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11號上 訴 人 陳明仁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陳又寧律師任君逸律師戴愛芬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明得
陳明富陳明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培恩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明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明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陳明得、陳明富、陳明發、陳明福(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於民國(下同)81年8月19日所訂合約書(下稱第1次約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區○○路○號5樓、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及交付系爭房屋,於本院更一審另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為請求(見本院更一卷1第201頁反面、卷2第164頁),並就上開1631建號房屋補正「含共有部分1630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774」,1632建號房屋補正「含共有部分1630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659」(見本院更一卷2第163頁反面),核屬法律及事實上之補充,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陳文良購買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100年3月3日分割增加902之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兩造曾第1次約定共同出資在陳文良提供其所有坐落同上段90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901之1地號,下稱90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1、2樓屬兩造共有之房屋,並有「出錢負擔及不出錢即放棄權利」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嗣兩造於86、87年間就第1次約定興建之房屋,合意變更為地上7層、地下1層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2樓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3至7樓由兩造依抽籤決定各擁有1層,所需資金平均分擔,共同申請建築執照,其餘沿用第1次約定(下稱第2次約定)。上訴人雖因列名為起造人,並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1次登記完竣,但上訴人並未出資興建系爭大樓,依系爭約定應認已放棄權利,而由伊等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上訴人自行以起造人身分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妨害伊等之所有權。且依第1次約定,兩造互相委任其他人擔任起造人,上訴人未依約出資而喪失對系爭房屋之權利,伊等亦已終止委任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爰依第1次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541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選擇合併),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等共有及交付系爭房屋,並各給付伊等自起訴之日起算前1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759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及給付上開金錢,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超過12,759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經發回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3號【下稱本院上易字】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均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下不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據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63號兩造間確認共有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更審判決),已認定第1次約定兩造應分擔之資金,係指興建房屋之資金,並將伊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列為不爭執事項,基於爭點效,被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交付房屋。又伊因未出資僅喪失系爭大樓1、2樓房屋之權利,並不包含系爭房屋,且伊曾於92年3月17日以所有權人身分請鎖匠至系爭房屋開門換鎖,並與伊子陳柏嘉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亦按年繳納房屋稅,伊就系爭房屋確有所有權。況第1次約定係由兩造與父母協議,為債權契約,被上訴人遲至101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伊取得系爭房屋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權占有,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202頁及反面):㈠陳文良、陳石珠為夫妻,兩造為二人之子,陳石珠於91年1月30日死亡,陳文良於92年2月13日死亡。
㈡原902地號土地於72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嗣902地號土地於100年3月3日因分割而增加同段902之1地號土地,902地號土地面積為33.87平方公尺,902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
