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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上訴人即附 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謝佳穎律師上訴人即附 梁文傑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複 代理 人 林佳儒律師被上訴人即 馬英九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馬英九(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梁文傑(下稱「上訴人梁文傑」)於擔任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下稱「上訴人民進黨」)發言人期間,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上訴人民進黨中央黨部召開記者會,發表:①「我們得到的消息很清楚,馬英九確實是在9月份南下嘉義和這位賭盤大亨會面,而且是跟他募款新臺幣(下同)3億」、②「你跟賭盤大亨,跟選舉的賭盤大亨募款,叫他支持你,那他一定在選舉的開盤上面,在賭盤上面,賠率上面,會作一些操作」、③「而且這個賭盤大亨很明確的,他還提供房子,給馬英九在嘉義市做競選總部,馬英九的全國各縣市第一個競選總部,就是在嘉義市,就是這位賭盤大亨所提供的」之不實言論;復於同日晚間在TVBS無線衛星電視台(下稱「TVBS」)之「2100全民開講」節目,再故意發表:④「根據我們掌握的消息,這件事確實有發生,確實馬英九透過其他中間人而且非常高層,國民黨黨政人士」、「他之前透過非常高層黨政人士先跟陳盈助談好的,就是今年捐助馬英九3億,馬英九當天先去謝多謝(閩南語)」、⑤「今天我們舉行記者會,我也說馬英九有拿3億,馬英九透過另外一位黨政高層人士,先跟這位陳盈助講好」之不實言論。惟被上訴人並未於100年9月間與訴外人陳盈助會面,向其募款3億元,亦未使用陳盈助提供之房屋作為嘉義競選總部。上訴人梁文傑故意將陳盈助塑造為賭盤大亨、操控國內選舉賭盤之負面形象後為上述言論,使民眾誤認伊與賭盤大亨往來違法募款,將透過賭盤賠率操作、使中華民國第13屆總統選舉結果有利於己,並使民眾誤認伊利用黑道、金錢、賭盤方式影響總統選舉結果,使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其散布系爭言論之行為,即已具備違法性。且上訴人梁文傑於發表系爭言論時,並未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亦應構成過失侵害名譽之行為。上訴人梁文傑既為上訴人民進黨之發言人,於執行職務時發表不實言論,不法侵害伊名譽,上訴人民進黨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梁文傑、民進黨應連帶給付180萬元,並加計自100年1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0年1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⒉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上訴人梁文傑部分:關於伊所述「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與陳

盈助會面、向陳盈助募款3億、使用陳盈助提供之房屋作為競選總部」等言論,均係依據100年11月16日出刊之第547期「壹週刊」封面標題「選情告急,馬英九密會地下賭盤大亨,踩黑金地雷」之報導(下稱「系爭壹週刊報導」)內容而發表。至「陳盈助會操作賭盤賠率往一個特定方向走」部分,則為意見表達,無涉事實陳述。伊發表前揭言論係為保障大眾知悉權利及落實民主體制之監督功能,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係提出對公眾事務之合理評論,而不具違法性。伊於召開記者會前,已以電話向撰稿記者蔡慧貞求證,因信賴蔡慧貞之報導經詳加查證,佐以蔡慧貞前報導陳盈助於訴外人翁重鈞競選嘉義縣長時資助3億元,而合理推論陳盈助資助金額亦為3億元。另伊亦向熟悉嘉義地區政情之訴外人洪耀福查詢,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且依被上訴人100年11月16日之新聞稿,其與陳盈助於97年、98年間均曾見面,100年9月10日亦確有南下嘉義,伊質疑被上訴人於100年間與陳盈助會面,並非無據。另「壹週刊」報導內容向來可信度極高,而國民黨第13屆總統大選前之「藍鷹專案」所需人事經費達42億元,再參酌99年1月28日「壹週刊」關於翁重鈞之報導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758號不起訴處分書、總統府100年11月16日新聞稿及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8日接受專訪之內容,可見伊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主觀上確信報導內容為真實,而得阻卻違法。且伊於民主政治政黨下克盡監督制衡職責,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適當評論,除證明伊所言不實之外,應不構成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接受電視媒體專訪,自承與陳盈助二度會面,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並不認與陳盈助見面損害名譽,被上訴人之名譽不因伊之言論受有損害,自不應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上訴人民進黨部分: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梁文傑所述確為不

