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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更(一)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上 訴 人 鄭智銘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葉昱廷律師被 上訴人 鄭皓中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行使股東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訴人乃○○公司董事長,係執行業務股東,從未依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亦未將○○公司之財務報表及帳冊提示予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審閱,嚴重損及全體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請求上訴人提出㈠○○公司民國98年度至102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㈡98年度至102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㈢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等憑證(與前揭㈠㈡合稱系爭文件簿冊),供被上訴人查閱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駁回原審共同原告鄭智仁(下稱鄭智仁)部分之請求,鄭智仁未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更審前本院判決將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廢棄更審前本院判決,發回更審。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係訴外人鄭王○○(下稱鄭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鄭王○○業於103年1月29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並請求返還出資額,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上訴人提供○○公司系爭文件簿冊供其查閱。又系爭文件簿冊屬○○公司所有,上訴人僅係為○○公司占有系爭文件簿冊,故被上訴人行使股東監察權之對象,應為○○公司,而非執行業務股東,且○○公司未曾製作被上訴人主張之「業主權益」書面。況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11日與鄭王○○成立調解,將上訴人於○○公司之出資額全數移轉予鄭王○○,故上訴人已非○○公司董事,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執行業務股東,訴請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簿冊,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公司股東,因身為○○公司董事長之上訴人未將○○公司系爭文件簿冊提示予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審閱,為此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被上訴人是否為○○公司股東?得否請求上訴人交付○○公司包括「業主權益」在內之系爭文件簿冊供被上訴人查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公司股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酌公司股權之登記名義人即為股東,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公司股權登記之名義人非為股東,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再按所謂「借名登記」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公司之系爭出資額乃鄭王○○所借名登記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所主張被上訴人非○○公司股東,及鄭王○○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公司系爭出資額之股東,且未執

行業務乙情,有○○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47頁),上訴人雖以鄭王○○與訴外人周○○(下稱周○○)在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116號民事案件之陳稱,及鄭王○○於另案新北地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案件之證述,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出資額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亦非分配股利而交由晚輩承繼家業,且被上訴人對○○公司經營狀況亦毫無所悉,未曾自行處理股利所得及稅捐,足徵系爭出資額確屬鄭王○○借用家族成員即被上訴人名義所登記云云。然查,上訴人所稱鄭王○○對被上訴人所提另案103年度訴字第1116號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新北地院以鄭王○○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認鄭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額為無理由,判決駁回鄭王○○上開之請求在案(見本院前審卷第178-182頁),並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07號駁回鄭王○○之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32-36頁),已難認鄭王○○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有上訴人所辯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再者,鄭王○○於另案新北地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案件固證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出資額並未支付對價,伊係基於借名關係將系爭出資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前審卷第27頁),並未與被上訴人簽定類似書面的借名登記協議書,因為都是伊先生在管理及決定(見本院前審卷第29頁),依86年股東同意書,是伊先生將○○公司股權平均分配給伊2子一人一半(見本院前審卷第32頁),因伊先生過世未及百日,伊二媳婦陳○○(按指被上訴人之母)就吵著要分財產,86年分好財產後認為不夠還想要,叫被上訴人來責備伊,還要打伊,因覺得他們很不孝,所以伊才要將股份移轉(見本院前審卷第33頁)等語,惟鄭王○○上開於另案所為之證述,適足以證之系爭出資額為其夫生前所規劃分配予被上訴人,核與○○公司之出資額於86年8月26日變更登記時,係由鄭王○○所生2子即上訴人鄭智銘(包括鄭智銘之妻及子)與鄭智仁(包括鄭智仁之妻及子即被上訴人)按同樣金額持有○○公司出資額等情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47頁),顯見鄭王○○係因在其夫過世後,不滿被上訴人對其不孝,遂欲將其夫生前已分配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出資額取回,益徵鄭王○○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鄭王○○之長媳周○○縱於另案民事事件證稱:伊雖登記為○○公司股東,惟係將名字借予公婆使用,實際未曾出資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09頁),亦僅能證明周○○在○○公司登記出資額之情形,尚難據此推論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即為被上訴人借名予鄭王○○,而與鄭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證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出資額之借名股東,自難認其上開借名登記之辯為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公司股東乙情,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交付○○公司包括「業主權益」在

內之系爭文件簿冊供其查閱?⒈按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

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為○○公司股東,已如前述,自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並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為監察權之行使,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⒉又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各項憑證、會計

帳簿、財務報表看出端倪,是為落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自應認其得請求執行業務股東提出各項憑證供其查閱。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得請求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為5年內之會計憑證及10年內之帳簿及財務報表。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公司應已制作98年度至102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98年度至102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等系爭文件簿冊確均有之乙節,業為自認(見原審卷第25頁),對照商業會計法在103年6月18日修法前,就有關財務報表應記載事項,於修法前之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亦包括「業主權益變動表」,應認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查閱之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亦包括「業主權益」之書面資料在內。上訴人既已自認○○公司確有包括「業主權益」在內之系爭文件簿冊,復未能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對造同意,其自認未經撤銷,堪認○○公司所製作之系爭文件簿冊應包括「業主權益」之資料在內。故被上訴人以不執行業務股東身分行使監察權,請求執行業務股東即上訴人提出○○公司包括「業主權益」在內之系爭文件簿冊供其查閱,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

原審卷第9-18頁)時起,迄今仍為○○公司董事長乙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請求查閱○○公司系爭文件簿冊之對象,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雖以調解方式於103年7月1日將其在○○公司之出資額全數移轉予鄭王○○,並經被上訴人及鄭智仁、陳○○共同書立同意書在案,有上訴人所提同意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惟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36號)已自承其上開與鄭王○○所成立之調解,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05號民事上訴狀中表示系爭出資額轉讓因未得鄭皓中同意而當然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並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出資額轉讓因被上訴人鄭皓中明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仍具有○○公司股東及董事身分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6頁),且上訴人現仍登記為○○公司董事長且未卸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縱依其與鄭王○○上開調解書之約定,願將其在○○公司之出資額如數轉讓予鄭王○○,然迄今均未能證明已將登記其名下之○○公司600萬元出資額移轉予鄭王○○,而喪失其○○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之資格,被上訴人仍得以上訴人為查閱○○公司系爭文件簿冊之對象。故上訴人辯稱其已非○○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被上訴人向其請求查閱○○公司系爭文件簿冊於法不合云云,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公司包括業主權益在內之系爭文件簿冊供其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行使股東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