3.12平方公尺。㈢陳明得曾於87年9月6日就系爭大樓興建所需費用應由兩造分攤等事宜草擬同意書(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1、2樓建物向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地政事
務所(下稱板橋地政)申請辦理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時,經上訴人提出異議。
㈤系爭房屋於89年12月28日第1次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變更刪除上訴人就系爭大樓
1、2樓之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提出涉嫌偽造文書等之告訴,原分89年度他字第3380號案件(下稱他字案),經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2371號案件(下稱偵字案)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1年度議字第6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㈦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大樓1、2樓房屋
之所有權不存在,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25號、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6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定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前案)。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因列名起造人而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1次登記完竣,惟依系爭約定上訴人不出資即放棄權利,系爭房屋係其等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依第1次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541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交付系爭房屋,並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前案更審判決將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列為不爭執事項
,兩造就該部分是否因此受爭點效之拘束?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大樓1、2樓
之所有權不存在,兩造於該事件攻防之爭點為:⑴雙方約定出資是否限於金錢而不包括提供土地;⑵第1次約定、第2次約定共同出資興建房屋並分配之合意,其法律性質為何、可否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⑶第2次約定是否係第1次約定之延續、系爭約定之性質為何;⑷上訴人是否明示拒絕出資等,有卷附前案更審判決可稽(見原審法院101年度補字第398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33至43頁),而兩造於前案更審程序中,雖就上訴人已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同意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見上卷第36頁前案更審判決事實及理由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但此係就登記謄本所載為事實陳述,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並未經前案列為爭點,亦未經兩造攻擊防禦及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尚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前案更審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爭執其未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要非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⒈上述兩造於前案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更審判決依兩造辯
論結果,認定:⑴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一即系爭土地購買資金係由陳文良提供,僅登記在兩造名下。陳文良是以家長身分,無償提供土地予兩造興建房屋,陳文良對系爭大樓之興建事項享有決定權。陳文良無償提供建物坐落土地供兩造建屋使用,日後亦由兩造繼承取得,並無將土地持分之價值計入出資,故兩造約定就興建房屋之出資限於金錢出資,不包括提供土地;⑵第1次約定及第2次約定核其性質應屬民法規定之互易類型,依民法第398條規定準用買賣之規定;⑶第2次約定為第1次約定之延續,系爭約定延續至第2次約定加以援用,為喪失契約權利之解除條件,即於未依約履行全部出資義務時,同意放棄一切權利;⑷上訴人明示拒絕出資且未出資,並表明要放棄權利,無從本於原始取得而主張就系爭大樓1、2樓有所有權。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1、2樓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無誤。兩造於本件訴訟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就非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重要爭點經判決理由認定部分,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復為相反之主張,先予敘明。
⒉兩造間固有不出錢興建系爭大樓即放棄權利之系爭約定,
惟上訴人辯稱其放棄之權利僅及於系爭大樓1、2樓,不包括系爭房屋。經查:
⑴依系爭大樓申請建造執照原檢附之起造人名冊記載,1
、2樓起造人為兩造,5樓起造人為上訴人(見本院更一卷1第126頁),嗣陳文良於87年7月23日委託江進士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建造執照變更名義,其中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僅就1、2樓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4人,5樓之起造人仍為上訴人名義(見本院更一卷1第127至131頁),變更後起造人名冊亦載明5樓起造人為上訴人(見本院更一卷1第132頁),足見對系爭大樓之興建事項享有決定權之兩造父親陳文良,雖因上訴人未出資而將上訴人自系爭大樓1、2樓之起造人名冊刪除,惟仍保留上訴人之5樓起造人名義,並於變更後之起造人名冊上列載上訴人為5樓起造人,堪認陳文良於斯時並無使上訴人喪失因原始起造而取得系爭大樓5樓所有權之意。另觀諸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87年9月6日陳明得所草擬同意書(見本院上易字卷2第189、190頁),其內容係就兩造應分攤興建系爭大樓所需費用等事宜為約定,益證被上訴人當時亦不認為上訴人已放棄系爭大樓5樓房屋之權利,否則當無再將上訴人列名同意書,以待兩造達成共識後簽署之理。
