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上 訴 人 楊基財
楊文慶楊文城楊文興楊季青楊幸藏楊秋軒楊文靖楊文穎楊光亮楊悌楷楊文卿楊文賢楊東興楊再富楊清隆楊秋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
參 加 人 楊世群被 上訴人 陳淑蘭(即楊天錫之承受訴訟人)
楊致柔(即楊天錫之承受訴訟人)楊致遠(即楊天錫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105年度台上字第392號),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楊天錫對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祭祀公業楊積美振梧公房公同共有人全體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柒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如果非派下員而列為派下員,並享受公同共有權利,對於真正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權,即不能謂無侵害。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祭祀公業楊積美(下稱祭祀公業)振梧公房之派下,否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天錫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則楊天錫是否為祭祀公業派下,攸關祭祀公業派下總人數及派下可得分配房份金與丁金之權利,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定之狀態,而上訴人得藉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不安定之狀態,故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天錫為被告,楊天錫於訴訟中之民國103年7月22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可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卷《下稱最高法院卷》第236頁),因祭祀公業仍將其列為派下之一,有祭祀公業105年7月26日函覆本院檢送之最新派下員全員多冊及派下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91頁),是楊天錫為祭祀公業派下之身分仍在,依上說明,上訴人就楊天錫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之存否,仍有加以確認之訴之利益。
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之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判決參照)。查參加人為祭祀公業之派下,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原銜臺北縣汐止鎮公所,下稱汐止區公所)核發之祭祀公業變動後派下員名冊(下稱變動後派下名冊)、祭祀公業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可參(下稱派下系統表,見原審卷一第7至9頁),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天錫之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否,將影響祭祀公業派下全員人數及參加人按派下總人數所得分配之房份金與丁金比例,是參加人主張因楊天錫非祭祀公業派下而領取房份金、丁金,影響其私法上之地位,其對本訴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聲請參加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47頁、本院101年度上字第848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一第63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天錫於78年間主張其基於「楊玉迪→楊銀→楊樓→楊天錫」一系之祭祀公業派下,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為派下,由管理人楊曜廷將楊天錫補列為派下系統表中振梧公房下楊彬一房之支房,與楊玉山之子孫同列,然楊玉迪與楊玉山乃同母、異父,楊玉迪之父為楊烈文,並非楊彬,楊玉迪之父楊烈文與母楊蘇甘均非祭祀公業之派下,楊天錫無從繼承取得派下權,其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判決(下稱92年重371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以97年度執簡字第30135號