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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上 訴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泰國商創利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SINO-THAI CREATION INTERNATIONAL

CO.,LTD.)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複 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被 上訴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許兆慶律師林欣頤律師複 代理人 邱若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為依據泰國法令設立之公司,應屬涉外民事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適用之準據法。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民國94至95年間所成立契約關係所生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而其契約成立及損害發生之時間係於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前,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00年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2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兩造未以意思定其適用法之法律,亦非同國籍,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在我國以電話或傳真等方式,向其推銷前開產品而為要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卷㈥第2頁反面),故依前開規定應以要約通知地之法律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至95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14萬3447台、液晶顯示器(螢幕)1萬832台(以下合稱系爭產品),因被上訴人交付之電源供應器、液晶顯示器係使用未經通過CE、FCC、VCCI、CUL、TUV/GS等國際安全規範認證之不良零件,顯然欠缺所保證之產品品質,不具一般通常或商業用途之性質,致伊受有損害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部分亦同)1339萬9150元。被上訴人雖以伊於97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電子商品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美金15萬700元之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折算為新臺幣469萬9926元為抵銷抗辯。惟上開各筆貨款為美金計價,本件損害賠償應給付之幣別為新臺幣,伊不同意被上訴人將美金債權折算新臺幣為請求,則二者不同幣別,自不得抵銷。縱得抵銷,伊就上開各筆貨款業於97年9月18日匯款美金2萬4450元、97年9月24日匯款美金1萬5280元、97年10月13日匯款美金1萬4740元、97年10月29日、98年1月19日、98年1月23日分三次共計匯款美金3萬5130元,總計為美金8萬9600元折算新臺幣293萬942元(以下合稱系爭匯款),清償上開各筆貨款,故伊所欠貨款餘額僅剩176萬8984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賠償金額,扣除伊勝訴確定之869萬9224元及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該176萬8994元本息請求部分外,伊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3萬942元等語。如系爭匯款非抵充系爭貨款,伊97年貨款債務應以97年匯款及98年匯款抵充清償,清償後僅剩151萬6162元,而98年貨款債務雖尚有1067萬8928元未清償,伊亦以運費損失、維修及收貨人員薪資損失、營業損失合計2874萬322.5泰銖(下稱系爭運費損失等債權)為抵銷而消滅。故伊僅欠被上訴人97年貨款債務151萬6162元,此數額遠低於判決抵銷確定之176萬8984元。是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伊293萬942元本息等語。為此,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293萬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前開請求以外部分,其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9萬9224元本息,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經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第三審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至於其餘部分即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76萬8984元本息部分,原審、本院前審均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伊所交付之商品不完全給付,雖受有1339萬9150元之損害,應由伊賠償,惟上訴人仍欠伊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貨款469萬9926元 ,伊為抵銷抗辯後,該債權已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對於兩造間互負不同幣別之債權亦主張得為抵銷,均未爭執有因幣別不同而不得抵銷,僅就被上訴人之抵銷為清償或抵銷之再抗辯,足見上訴人已同意兩造間互負不同幣別之債權得以抵銷。伊於前審為抵銷抗辯中之176萬8984元 ,業經伊於本院前審為抵銷抗辯獲准,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足見本件並無不同幣別債權不得抵銷之問題。上訴人雖於97年9月18日匯款美元2萬4450元、97年9月24日匯款美元1萬5280元、97年10月13日匯款美元1萬4740元、97年10月29日、98年1 月19日、98年1月23日分三次共計匯款美元3萬5130元,計折合新臺幣293萬942元予伊,然上開匯款業已抵充97年他筆貨款債權。上訴人不爭執97年貨款債權(如未以98年匯款抵充計算者)尚積欠24萬9230.5美元,此部分超過伊所為抵銷總金額469萬9926元,抵銷抗辯自屬有理。故上訴人除確定判決部分外,並無得請求伊再給付部分。縱上訴人得以98年間之匯款抵充清償前開97年貨款債務,使伊97年貨款所剩債權金額為151萬6162元,但上訴人既將98年間匯款指定清償97年間之貨款,則其98年間之貨款即未予清償,尚積欠伊1254萬2213元,伊仍得以97年所餘貨款及98年貨款依序抵銷前開469萬9926元損害賠償債務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訴人請求伊再給付293萬942元本息,應屬無據等語。

