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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更(一)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上 訴 人 林明莉

鄭三元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智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張宇馨律師被 上訴 人 洪貴容

鄭美貞張泰嘉黃光賢邱定軒張泰誌洪水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

許樹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分別就上訴人林明莉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六日起、就上訴人鄭三元部分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均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鄒貴宏(下稱鄒貴宏)所有,嗣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鄒邱足(下稱鄒邱足)繼承取得。鄒邱足於民國99年4月2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174售予上訴人鄭三元(下稱鄭三元),鄭三元復於同年8月6日將其中應有部分300分之134售予上訴人林明莉(下稱林明莉),均辦妥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洪貴容、鄭美貞、張泰嘉、黃光賢、邱定軒、張泰誌、洪水池(以下各以姓名稱之)所有門牌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20號房屋)3樓、5樓及同弄22號(下稱系爭22號房屋)1至5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j, 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縱認被上訴人有合法占用權源,上訴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爰先依民法第179條、次按第184條第1項前段、末據類推適用同法第425條之1規定(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自林明莉、鄭三元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不當得利暨損害,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鄒貴宏於65年9月25日就重測前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45之9地號土地,嗣於66年12月26日分割出系爭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供訴外人龍昌建設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昌公司)申請建造執照,再於同年月23日提供該土地及同段245之55、 247之7地號土地與金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忠公司)訂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嗣被上訴人及前手分別與金忠公司訂立「房屋委建契約」及「訂購土地委託書」,出資買受系爭20、22號房屋及所坐落基地,鄒邱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概括承受鄒貴宏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明知系爭合建契約關係存在,仍受讓土地之應有部分,在該合建關係解除前,應繼受鄒貴宏、鄒邱足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同意書所負之義務,容忍被上訴人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況上訴人與鄒邱足間並無實質買賣關係,明知系爭房屋有合法占用土地之權源,其移轉登記之主要目的,為規避鄒貴宏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以損害伊之權益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又上訴人求償範圍計算錯誤,且以申報地價10%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洪貴容應分別給付鄭三元新臺幣(下同)16萬1,450元、 林

明莉46萬8,745元,及均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1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鄭三元5,382元, 另自101年10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明莉1萬8,029元。

㈢鄭美貞應分別給付鄭三元14萬1,608元、林明莉41萬1,138元

, 及均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鄭三元4,720元, 另自101年10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明莉1萬5,813元。

㈣張泰嘉應分別給付鄭三元11萬7,198元、林明莉34萬0,262元

, 及均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鄭三元3,907元, 另自101年10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明莉1萬3,087元。

㈤黃光賢、邱定軒、張泰誌、洪水池應各給付鄭三元9萬6,515

元、林明莉28萬0,215元,及均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1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鄭三元3,217元, 另自101年10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明莉1萬0,778元。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重測前系爭245之9地號土地於66年12月26日分割出同段245

之84、245之85地號土地及重測前245之86地號土地,重測前245之86地號土地又於67年7月31日變更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原為鄒貴宏所有, 嗣由鄒邱足於99年2月26日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㈢鄭三元於99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00分之174。鄭三元又於同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分之134移轉登記為林明莉所有。

㈣系爭20號房屋3樓於77年4月25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登記為訴外人洪長庚所有, 嗣於92年5月19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洪貴容所有。

㈤系爭20號房屋5樓於77年4月25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登記為訴外人鄭美秀所有, 嗣於80年11月2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鄭美貞所有。

㈥系爭22號房屋1樓於81年12月29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同日以判決移轉為由,登記為訴外人張魏妙娟所有。

嗣於94年8月11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張泰嘉所有。

㈦系爭22號房屋2樓、 5樓於77年4月25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並分別登記為黃光賢、洪水池所有。依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原因發生日期為67年10月19日。

㈧系爭22號房屋3樓於77年4月25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登記為訴外人邱維仁所有,嗣於98年4月6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邱定軒所有。

㈨系爭22號房屋4樓於81年12月29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並於同日以判決移轉為由,登記為訴外人魏旺慶所有。嗣於87年7月20日以贈與為由, 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魏大棟、魏大傑所有。復於93年9月3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張泰誌所有。

