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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更(一)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上 訴 人 葉耀銘

葉王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被上訴人 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DE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葉耀銘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上訴人葉王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第4崁小段305、305之1、305之2、306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葉耀銘、葉王鎮(除各以姓名稱之外,下合稱上訴人)所有,其於民國97年1月9日將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邱仕立,邱仕立旋於同年月15日以訴外人李宜勤名義,將該土地連同系爭建物轉售予訴外人宋雍謐、黃馨儀、黃龍成(下稱宋雍謐等3人)。伊於100年間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對於重劃區內建物辦理拆遷補償作業,上訴人出具切結書,表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申請拆遷補助費,經伊於101年2月6日分別發給葉耀銘、葉王鎮拆遷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512,180元、3,024,360元,及自行拆除獎勵金各680,481元(下合稱系爭補償款)。詎上訴人於同年2月15日復與李宜勤、邱仕立(下稱李宜勤等二人)、宋雍謐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確認李宜勤等2人已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宋雍謐,宋雍謐乃持該協議書再向伊領得建物拆遷補償金及自行拆除獎勵金。則上訴人既已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其受領系爭補償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返還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葉耀銘、葉王鎮應分別給付伊2,151,661元、3,663,84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前審即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054號(下稱1054號)判決改判上訴人勝訴,再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審前判決,第一次發回更審】。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以:伊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基於兩造之契約關係而領取系爭補償款,並無不當得利;雖曾出售系爭土地予邱仕立,然未出售系爭建物。且伊已撤銷因被詐欺而為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給付伊補償款後,再重複發放補償款予宋雍謐,應自負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辦理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DE單元)自辦市

地重劃區之建物拆遷補償事宜,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建物查估作業。

㈡被上訴人依中國生產力中心勘查結果編製建築改良物救濟金

清冊,以新北市○○段第4崁小段305、305之1、305之2、305之3、306、306之1地號土地上面積為434.40平方公尺用途為工廠之輕量鐵骨構造未登記建物(救濟金清冊編號第142號,下稱編號第142號建物)係上訴人所有,應發放之救濟金為4,536,540元(即1,512,180元、3,024,360元),自動拆除獎助金為1,360,962元(每人各680,481元),嗣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6日給付葉耀銘2,192,661元(1,512,180+680,481=2,192,661),給付葉王鎮3,704,841元(3,024,360+680,481=3,704,841)。另以同小段305、305之3、306、306之1地號土地上面積為438平方公尺用途為工廠之輕量鐵骨構造未登記建物(救濟金清冊編號第193號,下稱編號第193號建物)係宋雍謐所有,應發放之救濟金為3,692,700元,自動拆除獎助金為1,107,810元,嗣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7日給付宋雍謐4,800,510元。

㈢上訴人前於97年1月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葉耀銘○○

○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3分之1及3000分之1361,及305之1、305之2、306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3分之1、3分之2出售予訴外人邱仕立,其契約書第17條約定「建物與水電設施無償交付買方使用」。嗣李宜勤於97年1月1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同小段305地號應有部分3000分之1361及3分之1,305之1、305之2、306之1地號土地全部出售予宋雍謐、黃馨儀與黃龍成,其契約書內並無關於建物如何處理之記載。

㈣上訴人於101年1月13日簽具委任授權書,委任訴外人丁春樹爭取建物領取補償金及與宋雍謐協調補償金等事宜。

㈤就同小段305、305之2、306、306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

有權之買賣及建物拆遷補償領取事宜,丁春樹以葉王鎮代理人之身分,偕同葉耀銘於101年2月15日與宋雍謐、李宜勤及邱仕立簽訂系爭協議書。

㈥上訴人於101年1月13日曾向被上訴人就305、305-2、306、

306-1地號土地及其建物提出異議,嗣於101年2月15日出具異議撤回聲明書撤回異議。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被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政府100年6月30日忠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岸地區(發展單元DE區)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建物拆遷補償(救濟)金歸戶明細表、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房屋價格調查表、房屋主要結構調查紀錄、房屋標示調查記錄、工程照片、上訴人及宋雍謐分別出具之領取建物拆遷補償(救濟)金切結書與領款簽收紀錄、上訴人出具之領款協議書、101年2月15日協議書、上訴人印鑑證明、宋雍謐出具之重劃區廢棄物清除切結書(見原審卷一9至35頁、143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一78至83頁、169至189頁及卷一5至8頁)為證,復有宋雍謐提出之異議撤回聲明書、委任授權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160頁、161頁,原審卷二5至9頁),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編號第142號、第193號所示建物是否為同一,被上訴人就同