實,且主觀上明知或因輕率不知關於事實之陳述內容有誤仍發表言論,及梁文傑關於操作賭盤賠率影響選舉結果之推論,導致名譽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於競選總統期間以不公開行程與陳盈助私下會面,涉及選舉公正性及政治獻金之合法性,攸關公益,自應適度減輕上訴人梁文傑之查證義務。被上訴人必須證明上訴人梁文傑發表系爭言論具有真實惡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情節重大。上訴人梁文傑依據系爭壹週刊報導之內容而發表言論,並已向蔡慧貞及洪耀福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被上訴人與陳盈助會面、收受3億元競選經費為真實,且依憲法第11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5、644、589、567號解釋意旨等,國家對於人民發表政治性言論應給予較大程度之保障,對於上訴人梁文傑有正當理由之合法評論,不能令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已利用媒體於第一時間對外公開說明,達到澄清事實之效果,故被上訴人名譽實際上亦未受損,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等語。並於本院均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梁文傑為任期自99年起至103年止之臺北市議員,於擔任上訴人民進黨發言人期間之10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45分,在上訴人民進黨中央黨部召開之記者會中,發表:①「我們得到的消息很清楚,馬英九確實是在九月份南下嘉義和這位賭盤大亨會面,而且是跟他募款3億,是跟他募款3億」、②「你跟賭盤大亨,跟選舉的賭盤大亨募款,叫他支持你,那他一定在選舉的開盤上面,在賭盤上面,賠率上面,會作一些操作」、③「這個賭盤大亨很明確的,他還提供房子,給馬英九在嘉義市做競選總部,馬英九的全國各縣市第一個競選總部,就是在嘉義市,就是這位賭盤大亨所提供的」言論;復於同日晚間在TVBS「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再發表:④「根據我們掌握的消息,這件事確實有發生,確實馬英九透過其他中間人而且非常高層,國民黨黨政人士」、「他之前透過非常高層黨政人士先跟陳盈助談好的,就是今年捐助馬英九3億,馬英九當天先去謝多謝(閩南語)」、⑤「馬英九有拿3億,馬英九透過另外一位黨政高層人士,先跟這位陳盈助講好」言論等事實,業據提出記者會錄影光碟暨譯文、電視節目錄影光碟暨譯文為證(原審卷一後附光碟、卷二第101-105頁、第164-172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21-13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梁文傑發表上開言論,致伊於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侵害伊之名譽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梁文傑發表前揭言論,係提出對公眾事務之合理評論,事涉公益,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且被上訴人名譽亦未因此受損等語。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間為中華民國第12屆總統,並為國民黨籍第13屆總統候選人而自願進入公眾領域,此為週知之事實。被上訴人身為國家元首,並為公眾人物,領導國家政策之制訂及執行,掌控豐富國家資源,其品行操守如何、有無恪守公職人員與他人交誼往來之分際、競選手段是否合法正當,均與公益息息相關,是當以最大容忍接受公眾之檢視,以隨時供人民為價值之取捨,惟仍非謂其名譽權絕對不受任何之保障,揆諸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梁文傑所為前揭言論,如為事實陳述,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而上訴人梁文傑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仍構成侵權行為;而如屬意見表達,若該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上訴人梁文傑未能證明所述事實為真,而基此事實所為之評論,如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仍構成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梁文傑在記者會中,係駁斥總統府發言人就系爭壹週

刊報導內容之澄清,稱:「我們得到的消息很清楚,馬英九確實是在9月份南下嘉義和這位賭盤大亨會面,而且是跟他募款3億,是跟他募款3億」、「而且這個賭盤大亨很明確的,他還提供房子,給馬英九在嘉義市做競選總部,馬英九的全國各縣市第一個競選總部,就是在嘉義市,就是這位賭盤大亨所提供的」、「到底募款為什麼會募到賭盤大亨的身上去,而且一募就是3億元」(全文見附表一),尤其「我們得到的消息很清楚」、「確實是」、「而且」、「很明確的」之用語,已難認梁文傑係完全引述自系爭壹週刊報導第34頁至第39頁所載標題為「選情告急,馬英九密會地下賭盤大亨,踩黑金地雷」之內容。另上訴人梁文傑在TVBS「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稱:「根據我們掌握的消息,這件事確實有發生,確實馬英九透過其他中間人而且非常高層,國民黨黨政人士」、「他之前透過非常高層黨政人士先跟陳盈助談好的,就是今年捐助馬英九3億,馬英九當天先去謝多謝(閩南語)」、「(李濤:就是2011年9月10日?)9月,對!對!那據我們掌握的消息」(全文見附表二第①、②),語意已非引述「壹週刊」之報導。參諸當日在場之訴外人黃創夏、陳鳳馨旋就梁文傑所述缺乏證據表示質疑,節目主持人李濤即詢以:「梁文傑說有所本,不完全根據『壹周刊』,對不對?」,經梁文傑答稱:「『壹周刊』所得到的訊息,我們也得到不同管道」(全文見附表二第④)。嗣經在場之主持人李濤11度、來賓陳鳳馨4度、周玉蔻、黃創夏各自要求梁文傑提出證據資料,梁文傑以其當時並非在開記者會、如提出證據會以開記者會方式提出等語回覆,陳鳳馨、周玉蔻並各兩度當場指摘梁文傑空言無據、閃躲迴避關於證據之詢問(全文見附表二),末了上訴人梁文傑猶重申:「總之我們的指控絕對是有所本,我再次強調絕對是有所本的」(見附表二第⑰),而上訴人梁文傑如僅係引述系爭壹週刊報導內容,對於節目主持人及其他來賓關於其言論缺乏證據之詢問、指摘,當可直接表示係引述系爭壹週刊報導,並無證據可提出,而無反覆強調訊息得自其他管道、言論有所依憑、暗示握有證據之必要,足見上訴人梁文傑並非單純轉述系爭壹週刊報導內容。況遍觀系爭壹週刊報導「選情告急,馬英九密會地下賭盤大亨,踩黑金地雷」標題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5頁-47頁),僅第36頁關於「該名人士進一步解釋這場聚會的意義,他表示:『對陳董(指陳盈助)來說,我政治獻金給1億、2億、3億,馬系統的人來跟我募,我怎麼知道錢有沒有到(位)』」,以及第38頁「當時陳盈助除請出道上大老斡旋外,更負責張羅贖金,道上盛傳此案最後付出贖金3億元了結」部分記載梁文傑所稱之「3億元」數額,而前者文義僅為龐大數額之例示,並非在描述具體特定之金額,後者在記載另一擄人勒贖事件之傳聞內容,均與被上訴人毫無關連,亦未具體指出被上訴人收取政治獻金3億元,則梁文傑發表系爭壹週刊報導內容所無之被上訴人向陳盈助募款3億元之言論,自難認其引自系爭壹週刊報導之內容。足見上訴人梁文傑於100年11月16日在記者會及TVBS「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發表前開言論,並非單純引述系爭壹週刊報導內容。又觀諸上訴人梁文傑前開言論,其中①「馬英九確實是在九月份南下嘉義和這位賭盤大亨會面,而且是跟他募款3億,是跟他募款3億」、③「而且這個賭盤大亨很明確的,他還提供房子,給馬英九在嘉義市做競選總部,馬英九的全國各縣市第一個競選總部,就是在嘉義市,就是這位賭盤大亨所提供的」、④「確實馬英九透過其他中間人而且非常高層,國民黨黨政人士」、「他之前透過非常高層黨政人士先跟陳盈助談好的,就是今年捐助馬英九3億,馬英九當天先去謝多謝(閩南語)」、⑤「馬英九有拿3億,馬英九透過另外一位黨政高層人士,先跟這位陳盈助講好」部分,皆為事實陳述,均具有可證明性;至②「你跟賭盤大亨,跟選舉的賭盤大亨募款,叫他支持你,那他一定在選舉的開盤上面,在賭盤上面,賠率上面,會作一些操作」部分雖為意見評論,但仍係以陳盈助為賭盤大亨、被上訴人於第13屆總統選舉前向陳盈助募款3億元此一事實為基礎而為評論。

