漢輝索取住戶名冊時,與徐惠美、林福田、賴進男發生爭執,雙方互告傷害、徐惠美對上訴人並為民事求償,於互告傷害之訴訟中,又衍生誣告等案件,復經檢察官、法院調查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在爭執過程中有毆傷徐惠美之事實而犯傷害罪,並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另徐惠美、林福田、賴進男三人則無傷害上訴人之事實。是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實係上訴人毆打徐惠美之私人傷害案件而衍生之支出,縱發生傷害案件之時間點,係上訴人正向系爭社區總幹事吳漢輝索取住戶名冊時,亦無法將其毆打徐惠美所衍生之訴訟費或繳納之罰金,認定係「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又上訴人非合法召集人、管理負責人,業如前述,無由系爭規約第20條規定主張準用管理委員會作為之餘地,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自非「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至於被上訴人縱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879號、原法院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675號案件中以公款為徐惠美聘請律師,並以公款支付林福田、賴進男、徐惠美之出庭費、午餐費,抑或是受聘於被上訴人之總幹事吳漢輝有於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事件中擔任徐惠美之訴訟代理人,代理徐惠美到院閱卷並撰寫民事答辯狀等事實,亦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民、刑案件係與公務有關,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應由被上訴人給付。故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符合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予給付云云,實無理由。
㈡上訴人另主張伊所請求之款項,業經時任主任委員、財務委
員之劉鳳玉、張慧蘭或任管理負責人之劉鳳玉核准之,管理委員會亦已決議通過支付,依系爭規約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云云。惟查: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從而,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縱為決議,該決議亦自始不生效力。
⒉上訴人主張劉鳳玉、張慧蘭分別為系爭社區第11屆之主任委
員、財務委員乙節,無非係以100年5月8日區權人會議已決議選出上訴人、劉鳳玉、張慧蘭等8人為第11屆管理委員,再經管理委員召開會議推舉劉鳳玉為主任委員、張慧蘭為財務委員為其論據,並提出100年5月8日區權人會議紀錄、100年5月11日公告(公告100年5月8日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含劉鳳玉經推舉為主任委員、張慧蘭經推舉為財務委員)(見原審卷一第22頁、原審卷二第43頁)為證。惟查,100年2月20日區權人會議係由上訴人以召集人身分擔任主席,而出席人數僅有23人,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出席人數比例(即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而流會,復仍由上訴人擔任召集人,以與100年2月20日區權人會議相同之開會事由、討論議案通知召開100年3月12日區權人會議等節,有上訴人提出之100年2月20日區權人會議記錄、100年2月20日開會通知(開會日期100年3月12日)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19頁)。又100年3月12日區權人會議因故流會,上訴人再以召集人身分,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開100年5月8日區權人會議,有卷附之100年3月12日區權人會議紀錄、100年4月15日開會通知(開會日期100年5月8日)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頁、第21頁)。惟上訴人從未取得可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資格,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100年5月8日區權人會議自不可能為有效之決議,雖於會議中選出上訴人、劉鳳玉、張慧蘭等8人為第11屆管理委員,該決議亦屬無效,該次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會並未合法成立,縱做成決議,亦非系爭社區合法管理委員會所為,易言之,劉鳳玉、張慧蘭無從取得管理委員資格,遑論經管理委員推舉擔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上開由100年5月8日區權人會議選出之第11屆管理委員會,雖曾向新北市工務局申請變更組織報備,並經新北市工務局以100年8月23日北工使字第1001097822號函准予備查,有上開函文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8頁),惟新北市工務局嗣於100年11月23日以北工寓字第1001583346號函文註銷該次管理組織申請變更之報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8頁至121頁),益徵劉鳳玉、張慧蘭並未合法擔任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再者,100年5月8日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係自始、當然無效,劉鳳玉、張慧蘭自始即非系爭社區第11屆之管理委員,上訴人主張劉鳳玉、張慧蘭於100年11月23日新北市工務局撤銷第11屆管理委員會之報備之前,仍屬合法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得合法行使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權限云云,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固舉100年3月12日之承認書(見北院卷第62頁)、被