(下稱97年執30135號執行事件)執行祭祀公業之存款,領取振梧公房85年度房份金新臺幣(下同)147萬2,400元、90年度丁金98萬2,300元,共245萬4,700元,乃不當得利,爰依祭祀公業派下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楊天錫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命楊天錫返還245萬4,700元及自受領之翌日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予上訴人及其他祭祀公業振梧公房公同共有人全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楊天錫於103年7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繼承其權利義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楊天錫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祭祀公業振梧公房公同共有人全體245萬4,700元,及自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以:伊於97年底取得家族戶籍謄本及基隆市七堵區友蚋港口土地登記謄本,其上記載楊蘇甘之土地持分由楊玉迪、楊建鮑、楊加和3人繼承,參照楊玉迪及楊加和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楊玉迪與楊玉山為同母、異父之兄弟,楊天錫之先祖楊玉迪非楊彬之子,故楊玉迪無祭祀公業派下身分。另祭祀公業保管之「楊積美公剩餘金分配簿」(下稱剩餘金分配簿)、「分額及丁簿」(下稱丁簿)經鑑定結果係偽造,不足作為楊天錫有派下權之依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其等確屬祭祀公業派下之證據,其等既非祭祀公業派下,欠缺確認之訴之利益,為當事人不適格;參加人未能舉證其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影響之不利益存在,故其參加應不合法。就「楊天錫為祭祀公業振梧公房之派下」,已經法院2次判決確認,並為該案之重要爭點,兩造各為充分舉證及攻擊防禦,且為適當完全辯論,於判決理由中做判斷,已生爭點效,不容上訴人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判斷。縱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伊已盡舉證之責,基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應由上訴人就其否認「楊玉迪為祭祀公業之派下」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稱之新訴訟資料,及同母、異父之主張,均不足翻異前揭確定判決之判斷,亦不足推翻楊玉迪確為祭祀公業派下之事實,楊天錫為楊玉迪之後代子孫,為祭祀公業振梧公房之派下,其依確定判決及強制執行合法取得之分配金等,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楊天錫於78年間以「楊玉迪→楊銀→楊樓→楊天錫」一脈系統繼承為由,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補列為祭祀公業之派下,由祭祀公業管理人楊曜廷補列於派下系統表振梧公房下楊彬之支房,與楊玉山同列,經汐止區公所准予備查。訴外人楊聰明4人與楊天錫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士林地院85年度訴字第625號(下稱85年訴625號)、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0號(下稱91年更㈡110號)判決確認楊天錫之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8號裁定駁回楊聰明4人之上訴確定。另楊天錫與祭祀公業管理人楊森山間給付祭祀公業分配金事件,經士林地院92年重371號判命祭祀公業給付楊天錫房份金及分配金,由本院94年度上字第846號(下稱94年上846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楊天錫聲請士林地院97年執30135號強制執行取得祭祀公業振梧公房85年度房份金、90年度丁金共245萬4,700元;另楊天錫與振梧公房派下楊文理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5號(下稱98年重105號)判決駁回,楊天錫上訴後撤回上訴等情,有變動後派下名冊、派下系統表、汐止區公所備查函、士林地院98年重105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478號準備程序筆錄、祭祀公業85年度派下分配明細、90年度領取分配金紀錄、士林地院85年訴625號、本院91年更㈡11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8號裁定、士林地院92年重371號、本院94年上84