㈢依職司元首維安任務之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提供之

100年9月10日總統(即被上訴人)預定節目、行程表、紀錄表亦詳細列載被上訴人當日自上午6時許即自松山軍用機場搭機南下,下午1時以前,係出席在高雄(鍾鐵民告別式暨頒發褒揚令)、雲林(水利文物陳列館農田水利會後援會成立大會)活動,其間僅因所搭乘飛機降落嘉義水上軍用機場而短暫行經嘉義,下午1時10分起至4時20分許出席在嘉義市兆品酒店之「雲嘉南地區大專院校學者座談會」,下午4時40分至5時30分許出席在嘉義巧巧肉粽工廠之「嘉義市固本會報」,下午5時45分至55分出席在嘉義縣北迴公園之「騎單車做環保、節能減碳身體好」活動,旋於下午6時自嘉義水上軍用機場搭機,於6時40分許返回松山軍用機場,嗣於7時許出席在臺北圓山飯店舉辦之公開活動,及各任務編組、主管姓名、各地點部署人員人數、聯絡官姓名、行動電話、部署位置、兵力人數、隨行攝影文字人員人數、各儀節詳細時間、注意協調事項等(見原審卷三第128-139頁),被上訴人當日並無前往嘉義市長黃敏惠住處之行程安排,且實際行程時間緊接、無任何斷漏。另證人黃敏惠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當天根本沒有到我家,而且壹週刊在此報導刊登前曾經有記者打電話到我辦公室求證」、「我辦公室的秘書也有先告知記者那天並沒有這樣的行程,也沒有這樣的會面」、「我只記得當天中午我有去臺北參加告別式,因為總統要來,所以告別式結束後我就趕回嘉義」。「(問:當天你與原告在何處會面?)在嘉義大雅路上,因為那天有國民黨市黨部辦的公開活動,當天都是公開的行程,也有記者全程在場」、「(問:你當天有無與陳盈助見面或是聯絡?)就我印象中沒有,連電話聯絡也沒有」(見原審卷三第85-86頁)。另證人陳盈助亦在原審到庭結證稱:

「那天我並沒有跟原告(指被上訴人)見面」、「我認為這份報導(即『壹週刊』第547期封面故事)的內容不合於事實」、「(問:你在100年9月期間是否有捐款3億元給原告?)沒有」、「(問:你是否認識原告?有無見過面?)認識,見過兩次面,一次是在他還沒有選總統前,一次是在他選第一次總統剛選完後。兩次都是在人很多的場合,兩次都是在嘉義市長黃敏惠的宿舍與原告見面,當時原告因為要選舉,來地方拜訪,當時有很多人都在場」、「(你是否曾經提供過原告任何金錢?)從來沒有過」(見原審卷三第86-87頁)。再參諸嘉義市政府提供之嘉義市長100年9月10日行程,黃敏惠當日上午11時以前分別參加在嘉義(佛光山佛光緣美術館嘉義館、嘉義市○區○○街私宅、蘭潭林清求銅像前、嘉義市○○路公司址)4項公開活動,11時許搭乘高速鐵路北上臺北,下午3時20分許方搭乘高速鐵路返回嘉義,於4時10分參加在嘉義市○○路○段「嘉義市東區黨部擴大固本會報」,5時40分出席嘉義縣水上鄉北迴公園之「騎單車做環保、節能減碳身體好」宣導活動(見原審卷三第141-142頁)。則黃敏惠於100年9月10日下午3時20分許返回嘉義時,被上訴人仍在參與「雲嘉南地區大專院校學者座談會」,嗣後黃敏惠並均先於被上訴人出席「嘉義市固本會報」、「騎單車做環保、節能減碳身體好」兩項公開活動,被上訴人於該等活動結束後復旋即搭機返回臺北,已如前述,堪信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0日當日並未在黃敏惠住所與陳盈助會面而向陳盈助募款3億元甚明。又被上訴人已否認為第13屆總統選舉設置在嘉義市○○路○○○號之嘉義競選總部係陳盈助所提供。且上訴人所引用之第547期「壹週刊」第37頁印刷之建物登記謄本節錄影本,已明載該房屋為訴外人陳盈達所有,並非陳盈助所有,而證人陳盈助於原審亦證稱與陳盈達僅為相識之友人,該屋並非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7頁)。而該屋事實上係由訴外人即國民黨嘉義市黨部主委陳政寬,以每月7萬5,000元向陳盈達承租,租期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亦有房屋租賃契約可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64-268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房屋事實上為陳盈助所有,或陳盈達係依陳盈助之指示提供該房屋予被上訴人設置嘉義競選總部使用且未收取租金,堪認被上訴人當時在嘉義市○○路○○○號設置之嘉義競選總部,並非陳盈助所提供。又黃敏惠並因系爭壹週刊報導內容不實,向撰寫報導之記者蔡慧貞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判決蔡慧貞與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此有該判決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182頁),益徵上開言論之不實。準此,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0日既未在黃敏惠住所與陳盈助會面,而向陳盈助募款3億元,於100年間在嘉義市○○路○○○號設置之嘉義競選總部,亦非使用陳盈助提供之房屋,則上訴人梁文傑發表前開①③④⑤言論內容,均非真實,前開②言論雖為意見陳述,但亦非以真實之事實為基礎而為評論,應可認定。