四、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3萬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電腦機箱、液晶顯示器(螢幕),因有瑕疵情事,構成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院前審判決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受有「支付額外電源供應器及螢幕零件費用」泰銖166萬5550元、「委外維修液晶螢幕費用」泰銖98萬4650元、「液晶顯示器訂單所失利益」泰銖1144萬3783元,合計受有泰銖1409萬3983元折合新臺幣1339萬9150元之損害,但被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貨款美元15萬700元折合新臺幣469萬9926元之債權,抵銷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之抗辯為有理由,經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869萬9224元本息,並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駁回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469萬9926元部分之訴。兩造就各自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69萬9224元本息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再為給付部分,關於被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之前開債權中,上訴人提出業已清償美金8萬9600元折合新臺幣293萬942元之再抗辯部分,則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等情,有本院前審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可稽。

(二)上訴人於97年間曾向被上訴人訂購電子商品,依約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貨款予被上訴人,其總額為美元15萬700元,上訴人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程萬遠簽發、付款人均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下稱華泰商銀松山分行)之支票4紙為擔保,有該等支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7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3頁反面、第187頁)。

(三)上訴人曾於97年9月18日匯款美元2萬4450元、97年9月24日匯款美元1萬5280元、97年10月13日匯款美元1萬4740元、97年10月29日、98年1月19日、98年1月23日分三次計匯款美元3萬5130元予被上訴人,上開金額總計為美元為8萬9600元,有各該匯款申請單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6至81頁)。

(四)兩造間之交易,於97年2月前原由程萬遠簽發一紙與貨款數額相同之支票為貨款之支付,並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後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以票款清償貨款。自97年3月開始,兩造交易仍以交付程萬遠簽發之支票為擔保,但不以提示支票領取票款之方式清償貨款,而是由上訴人以匯款美元方式清償,如匯款數額折算新臺幣達支票數額,被上訴人即將該筆交易所擔保之支票交還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72頁)。

(五)兩造間之交易文件,其中發票號碼末碼有「C」之出貨發票所記載之交易內容非兩造間之真正交易而是為報關所製作之文件,而相同出貨發票號碼末碼無「C」之出貨發票所記載之內容,始為兩造之真正交易(本院卷㈠第145頁)。

六、兩造之爭點為: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以98年貨款債權與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之攻防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中之469萬9926元部分,得以其對上訴人之97年、98年貨款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債權總額美金8萬9600元折合新臺幣293萬942元,業經其指定以抵充系爭貨款債權,是否有理由?如上訴人主張上開指定抵充清償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得以其所為抵充方式抵充,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得以97年、98年之所有匯款均抵充清償97年貨款,是否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抗辯如以97、98年匯款全數抵充97年貨款之餘額為151萬6162元,不足抵銷469萬9926元,得其以98年貨款債權依序抵銷,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得以所受之運費損失496萬1971泰銖、維修及收貨人員薪資損失621萬2679.5泰銖、營業上之所失利益1756萬5672泰銖等損害賠償債權與98年貨款債務抵銷,是否有理由?