一建物重覆發放補償款?㈡如上開2項編號所示建物為同一,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簽

署系爭協議書,已承認邱仕立以李宜勤名義,於97年1月15日出售系爭建物之無權處分行為,是否有理?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2月6日領取系爭補償款,因給

付原因事後不存在,構成不當得利,是否有理?㈣如上開2項編號所示建物為同一,致被上訴人受有重覆發放

補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就此項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編號第142號、第193號所示建物是否為同一,致被上訴人就

同一建物重覆發放補償款?被上訴人主張編號第142號、第193號所示建物係屬同一,伊於101年初始悉同一建物有重複發給補償款情形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查編號第142號所載葉王鎮、葉耀銘之建物,與編號第193號所載宋雍謐之建物係同一標的物,均由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該建物因勘查過程中,於不同時間由不同地主帶領不同調查人員前往現地勘查,致生重複查估,該中心亦未檢出重複登載之錯誤,此有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建物查估作業之中國生產力中心以101年中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房屋價格調查表、房屋主要結構調查紀錄、房屋標示調查記錄及勘估標的物現狀相片、101年中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可參(見原審卷一108至122頁、36頁),核與證人周于斌、張嘉芯(分係被上訴人所屬帶領宋雍謐及上訴人勘查之業務人員)證述情節相等(見原審卷二52頁反面至53頁、62頁反面至64頁),自堪採信。

2.另系爭土地上原確僅有一棟建物之事實,此亦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地籍圖及99年6月航空攝影相片套繪顯示明確,有該中心101年10月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套繪成果圖可據(見原審卷一132至133頁),亦與中國生產力中心上開函文內容相為吻合,且細究中國生產力中心所提供之上開勘估編號第142號、第193號所示建物之現狀相片顯示(見原審卷一114頁、121頁),兩棟建物之內部均無傢俱擺設,惟內部結構、陳設及窗戶與陽光之投射角度均係同一,上訴人亦就現場附近並無其他建物等情不爭執,是上訴人所辯,建物非屬同一云云,已難遽信。

3.觀諸上開房屋價格調查表、房屋主要結構調查紀錄、房屋標示調查記錄表所示,編號142號建物查估範圍包括輕量鋼骨造工廠乙棟(面積約434平方公尺)、鍍鋅亞鋁板雨遮(尺寸約1.9公尺×7.24公尺)、鐵捲門(尺寸約1.6公尺×2. 4公尺)及水泥地坪(面積約6.32公尺×26公尺);而編號193號建物之查估範圍則包括輕量鐵骨造工廠乙棟(面積約438平方公尺)、鍍鋅亞鋁板雨遮(尺寸約6.7公尺×1.6公尺)、電動鐵捲門(尺寸約1.6公尺×2.8公尺)及水泥地坪含級配(面積約33公尺×7公尺),與編號142號建物查估標的項目相同,各查估標的項目面積及尺寸亦屬近似而僅有細微差異,且上開兩編號建物查估時所攝相片顯示之建物亦屬相同等情,亦有中國生產力中心提出之房屋價格調查表4紙、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2紙及相片8幀足稽(見原審卷一109至111頁、114至115頁、116至118頁、121至122頁)。另依地上物拆遷補償歸戶明細表、房屋價格調查表及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所載(見原審卷一11至16頁、19頁、21至26頁),編號142地號建物所在土地為新北市○○區○○○段第四崁小段