㈣上訴人梁文傑發表上開非真實之①③④⑤言論,及非以事實

為基礎之②言論,主要係指被上訴人於第13屆總統選舉前向為賭盤大亨之訴外人陳盈助募款3億元,因而於100年9月10日在嘉義市長私宅與陳盈助會面致意,並使用陳盈助提供之房舍設置嘉義競選總部,陳盈助將操作賭盤賠率、影響選舉結果,寓有被上訴人明知陳盈助操縱地下賭盤,身為國家元首不應與其有私人交誼,竟不守分際私下向其募款、收受其鉅額捐款及不正利益(提供競選總部房舍),進而利用陳盈助操縱賭盤取得有利之選舉結果,為求勝選不擇手段之意,顯有貶抑被上訴人之人格、操守、給予被上訴人負面評價,而貶損其名譽。縱被上訴人事後可再對外公開說明、澄清,但上訴人梁文傑係在所屬政黨所召開之記者會及電視台政治談話節目中,以政黨發言人身份反覆提出,甚且強調有所憑據,實足使一般正常理性之人產生被上訴人人格、操守不佳,利用黑道、金錢、賭博控制選舉結果之負面印象,已無法完全以事後澄清之方式回復,衡諸常情,自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名譽並未受到損害云云,自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梁文傑發表上開言論,致伊於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侵害伊之名譽等語,應可認定。

㈤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身為總統候選人,上開言論攸關公

益,被上訴人名譽之保護應為退讓,而減輕伊之查證義務;伊於記者會召開前,已以電話就募款情節向壹週刊撰稿記者蔡慧貞求證,亦向熟悉嘉義地區政情之洪耀福查詢;另「壹週刊」報導內容向來可信度極高,而國民黨第13屆總統大選前之「藍鷹專案」所需人事經費達42億元,再參酌99年1月28日「壹週刊」關於翁重鈞之報導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758號不起訴處分書、總統府100年11月16日新聞稿及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8日接受專訪之內容,可見伊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主觀上確信報導內容為真實,而得阻卻違法等語。然查:

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相當理由確信真實」之基準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雖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且民法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仍有所不同,刑法阻卻違法事由,是否可以適用於民事案件,曾多所爭議,惟目前已漸趨一致採取肯定見解,認為基於法秩序的統一性,關於違法性之認定在民法與刑法原則上應做相同判斷,亦即在刑法不罰者,在民法亦得為阻卻違法事由,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的整體性。故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外,對於上述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等阻卻違法事由,亦得類推適用。苟行為人之行為合於上揭事由,即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梁文傑發表前揭不實言論,及以不實言論為基礎之評

論,致被上訴人於社會上評價受貶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已構成侵權行為,故上訴人梁文傑須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始得阻卻違法。而所謂合理查證義務,係指上訴人梁文傑應就事實陳述內容之真偽,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查證,雖上開言論涉及總統競選公正性及候選人之操守問題,攸關公益,被上訴人名譽權應受最大程度之退讓,而得減輕上訴人梁文傑之查證義務。亦即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惟上訴人梁文傑身為民進黨發言人及臺北市議員,亦掌握黨政資源及地方脈絡,其查證義務應與其身分、地位及可使用之資源相當,如上訴人梁文傑未盡其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而發表言論,以致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仍不得阻卻違法,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依證人蔡慧貞於原審證稱:「梁文傑有打電話給我,我記得