七、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6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雖於前審僅提出系爭4筆貨款之抵銷抗辯,上訴人則主張系爭貨款係以系爭匯款予以抵充清償。經本次更審調查抵充清償之後,被上訴人續補充抗辯無論系爭匯款抵充清償97年貨款債權之何債權,上訴人97年匯款抵充97年貨款後,尚欠24萬9230.5美金(折合新臺幣795萬3595元)未清償,此經上訴人回函被上訴人會計師查核工作而確認,故被上訴人之97年貨款債權,扣除上訴人97年間之匯款後,尚有餘額可供抵銷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則主張伊於97年間匯款雖未全部清償97年之貨款,但另加計伊98年所為匯款用以抵充清償97年貨款後,其貨款餘額僅剩151萬6162元,已低於前審已判決抵銷之176萬8984元,而98年貨款則經伊於起訴時以系爭運費等損失2874萬322.5泰銖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亦不得以已消滅之98年貨款主張抵銷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原係將上訴人98年之匯款抵充98年貨款而就97年之貨款餘額提出抵銷抗辯,嗣經兩造攻防,上訴人改主張98年匯款用以抵充清償97年貨款,致97年貨款餘額低於被上訴人於前審所主張抵銷金額,如上訴人上開主張抵充清償合法,上訴人原為抵銷抗辯之97年度貨款債權金額即減低至151萬616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若不許被上訴人因應此新情事而提出以98年貨款債權為抵銷抗辯之主張,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故被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以98年貨款債權抵銷系爭損害賠償債權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得各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清償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惟同為金錢之債,但幣別不同之債權是否得為抵銷?因外國貨幣(下稱外幣)之價值恆以匯率折算新臺幣定之,其價值並非固定,再參民法第202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之債權,僅債務人選擇以約定之外國貨幣或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現為新臺幣,下稱新臺幣)給付。故當事人互負外幣債權與新臺幣債權時,雖非可由外幣債權之債權人逕為抵銷而發生清償之效力,但如當事人間已同意按照一定匯率折算為新臺幣後,應可互相抵銷而發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司法院廳民一字第222562號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

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係以美金定給付額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出貨發票(INVOICE)可證(本院卷㈠第177頁反面至178頁、第179頁反面至180頁、第181頁反面至182頁反面、第184頁正反面)。而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上訴人所受損害原係在泰國發生而以泰銖計算損害,由上訴人於起訴時轉換為新臺幣請求,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之債權則係美元債權,兩者幣別雖不同,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兩造互負不同幣別之債權為抵銷,被上訴人即不得以兩造間之貨款債權與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然:

⑴兩造間之交易,就貨款之給付,均於被上訴人通知出貨後,

事先由上訴人依照出貨前一週之匯率自行將美元貨款按照匯率計算後,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程萬遠簽發同一數額、票載發票日則約為二個月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96至97年2 月期間,係由被上訴人提示票據兌現後作為清償,97年3 月開始上訴人雖改以匯款美元方式清償貨款,但仍依兩造先前之交易模式,由程萬遠簽發新臺幣支票為清償或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01頁)。是兩造間既就美金債權已先預先計算等值之新臺幣數額,並且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發同額新臺幣支票為清償或擔保,堪認上訴人已同意並約定換算之金額,將貨款債權轉為得以新臺幣或美元為給付。況如無約定得以新臺幣清償,被上訴人因程萬遠兌現票款而受償新臺幣後,尚應再將受領之新臺幣換算為美元,始能消滅貨款債權,顯不合理。

⑵上訴人雖主張97年間伊均以匯款美元清償,兩造並未約定以

新臺幣清償,且以新臺幣擔保是屬程萬遠個人與被上訴人擔保契約之約定,不及於兩造間之貨款債權等語。惟上訴人先前業已自認97年3月前係以兌現程萬遠之新臺幣支票為清償,97年3月開始使匯款美元清償等情(本院卷㈢148正反面),前開所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符,並無可採。又系爭貨款債權既約定可以美元或新臺幣清償,上訴人縱匯款美元清償亦不妨礙認定兩造約定可以新臺幣清償之事實。又程萬遠簽發與貨款同額新臺幣支票,係為擔保貨款債務之履行,如擔保之貨款債務為美元債務,卻故意提出與貨款債務不同貨幣之支票為擔保物,縱兌現支票,亦不確保完全清償貨款債務,尚須視當時之匯率如何並經過換算始能確定,顯有違常情。反之,上訴人提出程萬遠簽發之新臺幣支票擔保系爭貨款之清償,適足以證明,兩造間之貨款債權業已約定給付得以新臺幣為之,如兌現程萬遠簽發之系爭支票亦屬貨款債務之清償。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約定新臺幣為給付,尚非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伊購電源供應器零件費用、委外維修亦受有顯