⑵次查,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於89年5月10日取得使用執
照,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0日向板橋地政申請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其中1、2樓建物為被上訴人共有,3樓二戶建物為陳明富所有,4樓二戶、6樓二戶建物為陳明福所有,7樓二戶建物為陳明得所有,5樓二戶建物即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同年8月9日向板橋地政就系爭大樓1、2樓所有權第1次登記無其名義乙事,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板橋地政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進行調處,兩造仍未能達成協議,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2項規定裁處結果為:系爭大樓3至7樓及共同使用部分准予依起造人名冊及分配協議書先行辦理登記,1、2樓部分事涉私權爭執,應另循司法途徑解決,有上訴人陳情書、板橋地政89年9月13日88北地板一第13233號函(見原審法院101年度司板調字第452號卷第25至27頁)及板橋地政102年9月25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236076 94號函檢附系爭大樓經以89年板建3690號辦畢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申請書案附起造人名冊及分配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51至156頁)可稽,足見當時兩造有爭執者,僅系爭大樓1、2樓之所有權歸屬,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5樓即系爭房屋,係分配予上訴人乙節,並無異議。又前揭第1次登記申請書附表1即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一覽表雖於系爭房屋備註欄註記「不予登記」(見原審卷第155頁),然此係因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大樓主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依各區分所有建物面積佔各該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總面積比例訂之,其中系爭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因上訴人未會同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規定,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登記,上訴人所有之共同使用部分即暫不予登記等情,有板橋地政103年1月29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33951260號函足憑(見本院上易字卷1第123、124頁),可見依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大樓所有權第1次登記,系爭房屋確係分配予上訴人,僅因上訴人並未會同申請登記,故板橋地政就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始註記不予登記。此由被上訴人於上開公告期間之89年9月8日寄予上訴人之樹林八支局郵局第287號存證信函表明:「…本件土地興建地上7層地下1層大樓,各樓層之分配歸屬均由雙親大人決定,五兄弟(按即兩造)不得異議。公推陳明得統籌興建大樓相關事宜全權處理。…五兄弟須於開工前依分配樓層將各人應出資款項交付雙親大人,再交由統籌人陳明得處理…如於開工日期前不能將各人應出資款項交付雙親大人依照權利義務對等原則重新分配各樓層歸屬,各人不得異議…惜明仁兄於開工日期前不能將應出資款項交付雙親…經雙親大人指示,其餘四兄弟(按即被上訴人)再多承擔後協議變更起造人名冊如下:1、2樓為四兄弟共有…5樓為陳明仁所有…我等四兄弟本著家和萬事興道理,同意明仁兄於取得雙親大人同意,提交出資額後…與其他四人共同持分1、2樓所有權」等語(見本院上易字卷1第142至147頁),可知上訴人雖於開工前仍未出資,然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陳文良仍指示5樓歸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如提交出資,願與上訴人共有其已遭刪除為起造人之1、2樓房屋,此為被上訴人同意,益見上訴人因未出資所放棄者,僅系爭1、2樓房屋甚明。
⑶再者,兩造之父陳文良於原板橋地檢署他字案89年11月
7日偵查中陳稱:「(問:當初你有無變更起造人?)是我決定變更,我跟我太太決定我去找建築師…因陳明仁他說他不出錢要放棄,他自己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於同年月22日偵查中陳述:「(問:有無確實說不出錢要放棄?陳明仁他要放棄?)陳明福是我替他出。陳明仁說他沒錢,他有二間房子不要,我才叫建築師把他去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佐以證人即建築師事務所主任李家聰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陳明得打電來說只要把1、2樓名字去掉,樓上都保留」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均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可見對系爭大樓之興建事項享有決定權之陳文良及負責執行建屋事宜之陳明得,均認為上訴人不出資即放棄權利之範圍,僅及於系爭大樓1、2樓,否則倘認上訴人不得享有5樓即系爭房屋之權利,於上訴人對陳明得、陳明富、陳明發提起涉嫌偽造文書等告訴之上開案件偵查中,陳文良當會提及系爭大樓5樓如何重新分配、處理,被上訴人又豈會對上訴人仍登記為5樓起造人之事全無異議?足認陳文良及被上訴人並無使上訴人喪失系爭大樓5樓所有權之意。
⑷又查,上訴人向板橋地政申請以89年收件板建登字第
8520號、第9080號案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1次登記,於公告期間無人異議,於89年12月28日辦畢登記等節,有前述板橋地政103年1月29日函(見本院上易字卷1第
