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08號上 訴 人 盧軍傑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伍徹輿律師被上訴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被上訴人 馬維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鄭翔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馬維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馬維敏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法官,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2日受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訴外人謝東憲涉嫌妨害性自主聲請羈押案件(案號:新北地院100年度聲羈字第432號,下稱系爭聲請羈押案件),於審理後,認依被害人指述及證據可證明謝東憲犯罪嫌疑重大,惟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謝東憲所涉罪名雖為重罪,然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逃亡或串證之虞,單以重罪一事不符羈押要件,而裁定得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及限制住居(下稱系爭裁定)。詎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於同年月15日發行之蘋果日報紙本(A2版)及網站上,刊登「法官輕縱性侵狼日本妹淚控『恐怖』『台灣司法草率』怎會5萬交保」一文,記載「慘遭計程車運將性侵的日本女學生,因法官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辭」,而以5萬元縱放惡狼」等文字及標題(下稱系爭7月15日報導),並於同年月16日、18日續為報導(下分別稱系爭7月16日報導、系爭7月18日報導,與系爭7月15日報導合稱系爭報導),被上訴人葉一堅、馬維敏(下個別以姓名稱之,與蘋果日報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分別為蘋果日報公司之負責人、總編輯,其等未經查證,刊登系爭報導,致社會大眾誤以為伊係因採信謝東憲「你情我願、一夜情」說詞而為系爭裁定,已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另葉一堅、馬維敏未經伊同意,於100年7月16日、18日蘋果日報紙本(A4版)、(A1版)刊登伊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致使任何人均得知悉及特定伊之長相,於系爭7月18日報導刊登伊年齡、婚姻家庭狀況等個人隱私資料,甚且將系爭照片與犯嫌照片併列,並註記「恐龍法官」字樣,產生不當負面印象之連接,其刊登目的與公共利益無關,手段、方式亦違反比例原則,實已不法侵害伊之肖像權及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即蘋果日報公司、馬維敏部分)、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即蘋果日報公司、葉一堅部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3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伊之名譽(於本院表明不主張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更㈠審卷第71頁背面)等語。原審就侵害名譽權部分,判決蘋果日報公司應與發回前之被上訴人陳韋劭(下稱陳韋劭)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本息;蘋果日報公司應以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方式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澄清聲明,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蘋果日報公司、陳韋劭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就金錢給付請求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發回前本院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第㈢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葉一堅、馬維敏應就原判決判命蘋果日報公司、陳韋劭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㈢蘋果日報公司、葉一堅、馬維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就侵害肖像權部分),而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蘋果日報公司、陳韋劭之上訴,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陳韋劭就其等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發回前本院判決關於命㈠葉一堅、馬維敏就原審判決命蘋果日報公司、陳韋劭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㈡蘋果日報公司、葉一堅、馬維敏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並駁回上訴人、陳韋劭之上訴及蘋果日報公司之其餘上訴,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對葉一堅、馬維敏就名譽權受侵害應與蘋果日報、陳韋劭連帶給付40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8頁背面),故上訴人就名譽權、隱私權受侵害對被上訴人及陳韋劭請求賠償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訴請發回前被上訴人潘志偉、黃哲民、賴素如賠償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均不在本件裁判範圍,爰不予贅述)。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7月16日、7月18日報導係針對日籍女學生遭謝東憲隨機性侵案,上訴人以系爭裁定諭知5萬元交保,引發輿論一片嘩然,嗣經本院於100年7月15日將系爭裁定廢棄後,方驚覺謝東憲已逃逸之事件,及謝東憲再度落網之後續處理所為之新聞報導,上訴人身為系爭聲請羈押案件之承審法官,對於系爭裁定之後續負面發展,自有受公眾評論之必要,上開二則報導中刊登系爭照片,藉以輔助讀者了解報導內容事實,目的為滿足社會大眾知之權利,並促進公共言論平台資訊之流通,合乎公共利益之目的。