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2號民事裁定、士林地院97年執30135號97年10月1日執行命令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至14、22至26、45至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祭祀公業之派下,楊天錫之先祖楊玉迪非祭祀公業之派下,楊天錫無從繼承成為祭祀公業之派下,竟本於派下地位領取祭祀公業振梧公房85年度房份金與90年度丁金共245萬4,7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故請求確認楊天錫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及其繼承人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時,其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對於派下全體亦有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92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士林地院85年訴625號係就楊聰明4人起訴請求㈠確認楊天錫之派下權不存在、㈡楊建智即祭祀公業管理人向汐止區公所辦理楊天錫派下員之除名登記,判決確認楊天錫派下權不存在,就楊建智即祭祀公業管理人部分無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楊天錫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1年更㈡110號判決確認楊天錫之派下權存在,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828號裁定駁回楊聰明4人上訴確定(見原審卷一第45至68頁),是該案之當事人係楊聰明4人與楊天錫,與本件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楊天錫並不相同,非同一事件,該案判決既判力不及於本件訴訟。又楊天錫請求楊森山即祭祀公業管理人給付85年度房份金1,472,400元及90年度丁金982,300元,經士林地院92年重371號、本院94年上846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楊天錫勝訴確定(見原審卷一第69至89頁),該案係由楊森山即祭祀公業管理人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判決效力及於派下全體,惟該案之訴訟標的係楊天錫就祭祀公業85年度房份金及90年度丁金之給付請求權,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85年度房份金及90年度丁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一事件,該案判決既判力不及於本件訴訟。又士林地院98年重10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係就楊天錫主張楊文理等21人未經同意,擅將伊應得之85年度房份金5,158,400元減少至1,472,400元、差額3,686,000元,90年度應得之丁金3,507,766.6元減少至982,300元、差額2,525,466.6元,請求楊文理等21人返還不當得利,經該院判決駁回,楊天錫不服上訴後撤回,有上開判決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1至14頁、第22至23頁),是楊天錫於上開事件係請求85年度房份金、90年度丁金差額之不當得利,與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5年度房份金1,472,400元、90年度丁金982,300元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不同,本件訴訟自非上開98年重105號判決效力所及。
㈡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之派下,有祭祀公業變
動後派下名冊、派下系統表、剩餘金分配簿、丁簿、汐止區公所備查函、變動前派下全員名冊、楊氏族譜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至10頁、卷二第43至68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21至