305、305之1、305之2、305之3、306、306之1等6筆地號土地,而編號193地號土地所在土地則為同小段305、305之3、

306、306之1等4筆地號土地,兩者差異僅在於前者包含305之1、305之2地號土地,後者則無;惟參諸上開航空攝影相片套繪成果圖顯示(見原審卷一133頁),305之1、305之2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是編號第142號建物所記載之305之1、305之2地號土地,應係贅列,惟仍無礙編號第142號建物與編號第193號建物係屬同一之認定。

4.另比對編號第142號、第193號建物之形狀(見原審卷一16頁、26頁),雖各係呈長方形及右彎弧形,惟參諸證人趙崇佑(編號第142號建物測量員)證稱:我是99年10月20日查估,提出房屋主要構造調查紀錄原始檔案資料影本附卷。(提示原審卷一17頁照片,是否證人趙崇佑查估之建物?)是的。那邊只有一間建物,當天下雨我爬進去照相,所以印象很深。現場有點弧形,我分段測量,劃成直線,高偉倉劃的比較接近事實。(為何原審卷一15頁與25頁調查紀錄關於「簷高」之測量數據不相同?)會以雷射測距測量高度,如遇雨天雷射測距效果會較差,現場測量時我打了二次,看上距離沒問題再加上下距離而為「簷高」9.70之記載等語,核與證人高偉倉(編號第193號建物測量員)證述情節(見本院前審卷158至159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見該兩編號所查估之標的物確屬同一無訛,而上開查估結果之尺寸、金額與所在土地之差異,應係因由不同測量員於不同天候進行勘估所致,上開兩編號建物所載建物坐落地號雖不完全相同,面積、形狀、每平方公尺評點單價、重建價格及補償金額雖有差異,惟不影響兩建物係屬同一之判斷。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兩編號建物係不同之建物云云,容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該兩編號所示建物為同一,其係就同一建物重覆發放補償款予上訴人及訴外人宋雍謐等語,洵屬可信。

㈡如上開2項編號所示建物為同一,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簽

署系爭協議書,已承認邱仕立以李宜勤名義於97年1月15日出售系爭建物之無權處分行為,是否有理?

1.查系爭土地中之305、305之1、305之2、306之1地號4筆土地,前由葉王鎮、葉耀銘於97年1月9日出售所有同小段3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3000分之1361、3分之1,及305之1、305之2、306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3分之2、3分之1出售予訴外人邱仕立(契約書見原審卷一78至83頁)。該份契約書之名稱已開宗名義標示為「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即載明於該契約所附之附表一內)、價金及相關條款亦均標明為土地,並無以建物為買賣標的之明確約定,苟當時上訴人與邱仕立確有買賣土地上系爭建物之意,豈有不將系爭建物載明為買賣標的物,俾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範圍之可能。且該契約書之最末條款即第17條特約事項部分,約定「地上物與水電設施無償交付買方使用」之內容,若雙方確有併同轉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則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供買受人邱仕立使用,本即屬其依契約應負之交付買賣標的物義務,又焉有約定為「無償」交付使用之必要?是綜觀該份契約書之文義,及各約定條款,足見上訴人於97年1月9日與邱仕立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僅有出售305、305之1、305之2、306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無出售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而僅係將系爭建物無償交付予邱仕立使用。

