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89號上 訴 人 吳定豐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複代 理 人 洪佳茹律師被上 訴 人 吳金慶
吳明長吳容賓吳秋月吳玉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係主張授權上訴人代為出租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予訴外人黃麗紅,請求上訴人將所代為收取保管之租金分配給付予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宜調字卷第2-3頁起訴狀所載),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同路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亦為本件授權出租範圍,並係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而上訴人於原審即指明「102年6月1日由被告(即上訴人)代表全體共有人與訴外人黃麗紅訂立房屋租約,租期10年……,按照兩造之間當時約定所收取之租金應扣除42,000元給母親吳顏𤆬治做為生活費,其餘款項由被告保管,原告5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規定決議被告所保管之租金由全體共有人均分」(見原審卷第25頁),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民國102年6月1日訴外人黃麗紅承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亦載明租賃房屋所在為「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房屋」,堪認被上訴人僅係補充原審並未完足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追加宜蘭縣○○市○○路○段○○○號租金部分及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委任關係,即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即於同年月3日具狀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惟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之理由,僅係以「如若貴院拒絕上訴人依法聲請交付光碟事,本件依刑訴法第18條第2項,推事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貴院酉股法官迴避本件之判決」(見該狀第5頁),復未於3日釋明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而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4條第2項之規定。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即以原法院不能受公平審判為由,聲請直接上級法院指定管轄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其後上訴人復以原審未依其記載金額,核定反訴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伊已對原審法官提起瀆職告訴為由,聲請原審法官迴避,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05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見原審卷第90-91頁),卻又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再次聲請原審法官迴避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本次聲請本院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路○段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吳顏𤆬治等8人公同共有,嗣吳顏𤆬治於103年12月15日過世後,系爭房屋現為兩造及訴外人吳英玉等7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原由被上訴人吳秋月承租,吳秋月於98年間退租後,改由伊等授權上訴人出租予他人,約定上訴人應按月將收取租金中之4萬2,000元作為母親吳顏𤆬治生活費用,其餘款項則由上訴人保管。嗣102年6月1日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麗紅訂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2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計10年。約定租金自102年6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止每月10萬元(102年6月份不收租金)、104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每月12萬元,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13萬元。據此,自102年7月份起至104年7月份止,上訴人計已收取租金249萬4,815元(計算式:102年7月份實收7萬4,815元,102年8月份起至104年6月份止計23月,23月×10萬元=230萬元,104年7月份,租金12萬元),扣除應給付吳顏𤆬治之每月生活費4萬2,000元,合計18個月共75萬6,000元(102年7月份計至103年12月份止,計18月,4萬2,000×18=75萬6,000),上訴人尚保管173萬8,815元租金(2,494,815-756,000=1,738,815)。上訴人所保管之租金應由伊等全體7人均分,每人各應分得24萬8,402元(1,738,815÷7=248,402),惟上訴人迄今拒絕將保管之租金均分予伊等情,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24萬8,4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父吳春分別於50及67年間向訴外人林茂雲等林氏家族及簡陳春購買坐落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00-0、00-0、00-0號房屋,按○○路於拓寬前原名為○○路),惟因83年間因道路拓寬而全遭拆除,吳春嗣於85年間去世。而系爭房屋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號(下稱22、00-0、00-0號),後始重編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係位於上開遭拆除之00-0、00-0、00-0號房屋之後方,屬林氏家族所有,71年間林氏家族舉家搬遷時,因上訴人與林氏家族女兒林月雲有冥婚關係存在,林氏家族便將系爭房屋贈與予上訴人使用,而由伊取得所有權,並由伊在0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開設永春木材行。是系爭房屋與吳春原來所購得之00-0、00-0、00-0號房屋無關,亦不生被上訴人等主張吳春於85年間去世後,由雙方及母親吳顏𤆬治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問題,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各請求給付24萬8,402元租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房屋自102年6月1日起由訴外人黃麗紅承租使用中,上訴人迄至104年7月止計已收取租金249萬4,815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9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伊等委任授權上訴人出租,依約應將上開款項均分給付予伊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尚不得向其請求分配租金等語,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單獨所有?