124、180、201至202頁)。而祭祀公業函稱:「參加人楊世群為祭祀公業派下,惟非振梧公房派下」、「目前派下係參考派下自行製作之原始族譜、公簿、丁簿、戶籍謄本及其他佐證資料對照來六大房所屬派下。…70年本公業申請設立時,族譜即已有楊彬(楊應彬)一脈,因此於70年9月6日申請設立時,將楊彬列為祭祀公業派下。…楊彬一脈之所以列為祭祀公業派下,係因公業族譜的緣故。惟因90年代前後汐止地區多次淹水,導致公業族譜流失,本公業已無法提出最原始之族譜;本公業派下楊吉雄先生所抄錄之楊氏族譜,振梧公房下的『應彬』(楊應彬)即為楊彬」等語,有祭祀公業103年3月24日積美公森字第010303240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2頁、卷二第22頁),足證祭祀公業依據變動後派下全員名冊、變動後系統表、楊氏族譜等認定上訴人及參加人為祭祀公業之派下,故上訴人及參加人確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另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政機關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雖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惟其既為公文書之一種,依上開規定,如無反證,應推定其為真正。被上訴人未曾對汐止區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核發內載上訴人及參加人為祭祀公業派下之變動後派下名冊提出異議,應推定變動後派下名冊為真正。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或參加人為祭祀公業派下一事有異議,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於判決確定前,派下員名冊所列之派下仍推定為合法之派下員。另士林地院98年重10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楊天錫係以本件上訴人楊文慶、楊文城、楊文興、楊季星、楊幸藏、楊秋軒、楊悌楷、楊文卿、楊文賢、楊東興、楊再富、楊清隆、楊秋亮(下稱楊文慶等13人)及訴外人楊文理、楊梓松、楊聰明、楊文忠、楊富
寅、楊水林等人均為祭祀公業派下列為對造,有該案起訴狀可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3至164頁),可見楊天錫於該案亦不爭執上訴人等同為祭祀公業振梧公房派下,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及參加人非祭祀公業派下云云,尚無足採。
㈢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祭祀公業設立後,除原設立人或其繼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從新參加為派下,此係祭祀公業之本質所使然;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第783、775頁),可見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非以祭祀公業之派下為必要。曾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楊曜廷並非祭祀公業之派下,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3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45至152頁),是祭祀公業非必以派下擔任管理人,本件自無從以楊天錫先祖楊玉迪曾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一事,即推認楊玉迪為祭祀公業派下之結果,故被上訴人應就楊玉迪係祭祀公業派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被上訴人稱「楊天錫為祭祀公業所屬振梧公房之派下」一事
已經2次判決認定,有爭點效之適用,楊玉迪於日據時期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且祭祀公業剩餘金分配簿、丁簿均記載楊玉迪以派下或派下代表身分多次領取剩餘金、丁金,可推知楊玉迪為祭祀公業派下,楊天錫為其後代子孫,自為祭祀公業振梧公房之派下。祭祀公業管理人楊森山102年12月17日函表示於80年代初期始由前管理人楊建智交付丁簿給祭祀公業管理人保管云云,並不足採,楊氏族譜亦不足作為認定祭祀公業派下之證據,祭祀公業103年3月24日積美公森字第01030324001號函文所附牌匾照片非原始之物,回函未說明為何「應彬」即為「楊彬」,於相關訴訟過程未曾提及有公業族譜之存在,倘有公業族譜,於79年楊玉迪一房子孫申請補列派下時,祭祀公業自可依族譜所載拒絕楊天錫之申請。上訴人所稱之新訴訟資料,及楊玉迪與楊玉山為同母異父之主張,均不足以翻異前揭確定判決之判斷,亦不足以推翻楊玉迪確為祭祀公業派下之事實云云:然查:
⑴依祭祀公業所有之汐止鎮汐止大字下寮816之1、816之2地號
