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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9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99號上 訴 人 張天夏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戴昌賢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

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小段3075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原審依其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未論斷。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上開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76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上被證四之1-3 、十五之1-4 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7-37 、138-142 頁);被上訴人則提出被上證1 至5 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7-68 、128-133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兩造釋明(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189 頁);另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函文2 紙及便條紙(見本院卷第190-192 頁),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外,如不許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已經上訴人釋明(本院卷第189 頁),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愷、張梁占巽分別為上訴人父、

母,因張愷任伊校長時死亡,伊遂購買系爭不動產無償借予張愷遺眷住居,系爭不動產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伊管理。嗣張梁占巽自民國84年6 月28日即出境除戶,於89年2 月20日死亡,堪認其已使用完畢。至上訴人業已成年並得在外自行謀生,顯非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未成年子女」遺眷,自不得住居系爭不動產。縱認系爭不動產為中華民國與張梁占巽之繼承人所共有,上訴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占有系爭不動產全部,仍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767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之購入款為新臺幣(下同)655,000元,張梁占巽出資345,000 元,並經教育部補助20萬元,被上訴人僅出資11萬元,且系爭不動產位於臺北,與被上訴人所在不同,其非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系爭不動產實為張梁占巽所有,僅借名登記為國有。又被上訴人前校長郭孟祥曾簽准系爭不動產不列入校產,被上訴人復數次向人事行政局表示勿將系爭不動產列入臺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處理,益徵伊占有系爭不動產係屬合法。況伊已占有長達40年,被上訴人訴請遷讓房屋,亦非事理之平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判決原審備位聲明「⑴上訴人返還系爭不

動產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所有權狀、臺北

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文為證(見原審士調字卷第12-16 頁)。兩造就張愷、張梁占巽分為上訴人父、母,張愷曾任被上訴人校長,而系爭不動產原為張梁占巽居住使用,嗣張梁占巽自84年6 月28日即出境除戶,於89年2 月20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等事實,固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依使用借貸、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系爭不動產為中華民國所有,非張梁占巽借名登記於中華民國名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人,則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中華民國名下,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及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對照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發生日期為72年

6 月30日,發生原因非買賣,為空白,且62年間之建物平面圖申請人為林再添,也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云云。然系爭不動產於62年3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立屏東農業專科學校;嗣於70年7 月27日管理機關更名為國立屏東農業專科學校;於73年2 月27日移交與中華民國;於83年7 月1 日管理機關更名為國立屏東技術學院;再於86年

8 月27日管理機關更名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等情,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9日北市土地籍字第10530749800 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63頁正面、69頁正面、71頁反面),及系爭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狀反面影本(見士調卷第14頁反面)在卷可參。至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原因為空白(見本院卷第79頁),然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就此函稱:「旨揭地號經查本所人工登記簿,於62年以北投字第1908號登記申請案由郭承天移轉登記予臺灣省政府(管理機關:臺灣省立屏東農業專科學校),並於73年以北投字第2837號登記申請案移交中華民國,至於土地所有權部所載登記原因何以『空白』一節,已登載在土地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有士林地政105 年11月8 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532086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 頁),且觀諸該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簿確實記載系爭土地於62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臺灣省政府名下,於73年

2 月27日以移交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中華民國名下(見本院卷第107 、109 頁),本於民法第759 條之1 ,自應推定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尚不得因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原因記載為空白,即謂中華民國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況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原因記載為空白,但實際原因業已記載於土地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購入款為655,000 元,張梁占

巽出資345,000 元,並經教育部補助20萬元,被上訴人僅出資11萬元,其實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云云。上訴人雖提出出賣人郭承天出具之收據,然其上記載:「茲收到張梁占巽女士交付臺灣省立屏東農業科學校購置本人所有座落石牌路一段三十九巷一五一弄三十五號房屋內部隔間裝置及修理等費用計新台幣玖萬伍千元整」(見原審卷第45頁),惟由「臺灣省立屏東農業科學校購置本人所有…房屋(即系爭建物)」等字,已明確表示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且張梁占巽交付之95,000元,亦僅能認定為系爭建物內部隔間裝置及修理等費用,要非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自難徒憑上開收據即謂張梁占巽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345,000 元。上訴人復辯稱:依被上訴人之96年10月22日屏科大總字第0960130156號函說明欄記載差額335,000 元,可知張梁占巽確有出資335,000 元云云,惟依上開函文說明欄記載「復台端96年9 月27日來函」(見本院卷第41頁),及上開函文之簽辦單記載:「依張天夏先生來函─對該房舍自購屋至歷年修繕款如下:⒈購屋部份:⑴購屋款:64.5萬元⑵學校付款31萬元⑶差額

