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上 訴 人 胡明義被上訴人 陳江隆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被上訴人 陳俊昇
蔡金桂謝錦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謝錦光經三次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陳江隆(下稱陳江隆)、訴外人林振慶三人合夥承包工程,由伊負責管理合夥財務。三人於民國96年間與育屹工程行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蔡金桂(下稱蔡金桂)締約,承包該工程行所承攬「西濱公路南下港南國小斜對面橋下之臺塑地下輸油管管路推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蔡金桂於竣工後簽交面額新臺幣(下同)63萬8,206元、記載伊為受款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用以支付該工程尾款。嗣伊於96年5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至湖口火車站,欲向蔡金桂更換未載受款人之支票,卻遭蔡金桂之配偶即原審共同被告彭德旺(下稱彭德旺)以支票尚未用印為由,誘騙伊至新竹縣○○鄉○○村0000000號處,並遭被上訴人陳江隆、陳俊男、陳俊昇及原審共同被告陳志誠、陳冠崴(下稱陳志誠、陳冠崴)共同抓住雙手及以膠帶纏繞雙眼,持槍柄重擊伊頭部成傷,陳志誠則向彭德旺取得系爭支票轉交予陳江隆。伊於同日以陳江隆等人涉犯傷害等罪名,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報案,承辦員警即被上訴人謝錦光(下稱謝錦光)竟將報案單之案由不實填載為遺失案。另合夥人陳江隆、林振慶誣指伊侵占系爭支票及私自出賣機器侵占款項,彭德旺、蔡金桂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808號案件偵查中偽證及滅證。 以上侵權行為,造成伊施作系爭工程共虧損100萬元, 合夥人卻因系爭支票被搶要伊承擔,伊在工程款中有部分報酬30萬2,322元,係包含在系爭支票金額內; 又系爭支票要用以清償伊父親未還債務58萬6,940元; 伊並將他人還款1萬5,000元及低收入戶補助款4萬600元先用於工程,準備在兌現系爭支票後取回; 伊另以2萬元買到10個人的所得稅申報資料供彭德旺報稅,彭德旺始讓伊連同票款一併領回款項,均因系爭支票被搶而無法清償、取回或領取上揭款項。是伊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計196萬4,862元(1,000,000+302,322+586,940+15,000+40,600+20,000=196,4862),及精神上損害3萬5,138元,合計損失20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陳江隆、陳俊昇、陳俊男、蔡金桂、謝錦光等5人(下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96年5月1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陳志誠、陳冠崴、彭德旺連帶給付,及請求陳俊男給付精神上損害3萬5,138元部分,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主張,則各為以下陳述及抗辯:㈠陳江隆部分:上訴人對伊提起之傷害罪告訴部分,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501、7030、7031、7032、703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伊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為時效抗辯。
㈡陳俊男部分:上訴人前起訴請求伊賠償,業經原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478號判決確定,其再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不合,並為時效抗辯。
㈢蔡金桂部分:上訴人所稱更換支票、傷害事件,與事實不符
,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另上訴人對伊告訴傷害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伊固曾於新竹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501號案件中到庭為證,然伊所言並無不實,上訴人亦未證明伊對何項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證述,是上訴人主張伊參與傷害行為,事後又以偽證方式侵害其權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均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及數額與其主張之共同傷害、偽證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況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㈣陳俊昇部分:上訴人已簽收系爭支票,卻事後反悔,胡亂提告。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㈤謝錦光則以:伊係依法執行職務,對上訴人之請求為時效抗辯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除確定部分外,本院審理及上訴人得聲明範圍為: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份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6萬4,862元,被
上訴人陳江隆、陳俊昇、蔡金桂、謝錦光(下合稱陳江隆等4人)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5,138元,及均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相關卷證整理,以下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或為兩造主張或攻防中無爭執部分:
㈠上訴人與陳江隆、訴外人林振慶三人原為合夥關係,於96年間向育屹工程行負責人即蔡金桂承攬系爭工程。
㈡蔡金桂於96年4月28日開立票面金額63萬8,206元、票號AA-0000000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工程尾款。
㈢陳俊男於96年5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村0000000號建物內,因工程支票爭議出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而陳俊男上開傷害犯行,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原審審訴卷[下稱審訴卷]第95、100至103頁)。
㈣有關民事損害賠償部分, 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8號、
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判決陳俊男應賠償上訴人5萬1,329元(45,729元+5,600元)確定 (審訴卷第115至117、118至120頁、前審卷㈢第52至55、64至66頁)。
㈤上訴人前以陳江隆、陳俊男、陳俊昇、蔡金桂及原審共同被
告陳志誠、彭德旺等人涉犯共同傷害、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為由,對渠等提起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501、7030、7031、7032、7033號為不起訴處分(審訴卷第95、104至106頁)。另謝錦光偽造文書案,亦不起訴處分, 有新竹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859、5858、5860處分書可稽(前審卷㈠第113至116頁)。
㈥蔡金桂曾於新竹地檢署96年偵字第4501號案件中到庭作證(本院卷㈠第82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受有20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主要爭點分論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於96年5月17日 被上訴人陳江隆、陳俊男、
陳俊昇、及原審共同被告彭德旺、陳志誠、陳冠崴等人在新竹縣○○鄉○○村0000000號處,共同毆打伊、搶奪系爭支票、同日謝錦光不實填寫報案資料,為共同侵權行為。又蔡金桂、彭德旺尚有偽證、滅證之侵權行為云云(前審卷㈡第160頁背面)。惟上訴人於96年5月17日案發日即知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彭德旺、陳志誠、陳冠崴等人關於傷害、搶支票與不實填載報案資料等行為;於前揭96年度調偵字第808號96年10月12日起訴時(本院卷㈡第225頁)、或96年度偵字第4501號96年12月18日不起訴時 (審訴卷第105頁背面),即知蔡金桂、彭德旺於刑事偵查案件之法庭活動,惟上訴人至101年2月13日始向法院訴請賠償,原審共同被告彭德旺、陳志誠、陳冠崴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請求被駁回定讞,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可稽, 而前揭事實被上訴人亦為時效抗辯(本院卷㈠第86頁、卷㈢第28、33、139頁、第141頁背面),揆前說明,本件已罹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本件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理由,則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共同
加害及蔡金桂有無偽證、滅證等侵權行為,以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金額多寡,即無庸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6萬4,862元, 陳江隆等4人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5,138元,及均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非有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另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及假處分部分,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