○○○鎮○○段下寮小段816之3、816之7、816之8、816之9地號土地(後3筆分割自816之3地號)登記簿謄本所載,日據時期之管理人為楊玉迪與楊建立等共15人,楊玉迪住所為「七星郡汐止街汐止字汐止336番地」,此與楊玉迪日據時期戶籍登記之地址相同,有上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謄本、楊玉迪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0至106頁、原審卷一第15頁),是依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楊玉迪曾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然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公業之管理人如非專任或各房輪流任管理人外,應由派下全體或其多數選任(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2至776頁、第776頁㈤),而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第783、775頁),可見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非以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必要,參照祭祀公業章程第8條規定:「管理人之選任應由派下員會議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推選或選舉產生之」(見最高法院卷第53頁),而曾經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訴外人楊曜廷,已經臺北地院83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判決確認其派下權不存在(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45至152頁),足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不以派下之成員為必要,則楊玉迪雖於日據時期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但此與其是否具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無關,顯難以楊玉迪曾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遽認其為祭祀公業之派下。
⑵又「楊積美公剩餘金分配簿」(見原審卷第43至49頁)、「
分額及丁簿」(同上卷第50至68頁)等均為私文書,其上固有楊玉迪領取剩餘金、丁金之記載,但此僅能證明其有領取剩餘金、丁金之事實,但無從據此推論其為祭祀公業派下之事實。況依分額及丁簿第1頁記載「明治三十五年」《西元1902年,民國前10年》,最末係記載「大正十一年」《西元1922年,民國11年》(見原審卷二第50、63頁),其上並記載楊玉迪於日據時期以派下或派下代表身分領取剩餘金、丁金,然分配簿內所載祭祀公業振梧公房下楊玉迪所列之房序及丁數,前後不符,如明治39年為五丁(同上卷二第52頁)、大正八年、九年、十年為長房二丁(同上卷二第53頁反面、56、59頁)、大正十年為二丁(同上卷二第63頁),亦與戶籍謄本記載楊玉迪為三男一事不符(見原審卷一第15頁),是上開剩餘分配簿、丁簿所載內容是否完全真實,並非無疑。
⑶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之楊積
美公分房份丁金簿《即分額及丁簿》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見外放卷鑑定報告)所載,鑑定方法為:「壹、碳14同位素鑑定法:…碳14會隨著時間產生衰變與釋放出幅射能,在衰變的過程中產生帶電粒子,而再形成氮14的同位素,由於碳14半衰期達5,730年,因此依據死亡生物體的體內殘餘碳14成份來推斷它的存在年齡。貳、鑑定方法原理:
…因碳14同位素之半衰期約為5730±0年,亦即碳14同位素經過5730±40年後只剩下其原有量的一半,另一半已隨著時間而衰變成氮原子…、…紙張特徵鑑定法,以灑金銀五色蠟箋、開化紙、梅花玉版箋、萬年紅紙等4種清代加工代表紙張與丁簿紙張對比,…、…墨跡特徵鑑定法,以10×-100×之電子顯微鏡用偏光檢視墨水的顏色、筆劃重疊的特徵;經拆解本案丁簿之紙張後,係經過托紙,再以書葉背面投射光源,檢視墨水重疊情形。…、…書寫特徵鑑定法,依外觀:
包含裝訂方式等、印刷:每一頁之行列印刷大小等、記載:書寫記載方式等…」(見外放卷第6、8、11、12頁),而鑑定結論為:「經碳14同位素鑑定分析,楊積美公分房份丁金簿紙張之相對年代應為距今之五十年內;經書寫特徵鑑定分析,楊積美公分房份丁金簿記載特徵之相對年代,應為距今之六十至八十年左右」(同上外放卷第3、48頁)。
⑷證人即中華工商研究院所長吳宜純稱:「…碳14同位素鑑定
係目前公認之年代檢測方法,碳14同位素檢測結果為植物之死去年代,非等同紙張生產年代,只能認為植物死去後時間。…本件碳14同位素件檢測之樣品係丁金簿空白之書頁,並非系爭標的之紙張。…鑑定報告所記載之結果(紙張年代),已將誤差數值排除了,以本案來說,誤差範圍可能到100年,因為碳14同位素之檢測法就是測幾萬年的東西。…依鑑定報告第30頁所載,係就丁金簿第113至138頁之書面,整頁全部裁掉,因檢測過程要燒掉。…鑑定結果認丁金簿紙張年代為50年內,係已排除誤差之結果;鑑定報告第30頁所載丁金簿書頁第1至4頁已托紙(即將原紙張黏貼於新紙張上)過2次,之後之書頁亦托過1次…鑑定報告第33頁記載紙張相對應年代係從清朝開始即西元1820年至1911年間之代表用紙,由於丁金簿(即丁簿)未使用上開年代之代表用紙,因此不符合相對應年代之代表用紙特徵…。祭祀公業丁金簿記載之金額均以碼字表示,金額單位為「元」及「角」,然丁金簿記載之年代自明治35年(西元1902年)至大正11年(西元1922年),明治時期有「角」、「員」之單位,但無丁金簿上所載「元」之單位,亦無丁金簿將「角」用「△」之表示方式。是就丁金簿之書寫格式、貨幣記載方式與大正時期之記載特徵相符,但貨幣之記載方式為距今約60至80年左右出現。…」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1至93頁)。依其所述,就丁金簿(即丁簿)所使用之用紙,不符合相對應年代之代表用紙特徵。就丁金簿所載內容之書寫特徵部分,因使用金額單位「元」及「△」,與相對之明治年代正確記載「角」、「員」書寫方式亦不符。是依丁簿紙張年代至今約50年,非年代久遠之文件,而依其內書寫金額單位,與相對之明治年代正確記載書寫方式不符,可見丁簿之形式及所載內容,難認均為真實無誤。