示器費用、運費損失、維修及收貨人員薪資、所失利益等損害,原均於泰國發生,損害之內容係以泰國貨幣(下稱泰銖)為計算,共計受有3590萬522.5泰銖之損害 ,應提供電源線備品之損害為19萬3800美元,其中泰銖部分折算新臺幣之金額為3413萬627元,美金部分則為619萬7724元,共計4032萬8351元,得以之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98年貨款債權新臺幣1067萬8930元抵銷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載(見原審卷㈠第4頁反面至第9頁)。上訴人就98年貨款債權額,係直接以程萬遠擔保支票之新臺幣總額1067萬8930元,作為抵銷基準,而非將美金債權換算為新臺幣債權再加以抵銷等情,亦有上訴人之起訴狀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所整理之附表二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頁、本院卷㈡第141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貨款債權雖以美元計價,但已約定換算之匯率及得以新臺幣清償乙節,應為真實。況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不同幣別之債權間是否可以相互抵銷乙節,已自承給付種類相同指同為金錢債權,幣別應該無影響等語(本院卷㈤第179頁)。再參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就不同幣別之債權為抵銷主張或再抗辯,均無不同幣別債權不同意互為抵銷之陳述,而對於如抵銷關於美元換算新臺幣部分陳明無意見之陳述,自應可推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以貨款債權抵銷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因此,被上訴人以97年及98年貨款債權為抵銷抗辯,與法即無不合。

⒉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匯款美金 8萬9600元,於匯款時業已指定抵充清償同額之系爭貨款,並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前審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筆

貨款共計469萬9926元為抵銷抗辯,但被上訴人陳稱尚未清償之金額為377萬8334元,其餘部分其業以系爭匯款293萬942元清償,並提出系爭匯款單上記載之發票號碼為系爭貨款之發票號碼(與真正出貨發票之號碼,差別僅在於末碼有「C」之記載)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原以兌現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程萬遠所開立之新臺幣支票兌現以清償貨款,但自97年3月起改由上訴人以匯款方式清償貨款,兩造並無約定抵充之方式,係由業務人員與上訴人商定抵充之方式後,依序抵充,於票面金額抵充完畢後即將支票返還上訴人,系爭匯款並非抵充系爭貨款而係抵充97年他筆貨款,故上訴人仍欠被上訴人系爭貨款等語。查:

①上訴人所提匯款單指定抵充之交易為出貨發票號碼為CH00000000C、CH00000000C、CH00000000C、CH00000000C之交易。

然兩造間並無為CH00000000C、CH00000000C、CH00000000C、CH00000000C之交易,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主張其已在系爭匯款之匯款單指定抵充:CH00000000、CH00000000、CH00000000、CH00000000之交易貨款,已非可採。而上開末碼有C之出貨發票金額低於實際交易金額,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亦無可能以指定抵充之方式得清償該筆貨款全額。且上訴人主張97年9月18日匯款指定抵充CH00000000之交易貨款,惟該次擔保貨款之支票其票載發票日為97年11月20日;97年9月24日匯款指定抵充之CH00000000之交易,貨款支票支票載發票日為97年11月28日;97年10月1日匯款指定抵充之CH00000000之交易,其貨款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97年12月5日;97年10月29日、98年1月19日及98年1月23日匯款指定抵充之CH00000000之交易,貨款支票支票載發票日為97年11月29日。是上訴人指定抵充之交易,僅有二筆即98年1月19日及98年1月23日之匯款指定抵充出貨發票CH00000000之交易,其貨款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7年11月29日已到期,其餘均指定尚未到期之貨款予以抵充,惟貨款若能延期給付,即可就該貨款現金有相當時間周轉使用,一般而言,應無期前清償之理,上訴人既已交付票期為60日之貨款擔保支票,而預定之清償期即為票載發票日,上訴人卻以系爭匯款指定抵充清償尚未到期之債務,顯不合理。

②又被上訴人整理上訴人97年匯款之記錄及其匯款申請單上註

記出貨發票號碼之情形,其中有多筆匯款單並無出貨發票號碼之記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程萬遠陳稱:匯款單沒有註記發票號碼是泰國銀行的問題,伊都是要拿發票去才能匯款,泰國銀行有的有打上去有的沒打上去,伊也不知道,伊就是順著一直扣,有指定記載先還指定,不夠就借用96年發票或98年發票來匯款等語(見本院卷㈢149頁至150頁)。上訴人匯款後,被上訴人僅收到受款銀行依據國外來電電文製作匯入匯款通知書等情,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13頁),且依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出之國外來電電文僅其中二筆註記「CH00000000C LES SCHARGES」、「CH00000000C 3 LESS CHARGES」(本院卷㈡第123、125頁),寄送被上訴人之4紙匯款通知書其中僅2筆匯款註記「CH00000000C LESS CHARGES」、「CH00000000 C