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92年11月前在稅捐機關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管理人)為吳春,至92年11月4日經被上訴人吳秋月以吳春已於85年7月3日死亡,伊係吳春之女,在上址經營喜臨門百貨為由,申請變更管理人為吳秋月。97年4月9日吳秋月再申請將管理人由伊一人變更為訴外人吳顏𤆬治(按為兩造之母)、吳英玉(按為兩造之姊)及兩造共8人。100年12月30日上訴人為申請人,提出吳顏𤆬治、吳英玉及兩造共8人所簽立之管理人變更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吳定豐等8人,茲因釐正原稅籍及住家及營業使用,協議重新以原稅籍00-00-0000-000管理人以吳金慶門牌號碼000、000,面積1F,101.4×2戶及158.72×2層(其中部分為營業使用,部分為住家使用),另分出一新稅籍門牌為000,面積為101.42×1F,管理人吳英玉,恐口無憑,特立協議書以茲憑據。」,系爭房屋之000號及000號稅籍管理人始變更為被上訴人吳金慶、000號稅籍管理人則變更為吳英玉,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1年9月28日宜稅財字第1010035542號函覆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房屋稅籍變更管理人(納稅義務人)相關資料可按(見外放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1001號影本卷〈下稱1001號偵查卷〉第40-67頁)。
上訴人復不否認伊於100年12月30日前往申請,將系爭房屋之000號及000號稅籍管理人變更為吳金慶、000號稅籍管理人變更為吳英玉,且上開管理人變更協議書為真正,伊亦有在其上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228頁背面),則衡情系爭房屋苟係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何以願將系爭房屋稅籍管理人由其等8人申請辦理000號及000號變更管理人為吳金慶、000號稅籍管理人變更為吳英玉?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訴外人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米蘭公司)對被上訴人吳容賓(原名吳文賓)聲請強制執行,伊始前往申請變更管理人云云,惟苟係為規避米蘭公司對吳容賓財產之查封,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何以當時不變更稅籍管理人為自己,卻變更為吳金慶及吳英玉?所辯顯不足信。再參酌上訴人於另案1001號偵查卷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目前000、000一部分鐵皮是我大哥吳金慶在民國85年蓋的,他是蓋三樓鐵皮屋,目前三樓鐵皮屋還在。」(見外放1001號偵查卷第80頁),上訴人又如何謂系爭房屋全歸伊單獨所有?上訴人雖辯稱變更稅籍登記在吳金慶名下,係借名登記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空言所辯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指稱兩造之父吳春所購置之00-0、00-0、00-0號房屋,業因道路拓寬而拆除,00、00-0、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屬林氏家族所有,71年間林氏家族舉家搬遷時,因伊與林氏家族女兒林月雲有冥婚關係存在,林氏家族便將系爭房屋贈與予伊云云,惟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起造及贈與事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上訴人雖以伊另案訴請吳英玉變更000號房屋管理人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宜簡字第142號事件審理時,吳金慶曾為同一伊受贈系爭房屋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吳金慶前述受贈之證言,業經該案確定判決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認定為不足採,因而駁回上訴人請求吳英玉應將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塗銷並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之反訴(見本院卷第221-223頁),上訴人自不得僅以吳金慶曾為附和贈與之證言即謂系爭房屋係伊單獨所有。
㈡被上訴人是否曾委任授權上訴人代為出租系爭房屋予黃麗紅
?系爭房屋上訴人尚不能證明為伊單獨所有,而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僅係稅捐行政之管理事項,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不得僅憑此即謂系爭房屋係兩造公同共有,至多僅能認系爭房屋係由雙方管理使用。惟系爭房屋於102年6月1日出租予黃麗紅時,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係記載「吳金慶、吳定豐」,上訴人於立契約人欄簽名時於其上並加註「簽約代表」(見原審宜調字卷第14-15頁)。承租人黃麗紅及其夫陳錫鴻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他字第740號偵查中均證稱簽約當時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係由伊與吳金慶共有,吳金慶授權伊處理等情(見外放該案號偵查卷影本第20-21頁),而證人黃麗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吳定豐說他們兄弟姊妹是一起的,兄弟姊妹都推派他處理。」(見本院卷第169頁),則綜合上開事證情狀,足認被上訴人及吳英玉,確有委任授權上訴人將所共同管領之系爭房屋代為出租予黃麗紅,否則上訴人何以在出租人欄上另行加註吳金慶名義及於簽名時在其上加註「簽約代表」,復向黃麗紅告稱係伊兄弟姊妹推派伊來處理等情。上訴人事後於104年7月6日雖另要求黃麗紅將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前述「吳金慶」及「簽約代表」字句刪除(見原審卷第206頁、本院卷第169頁),亦可見其欲蓋彌彰之情,從而上訴人否認獲委任授權出租,辯稱係伊所有而自己出租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係受被上訴人及吳英玉,委任授權將所共同管領之系爭房屋代為出租予黃麗紅,上訴人自應將自102年7月份起至104年7月份止,已收取租金249萬4,815元,扣除被上訴人所自承應給付兩造之母吳顏𤆬治之18個月生活費共75萬6,000元後,尚餘173萬8,815元(2,494,815-756,000=1,738,815),應依民法第271條規定由被上訴人及吳英玉全體7人均分,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應分得之24 萬8,402元(1,738,815÷7=248,402),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24萬8,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頁)之翌日即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