⑸於78年間祭祀公業管理人楊曜廷向汐止區公所申請補列楊天
錫為祭祀公業之派下,係依楊天錫於76年6月6日出具之切結書及戶籍謄本,而依楊天錫上開切結書後附資料,係記載楊玉迪父親為楊烈文之戶籍謄本,另楊季青、楊光亮、楊基財、楊文卿、楊文賢、楊東興等人出具之同意書,係以楊天錫之原住址不詳漏列為由同意補列其為派下,經祭祀公業77年9月11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補列,有汐止區公所78年6月12日78北縣汐民字第12057號函暨切結書、同意書及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可參(見最高法院卷第224至229頁)。是楊天錫係以其先祖楊玉迪之父為楊烈文為據,申請補列為祭祀公業之派下,楊季青等人同意承認楊天錫為楊玉迪之曾孫,以楊天錫原住所不詳漏列為由,由祭祀公業管理人楊曜廷將楊天錫補列為祭祀公業派下,惟將其歸為「楊彬」一房派下。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係自明治39年建檔,無更早之戶籍資料可考,汐止戶政事務所103年1月6日新北汐戶字第1023551106號函稱依目前資料尚乏資料認楊玉迪之母楊蘇甘與楊加和即楊玉山之母楊蘇甘究否同一人(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8頁),但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楊蘇甘死亡後由楊玉迪與楊玉山之子楊加和、楊建鮑相續《繼承》(見原審卷一第20至21頁),又楊玉山之父母為楊彬及楊蘇甘,楊玉迪之父母為楊烈文與楊蘇甘,有楊玉迪、楊蘇甘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至16頁),可見楊玉迪及楊玉山之母均為楊蘇甘,2人父親則為不同之人(楊玉迪父為楊烈文、楊玉山父為楊彬),是楊玉迪與楊玉山應為同母兄弟。另楊天錫於97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祭祀公業更正派下系統表,主張伊為振梧公房下已故派下楊玉迪之後代子孫,非緣自楊彬一房,係當時管理人楊曜廷所為,非伊本人之意,請求祭祀公業更正派下系統表,將伊移出楊彬一脈,單獨列一脈或與振梧公房其他派下併列。有上開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4、75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足見楊玉迪之先祖確為楊列文,並非楊彬,是祭祀公業管理人楊曜廷將楊天錫列入楊玉迪之子孫,並將楊玉迪列為楊彬一房脈下,即有錯誤。
⑹依楊吉雄所編楊氏族譜之記載,楊玉迪之父楊烈文並未列名
於其內,有楊氏族譜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0、201頁)。證人楊吉雄證稱:「…其編纂楊氏族譜時除參考訴外人楊裕英提供之楊戊已所編楊氏族譜外,尚參考當時祭祀公業管理人楊水波之子於60幾年或70幾年提供之手稿暨其他族親提供之資料作為參考,族親有文書資料或家中祖先牌位、神主牌亦可提出,因明治30幾年以前之戶籍資料很多均已佚失,只能參考其他資料,其並參考祭祀公業保管之丁簿(即原審卷二第50頁以下部分);楊戊已之族譜序係大正13年所作,惟楊戊已之族譜內並無楊烈文之記載;楊玉迪以下之記載僅於楊水波之資料有看到,該資料將楊玉迪與楊玉山同列於「應彬」之房下,…抄寫楊戊已的族譜,確實可以肯定沒有看過楊烈文,所有的資料都是這樣,甚至向區公所申請補列的公文中,派下員的系統表裡面,好像也沒有寫楊烈文這個人,甚至於後來比較下一代的體系,跟他們說有文書資料的就拿文書資料出來,甚至拿祖先牌位出來也可以,另楊水波自其前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楊建彩引繼(移交)而來之系統表就振梧公房下僅有「應彬」、「應慣」、「應標」之記載,其下則未再行記載,楊戊已之族譜亦係抄自前人遺留下來之族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5至36頁),並有手稿影本7 紙可參(同上卷二第42至49頁),是楊戊已(或戊己、茂己)編纂之楊氏族譜並無楊烈文之記載,參考前人或族親提供之資料,亦無楊烈文為族親之記載,而楊吉雄係轉錄楊戊已於大正13年所編之楊氏族譜,確無楊烈文為祭祀公業派下之記載,可見依楊氏族譜及參考前人或族親提供之資料,無從認定楊烈文為祭祀公業之派下甚明。至於祭祀公業管理人楊水波之子交付予楊吉雄之手稿雖將楊玉迪與楊玉山併列為楊彬一房派下,因手稿係祭祀公業管理人楊水波所製作或保管,僅能證明當時祭祀公業管理人認楊玉迪應與楊玉山併列為楊彬一脈,然楊玉迪之父親為楊烈文,已如上述,楊烈文從未出現於楊戊已編纂之楊氏族譜、前人或族親提供之資料及楊吉雄之楊氏族譜內,楊烈文既非祭祀公業之派下,其子楊玉迪自無從繼承其父楊烈文成為祭祀公業派下之可言。⑺又祭祀公業於103年3月24日函覆稱:「…祭祀公業認定上訴