上訴人100年5月18日天管康字第100051801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25頁)欲證明其係100年5月8日區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惟100年3月12日承認書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建省、訴外人吳麗娟、楊豐康(應為楊豊康之誤)、林福田等四人向新北市汐止區區公所提出,記載:「茲林建省等承認王慶隆等為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等內容。然召集人之選任本應依法為之,縱上開四人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無法因該四人之事後承認,即可使上訴人獲得召集人資格。又100年3月12日區權人會議因故由上訴人宣布流會,上訴人離開會場後,仍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留下,並由林建省擔任主席繼續召開會議做成決議選出管理委員,此有卷附之上開100年3月12日區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63、64頁),上開經選出之管理委員會(因100年3月12日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故林建省擔任主席所繼續召開之會議仍無法為有效決議,該管理委員會亦非合法成立,參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4號確定判決,原審卷一第122至126頁)以100年5月18日天管康字第100051801號函文向新北市工務局說明100年3月12日會議討論、決議事項並無不當等情,於說明欄第2、3點中雖記載:「本次會議係由區分所有權人王慶隆、廖珍彩等人所召集於完成召集並達法定開會出席人數,二人即主動離去,會議仍繼續召開,推選主席,以完成相關會議討論與決議事項,並無不當之處。」、「民國100年2月20日本管委會未產生新任主委,由區分所有權人王慶隆、廖珍彩擔任第一次召集人。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流會,應無不當。」等內容,然此僅係由100年3月12日區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會自行解讀上訴人、訴外人廖珍彩二人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擔任之角色,暨由林建省續行擔任主席之100年3月12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針對「上訴人確為100年3月12日區權人會議合法召集人」一事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更無從據以推認上訴人為100年5月8日區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上訴人以上開100年3月12日之承認書、被上訴人100年5月18日天管康字第100051801號函,欲證明其係100年5月8日區權人會議合法召集人,亦乏所據。此外,被上訴人前曾對訴外人黃清祥、黃清源、劉鳳玉、廖麗華、陳雅萍暨本件上訴人提出拆除樓頂水塔之民事訴訟,經原法院102年度湖簡字第897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8至40頁),於判決理由中提及被上訴人100年5月8日區權人會議曾決議通過「接自來水議案」,並以此為基礎,認定若於外接自來水而有設置大型儲槽之必要,是否得論以無權占有,非無疑義(見判決第2頁,原審卷一第39頁)。惟該判決內容僅提及100年5月8日區權人會議有為「接自來水議案」之決議,針對100年5月8日區權人會議是否係有權召集人合法召集,或100年5月8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效成立,均未詳予論述或探究,且100年5月8日區權人會議確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未能做成有效決議,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上開確定判決關於100年5月8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之記載,尚無從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舉上開判決欲證明100年5月8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合法,亦無可採。
⒋按「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權限一、主任委員對外代