觀諸系爭照片顯示上訴人之神情、動作及取景,顯係於公開場合而非於私人聚會場所拍攝,對於上訴人肖像權之影響較為輕微,又上訴人於照片中比出「YA」手勢,神情愉快,呈現之整體氛圍實屬正面,並無造成負面評價之可能,系爭照片復無任何加以變造、醜化、貶抑或移作其他不法使用之情事,至系爭7月16日報導於照片旁註記「恐龍法官」字樣,係屬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範疇,系爭7月18日報導則係引用網路輿論「腦殘法官下台」作為該報導之標題,並非撰稿記者之評論,抑或系爭照片之圖說、註記,不得據此逕認有惡意醜化上訴人之目的。再就系爭7月16日、7月18日報導之整體版面以觀,系爭照片所佔篇幅甚小,且非居於主要、醒目之部分,上訴人之手部動作已將臉部遮掩大半,讀者無法輕易辨認其臉部特徵,依系爭照片呈現之方式與態樣,應可認為於此個案中,上訴人肖像權之個人利益與新聞媒體之新聞自由、社會大眾知之權益權衡後,並未逾越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符合比例原則,不具有違法性。退步言之,縱認蘋果日報公司於系爭7月16日、7月19日報導刊登系爭照片之行為,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惟其情節亦非重大,且葉一堅、馬維敏分別係蘋果日報公司之負責人、總編輯,葉一堅綜理臺灣、香港兩地蘋果日報、壹週刊之行政事務,不必然參與臺灣蘋果日報之編輯業務,而馬維敏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撰寫及審稿,對於上開二報導內容並無查證義務,自不能令其2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為新北地院法官,於100年7月12日受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謝東憲涉嫌妨害性自主聲請羈押案件(即系爭聲請羈押案件),於審理後以系爭裁定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諭知得以5萬元交保及限制住居。又葉一堅、馬維敏分別為蘋果日報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編輯,蘋果日報公司於100年7月15日在其發行之蘋果日報紙本A2版及網站上刊登「法官輕縱性侵狼日本妹淚控『恐怖』『臺灣司法草率』怎會5萬交保」一文,並於首段載明「慘遭計程車運將性侵的日本女學生,因法官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辭」,而以5萬元縱放惡狼」之報導,且未經上訴人同意,於同年月16日、18日蘋果日報紙本A4版、A1版及網路新聞刊登系爭照片等情,有蘋果日報100年7月15日、7月16日,7月18日紙本及網路新聞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24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審卷第22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系爭7月16日、7月18日報導刊登系爭照片,不法侵害伊之肖像權,爰依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即蘋果日報公司、馬維敏部分)、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即蘋果日報公司、葉一堅部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3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蘋果日報公司於系爭7月16日、7月18日報導刊登系爭照片,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乃係個人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應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肖像權人自有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故未經同意刊登他人肖像,須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並應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否則,肖像權人就其所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新聞自由及肖像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社會之健全發展,滿足民眾知的權利,並維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完整性,在民主多元之社會,新聞媒體基於報導司法案件之需求,擅將司法人員之肖像刊登於報章上,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新聞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即在民主開放之社會中有關新聞自由保障與肖像權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7月16日、7月18日報導刊登系爭
照片之目的、方式、態樣與新聞自由、社會大眾知之權益兩相權衡後,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上訴人承辦系爭聲請羈押案件屬於暫時性公眾人物,媒體於報導中刊載報導對象之照片,藉以輔助讀者了解事實,乃報業向來慣例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新北地院法官,職司審判工作,司法人員並非公眾人物,其承辦系爭聲請羈押案件所為系爭裁定固屬可受社會大眾公評之事項,然其外貌如何,與系爭裁定之作成是否妥適間,並無關聯性,難認社會大眾於評論系爭裁定時,就承辦法官之外貌有何知之利益,蓋系爭7月18日報導揭露承辦法官之姓名、學經歷、期別等(見原審卷第28頁),即足以使社會大眾知悉系爭裁定係由何位法官作成及其相關資歷背景,系爭7月16日報導復刊登專欄節錄「板橋地院(現更名為新北地院)交保看法」、「高等法院更裁理由」,亦足以使社會大眾知悉系爭裁定作成之理由及本院刑事庭廢棄發回所持見解,是否仍有刊登系爭照片之必要性,已非無疑。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照片係自網路私人部落格取得,並非偷拍,亦無變造、醜化情事等語,業據提出100年6月3日刊登之網路部落格擷取畫面為證(見原審卷第167頁),經比對系爭照片與上開畫面顯示上訴人照片之結果,上訴人之神情、手勢及拍攝場景均極為相似,僅係剪裁版面大小不同,縱認上訴人所述系爭照片係其轉載自公開網際網路乙節屬實,然亦不能謂上訴人同意第三人得任意以原使用目的以外之其他目的不當使用其個人肖像。
⒊觀諸被上訴人在系爭7月16日報導除文字敘述外,同時