記者會應該是上午10時45分召開,梁文傑應該是在記者會前5至10分鐘打電話給我,我印象中與他講了約5分鐘左右,他問我報導是否我寫的,也問我寫這篇報導的消息來源、依據為何,但我並沒有告訴他我的消息來源,我有告訴他我有問一些人,包含陳盈助身邊的人,我的報導是根據我採訪的結果寫出來的,有我的確信依據,如果他們開記者會想要引用我的報導,可以引用,針對我的報導內容我會負責,如果他們不相信這份報導的內容,就可以不要開記者會,因為記者會也不是我要求他們開的」、「梁文傑有問我原告(即被上訴人)與陳盈助見面的時間,也問了報導第36頁倒數第2段的依據為何」、「我有告訴他我寫的相關細節應該是要告訴我的律師,而不是要告訴他,我還告訴他我所寫的我都有依據,但我沒有告訴他我的依據為何」、「(問:消息來源在電話中有無透露給梁文傑?)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2-114頁);復於本院證稱:「梁文傑當時應該是有買到雜誌,他開記者會之前幾分鐘打電話給我」、「我記得我有跟他說他可以引用報導內容,我應該不可能向他透露消息來源。我忘記他怎麼問我,我記得我有跟他強調我的報導都有所本,他可以引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反面-192頁)。足見上訴人梁文傑僅於記者會前以電話與證人蔡慧貞聯繫,5分鐘之對話過程僅聽聞證人蔡慧貞表示其報導前經過查證,並不知悉證人蔡慧貞消息來源為何人、查證方式為何,或是否有任何證據,即以記者會方式發表上開言論。至蔡慧貞之消息來源為張仕賢、蔡孟勛乙節,則係蔡慧貞因該篇報導遭陳盈助、黃敏惠訴追,經調查後始公開,尚非上訴人梁文傑為前開不實言論之依據。另證人洪耀福於原審證稱:「這篇報導出刊那天,梁文傑有打電話給我」、「梁文傑對嘉義的情況不瞭解,所以他有打電話來問。他問我陳盈助是怎樣的人,也問了陳盈助與翁重鈞的關係,也問我就我瞭解這篇報導的真實性如何」、「我告訴他我認為這篇報導算平實,梁文傑也問我報導中原告(指被上訴人)向陳盈助募款的事,地方上有無風聲,我有告訴他地方上有人傳原告去找陳盈助,陳盈助贊助他3億元,地方上有這樣的傳聞」、「(問:梁文傑有無問你報導中提到原告是在100年9月在黃敏惠家與陳盈助見面,這件事是否屬實?)梁文傑沒有跟我談到這個部分」、「(問:梁文傑有無問你報導中提到原告在嘉義的競選總部是陳盈助提供的,這部分是否屬實?)這部分好像也沒有問到」、「(問:你說地方上有傳聞陳盈助有捐助政治獻金3億元給原告,針對這個傳聞你有否去做查證?)沒有,我的工作是負責組織工作,各地的幹部會將選情、情資回報給我,我會聽到各式的說法,對選戰有關的我會處理,無關的我就聽聽就算了,這項傳聞對我來說只是地方上的一個說法」、「(問:梁文傑有無直接問你陳盈助有捐助政治獻金3億元給原告?)梁文傑是問『壹週刊』中有關陳盈助捐助政治獻金的報導,我在地方上有無聽過這樣傳聞,我說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5頁);復於本院證稱:「談話內容主要是他在查證壹週刊的報導內容真實性,我認為該報導內容的可信度很高,所以我說平實他應該知道我的意思是可信度很高」、「(在11月16日開記者會當天,你跟梁文傑通過幾次電話?)應該只有講一通電話,但是講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194頁)。可見上訴人梁文傑於100年11月16日僅以1通電話詢問洪耀福關於系爭壹週刊報導內容之真實性,並未針對被上訴人是否於100年9月10日與陳盈助在黃敏惠住所會面、被上訴人嘉義競選總部是否陳盈助提供情節為查證,而關於被上訴人向陳盈助募款情節,亦僅經洪耀福告知地方上有此傳聞存在,並未獲洪耀福提供事證證實該事實存在,且洪耀福亦坦認從未就該傳聞進行查證,僅屬地方傳聞,實難認上訴人梁文傑向洪耀福詢問地方是否有該傳聞存在,即謂上訴人梁文傑就前揭言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又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壹週刊」報導具有可信性。而總統府100年11月16日新聞稿係駁斥系爭壹週刊報導內容,並說明被上訴人僅經地方友人引薦,於97年1月、98年9月認識陳盈助,且係選舉期間一般性拜訪懇託(見原審卷一第48頁)。另上訴人梁文傑雖就被上訴人關於第13屆總統大選之「藍鷹專案」需人事經費42億元,提出記載「『投票所固票方案』(藍鷹專案)固票工作具體作法」之書面1紙及相片15張(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3-69頁),惟該書面為一紙打字列印文字,並未記載該書面係由何人製作,亦無任何人具名,即不具「文書」之客觀形式要件,並具有特定形式意義之私文書或公文書,復未經上訴人舉證其真正,尚難信為真實而可採用。至99年1月28日「壹週刊」關於翁重鈞之報導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758號不起訴處分書,均與本件無關,而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8日接受專訪係發生於上訴人梁文傑發表前開不實言論之後,顯亦非上訴人梁文傑發表前開不實言論之依據,均無法作為上訴人梁文傑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佐憑。況上訴人梁文傑身為上訴人民進黨之發言人,縱被上訴人為總統及總統候選人,但對於被上訴人與黃敏惠之公開行程,應有其管道可以知悉,且對於被上訴人有無於100年9月10日與陳盈助會面,向其募款3億元,陳盈助有無提供房屋作為被上訴人之競選總部等情,於總統競選之際,就此事關公益而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重大事項,應可透過接近當事人之地方人士而為實質查證。惟上訴人梁文傑僅因取得壹週刊上開報導後,竟僅於召開記者會前5至10分鐘,向蔡慧貞詢問系爭壹週刊報導之消息來源及依據,聽聞蔡慧貞表示其報導前經過查證,但在不知悉蔡慧貞消息來源為何人之情形下,並未進行查證。另向洪耀福查知地方上有此傳聞後,亦未再委由洪耀福等地方人士再詳為查證,即於記者會發表上開不實言論,並於TVBS「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再發表前開不實言論,顯然未盡其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是上訴人梁文傑辯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云云,即非可採。