2.嗣李宜勤於97年1月1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305地號應有部分3000分之1361、3分之1及305之1、305之2、306之1地號(此3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共4筆土地出售予宋雍謐等3人(該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二5至9頁),該契約書內容未載明有買受系爭建物情事,惟證人邱仕立於原審證述,有包含系爭建物之出售(見原審卷二29頁反面)。李宜勤實係受僱於邱仕立之員工,從事房屋仲介及土地買賣之業務,而系爭土地兩次買賣均由其2人共同參與,以邱仕立名義向上訴人買受,再以李宜勤名義賣出轉售東瑩建設公司,應屬合理。而東瑩建設公司則係由宋雍謐、黃馨儀與黃龍成代表出名承買,此亦據證人邱仕立、李宜勤證述在卷(原審卷二28頁反面至30頁反面、39頁反面至41頁反面),再參諸由證人宋雍謐所提出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由宋雍謐(即甲方)、邱仕立、李宜勤(即乙方)、上訴人(即丙方)於101年2月15日所成立系爭協議書,其上第1條載明:「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丙方(即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9日與乙方(即李宜勤、邱仕立)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售及建物無償交付乙方使用,而乙方於97年1月15日與甲方(即宋雍謐)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出賣並轉讓予甲方。因系爭土地目前由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DE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程序中,系爭建物必須配合拆遷補償。」,足見邱仕立、李宜勤於97年1月15日確實將系爭建物,連同向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一併出售予宋雍謐之事實,是系爭4筆土地係由邱仕立、李宜勤向上訴人買受後,連同系爭建物再轉售予代表東瑩建設公司出面,以自己名義承買之宋雍謐等3人,堪予認定。

3.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上訴人於97年1月9日與邱仕立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並未出

售系爭建物,業如前述,而系爭建物實為鐵皮屋廠房,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屬於違章建築無訛,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嗣邱仕立以李宜勤名義,於97年1月15日將所購得之土地連同系爭建物一併出售予宋雍謐等3人,無論邱仕立或李宜勤就系爭建物而言,均係無權處分,洵堪採認。

⑵而依證人宋雍謐所提出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由宋雍謐(

即甲方)、邱仕立、李宜勤(即乙方)、上訴人(即丙方)於101年2月15日所成立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復分別記載:「拆遷補償款之領取:茲三方同意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屬甲方(按即宋雍謐)所有,建物由甲方負責拆除,並同意全權授權由甲方向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DE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辦理拆遷補償款領取。甲方同意於領取補償款後2日內,將新臺幣150萬元現金或開立現金支票給付予丙方(按即上訴人),其餘拆遷費則屬甲方所有,乙方(按即邱仕立、李宜勤)及丙方不得再有異議。」、「權利瑕疵擔保:乙方及丙方應向甲方擔保其對系爭建物所有權,有完全移轉予甲方之權利,並向甲方擔保不得有其他第三人對系爭地上所有權,或建物拆遷補償款,有任何主張權利之情事,倘因上述情事發生,致影響甲方領取建物拆遷補償款時,乙方及丙方應連帶將甲方所支付之款項全額返還予甲方。」之內容(見原審卷一157頁)及上訴人於同日出具欲遞交予被上訴人之異議撤回聲明書予宋雍謐,該聲明書之內容亦以手寫記載:「...就土地及其地上物補償金,不得再有異議,放棄權利,地上物歸宋雍謐所有。」等字句(見原審卷一160頁),足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承認邱仕立、李宜勤先前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宋雍謐之無權處分行為,堪予認定。故邱仕立、李宜勤先前無權處分系爭建物之行為,因上訴人之事後承認而發生效力,宋雍謐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足堪採信。