3 LESS CHARGES」(見本院卷㈡第116頁、第124頁)。由此可知,上訴人在匯款單上記載出貨發票號碼,泰國銀行並未必將該資訊記載於寄送予受款銀行之電文,如未記載於電文中,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匯款通知書即無該項記載。觀之兩造於97年3月前之交易均以兌現貨款支票為清償貨款之方式,97年3月才改為匯款之方式,而上訴人所執之清關文件之發票(即發票號碼末碼有C之發票)金額均不足額,不可能以匯款方式指定清償全額之貨款,又上訴人97年之匯款申請單上亦有未記載出貨發票號碼者或以前1年度或後1年之發票作為匯款時所需提出之文件等情,上訴人實無可能以匯款單上註記發票號碼而為指定抵充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匯款單上之發票號碼註記並非其所為而係泰國銀行之註記,且泰國銀行未必將發票號碼註記在匯款申請單上,且未必註記在發給受款銀行之電報內,故上訴人匯款時所欲指定抵充之意思,是否能到達被上訴人,尚繫於泰國銀行註記於匯款單上及發給受款銀行之電報上,如泰國銀行未註記或電報未記載該抵充之意思即不可能到達被上訴人發生指定抵充之效力。苟上訴人確實有指定抵充特定交易之意思,兩造非不能直接聯繫,而上訴人辯稱其以上開間接且不確定抵充意思可否到達被上訴人之方式而為抵充之意思表示,未免與常情有違,自非可採。此外,被上訴人亦否認曾收到上訴人之匯款單,上訴人雖提出電子郵件三封(見本院卷㈡第89-91頁),以證明上訴人業已將匯款單電子檔寄送被上訴人以通知系爭匯款之抵充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電子郵件為真,且否認其有收到該電子郵件,而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電子郵件為真正及被上訴人確實收到此電子郵件,是該電子郵件即無可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將匯款單寄送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並未能知悉上訴人之匯款單上之內容為何,即無由知悉上訴人之抵充意思表示,自不發生抵充之效力。

③故而,上訴人主張其於匯款單上記載出貨發票號碼並指定該

筆匯款抵充清償該發票號碼之系爭貨款債務云云,應非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債權其已指定抵充而清償293萬942元,即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所為之抵充未經上訴人同意,不生抵充清償之效力

。關於系爭貨款債務之清償,應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以先到期先抵充之原則抵充清償之。

⑴上訴人主張縱上訴人之匯款單之記載,未發生指定抵充清償

效力,但被上訴人以其匯款抵充之方式亦未經過其同意,且不符合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之以先到期先抵充之抵充原則,兩造於97年及98年均有交易,亦有貨款債權,但其97年、98年之匯款應先抵充先到期之98年貨款,故97年貨款經抵充清償後僅剩151萬6162元,98年之貨款則以系爭運費損害等債權抵銷,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93萬942元,且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時效應為兩年,已罹於時效不得主張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97年之貨款若經以97年及98年匯款抵充後,其仍得以98年之貨款債權抵銷等語。經查:

①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

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如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②上訴人於匯款之時並無指定抵充,業如前述。惟上訴人亦否