㈥又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

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有所不同。而從利益權衡之觀點,為維護公共利益並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於發言前業經合理查證,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為真實,不得謂其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發表,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正確性,而仍予發表,致其發表之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梁文傑雖非單純轉述系爭壹週刊報導內容而為前揭言論。惟上訴人梁文傑發表上開不實言論,主要仍係因系爭壹週刊報導內容而為表述,且係上訴人梁文傑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發表,按其情節屬應注意且能注意盡其查證義務而未盡,應認其有過失,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梁文傑因過失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發表前揭言論,而不法侵害其名譽等語,應屬可採。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梁文傑於100年11月16日在記者會及TVBS「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以上訴人民進黨身分所為前開不實言論,並非引述系爭壹週刊報導內容,而其中①③④⑤部分之言論為事實陳述,②部分之言論則係以①③④⑤所述事實為基礎所為之評論,但①③④⑤言論所述之事實均非真實,②言論亦非以真實之事實為基礎而為評論,已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且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無從阻卻違法,而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梁文傑過失將未經合理查證之傳聞,予以發表上開言論,致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依前揭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民進黨當時為梁文傑之僱用人,上訴人梁文傑以民進黨發言人身分所為之上開言論,自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上訴人民進黨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依據首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民進黨連帶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曾任法務部部長、臺北市長、我國第12屆總統,學歷為美國哈佛大學博士,名下有不動產1筆及逾7,000萬元之存款,此有財產申報表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7-20頁)。上訴人梁文傑為第11屆臺北市議員,學歷為臺灣大學研究所畢業,名下亦有1筆不動產房地,此亦有財產申報表1件為證(見原審卷四第25-36頁)。上訴人民進黨則為社團法人,為我國主要政黨,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上訴人梁文傑於總統競選期間,雖就涉及選舉公正性等公益事項發表言論,惟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發表前揭被上訴人向陳盈助募款、獲陳盈助捐助3億元,及使用陳盈助提供房舍為嘉義競選總部等不實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而有過失,使被上訴人於該段競選期間內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甚至足以動搖選舉人之投票意向,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惟被上訴人仍可於事後澄清,且最終仍獲得勝選,所受損害程度非鉅,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動機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非所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梁文傑於100年11月16日在記者會及TVBS「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以上訴人民進黨身分所為前開①②③④⑤言論,並非引述系爭壹週刊報導內容,而係經其主觀判斷所發表,其中①③④⑤部分之言論為事實陳述、②部分之言論為以①③④⑤所述事實為基礎之評論,而①③④⑤言論所述之事實均非真實,②言論亦非以真實之事實為基礎而為評論,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因此受到損害,且上訴人梁文傑於發表前開不實言論前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並無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而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民進黨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令上訴人連帶賠償30萬元本息,關於駁回被上訴人90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除自100年12月7日至16日之利息外)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逾120萬元本息之請求)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又本院所命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即行確定,自無宣告供擔保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表一:梁文傑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45分,在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記者會發言全文:

我(梁文傑)來補充一下,今天這個壹週刊報導出來之後,總統府的發言人范姜泰基,他居然說9月份馬英九沒有跟這位賭盤大亨見過面,我們要指出來,這個是睜著眼說瞎話,睜眼說瞎話,我們得到的消息很清楚,馬英九確實是在9月份南下嘉義和這位賭盤大亨會面,而且是跟他募款3億,是跟他募款3億,我們要問的是,為什麼國民黨,黨產這麼多,股利去年就29億,馬英九居然還要跟賭盤大亨募3億,這是令人匪疑所思,第二,你跟賭盤大亨,跟選舉的賭盤大亨募款,叫他支持你,那他一定在選舉的開盤上面,在賭盤上面,賠率上面,會作一些操作,很多人是因為下了注,身家性命下去,他就投票會往一個特定方向走,馬英九再怎麼樣,再怎麼缺錢好了,怎麼可以去跟賭盤大亨做這樣的政治交易,而且這個賭盤大亨很明確的,他還提供房子,給馬英九在嘉義市做競選總部,馬英九的全國各縣市第一個競選總部,就是在嘉義市,就是這位賭盤大亨所提供的,馬英九口口聲聲說清廉,我們要請馬英九解釋一下,到底募款為什麼會募到賭盤大亨的身上去,而且一募就是3億元,馬英九要說清楚。

附表二:梁文傑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在TVBS「2100全民開

講」節目陳述全文①梁文傑:根據我們掌握的消息,這件事確實有發生,確實馬英九透過其他中間人而且非常高層,國民黨黨政人士。

梁文傑:他之前透過非常高層黨政人士先跟陳盈助談好的,就

是今年捐助馬英九3億,馬英九當天先去謝多謝(閩南語),時間非常短。

(李 濤:就是2011年9月10日?)②梁文傑:9月,對!對!那據我們掌握的消息,其實對我們不

是太大新聞,因為嘉義政壇都知道這個消息,陳盈助先生和國民黨哪位人士最好,我相信大家都知道,揮文和創夏都知道,所以這個事情我希望總統府能夠說清楚,就像揮文剛才說的,總統府說的2次,可是實際上壹周刊寫4次,時間和地點是很明確,總統府先自己‧‧‧梁文傑:是!是!今年9月。

(黃創夏:抱歉我真的不清楚‧‧‧這樣的事情,我今天早上也

是很震驚,但是我一看,示意圖‧‧‧如果只是示意圖,所謂陳盈助友人都否認,這樣新聞都出來不會當頭版頭條,不會當封面故事,因為這樣事情事未可明、理未可察‧‧‧到這個時候不是根據很穩固的在一個雜誌上,在一個新聞上,就大肆指控,衍生太多東西,不符合任何基本揭弊專業。)(陳鳳馨:‧‧‧剛剛梁文傑說他們有聽說有證據,我覺得證據

拿出來‧‧‧坦白說民進黨也吃過「壹周刊」很多虧啊?)③梁文傑:沒錯。

(李 濤:‧‧‧梁文傑說有所本,不完全根據「壹周刊」,對不

對?)④梁文傑:「壹周刊」所得到的訊息,我們也得到不同管道。

(陳鳳馨:所以我說拿出證據來。)⑤梁文傑:所以我建議馬英九可以控告「壹周刊」,也可以控告我,今天我們舉行記者會,我也說馬英九有拿三億。

馬英九透過另外一位黨政高層人士,先跟這位陳盈助講好。

(李 濤:哪一位黨政高層人士?)⑥梁文傑:這個我先不能講,我建議如果馬英九願意可以控告我

,讓司法查個水落石出,這個證據在國安特勤那邊,你去調一下,馬英九當天去那邊,這個事情特勤人員是不會透露,這個屬於總統絕對機密,總統人身安全絕對是機密,所以馬英九控告我或是控告壹周刊,這個事情就水露石出。