123、124頁)、板橋地政89北縣板地公字第2677號公告(見本院上易字卷2第165至174頁)、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補字卷第22、23頁)在卷可考,已足推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於上訴人。且自系爭房屋第1次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迄陳文良於92年2月13日死亡已歷時約2年半期間,陳文良就此事實亦無表示反對之意,又於90年8月9日由陳石珠之姪女即兩造之表妹石麗卿律師為陳文良書立代筆遺囑(見本院更一卷2第58至62頁),過程中陳文良有提到系爭大樓坐落基地不要給上訴人,沒有提到系爭大樓建物如何分配等情,經證人石麗卿證述甚明(見本院更一卷2第41頁反面)。嗣於陳石珠死亡後之91年12月26日由地政士陳國源為陳文良代筆之遺囑,其中第3條僅就901地號土地分配由被上訴人繼承,第5條另就現金存款分配由上訴人及其他被上訴人以外之子女繼承,均未提及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如何處理,衡諸上情,堪認陳文良於預立遺囑時,就系爭房地之分配,決定其中已分別登記為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大樓房屋維持原狀,無變動之必要,只就其中901地號土地分配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大樓5樓即系爭房屋確已分配與上訴人而由其取得所有權無誤。至證人陳國源雖於106年5月15日本院更一審證稱:陳文良跟伊口述遺囑內容,他告訴伊上訴人沒有出錢蓋屋,所以第5層不給他,要給其他4個兒子,第5層房屋起造人是上訴人,房屋坐落901地號土地原來是陳文良的,他也表示不要給上訴人,所以才登記在其他4個兒子名下,另外一筆系爭土地他沒有講到如何分配。陳文良表示5樓房屋跟坐落土地沒有要給上訴人此事,未記載於遺囑內,是因為伊跟他說5樓房屋起造人是上訴人,要另外訴訟確定所有權的歸屬,沒有辦法寫在遺囑裡等語(見本院更一卷1第248頁)。惟證人陳國源於原審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4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認遺囑真偽事件到庭證以:陳文良之原意是要將901地號土地過戶給4名小孩,伊跟他說會侵害到特留分,討論後以土地價值為1千多萬決定將5百多萬留作為特留分等語(見本院更一卷1第117頁),並未提及陳文良表示系爭房屋不要給上訴人乙事。且於兩造以系爭房屋為標的之本件訴訟中,證人陳國源於102年12月10日在原審作證僅稱:陳文良有說上訴人沒有出錢,所以伊辦理系爭大樓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沒有聲請5樓的部分,陳文良只有跟伊說不要給上訴人,為何不給其他4個孩子即被上訴人,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反面、第216頁反面)。則倘陳文良確有向證人陳國源表明不讓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何以證人陳國源於他案證述全未提及,且於本件原審作證時猶稱不知陳文良為何不將系爭房屋登記予被上訴人,卻於3年半後本件更一審證稱陳文良表示要將系爭房屋給被上訴人,證人陳國源所證有上開不合情理之處,且與前述其他事證不符,尚難遽採。
⑸復查,被上訴人委任之辯護人石麗卿律師於89年12月13
日在偵字案亦陳稱:「…背信因陳明仁都沒有履行出資義務,他利益都沒受損也分到1層,沒有造成陳明仁損害…」(見本院更一卷2第46頁反面),並以書狀表示「…況告訴人(按即上訴人)在未負擔任何義務之情況下,仍得以無償取得系爭大樓第5層樓原始起造人名義之權利…而被告等人(按即被上訴人)除分別超額出資,及負擔逾1500萬元之銀行融資貸款本息外,尚保留告訴人就系爭大樓第5層之權利…」等語(見本院更一卷2第50頁),及檢察官於89年12月26日偵字案偵查中詢問上訴人:「(你的5樓多少坪?)有分到5樓八十多坪」,而陳明得於該次偵訊中就檢察官上開問題,除未否認上訴人關於5樓之權利外,另回答「哥哥(按即上訴人)分到連公共設施有104坪」等語(均見最高法院卷第137頁)。參以陳明得於前案審理中委任郭振茂律師所提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亦提及「…被上訴人(按即上訴人,下同)所有902地號土地持分5分之1暨登記其名下之建物建號1631、1632號(即5樓、5樓之1)完全未分攤設定抵押權作為債務擔保」、「被上訴人以區區2.24坪土地為出資,即得取得系爭建物第五樓層之所有權全部(面積277.59平方公尺,約83.97坪)及1、2樓所有權各5分之1(1樓面積257.43平方公尺、2樓面積277.59平方公尺,2層樓合計535.02平方公尺,約合
161.84坪,5分之1為107平方公尺,約合32.37坪)顯失平衡」等情(見本院更一卷2第10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大樓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歷來於相關訴訟中有爭執者只有1、2樓,被上訴人始終認知5樓即系爭房屋係屬上訴人所有甚明。末者,上訴人於92年7月17日請鎖匠更換系爭房屋門鎖,於92年間陳文良過世後均由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1第173頁反面),上訴人及其子陳柏嘉另於92年6月18日各將戶籍遷入系爭5樓、5樓之1房屋,有戶口名簿可參(見本院更一卷1第155頁),被上訴人雖曾於92年7月2日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聲請92年度裁全字第3825號假處分裁定,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處分行為(見本院上易字卷第110至113頁),然嗣未於30日期限內聲請強制執行,迄101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情,並無異議,於期間因系爭大樓興建房屋分配所生相關訴訟亦未再爭執,已如前述,均足佐證上訴人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⒊綜據前陳,兩造雖曾有系爭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大樓之興
建亦未依約出資,惟嗣陳文良決定上訴人僅需放棄對系爭大樓1、2樓之權利,仍保有對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權利,經被上訴人同意,洵堪認定。則上訴人抗辯其已因原始起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始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無權占有其等之所有物,妨害其等之所有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為被上訴人共有之原狀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云云,即無足採。又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541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並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洵屬無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