認被上訴人所為之抵充方式,曾經上訴人同意等語。被上訴人雖提出其內部抵充之應收帳款收款明細單(見本院卷㈡第

18、20反面、22、25反面、26、31、34、16、41、46反面)、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㈢第105-108頁)及其員工林雅蓉之證詞為據。惟該應收帳款收款明細單為被上訴人內部所製作文書尚不足以證明該抵充方式為上訴人所同意。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前開所提電子郵件為其員工所發,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電子郵件為真,亦難據該電子郵件採為有利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林雅蓉證稱:其收到銀行通知有匯款,就會通知業務專員與客戶聯繫溝通,並將溝通結果寫到應收帳款收款明細後,由各主管簽核,轉至財物部門、會計部門,經核算如該貨款已全數清償完畢,即通知管銷部門來財務部領取對應貨款支票,寄還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2業反面),其所為證言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員工如何將匯款抵充清償貨款債權,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抵充方式為上訴人所同意;至於證人郭玲雅證述:其寄還支票部分並無收到任何異議等語,僅能證明上訴人並未爭執寄還之支票,亦不能據此推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抵充方式。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同意其抵充方式,則其所為抵充自不生抵充效力。上訴人就兩造間多筆先後到期之貨款債務為一部清償,應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以先到期先抵充之原則為抵充清償。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貨款債權469萬9926元,得用以抵銷同額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經兩造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為抵充計算後,上訴人關於97年貨款部分,尚積欠被上訴人151萬6162元,被上訴人主張以該款項抵銷同額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應屬有據;至於其餘318萬3764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以98年貨款即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貨款中之318萬3764元抵銷同額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亦屬有據。

⒈上訴人於清償時未為抵充指定,亦不同意被上訴人之抵充方

式,則本件即應適用上開民法第322條規定之先到期先抵充之原則。因此,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及98年之匯款應先抵充清償先到期之97年貨款,而非抵充98年貨款等語,即與法相符,應為可採。

⒉兩造不爭執97年1月至2月間之貨款,已由上訴人提示程萬遠

簽發之擔保支票兌現,97年3月至12月兩造間之貨款金額為70萬787美元,上訴人於97年4月至12月所匯之款項為44萬47

56.6美元,差額尚有24萬9230.5美元(見本院卷㈢148頁正面及反面),98年則匯款19萬8480美元,故97年貨款尚有50

750.5美元即新台幣151萬6162元尚未清償等情(見本院卷㈣第93頁背面),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以97年貨款債權經前開抵充後之餘額151萬6162元抵銷同額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應屬有據;至於其主張除此之外,尚有其他97年貨款債權得為抵銷云云,尚與實情不符,應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以前151萬6162元抵銷後,餘額318萬3764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以98年貨款債權依到期之先後,依序抵銷至469萬9926元全部抵銷完畢為止等語。上訴人則再抗辯98年之貨款業據其以系爭運費損失等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先以出貨日期為98年2月16日之發票號碼為CH0

0000000號之貨款5萬7105美元為抵銷,惟其就是否確對上訴人有此筆貨款債權存在,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認確有此筆貨款存在,而得為抵銷。被上訴人主張以此筆貨款債權為抵銷即無可採⑵至於附表二所示之各筆98年貨款金額計為1067萬8928元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已提出程萬遠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退票通知書、出貨發票、提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187-211頁),且上訴人不爭執兩造間確曾有此各筆交易及交付程萬遠支票予被上訴人等情。故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示之各筆貨款債權存在乙節,堪信為真。是關於98年貨款之抵銷,應按貨款到期之順序依序為之,即應以附表二編號1號貨之235萬5750元及編號2號貨款118萬8294元中之82萬8014元以供抵銷。

⑶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二所示之各筆98年貨款,業經其以系爭運

費損失等損害賠償債權予以抵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運費損害、維修收貨人員薪資損害雖提出書證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14-190頁、原審卷㈠第93-161頁、第176-190頁、本院卷㈤第20頁)。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為真正,上訴人亦未舉證上開文書為真正,則上開文書自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另上訴人所提「泰國警察署接受偵訊登記證據日報」僅係其員工代表上訴人前往泰國警察局所提出之報告(見原審卷㈠第62頁),與上訴人自己陳述相同,自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至於上訴人向泰國稅務局所為薪資報稅單影本(見本院卷㈤21-126頁)係上訴人自行製作後提出向泰國稅務局報稅使用,並不能證明其內容為真正,且僅提出稅單影本,縱經我國駐泰國辦事處證明有此影本,亦不足以證明有此正本之存在,尚難認具有證明力。又上訴人主張營業受損而受有所失利益部分,僅主張受有營業損失,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僅以財政部所擬之同業利潤標準為據,亦不足以證明其確受有該等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之再抗辯,即無可採。