33.5萬元……本案因事涉久遠(民國61年迄今),且當年承辦人員也都已退休,無法查證是否屬實,…」(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該函文說明欄記載之「有關宿舍自購屋後及歷年修繕款統計如下:⑴購屋款新臺幣645,000元⑵臺幣31萬元⑶差額新臺幣335,000 元」乃重述上訴人來函所羅列之項目及金額,非承認上開項目及金額為真正,上訴人以此辯稱其有出資335,000 元,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辯稱:依物價指數推算62年1 月至102 年1 月之成

長率為600%,62年間系爭不動產之成交價655,000 元符合事實云云。然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未能使本院產生張梁占巽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之心證,業如前述,縱當時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款為655,000 元,亦不得以此推論系爭不動產之價款為張梁占巽所支付。

⒌被上訴人於72年5 月7 日之公文簽稿「擬辦」欄記載:「

本校於61年8 月22日在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號,購置四層式樓房,地面層供為前故校長張愷之遺眷居住,不列入處理範圍」(見原審卷第18頁),72年9月6 日七二屏農專總字第2390號函:「本校經管之臺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係於民國62年3 月1 日購置四層式樓房地面層,建物面積一三五‧六九平方公尺,基地面積權利範圍肆玖參陸捌零分之壹伍肆貳柒(五一‧五○平方公尺),供為前故校長張愷之遺眷居住,請准予免列入『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範圍內,請查核」(見原審卷第19頁);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72年9 月14日七十二局肆字第25521 號函回覆被上訴人:

「查行政院台七十二人政肆字第10227 號函頒布『臺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規定之處理範圍係以臺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為對象。本案經貴校經管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眷舍,仍宜列入處理,請依規定實施計畫後,循行政系統報院核辦」(見原審卷第20頁),被上訴人再以72年9 月24日七二屏農專總字第2519號函人事行政局:「本校經營之臺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係四層樓式房地面層,權屬省有,尚未移轉中央接管,擬請准予暫緩列入處理,請查核」(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相關函稿內容,被上訴人均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置以供前校長張愷之遺眷所居住,僅就是否應列入「臺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處理一節,人事行政局以系爭不動產位於臺北市內,應依該計畫處理,而被上訴人則以產權歸屬臺灣省政府所有,故請求暫緩列入處理,兩單位就此部分有不同意見,惟未見被上訴人承認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張梁占巽,自無法以被上訴人曾認系爭不動產應暫緩列入「臺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即認張梁占巽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⒍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張梁占巽就系爭不動產曾支

付買賣價金,自難認張梁占巽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不得謂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臺灣省政府或中華民國名下,上訴人前揭置辯,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

⒈92年12月8 日廢止前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

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其後頒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項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張梁占巽所購置,則被上訴

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人,借予前校長張愷之遺眷即張梁占巽居住使用等情,即為可採。查張梁占巽於89年2 月20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 頁),且上訴人亦已成年,則依上開法規規定,上訴人即非系爭不動產之合法現住人;且張梁占巽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其死亡後,因無上開法規之合法現住人,則該使用借貸之目的即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不待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占有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

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其解釋理由書謂:「查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復查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據此,系爭不動產為已登記之不動產,縱張梁占巽於89年2 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亦無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辯稱時效消滅云云,要無可採。

㈣按重疊之合併,即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為同一目的主張數

項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請而為判決之訴之合併,此種訴之合併,恆發生於請求權競合之場合。法院若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時,即應依原告單一之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請求,無庸再予論斷。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部分,本院既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無庸再就民法第470 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予以論斷。

㈤按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獲

有利判決之結果,乃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固非法所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先位聲明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後位聲明即無庸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涉

,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