4.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固由其等委託處理之第三人丁春樹與訴外人宋雍謐等人商議製作而成,然葉耀銘不識字且並無參與討論,葉王鎮不在場,其等2人未收到宋雍謐給付之150萬元,而係由丁春樹提示兌領,其等2人對系爭協議書內容及宋雍謐給付150萬元協議金額、宋雍謐得向被上訴人領取補償金等情,並不知悉,純係遭人利用其等智識程度較弱,設計騙取印文及簽名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上有葉耀銘之簽名蓋章,及其代葉王鎮之簽名及蓋章,更有被授權人丁春樹之簽名蓋章。上訴人復不諱言於101年1月13日即委任授權丁春樹處理有關系爭補償款是否重覆被領取之後續協調事宜等情,亦有委任授權書乙紙可參(見原審卷一157頁、161頁),觀之該紙委任授權書亦載明:「甲方葉耀銘、葉王鎮,位於○○區○○路○段○○○巷臨三十三號,土地,地上物所建築物領取補償金等,全權委任乙方被授權人:丁春樹先生爭取權利處理,乙方丁春樹與宋雍謐小姐協調補償金如有結論切結,甲方:葉耀銘、葉王鎮,二人不得有異議,尊重由受委任人丁春樹決定,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見原審卷一161頁),足見上訴人就與系爭建物之補償金領取權利歸屬事宜,係全權授與代理權予丁春樹,則丁春樹就上開協議書之簽訂自屬有權代理無訛,協議內容亦未逾上開授權範圍。且簽訂上開協議書當時葉耀銘亦在現場,且親自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則縱其於協調過程中未參與意見形成討論,然對於最終之協議結論,實難諉為不知。況宋雍謐事後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交付金額合計為150萬元之支票2紙予上訴人之代理人丁春樹無訛(見原審卷一188頁、189頁、201頁),顯見系爭協議書係經三方討論後而達成之結論。故系爭協議書簽訂時,葉耀銘及丁春樹既在現場,上訴人復已委任丁春樹全權處理有關補償金領取之相關協調事宜,則上訴人所謂係遭設計騙取印文及簽名云云,自無足採。至於該2紙金額計150萬元之支票係由丁春樹兌領(見原審卷一201頁),縱使丁春樹違背受任人義務,未將15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此部分亦係上訴人與丁春樹間債務不履行之紛爭,尚不影響上訴人因簽訂系爭協議書而承認邱仕立、李宜勤出售系爭建物之無權處分行為,併予敘明。

5.上訴人再辯稱:其等簽訂系爭協議書僅係三方再次確認上訴人於97年1月9日出售系爭土地時,僅將地上物無償交付予乙方(即邱仕立)使用,訴外人邱仕立、李宜勤未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見本院卷20頁反面),惟系爭協議書第1條係確認上訴人於97年1月9日與邱仕立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售及建物無償交付邱仕立使用,而邱仕立(使用李宜勤名義簽約)於97年1月15日與宋雍謐等3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出賣並轉讓予宋雍謐。但於第2條已明文約定:「茲三方同意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屬甲方(指宋雍謐)所有,地上物由甲方負責拆除,並同意全權授權甲方向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DE單元)自辦市地重劃辦理拆遷補償領取。..其餘拆遷費則由甲方所有,乙及丙方不得再有異議。」等語、第3條復約定:「乙方及丙方應向甲方擔保其對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有完全移轉予甲方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一157頁),由上開文義觀之,上訴人(即丙方)自係承認邱仕立(以李宜勤名義簽約)先前出售系爭建物之無權處分行為,是宋雍謐因上訴人之承認,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臻明確。上訴人抗辯其等簽訂系爭協議書僅係三方再次確認上訴人於97年1月9日出售系爭土地時,僅將地上物無償交付予乙方即邱仕立使用云云,顯係忽略其餘第2、3條文義之約定,未就契約條文綜合判斷,尚無可取。上訴人再辯:上開第2條文義僅係授權宋雍謐代為領取拆遷補償金,並承認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云云(見本院卷21頁反面),然該第2條之文義已明確記載:「茲三方同意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屬甲方(指宋雍謐)所有,地上物由甲方負責拆除,..」,顯然宋雍謐因上訴人之承認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法其得領取系爭拆遷補償金,是上訴人辯稱僅授權代為領取云云,核與契約約定文義未合,亦非可採。

6.上訴人再辯解上訴人之真意係自簽訂協議書時即101年2月15日起往後發生效力,無溯及自97年1月15日發生效力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22頁),惟查,無論系爭協議書或上訴人簽署授權丁春樹之委任授權書文義,均未有承認效力自101年2月15日起算之約定。何況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對同一棟建物依法僅能領取一次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金,上訴人既於101年2月6日已領畢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金,復委任丁春樹出面與邱仕立、宋雍謐等協商,於101年2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自係針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上開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助金之權利歸屬而為協商,倘上訴人之真意係自101年2月15日往後生效,自需於系爭協議書中載明上開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金應歸上訴人所有,或不影響上訴人已領取上開金額之權利,方屬正辦,然系爭協議書及委任授權書均無隻字片語為關於此限制之記載,自難認上訴人之承認係自101年2月15日往後始發生效力,是上訴人此之辯解,殊非足取。