(周玉蔻:‧‧‧過去會深入查證等等,今天用電腦搞一個示意

圖很快,今天第一個跳出來是民進黨配合‧‧‧在嘉義問所有人大家都認得陳盈助,當地人都不相信馬英九單獨會和陳盈助會面到黃敏惠家裡,他剛才說已經收了3億,去多謝一下,文傑還提到短暫停留,這個東西就很難釐清了,依照我們對馬英九的了解‧‧‧如果馬英九沾鍋沾到這樣子,今天也不會搞成這樣,民進黨要掰這種事,頭過身就過,民進黨頭過身就過哲學,今天的新聞不利,我就頭過身就過‧‧‧)⑦梁文傑:我補充一下,大家記不記得,在上一次選舉的時候,

蔡明忠他曾經在法院自白他給了馬英九1千500萬,但是後來去查,不管是國民黨的申報或是馬英九個人的申報裡面,都沒有蔡明忠這1千500萬,那是蔡明忠做偽證嗎?還是馬英九說謊?這個事情我想,兩件事情可以對照一下啦,這個我覺得政治人物,選總統需要非常大的資金,這沒有錯,馬英九上一次他說申報了6億,但是我覺得,全臺灣都知道,這不可能的事,這只是這個數目,所以也許國民黨他一再講29億裡面,有一大部分裡面是要負荷國民黨的員工退職金等等,說不定國民黨真的很窮,也許是這樣我不曉得。

(李 濤:我們今天針對這個事實,剛剛你提的說富邦什麼,還

是捐錢的多少錢,但事實上‧‧‧在這個法庭裡面,蔡明忠的父親說,他捐的錢國民黨不要,這退回去這也是個事實‧‧‧剛才我們現場針對不只壹週刊所謂這個爆料,馬英九在今年9月份有去跟所謂賭場的地下賭場大亨見過面或者是拿了這個錢,剛才是代表民進黨發言人梁文傑先生在我們這邊,也正式告訴馬英九總統,如果我講的不對,你可以去告我,就可以真相大白‧‧‧其實還用等著告,民眾說就是立刻拿出證據來,這個我們稍候再請教文傑先生。不過最新的狀況是來自於陳盈助先生‧‧‧他講說:本人自近年以來經營事業,已分散在菲律賓佬沃及克拉克、澳門等處‧‧‧從事合法事業經營,本人在國內已無事業經營‧‧‧第二段重點就是在週刊載9月10日本人與馬總統及嘉義市長見面一事,本人當日絕未與馬總統及嘉義市長見面,其時間、地點、見面內容及政治獻金一事,完全子虛烏有,純屬惡意捏造事實‧‧‧)⑧梁文傑:我只是要提醒大家,這件事情馬英九他今天,其實他並沒有講清楚,沒有講真話,這件事情還會有發展。

梁文傑:這件事情還會有發展下去,我不需要在這邊把所有的

話都講完,但是這件事情還是會有發展,如果到時候發展出來的結果出人意外,那這個,我是建議大家現在先暫時不要說,做過份太多的評論,因為這樣的評論的話,可能事後都證明會對自己有所傷害。

梁文傑:都會有,都會有繼續發展。

梁文傑:哼,哼,會有發展。

(李 濤:民眾也不能容許,我這發展可以持續下去,要發展就

拿出證據來吧!)(陳鳳馨:‧‧‧今天到目前為止,我要不客氣的說梁文傑‧‧

‧從頭到尾故事說的很真,裡面一點點的證據都沒有,這裡面要拿證據有那麼困難嗎‧‧‧你去地方上查一下,那種總統級的行程不容易跟拍嗎?非常容易跟拍‧‧‧兩個人一起走進黃敏惠的住所就夠了,因為他們現在是就連到黃敏惠的住所都否認嘛,所以只要有兩個人都去那個住所的照片就夠了‧‧‧其實總統的行程,當地一定要做事先的所有的交通的,特勤的安排,當地的警察局要查也是非常容易的啊!民進黨如果說是一個,承認自己是一個像樣的政黨‧‧‧如果像個樣子,好歹拿一點點的證據‧‧‧)(李 濤:所以這就是爆料者要舉證,這是基本的常識)⑨梁文傑:我補充一下,我首先問金溥聰你縣長選舉之前,你09

年縣長選舉之前,你有沒有去拜託過陳盈助,這是第1個,第2個馬以南,你有沒有跟陳盈助募過款,第3馬英九現在在嘉義市的那個競選總部,是不是東門那個角頭,也就是陳盈助他們這個角頭下面提供給你,我問這3點就好,那其他的發展之後會慢慢的有變化,請大家仔細看。

(李 濤:前面兩點跟這是沒有關連,跟今天談的這個沒有關連

‧‧‧這點請文傑先生回應。)⑩梁文傑:這個會符合大家期待。

(周玉蔻:‧‧‧梁文傑這麼年輕做這樣的發言人,講這麼輕率

的話‧‧‧今天我們談的唯一一件事,他到底9月10號那天,他跟陳盈助有沒有在黃敏惠家裏面兩個人碰面,跟他謝謝,就這麼單純‧‧‧明天要拿的證據有是這個,其他的你不要用其他的烏賊戰術‧‧‧那個錢你剛才講3億他同意給,沒給喔!是他同意給喔!錢還沒有給,對不對,所以這是他傳達相關的意願,如此而已喔,所有你不要講說2011年的9月10號以前所有的事‧‧‧)(李 濤:不!這是民眾看到我們今天要鎖定的,因為這牽扯到