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本條例(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應為36條之誤)規定事項。...六、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攤費用(以下簡稱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七、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系爭規約第9條第1款、第6款、第7款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240頁)。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又100年5月8日區權人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於100年10月6日召開例行委員會議時,於提案三「林姓楊姓阻擋裝自來水涉現行犯是否提出告訴」,決議:「表決通過。原本社區以和為貴,但確被對方一再提告,故決定提出告訴反擊,管委會在有限的經費下力挺,確實且必要的訴訟,是要馬上提出訴訟。」,針對提案六「委員訴訟事件處理」,決議:「表決通。委員訴訟案,管委會力挺」,此固有天外天管理委員會第十一屆100年10月份例行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北院卷第16頁)。另劉鳳玉、楊慧蘭分別以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名義,批准上訴人於100年9月8日至同年11月21日所提出之請款單(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復有請款單上批示可參。然100年5月8日區權人會議無從為有效決議,該次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會並未合法成立,縱做成決議,亦非系爭社區合法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劉鳳玉、楊慧蘭自始非合法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業如前述,是無論係劉鳳玉、楊慧蘭之核准,或係其所屬管理委員會所為之決議,對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力,亦無從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規約第9條、100年10月6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已決議通過支付伊之訴訟費用案,復經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批准如附表編號1至10之請款單,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之費用云云,自非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新北市工務局於100年11月23日函文註銷100年
5月8日區權人會議所選出之管理組織申請變更之報備後,劉鳳玉於100年12月間再獲多數住戶推舉為召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工務局101年7月3日北工寓字第1012038280號函文1份附卷可證(見北院卷第56至58頁),新北市工務局並曾以101年7月13日北工寓字第10121296721號函通知劉鳳玉就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時間、地點提出說明(見北院卷第59頁),則上訴人主張劉鳳玉為系爭社區100年12月間由住戶推舉之召集人一節,自非無憑。又上訴人自陳劉鳳玉於101年8月31日辭任召集人(見本院卷第105頁),則上訴人主張劉鳳玉於101年1月至同年8月31日期間,為系爭社區之召集人即管理負責人一節,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之規範意旨,尚非無據(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11月13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內政部91年7月8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814號函參照,見本院卷第38、39頁)。
⒍惟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388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雖依系爭規約第20條規定,劉鳳玉得行使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而劉鳳玉亦確於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請款單上,以管理負責人之名義批准上訴人之請款(見北院卷第47、50頁)。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依系爭規約第20條準用管理委員會作為規定之管理負責人,亦應受上開條文之拘束。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款項,不符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前已敘明,亦未見符合系爭規約第11條所規定之管理費、公共基金任一用途(見原審卷一第240頁反面),惟劉鳳玉竟以管理負責人身分擅自決定系爭社區應予支付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款項,是其所為實已逾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規約之授權,在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未予承認前,劉鳳玉代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支付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款項,對