7.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權利或第三人已取得其權利者,不因此而受影響云云(見本院卷22頁),然民法第118條第2項但書係針對「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無權處分人邱仕立或李宜勤無權出售系爭建物予宋雍謐後,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而係因上訴人之承認,使該無權處分行為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參照),是尚無適用民法第118條第2項但書之餘地。上訴人此之辯稱,亦非有理。

8.從而,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已承認邱仕立以李宜勤名義於97年1月15日出售系爭建物之無權處分行為,該無權處分行為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是系爭建物業由宋雍謐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2月6日領取系爭補償款,因給

付原因事後不存在,構成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再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則依上開規定,自以對於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具有處分權之人,方有領取補償金之權利。

2.查被上訴人係為辦理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DE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以系爭未登記建物屬上訴人所有,而於101年2月6日發給上訴人救濟金為4,536,540元(即1,512,180元、3,024,360元),自動拆除獎助金為1,360,962元(每人各680,481元),即給付葉耀銘2,192,661元(1,512,180+680,481=2,192,661),給付葉王鎮3,704,841元(3,024,360+680,481=3,704,841)等情,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於101年2月6日領取時,固仍具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嗣後承認邱仕立、李宜勤於97年1月15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宋雍謐之無權處分行為,而使該處分行為溯及自行為時發生效力,上訴人因而於97年1月15日喪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由宋雍謐取得。上訴人領取上開補償金之法律上原因,因事後之承認無權處分行為,致嗣後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亦因而受有支付上開補償金之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之所定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符,是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就所受利益即受領之補償金返還予被上訴人。

3.上訴人雖抗辯其等係基於兩造之契約關係而領取補償金,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且其等已交付金額均為41,000元之支票2紙委託被上訴人代拆系爭建物,其等自得領取拆除獎助金云云,無非執其等於前所簽立之相關切結書、各別領取金額協議書、收據及支票等為證(見原審卷一19至21頁、189頁)。惟上訴人係基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所定受補償之權利,而向被上訴人領取補償金,已如前述。

至於渠等領取時所簽具之上開切結書、各別領取金額協議書與收據,核僅屬領款時關於收款與責任聲明之文件,並非因此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何種契約關係。是以上訴人主張係因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而領取補償金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非可取。又被上訴人發給之補償金,其名目雖有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金兩項,惟均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所給付之補償金,自均由對應拆遷地上物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權領取,其不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縱有實際上拆除之行為,亦不得依上開規定領取補償金。是以上訴人抗辯已交付支票委託被上訴人代拆系爭建物,而得領取其中之自動拆除獎助金1,360,962元云云,亦無足採。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自己之過失重複發放補償金,而受有損害,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應減輕或免除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已明定所得減輕或免除者為賠償金額,則其得主張過失相抵者自以損害賠償之債為限。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其請求權基礎並非損害賠償之債,其債之成立復非以過失責任為前提,依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據以主張減輕或免除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無理由。

5.又上訴人辯稱其等領取補償金時,另交付金額均為41,000元之支票2紙,以委託被上訴人代拆系爭建物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65頁反面),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扣除後,葉耀銘實際領得之補償金為2,151,661元(計算式:2,192,661元-41,000元=2,151,661元),葉王鎮實際領得之補償金為3,663,841元(計算式3,704,841元-41,000元=3,663,841元)。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自返還實際受領之金額,核屬有據。

6.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已承認邱仕立以李宜勤名義於97年1月15日出售系爭建物之無權處分行為,該無權處分行為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是系爭建物業由宋雍謐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所領取之補償金應自斯時起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惟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均請求自受催告時即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2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01年5月2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48頁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所採之處分權主義,本院應據此為判決基礎,是被上訴人此部分利息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葉耀銘給付2,151,661元、葉王鎮給付3,663,841元,及均自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