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27號上 訴 人 陳美涵被上訴人 歐水柳訴訟代理人 江如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至四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為四樓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一至三樓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地下室為防空避難所,為兩造共同使用,若須使用,須全體住戶同意,上訴人有四分之一之權利,被上訴人將地下室私自加二道門鎖,單獨使用地下室即構成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抗辯其獨佔使用之習慣及約定屬社會風俗,並無明文約定,請被上訴人提出全體住戶之同意書,是否有政府戳章而受法律之保障。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請給予上訴人四分之一之使用權。並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地下室有使用權。
二、被上訴人則以:建商興建整排公寓後,將原本相通之地下室於每戶隔間,設置門鎖,並將鑰匙交予一樓所有人保管,被上訴人亦係地主之一,於66年間分得中正路236巷106號之一樓,亦持有建商交付地下室之鑰匙,單獨使用地下室。上訴人於97年間取得系爭建物之四樓所有權,使用頂樓空間,系爭建物一至三樓前所有權人為趙桂榮,亦係由趙桂榮使用地下室空間,亦即一至四層樓所有權人間達成由一樓所有人得單獨使用地下室,四樓所有人得單獨使用頂樓空間之約定。嗣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向趙桂榮購買一至三樓,並取得系爭地下室之鑰匙,單獨使用地下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一至三樓所有權後,有修繕地下室,上訴人均未表示異議,亦無支付任何修繕費用。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系爭地下室及頂樓空間分別由1樓及4樓屋主保管使用,近40年均無爭議或干涉情事,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且被上訴人就地下室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上訴人僅有四分之一,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單獨管理使用系爭地下室,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地下室有四分之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為四層樓公寓,系爭地下室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上訴人於97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四樓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一至三樓之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之地下室為防空避難所,應為兩造共同使用,上訴人有四分之一之權利,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地下室有使用權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即在於:系爭建物之地下室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地下室有使用權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四、系爭建物之地下室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7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分別著有裁判可稽。
㈡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一至四層樓所有權人間達成由一
樓所有人使用地下室,四樓所有人使用頂樓空間之約定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舉證人辛久雄、王靜修為證。經查,辛久雄為系爭建物建方之代表,與地主即被上訴人、訴外人趙桂榮合建,並出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5頁)證明系爭地下室交屋時有約定管理之情形,並交付被上訴人、趙桂榮管理使用。而被上訴人之前手,即係趙桂榮,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以上訴人為四樓所有權人,亦不否認頂樓空間一直由其管理使用,足見被上訴人所辯:自地下室隔間設門鎖之後,系爭建物一至四層樓所有權人間達成由一樓所有人使用地下室,四樓所有人使用頂樓空間之約定之事實,應可採信。則系爭建物之地下室自交屋時起,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之地下室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況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地下室及頂樓空間之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五、上訴人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地下室有使用權是否可採?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國98年修正之民法第818條、民法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尚不足證明系爭建物之地下室自交
屋時起即有分管契約存在(僅係假設,並非矛盾),惟依民國98年修正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被上訴人就地下室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已逾法條所定之三分之二,其人數不予計算,則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共有物之管理,是其辯稱對系爭地下室有單獨管理使用權,即屬於法有據。即使上訴人認此管理方法顯失公平,對其不利,亦僅能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在未獲得法院變更之裁定前,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地下室有使用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地下室為防空避難所,應為兩造共同使用,上訴人有四分之一之權利,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地下室有使用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完全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