馬總統今年9月是不是去了,然後跟這個陳先生見過面,然後是不是在黃市長家裡面,而且還談到錢的狀況‧‧‧陳盈助今天聲明稿裡面,針對說競選總部,馬吳嘉義市競選總部之設置,本人是事後才知道設置地點,本人與陳盈達先生尊為友人,陳盈達先生既非週刊載述地方角頭,亦非本人手下,競選總部設立與本人毫無瓜葛‧‧‧所以現在不能夠這樣子,真相大白就是要現在,如果文傑先生有證據的話‧‧‧明天就要拿出來‧‧‧)⑪梁文傑:這個,我們真的希望這個總統府把事情想清楚再回答

啦,因為范姜泰基過去這一段時間他講了很多話,其實後來都是證明,是,其實是在說謊,譬如說他那次說他,這個馬英九去看李登輝總統,沒有先告訴記者,他明明就是范姜泰基自己本人,叫中央社的記者發這個訊息的,這個我們已經指出來過了,所以范姜泰基講的這些話,對我們來講,我還是希望說這個總統府能夠先想清楚再回答。

(李 濤:不是,明天就是要拿出證據了‧‧‧如果,民進黨這

樣指控毫無證據‧‧‧其實這個社會大眾要有一點公道的,我知道)(黃創夏:‧‧‧現在可能會導引到馬英九先生跟陳盈助有關連

‧‧‧今天一件事情很清楚,到目前為止9月10號那天,有沒有見面?先把這件事情釐清‧‧‧9月10號那天有3個人是主角,馬英九、黃敏惠、還有陳盈助,那3個人都說沒有,那你民進黨說有,那就拿出證據來‧‧‧)⑫梁文傑:我補充一個例子啦!我上次揭發趙麗雲的農舍,事實

上證明他也是違法的,她今天已經被國民黨,這個不分區立委驅除了,所以我講話不會信口開河。(李 濤:針對「壹週刊」的爆料,民進黨今天指控,馬英九涉

及到跟所謂的地下賭盤大亨見面,在今年的這個見面‧‧‧如果爆料者不拿出證據,也是民進黨來指控的話,那蔡英文女士也面對同樣的責任‧‧‧你在看所有的電子媒體今天晚上都在談的就是梁文傑今天所提出來的:馬英九是不是在今年的9月份見了這所謂的地下組頭大亨,而且拿了3億,轉交‧‧‧若是爆料的,能不能夠不拿證據,這是我們稍後讓觀眾一起來聽一聽、檢驗的‧‧‧「壹週刊」今天說「馬英九密會地下組頭大亨,踩了黑金地雷」,在我們現場文傑剛才在先前直接了當說不只是如此,來自不同的管道,馬英九在今年的九月份跟所謂的地下組頭大亨見了面,而且要求3億資金,這是文傑剛才代表民進黨的發言人說,要不然馬英九總統請告我‧‧‧但是民進黨必須要拿出證據,如果不拿出證據就是所謂的抹黑)(陳鳳馨:不拿出證據又怎樣‧‧‧剛剛其實整個梁文傑的,我

們問問題問的很精準,可是他的回答我很不客氣的說:五四三)⑬梁文傑:我不是在這邊開記者會啊,我說要講的話,我會開記者會講。

(陳鳳馨:我們問他說,有沒有9月10號馬英九跟這一個賭盤大

亨會面的任何證據,一丁點都好,因為你不能拿「壹週刊」當證據啊,因為「壹週刊」連證據也都沒有‧‧‧結果呢,我們問你梁文傑,他對於九月十號的證據我不回應就不回應,你怎麼樣‧‧‧)(李 濤:文傑這個證據明天應該是要拿出來了吧?)⑭梁文傑:我必須講我今天不是在這邊開記者會,我是應濤哥的

邀請來跟你們做一些討論,如果我要拿出證據,我會開正式記者會講,至於今天大家的一些質疑,我覺得這個不需要把他看得這麼陰謀論,實際上跟陳盈助見面也沒有什麼啦,2008年馬英九跟陳盈助是見3次面,不是今天總統府講的1次喔,是見了3次面,而且時間、地點都很清楚嘛。所以馬英九我認為他還是沒有把全部的事實說出來,但是也沒有關係,反正經過了時間的發展,會證明一切啦。

梁文傑:我今天不是在這邊開記者會。

(李 濤:今天是民進黨召開記者會,畫面可以出來,指證歷歷

,說馬英九有3億什麼的,如果是有這樣的證據,明天就要出來‧‧‧)⑮梁文傑:民進黨在過去被「壹週刊」爆料過無數次了,陳水扁也被爆料過。

(李 濤:所以我再請教發言人,明天是一定要拿出來的,這不

能說未來再看)⑯梁文傑:大家一直再說「壹週刊」沒有照到相,但是我反問一

句啦,照到相又怎樣,吳敦義跟南投某大哥去峇里島玩的時候,那個是有照到相喔,而且那個相很清楚他們在峇里島、還有出國前在機場的都照到了,怎麼樣,吳敦義後來說了一句我是在和跟生人一起出去,這樣就好了嘛,所以我說照到相或沒有照到相都不重要。

(李 濤:這個很重要!明天拿不拿的出證據‧‧‧)⑰梁文傑:總之我們的指控絕對是有所本,我再次強調絕對是有所本的。

(李 濤:有所本就要拿出證據‧‧‧明天是一定要拿出來的,

這不能說未來再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