㈩林明莉係以房屋仲介為業之人。

系爭20號房屋3、5樓及系爭22號房屋1至5樓占用系爭土地之之面積及位置,詳如附圖所示。

上開事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房屋委建契約、原審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3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131572800號函 、同年12月25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132433300號函附之測量成果圖(即附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即原法院前身)79年度訴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㈠第10至20、139至146、242至254、62至67、147至153、160至163、16

9、170、261、262頁、原審卷㈡第10至81、210至215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0號房屋3樓、5樓及系爭22號房屋1至5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侵害伊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倘認被上訴人為有權占有,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則否認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6月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54頁背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應繼受鄒貴宏、鄒邱足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同意書所負之義務,容忍被上訴人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合建契約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於具體個案,法院雖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倘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非不得駁回其拆屋還地之請求。惟該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究與土地所有人間並未存有任何法律關係,其因而獲有利益造成土地所有人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土地所有人仍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利得。」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之發回意旨闡述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本院即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作為判決基礎。

⒉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0、22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鄒

貴宏提供與金忠公司興建房屋,被上訴人雖直接或輾轉向金忠公司購得上開房屋,惟並未購得系爭土地,上訴人係自鄒貴宏之繼承人處受讓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前㈡至㈨),並有鄒貴宏與金忠公司之合建契約書、黃光賢與金忠公司之委建契約書(原審卷㈠第59至61、68至70頁,前審卷第78至80、105至107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買賣合約(原審卷㈠第10至13、191至192頁)、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原審卷㈠第62至67頁)等在卷足稽,堪以認定。而被上訴人就渠等所有之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雖被上訴人辯稱:鄒邱足繼受鄒貴宏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上訴人繼受自鄒邱足,則上訴人自應容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本院卷第55頁),惟鄒貴宏固有出具系爭同意書(原審卷㈠第117頁), 然該同意書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人即上訴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建商間之債權關係,如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應繼受系爭同意書之義務即債之關係云云,不足為採。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兩造自無法律關係存在,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⒊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請求為有理由,則備位基於侵權行為

及類推適用同法第425條之1規定等請求權關係,毋庸再論,附予說明。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有無理由?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抗辯:鄒貴宏自系爭房屋完工迄今未曾對被上訴人

為任何主張或請求,於鄒邱足繼承系爭土地後,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受讓者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林明莉尚具有仲介身分,並早已知悉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契約關係,則鄒邱足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主要目的,顯係為規避鄒貴宏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又鄒貴宏於合建房屋銷售中,已取得相當利潤,鄒邱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知情之上訴人,由其等向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以謀取雙重利益,有違誠信原則。另鄒邱足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價格不明,且就付款方式交代不清,足證上訴人未真正出資購買,僅係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人名義後提起本件訴訟,以牟取不當得利云云。惟兩造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之前揭抗辯,無非係以上訴人與其賣主間及該賣主前手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關係為抗辯,該債權關係不足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物權效力,被上訴人所言已有不足,且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取。而本件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非請求拆屋還地,業如前述,要與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有間,被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採。

㈢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若干?⒈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

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得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 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48,474元(原審卷㈠第95頁),

揆前說明,申報地價為38,779元(計算式:48,474X8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土地鄰近捷運淡水線石牌站,附近有學校、教會、公園,生活機能佳,交通便利,系爭20、22號房屋則坐落在巷弄間之住宅區, 有地圖(原審卷㈡第192頁)、照片(原審卷㈠第80頁)及勘驗筆錄(原審卷㈠第160至161頁)可考,另考量上訴人係99年取得系爭土地,而系爭20、22號房屋早於77年間即陸續為所有權登記並入住,如不爭執事項第㈡至㈨所述,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早有系爭

20、22號房屋存在,上訴人並非以自住為目的而取得系爭土地等因素,認應以申報地價之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當。