將系爭照片與犯嫌謝東憲之照片併列,其2人之照片版面相當,其中謝東憲之照片下方以較大字體註記「色狼運將」字樣,系爭照片下方則以相同字體註記「恐龍法官」字樣(見原審卷第25頁);系爭7月18日報導標題刊登「色魔運將落網」字樣,並有謝東憲遭上手銬之照片,內容除文字敘述外,另刊登系爭照片及以斗大字體標註「腦殘法官下台」字樣(見原審卷第27、28頁),顯見上訴人刊登系爭照片之目的,乃在於使社會大眾將上訴人與「恐龍法官」、「腦殘法官」及「色狼運將」之形象產生不當連結,並醜化上訴人之形象,無助於社會大眾對報導內容事實之瞭解,充其量僅能滿足一般人八卦之心理,兼以系爭照片係上訴人之生活照,並非執行審判職務身著法袍之照片,與系爭裁定之作成是否妥適間,並無直接關聯,但已影響上訴人肖像不被公開之權利,業已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此與系爭照片是否於公開場所拍攝、上訴人之神情是否愉悅無涉,故權衡社會大眾知之利益、新聞自由與對上訴人肖像權所造成之侵害後,應認蘋果日報公司於系爭7月16日、7月18日報導中刊登系爭照片不符合比例原則,上訴人主張蘋果日報公司刊登系爭照片係屬不法侵害其肖像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可採信。雖被上訴人辯稱:縱認上訴人之肖像權受侵害,其情節亦非屬重大云云,惟系爭照片分別於100年7月16日、同年7月18日刊登於蘋果日報A4版、A1版,依上開二則報導就系爭照片與犯嫌照片之擺放位置、編排方式及文字內容整體以觀,易使一般讀者對上訴人之形象與犯嫌之負面評價產生不當聯想,兼以蘋果日報之市占率高,閱報之讀者眾多,且系爭照片可透過連結蘋果日報網頁供不特定人瀏覽(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16頁),則上訴人肖像權遭受侵害之情節,難認非屬重大,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二)關於葉一堅、馬維敏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
⒉查馬維敏係蘋果日報公司總編輯,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
(見本院前審卷第206頁),則依公司組織編制,乃受僱於蘋果日報公司之職員,而非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復自承:一般媒體事業所營業務龐雜,各涉專業領域,在內部組織中,有行政事務及編輯採訪之分。總編輯決定報導是否放置A1、A2版面,系爭7月16日報導是A4版,系爭7月18日報導是A1版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06頁、本院更㈠審卷第71頁背面、第130頁背面),可見馬維敏總編輯縱未實際參與系爭7月16日、7月18日報導之採訪、撰寫或審稿,但對於每日報紙A1、A2版之編排、系爭照片與內容之連結是否妥適、如何放置,理應有審核、督導之權,衡諸常情,自不可能任由撰文記者自行決定,且A版報導之新聞性通常較高,易吸引讀者之興趣,尤須嚴加審核,馬維敏自不能以蘋果日報係每日出版,版面眾多,且新聞動輒上百則為由,主張不負監督之責,故馬維敏既未詳加審核系爭照片是否經上訴人同意使用、編排方式是否適當、對於增加讀者對報導內容事實之瞭解有無助益及是否使讀者產生不當連結等,即率爾刊登,並於市面上販售,致上訴人之肖像權受侵害,自有監督未周之過失,而蘋果日報公司對馬維敏有指揮、監督關係,其藉由馬維敏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復無證據證明其就選任、監督已盡注意義務,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蘋果日報公司就馬維敏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肖像權所生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葉一堅係蘋果日報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蘋果日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以葉一堅綜理臺灣、香港兩地蘋果日報、壹週刊之行政事務,不必然參與蘋果日報每日出版之編輯業務,對於系爭照片之使用是否妥適,不負督導之責等語置辯。查葉一堅係蘋果日報公司之負責人,衡諸一般公司就其內部組織為各項之分工,負責人通常係公司經營之決策者,負責公司營運、重要人事任命及財務規劃等主要行政事務,不參與經營上之細節,此為常態,並為吾人從事社會生活可得之經驗,系爭7月16日、7月18日報導刊登時,葉一堅既非總編輯,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系爭照片之編排或審核工作,尚不能以其係蘋果日報公司負責人,即遽認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上訴人肖像權受侵害,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馬維敏與
蘋果日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葉一堅負連帶責任部分,洵屬無據。
(三)關於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若干為適當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為臺灣大學法律系學士、法學碩士,曾任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官,現為新北地院法官,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更㈠審卷第95頁背面),乃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及專業形象,但非公眾人物,蘋果日報公司、馬維敏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公開其肖像,致不特定人得以知悉其外貌,且系爭7月16日、7月18日報導就系爭照片之編排不當,不僅無助於輔助說明報導之內容,反而易使讀者將上訴人與犯嫌之負面評價產生不當連結,致使上訴人之專業形象、法學素養遭受貶抑,衡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之學經歷、職業、社會地位,及馬維敏係蘋果日報公司之總編輯,蘋果日報公司為知名媒體企業,其發行之蘋果日報係國內四大報之一,市占率極高,閱報人數眾多,暨上開二則報導之內容、後續效應、上訴人肖像權受侵害之程度、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見外放證物卷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馬維敏、蘋果日報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關於上訴人之肖像權受侵害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蘋果日報公司、馬維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日(見原審卷第10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