人、參加人及其他派下,係參考派下自行製作的原始族譜、公簿、丁簿、戶籍謄本及其他佐證資料來證明六大房所屬派下,但楊玉迪一房於79年列為派下以後就存有爭議,雖然前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2號民事裁定)認定楊玉迪是派下,但因沒有判定如何連接到系統表內,所以楊玉迪一脈,祭祀公業到現在為止無法處理;又楊玉迪之子孫楊天錫曾發函祭祀公業要求『單獨列為一房』或與『振梧公房其他派下』併列,楊天錫的主張太混亂,本公業不知如何連接至哪一房,所以無法辦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2至23頁),是祭祀公業因沒有辦法判定楊玉迪如何連接到派下系統表內,且楊玉迪子孫楊天錫曾發函該公業要求「單獨列為一房」或「與振梧公房其他派下併列」,故祭祀公業到現在為止仍無法處理楊玉迪是否為祭祀公業派下之事。至於函文表示「應彬」即為「楊彬」,依楊吉雄前揭所述依楊水波之資料因楊玉迪與楊玉山同列於「應彬」之房下(本院前審卷二第36頁),故應彬即為楊彬,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僅空言否認應彬即為楊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㈤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不以派下為必要,楊玉迪雖擔任祭祀公業
管理人,但此與其是否具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無關,而剩餘金分配簿、丁簿係祭祀公業作為認定分配款丁金之參考,非祭祀公業認定派下之依據,無從依丁簿之記載推論楊玉迪為祭祀公業之派下,且依楊氏族譜及前人或族親提供之資料,楊烈文並非祭祀公業之派下;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楊烈文、楊玉迪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則楊天錫顯無從繼承其先祖楊玉迪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是上訴人主張楊天錫就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㈥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要旨)。就楊天錫請求楊森山即祭祀公業管理人給付分房份金丁金一事,士林地院92年重371號判決係認:「⒈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雖係祭祀公業管理人楊建智委請楊聰明4人起訴為原告,惟二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及法律關係不同,不得認為同一事件。⒉楊天錫以「楊玉迪→楊銀→楊樓→楊天錫」資格為祭祀公業派下員,於明治39年、大正8至11年領取祭祀公業之房份額等情,有祭祀公業房份額丁簿可憑,且丁簿之原件為楊森山即祭祀公業管理人所持有,紙質陳舊、以線裝訂成冊,存在年代堪認久遠,應可信為真實。⒊楊玉迪自日據時期即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曾任祭祀公業管理人。⒋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益係依「振梧公」等六大房分配,非依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系統表上所載之「楊九」等七大房或九大房而為分配,堪認祭祀公業剩餘金分配簿、分額丁簿即係其依據,楊森山即祭祀公業管理人雖否認剩餘金分配簿、分額及丁簿真正,惟若非真正,祭祀公業何以保存迄今?剩餘金分配簿、分額及丁簿既有楊玉迪為派下員之記載,參以楊玉迪復曾登記為祭祀公業部分土地之共同管理人,楊玉迪應係祭祀公業派下,且屬振梧公房下。⒌祭祀公業之分額及丁簿上雖記載楊玉迪為長房,有五丁或二丁,與楊玉迪戶籍登記為三男不符,惟分額及丁簿之房序記載究係代表人之房序或係代表人之父或先祖之房序不明,上訴人亦未證明當時民事習慣必然由長男代表,故房序不當然為楊玉迪之出生別。又房序丁數之記載純屬當時之事實問題,明治39年時其所屬之房有五丁,其後發生變化成為二丁,非不可能,應無礙於祭祀公業分額及丁簿記載楊玉迪為派下員之事實。⒍楊天錫於77年間申請以楊玉迪之後代子孫補列為派下員,經派下員決議通過,並由當時祭祀公業管理人楊曜廷於78年間向汐止區公所申請補列楊天錫,足證在本事件爭執之初,祭祀公業其他多數派下員承認楊玉迪係派下員,僅係爭執楊天錫得否繼承楊玉迪之派下權,且當時其他派下員出具同意書,亦記載為「具同意人祭祀公業楊曜近等人同意承認『楊天錫係本公業楊玉迪之曾孫』確屬本公業派下員」,並無關於楊天錫係楊彬子孫之記載,又將楊天錫列入楊彬一房係當時祭祀公業管理人楊曜廷所為,非楊天錫之意。