⒊參諸系爭20、22號房屋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a(2.27㎡)、b

(8.53㎡)、c(109.55㎡)、d(4.55㎡)、e(32㎡) 、f(74.11㎡)、j(1.11㎡),c(含c1及c2)係系爭20號房屋占用(本院卷第132、156、157頁)共五戶, c1為房屋主體之占用,c2係上下樓進出之樓梯間,均為系爭20號房屋使用,同號1樓亦得使用c2進出至屋頂或其他樓層, 則系爭20號3樓之洪貴容及同號5樓之鄭美貞,就c占用面積, 各應以1/5計算, 被上訴人主張c2僅同號2至5樓使用云云(本院卷第143頁背面),並無足取;而洪貴容另占用a、b、d部分,亦僅在其3樓搭建鐵架,並無占用其他樓層,亦應以1/5核算,則洪貴容、鄭美貞應分別給付林明莉46,874元、41,114元,鄭三元16,145元、14,161元如附表一所載, 及分別自101年10月6、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林明莉1,803元、1,581元,鄭三元538元、472元如附表二所示;又附圖所示e原為系爭20、22號房屋間之防火巷, 惟業經以鐵皮覆蓋而成1樓室內空間,目前供作停車使用, 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38、160、161頁),上訴人主張係系爭22號1樓之張泰嘉占用(本院卷第143頁背面、第151頁),惟為張泰嘉所否認,據原審101年6月22日勘驗筆錄所載張泰嘉之母稱防火巷之鐵皮覆蓋之室內空間係20號1樓搭建 (原審卷㈠第161頁),而該空間所停之車, 張泰嘉否認為其座車,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該停車位為張泰嘉所用,尚有未足;張泰嘉之母另稱現場之物為其暫放,亦與張泰嘉無涉,且其後陳報已於101年6月23日撤離丟棄,並提出照片為據(原審卷㈠第174頁),冷氣機亦未證明係張泰嘉所設,自難謂e係張泰嘉所用。至於f係系爭22號房屋之主體所在, 共有五戶,則張泰嘉(22號1樓)、黃光賢(22號2樓)、邱定軒(22號3樓)、張泰誌(22號4樓)、洪水池(22號5樓)就f之使用面積各占1/5,而j係系爭22號房屋與同棟24號房屋共用之樓梯間,亦有現場相片足稽(本院卷第139頁), 每號五樓共十戶,則系爭22號房屋各戶就j之使用面積各占1/10, 基此,張泰嘉、黃光賢、邱定軒、張泰誌、洪水池各應分別給付林明莉、鄭三元28,021元、9,651元如附表一所示, 及分別自101年10月6、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林明莉、鄭三元1,078元、322元如附表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及均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被上訴人應分別就林明莉部分自101年10月6日起、就鄭三元部分自同年月21日起,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並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林明莉自99年8月6日起至101年10月5日止共2年2月;上訴人鄭三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1年10月20日止共2年6月)如下:

┌────┬──────┬─────┬────┬────┬───────┐│被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公告地價×│上訴人及│給付期間│被上訴人應給付││ │示位置及面積│0.8(元以下│其應有部│(D) │之金額(計算式││ │(A) │四捨五入,│分(C) │ │:A×B×C×D×││ │ │下同)(B)│ │ │年息5%) │├────┼──────┼─────┼────┼────┼───────┤│ │(a+b+c+d)│38,779元/ │林明莉 │2年2月 │46,874元 ││ │×1/5=24.98│㎡ │134/300 │ │ ││ 洪貴容 │㎡ │ ├────┼────┼───────┤│ │ │ │鄭三元 │2年6月 │16,145元 ││ │ │ │40/300 │ │ │├────┼──────┼─────┼────┼────┼───────┤│ │c×1/5= │38,779元/ │林明莉 │2年2月 │41,114元 ││ │21.91㎡ │㎡ │134/300 │ │ ││ 鄭美貞 │ │ ├────┼────┼───────┤│ │ │ │鄭三元 │2年6月 │14,161元 ││ │ │ │40/300 │ │ │├────┼──────┼─────┼────┼────┼───────┤│ │f×1/5+ │38,779元/ │林明莉 │2年2月 │28,021元 ││ │j×1/10= │㎡ │134/300 │ │ ││ 張泰嘉 │14.933㎡ │ ├────┼────┼───────┤│ │ │ │鄭三元 │2年6月 │9,651元 ││ │ │ │40/300 │ │ │├────┼──────┼─────┼────┼────┼───────┤│ │f×1/5+ │38,779元/ │林明莉 │2年2月 │28,021元 ││ │j×1/10= │㎡ │134/300 │ │ ││ 黃光賢 │14.933㎡ │ ├────┼────┼───────┤│ │ │ │鄭三元 │2年6月 │9,651元 ││ │ │ │40/300 │ │ │├────┼──────┼─────┼────┼────┼───────┤│ │f×1/5+ │38,779元/ │林明莉 │2年2月 │28,021元 ││ │j×1/10= │㎡ │134/300 │ │ ││ 邱定軒 │14.933㎡ │ ├────┼────┼───────┤│ │ │ │鄭三元 │2年6月 │9,651元 ││ │ │ │40/300 │ │ │├────┼──────┼─────┼────┼────┼───────┤│ │f×1/5+ │38,779元/ │林明莉 │2年2月 │28,021元 ││ │j×1/10= │㎡ │134/300 │ │ ││ 張泰誌 │14.933㎡ │ ├────┼────┼───────┤│ │ │ │鄭三元 │2年6月 │9,651元 ││ │ │ │40/300 │ │ │├────┼──────┼─────┼────┼────┼───────┤│ │f×1/5+ │38,779元/ │林明莉 │2年2月 │28,021元 ││ │j×1/10= │㎡ │134/300 │ │ ││ 洪水池 │14.933㎡ │ ├────┼────┼───────┤│ │ │ │鄭三元 │2年6月 │9,651元 ││ │ │ │40/300 │ │ │└────┴──────┴─────┴────┴────┴───────┘附表二:

被上訴人應就林明莉部分自101年10月6日起、就鄭三元部分自同年月21日起,均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被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公告地價│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 │示位置及面積│×0.8 │其應有部│額(計算式:A×B×││ │(A) │(B) │分(C) │C×年息5%÷12月) │├────┼──────┼────┼────┼─────────┤│ │(a+b+c+d)│38,779元│林明莉 │1,803元 ││ │×1/5=24.98│/㎡ │134/300 │ ││ 洪貴容 │㎡ │ ├────┼─────────┤│ │ │ │鄭三元 │538元 ││ │ │ │40/300 │ │├────┼──────┼────┼────┼─────────┤│ │c×1/5= │38,779元│林明莉 │1,581元 ││ │21.91㎡ │/㎡ │134/300 │ ││ 鄭美貞 │ │ ├────┼─────────┤│ │ │ │鄭三元 │472元 ││ │ │ │40/300 │ │├────┼──────┼────┼────┼─────────┤│ │f×1/5+ │38,779元│林明莉 │1,078元 ││ │j×1/10= │/㎡ │134/300 │ ││ 張泰嘉 │14.933㎡ │ ├────┼─────────┤│ │ │ │鄭三元 │322元 ││ │ │ │40/300 │ │├────┼──────┼────┼────┼─────────┤│ │f×1/5+ │38,779元│林明莉 │1,078元 ││ │j×1/10= │/㎡ │134/300 │ ││ 黃光賢 │14.933㎡ │ ├────┼─────────┤│ │ │ │鄭三元 │322元 ││ │ │ │40/300 │ │├────┼──────┼────┼────┼─────────┤│ │f×1/5+ │38,779元│林明莉 │1,078元 ││ │j×1/10= │/㎡ │134/300 │ ││ 邱定軒 │14.933㎡ │ ├────┼─────────┤│ │ │ │鄭三元 │322元 ││ │ │ │40/300 │ │├────┼──────┼────┼────┼─────────┤│ │f×1/5+ │38,779元│林明莉 │1,078元 ││ │j×1/10= │/㎡ │134/300 │ ││ 張泰誌 │14.933㎡ │ ├────┼─────────┤│ │ │ │鄭三元 │322元 ││ │ │ │40/300 │ │├────┼──────┼────┼────┼─────────┤│ │f×1/5+ │38,779元│林明莉 │1,078元 ││ │j×1/10= │/㎡ │134/300 │ ││ 洪水池 │14.933㎡ │ ├────┼─────────┤│ │ │ │鄭三元 │322元 ││ │ │ │40/300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負擔比例 │├────┼──────┤│林明莉 │63/100 │├────┼──────┤│鄭三元 │27/100 │├────┼──────┤│洪貴容 │3/100 │├────┼──────┤│鄭美貞 │2/100 │├────┼──────┤│張泰嘉 │ ││黃光賢 │各1/100 ││邱定軒 │ ││張泰誌 │ ││洪水池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