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不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因劉鳳玉本於管理負責人之身分已核准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2筆款項,故被上訴人應予支付云云,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第11條第2項第4款、第6款、第20條規定及100年10月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提案三及提案六決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萬元,及自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868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表┌─┬───┬─────┬─────┬─────┬────────────┬──────────┬─────┐│編│ 金額│ 請款日期 │ 委任律師 │ 委任內容 │ 委任相關案件 │ 相關證據 │ 備註 ││號│(新臺│ │ 日期 │ │ │ │ ││ │幣) │ │ │ │ │ │ │├─┼───┼─────┼─────┼─────┼────────────┼──────────┼─────┤│1 │2萬元 │100年9月8 │100年3月25│撰寫再議狀│士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87│請款單(北院卷第17頁 │經王慶隆再││ │ │日 │日 │(告訴傷害 │9號傷害案件(告訴人王慶 │)、收款存根(北院卷第│議後,臺灣││ │ │ │ │案) │隆,被告徐惠美、林福田、│18 頁)、縱橫聯合法律│高等法院檢││ │ │ │ │ │賴進男):檢察官於100年3│事務所委任契約(北院 │察署(下稱││ │ │ │ │ │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不起│卷第19頁) │高檢署)以││ │ │ │ │ │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1至62│ │100年度上 ││ │ │ │ │ │頁) │ │聲議字第23││ │ │ │ │ │ │ │76號發回續││ │ │ │ │ │ │ │查(士林地││ │ │ │ │ │ │ │檢100年度 ││ │ │ │ │ │ │ │偵續字第15││ │ │ │ │ │ │ │6號) │├─┼───┼─────┼─────┼─────┼────────────┼──────────┼─────┤│2 │5萬元 │100年9月8 │100年3月25│第一審程序│士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87│請款單(北院卷第20頁 │後續: ││ │ │日 │日 │終結 │9號傷害案件(告訴人徐惠 │)、收款存根(北院卷 │編號5 ││ │ │ │ │(傷害案) │美,被告王慶隆):檢察官│第21頁)、縱橫聯合法│ ││ │ │ │ │ │於100年3月16日聲請簡易判│律師事務所委任契約( │ ││ │ │ │ │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北院卷第22頁) │ ││ │ │ │ │ │本院卷第52頁),法院改依│ │ ││ │ │ │ │ │通常程序審判 │ │ ││ │ │ │ │ ├────────────┤ │ ││ │ │ │ │ │士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228│ │ ││ │ │ │ │ │傷害案件:於100年9月6日 │ │ ││ │ │ │ │ │判決王慶隆犯傷害罪,處拘│ │ ││ │ │ │ │ │役55日,得易科罰金(判決│ │ ││ │ │ │ │ │書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 │ │ │├─┼───┼─────┼─────┼─────┼────────────┼──────────┼─────┤│3 │3萬元 │100年9月16│100年4月28│偵查程序終│士林地檢100年度偵續字第 │請款單(北院卷第23頁 │嗣經高檢署││ │ │日 │日 │結(傷害告 │156號傷害案件(告訴人王 │)、收款存根(北院卷 │發回續行偵││ │ │ │ │訴案) │慶隆,被告徐惠美、林福田│第24頁)、縱橫聯合法│查,經士林││ │ │ │ │ │、賴進男):檢察官於100 │律事務所委任契約(北 │地檢檢察官││ │ │ │ │ │年5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 │院卷第25頁) │於100年10 ││ │ │ │ │ │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3│ │月5日以100││ │ │ │ │ │至64頁) │ │年度偵續一││ │ │ │ │ │ │ │字第58號為││ │ │ │ │ │ │ │不起訴處分││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第65、66頁││ │ │ │ │ │ │ │) │├─┼───┼─────┼─────┼─────┼────────────┼──────────┼─────┤│4 │4萬元 │100年9月28│100年9月20│其他 │士林地檢100年度他字第372│請款單(北院卷第26頁 │ ││ │ │日 │日 │(告發偽證 │9號、士林地檢100年度偵字│)、收款存根(北院卷 │ ││ │ │ │ │案) │第13413號偽證案件(告發 │第27頁)、縱橫聯合法│ ││ │ │ │ │ │人王慶隆,被告徐惠美):│律事務所委任契約(北 │ ││ │ │ │ │ │檢察官於100年12月14日為 │院卷第28頁) │ ││ │ │ │ │ │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 │ ││ │ │ │ │ │見本院卷第40頁) │ │ ││ │ │ │ │ │ │ │ │├─┼───┼─────┼─────┼─────┼────────────┼──────────┼─────┤│5 │5萬元 │100年10月2│100年10月 │第二審程序│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64 │請款單(北院卷第29頁 │原審士林地││ │ │9日 │25日 │終結 │號傷害案件(告訴人徐惠美│)、收款存根(北院卷 │院100年度 ││ │ │ │ │(二審被訴 │,被告王慶隆):101年4月│第30頁)、縱橫聯合法│易字第228 ││ │ │ │ │傷害案) │11日判決上訴駁回(判決見│律事務所委任契約(北 │號判決王慶││ │ │ │ │ │本院卷第57至60頁) │院卷第31頁) │隆犯傷害罪││ │ │ │ │ │ │ │,處拘役55││ │ │ │ │ │ │ │日(判決見││ │ │ │ │ │ │ │本院卷第53││ │ │ │ │ │ │ │至56頁) │├─┼───┼─────┼─────┼─────┼────────────┼──────────┼─────┤│6 │6萬元 │100年11月5│100年10月 │第一審程序│士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18│請款單(北院卷第32頁 │ ││ │ │日 │28日 │終結 │97誣告案件(告訴人林福田│)、收款存根(北院卷 │ ││ │ │ │ │(被訴誣告 │、賴進男,被告王慶隆):│第33頁)、縱橫聯合法│ ││ │ │ │ │案) │檢察官於100年10月5日提起│律事務所委任契約(北 │ ││ │ │ │ │ │公訴(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6│院卷第34頁) │ ││ │ │ │ │ │至47頁) │ │ ││ │ │ │ │ ├────────────┤ │ ││ │ │ │ │ │士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34│ │ ││ │ │ │ │ │13號誣告案件(王慶隆告發│ │ ││ │ │ │ │ │徐惠美偽證,檢察官認王慶│ │ ││ │ │ │ │ │隆涉誣告):檢察官於100 │ │ ││ │ │ │ │ │年12月14日追加起訴(追加│ │ ││ │ │ │ │ │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05│ │ ││ │ │ │ │ │號、101年度訴字第7號誣告│ │ ││ │ │ │ │ │案件(被告王慶隆):於10│ │ ││ │ │ │ │ │1年5月31日判決王慶隆無罪│ │ ││ │ │ │ │ │(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3至45│ │ ││ │ │ │ │ │ 頁) │ │ │├─┼───┼─────┼─────┼─────┼────────────┼──────────┼─────┤│7 │4萬元 │100年11月5│100年10月 │第二審程序│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64 │請款單(北院卷第35頁 │ ││ │ │日 │28日 │終結 │號傷害案件(告訴人徐惠美│)、收款存根(北院卷 │ ││ │ │ │ │(傷害案) │,被告王慶隆):101年4月│第36頁)、縱橫聯合法│ ││ │ │ │ │ │11日判決上訴駁回(判決見│律事務所委任契約(北 │ ││ │ │ │ │ │本院卷第57至60頁) │院卷第37頁) │ ││ │ │ │ │ ├────────────┤ │ ││ │ │ │ │ │士林地檢100年度偵續字第 │ │ ││ │ │ │ │ │156號傷害案件(上訴人自 │ │ ││ │ │ │ │ │陳,本院卷第97頁) │ │ │├─┼───┼─────┼─────┼─────┼────────────┼──────────┼─────┤│8 │10萬元│100年11月 │100年11月8│偵查程序 │士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34│請款單(北院卷第38頁 │ ││ │ │15日 │日 │終結 │13號偽證案件(告發人王慶│)、收款存根(北院卷 │ ││ │ │ │ │(偽造文書 │隆,被告徐惠美):檢察 │第39頁)、縱橫聯合法│ ││ │ │ │ │案)(偽證案│官於100年12月14日為不起 │律事務所委任契約(北 │ ││ │ │ │ │) │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0頁) │ ││ │ │ │ │ │院卷第40頁) │ │ ││ │ │ │ │ ├────────────┤ │ ││ │ │ │ │ │士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18│ │ ││ │ │ │ │ │97誣告案件(告訴人林福田│ │ ││ │ │ │ │ │、賴進男,被告王慶隆):│ │ ││ │ │ │ │ │檢察官於100年10月5日提起│ │ ││ │ │ │ │ │公訴(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6│ │ ││ │ │ │ │ │至47頁) │ │ │├─┼───┼─────┼─────┼─────┼────────────┼──────────┼─────┤│9 │1萬5千│100年11月 │100年11月8│第一審程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請款單(北院卷第41頁 │ ││ │元 │15日 │日 │終結/全部 │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100 │)、收款存根(北院卷 │ ││ │ │ │ │訴狀(侵權 │年度湖簡字第913號損害賠 │第42頁)、縱橫聯合法 │ ││ │ │ │ │行為案) │償事件(原告徐惠美,被告│律事務所委任契約(北 │ ││ │ │ │ │ │王慶隆,求償30萬元):兩│院卷第43頁) │ ││ │ │ │ │ │造合意停止訴訟後逾4個月 │ │ ││ │ │ │ │ │未聲請續行訴訟,視為原告│ │ ││ │ │ │ │ │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90頁│ │ ││ │ │ │ │ │反面、第101頁之士林地院 │ │ ││ │ │ │ │ │簡易庭101年5月4日函文) │ │ ││ │ │ │ │ │ │ │ │├─┼───┼─────┼─────┼─────┼────────────┼──────────┼─────┤│10│6萬元 │100年11月 │100年11月 │偵查程序 │士林地檢100年度偵續二字 │請款單(北院卷第44頁 │編號3所處 ││ │ │21日 │18日 │終結 │第35號傷害案件(告訴人王│)、收款存根(北院卷 │理之案件,││ │ │ │ │(告訴傷害 │慶隆,被告徐惠美、林福田│第45頁)、縱橫聯合法│經高檢署發││ │ │ │ │案) │、賴進男);檢察官於101 │律事務所委任契約(北 │回續行偵查││ │ │ │ │ │年3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 │院卷第46頁) │,士林地檢││ │ │ │ │ │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7│ │檢察官於10││ │ │ │ │ │至69頁) │ │0年10月5日││ │ │ │ │ │ │ │以100年度 ││ │ │ │ │ │ │ │偵續一字第││ │ │ │ │ │ │ │58號為不起││ │ │ │ │ │ │ │訴處分(見││ │ │ │ │ │ │ │本院卷第65││ │ │ │ │ │ │ │、66頁)後││ │ │ │ │ │ │ │,又經高檢││ │ │ │ │ │ │ │署發回續行││ │ │ │ │ │ │ │偵查 │├─┼───┼─────┼─────┼─────┼────────────┼──────────┼─────┤│11│30萬元│101年3月5 │100年12月 │王慶隆因傷│【王慶隆被訴誣告案】 │請款單(北院卷第47頁 │ ││ │ │日 │27日 │害案件所衍│1.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收款存根(北院卷 │ ││ │ │ │ │生之訴訟 │ 05號、101年度訴字第7號│第48頁)、縱橫聯合法│ ││ │ │(劉鳳玉核│ │ │ 誣告案件(被告王慶隆)│律事務所委任契約/常 │ ││ │ │准日期為 │ │ │ :於101年5月31日判決王│年法律顧問聘任書(北 │ ││ │ │101年6月18│ │ │ 慶隆無罪(判決書見本院│院卷第49頁) │ ││ │ │日) │ │ │ 卷第43至45頁) │ │ ││ │ │ │ │ │2.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上訴 │ │ ││ │ │ │ │ │ 字第2103號誣告案件:於│ │ ││ │ │ │ │ │ 101年11月20日判決上訴 │ │ ││ │ │ │ │ │ 駁回(判決書見本院卷第│ │ ││ │ │ │ │ │ 48至51頁) │ │ ││ │ │ │ │ ├────────────┤ │ ││ │ │ │ │ │【王慶隆民事侵權行為損害│ │ ││ │ │ │ │ │賠償事件】 │ │ ││ │ │ │ │ │1.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101 │ │ ││ │ │ │ │ │ 年度湖簡字第675號損害 │ │ ││ │ │ │ │ │ 賠償事件(原告徐惠美、│ │ ││ │ │ │ │ │ 被告王慶隆):於101年8│ │ ││ │ │ │ │ │ 月29日判決王慶隆應給付│ │ ││ │ │ │ │ │ 原告徐惠美84,480元及自│ │ ││ │ │ │ │ │ 10 1年5月24日至清償日 │ │ ││ │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判│ │ ││ │ │ │ │ │ 決書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 ││ │ │ │ │ │ ) │ │ ││ │ │ │ │ │2.士林地院101年度簡上字 │ │ ││ │ │ │ │ │ 第169號損害賠償事件: │ │ ││ │ │ │ │ │ 於103年10月2日判決,依│ │ ││ │ │ │ │ │ 判決主文,王慶隆應給付│ │ ││ │ │ │ │ │ 徐惠美84,035元(判決書│ │ ││ │ │ │ │ │ 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 │ │ ││ │ │ │ │ │3.士林地院103年度再易字 │ │ ││ │ │ │ │ │ 第11號事件:104年11月 │ │ ││ │ │ │ │ │ 23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 ││ │ │ │ │ │ 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6至77│ │ ││ │ │ │ │ │ 頁) │ │ │├─┼───┼─────┼─────┼─────┼────────────┼──────────┼─────┤│12│5萬5千│101年6月18│無 │無 │無(此款項係王慶隆交付士│請款單(北院卷第50頁 │ ││ │元 │日 │ │ │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228號│)、士林地檢101年6月│ ││ │ │ │ │ │、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上易 │12日罰字第00000000號│ ││ │ │(劉鳳玉批│ │ │字第2364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北 │ ││ │ │准日期為10│ │ │處拘役55日易科罰金之款項│院卷第51頁) │ ││ │ │1年6月18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82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