⒎又楊玉迪除楊銀外,另收養有媳婦仔楊余氏真與螟蛉子高閃、楊送,惟楊送已與楊玉迪「離緣」(即終止收養),自楊玉迪戶中廢戶;楊余氏真復與曾榜結婚而自楊玉迪之戶除戶,高閃嗣經廢除其推定戶主繼承人身分,並自楊玉迪戶分戶而出,均已喪失對楊玉迪之繼承權,故楊玉迪死亡時,其唯一從楊姓之子女即養女楊銀。楊銀復招贅楊天錫之祖父黃慶龍,故楊玉迪死亡後,依當時之民事習慣,其派下權應由奉祀本家祖先而未出嫁(招贅屬未出嫁)之楊銀繼承。又楊銀招贅所生從母姓之女楊樓復終身未嫁,楊銀死亡時,其派下即應由楊樓繼承。楊樓復收養楊天錫為養子,故楊樓死亡後,其派下權即應由楊天錫繼承。⒏楊玉迪雖有兄楊丕景一脈,惟楊天錫係繼承楊玉迪之派下權,與楊丕景一脈無關,況楊丕景一脈若不願出面繼承派下權,亦非楊天錫所得干預。楊銀死亡時雖尚有未婚在家之六女昭梅、七女昭瑞,惟其二人因結婚遷出,而楊樓於楊銀死後即繼為戶長,且終身未婚嫁,並收養楊天錫繼承香火楊樓為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楊玉迪、楊銀遺下之派下權即應由楊樓、楊天錫依序繼承。⒐楊天錫係祭祀公業振梧公房下之派下員,祭祀公業85年度可獲受分配房份金1,472,400元、90年度房份金982,300元,自得請求祭祀公業給付」(見原審卷一第69至79頁),依上開所載,係以楊玉迪曾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及登載於祭祀公業分額及丁簿,領取剩餘金、丁金等為據,認定楊玉迪為祭祀公業派下;然就楊玉迪之父楊烈文是否為祭祀公業派下一事,於上開事件並未列為爭點,未經兩造攻防及辯論(原審卷一第69至89頁),如楊烈文非祭祀公業派下,楊玉迪即無從繼承其派下權,而祭祀公業管理人未必即為派下,已有曾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楊曜廷,經法院判決確認其派下權不存在可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45至152頁)。又祭祀公業分額及丁簿之紙張至今約為50年,並非年代久遠之文件,依其書寫方式之年代至今約60至80年之間,與相對之明治年代書寫方式不同,亦有鑑定報告可參,則能否僅據該房份額及丁簿之記載,逕為楊玉迪係祭祀公業派下之認定,自非無疑,是鑑定報告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理由之判斷。又楊天錫由祭祀公業管理人楊曜廷將其列為楊彬一房之子孫,但楊玉迪並非楊彬之子,楊玉迪即無從依楊彬房系子孫繼承取得祭祀公業派下權,是士林地院92年重371號判決,對本件訴訟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楊天錫以給付分配金事件,請求楊森山即祭祀公業管理人給付85年度房份金1,472,400元及90年度之分配金982,300元,共2,454,700元,經士林地院92年重371號判命楊森山即祭祀公業管理人如數給付,經本院94年上846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2號裁定駁回楊森山即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上訴確定,楊天錫聲請士林地院於97年10月1日核發97年執30135號執行命令收取祭祀公業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存款債權,有上開執行命令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0頁),楊天錫於同年10月5日受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楊天錫本於給付分配金事件之確定判決,受領85年度房份金及90年度分配丁金,然楊天錫因本件確認之訴確定其非祭祀公業派下,則其受領祭祀公業85年度房份金及90年度丁金之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其原來所受利益,即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繼承其權利義務,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5年度房份金與90年度丁金共2,454,700元及自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與前訴訟即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給付分配金事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均非同一事件。依上訴人於本件所提新訴訟資料即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鑑定報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楊水波之子交付予楊吉雄之手稿等件,可認被上訴人之先祖楊玉迪及楊玉迪之父楊烈文非祭祀公業派下,上訴人請求確認楊天錫就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5年度房份金及90年度丁金共2,454,700元,及自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