⑷另上訴人就本件已判決確定之869萬9224元,聲請強制執行

後,被上訴人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重訴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事件主張以97年及98年貨款債權為抵銷。然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是抵銷之抗辯經判決確定始發生既判力。惟上開另案係以執行程序業經已滿足上訴人之債權而執行程序終結,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並未就被上訴人之抵銷為裁判,且迄今尚未確定(繫屬本院106年度重上第218號事件),故被上訴人在另案所為抵銷抗辯,尚不生既判力,自對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要屬當然。

⑸民法第37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

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時間為94年至97年間,有上訴人之起訴狀可載(見原審卷㈠第5-7頁) ,而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則發生於00年至98年,其請求權縱為二年短期時效,時效屆滿之時間則分別為99、100年,故於97年、98年間系爭貨款清償期屆至時,系爭貨款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前,系爭貨款債權與本件94至97年間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即均屆清償期而合於抵銷之適狀,被上訴人自得抵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主張抵銷云云,亦無可採。⑹準此,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中之469萬9926元,其中151萬

6162元部分由被上訴人以97年之貨款債權抵銷,所餘318萬3764元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98年貨款債權抵銷,應屬可採。

(四)準此,上訴人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額總額為1339萬9150元,其中869萬9224元業經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確定,,另469萬9926元部分,因被上訴人以97年及98年貨款債權抵銷而消滅,該部分中之176萬8984元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而屬本院審理範圍之293萬942元系爭損害賠償債權額部分,亦因抵銷而消滅,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93萬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黃珮禎附表一(系爭貨款債權及擔保支票):

┌───┬────────┬────────┬───────────┐│編號 │發票號碼 │貨款金額 │擔保票據(支票) ││ │ │幣別:美元 │日期:民國年/月/日 ││ │ │單位:元 │單位:元 ││ │ │ │幣別:新台幣 │├───┼────────┼────────┼───────────┤│1 │CH00000000 │2萬2576 │票號:AB0000000 ││ │ │ │日期:97/12/5 ││ │ │ │金額:71萬7691 │├───┼────────┼────────┼───────────┤│2 │CH00000000 │2萬6500 │票號:AB0000000 ││ │ │ │日期:97/11/28 ││ │ │ │金額:79萬2162 │├───┼────────┼────────┼───────────┤│3 │CH00000000 │3萬9569 │票號:AB0000000 ││ │ │ │日期:97/11/20 ││ │ │ │金額:119萬7470 │├───┼────────┼────────┼───────────┤│4 │(CH00000000) │ 6萬2055 │票號:AB0000000 ││ │ │ │日期:97/11/29 ││ │ │ │金額:199萬2603 │└───┴────────┴────────┴───────────┘附表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98年貨款明細)┌─┬─────┬─────┬────┬────┬──────┬─────┬─────┬───┐│編│ 支票號碼 │ 支票金額 │支 票│Proforma│Invoice date│ 應收帳款 │ 應收帳款 │ 匯率 ││號│ │ (新臺幣) │發 票 日│ NO. │ │ (美元) │ (新臺幣) │ │├─┼─────┼─────┼────┼────┼──────┼─────┼─────┼───┤│ 1│ AB0000000│ 2,355,750│98/05/09│00000000│ 2009/02/27 │ 67,500.00│ 2,355,750│ 34.9 │├─┼─────┼─────┼────┼────┼──────┼─────┼─────┼───┤│ │ │ │ │00000000│ 2009/02/28 │ 23,450.00│ 821,688│ 35.04││ │ │ │ ├────┼──────┼─────┼─────┼───┤│ │ │ │ │00000000│ 2009/02/28 │ 10,057.50│ 352,415│ 35.04││ 2│ AB0000000│ 1,188,294│98/05/15├────┼──────┼─────┼─────┼───┤│ │ │ │ │00000000│ 2009/01/19 │ 13.50│ 473│ 35.04││ │ │ │ ├────┼──────┼─────┼─────┼───┤│ │ │ │ │00000000│ 2009/02/28 │ 391.50│ 13,718│ 35.04│├─┼─────┼─────┼────┼────┼──────┼─────┼─────┼───┤│ 3│ AB0000000│ 1,793,718│98/06/10│00000000│ 2009/03/30 │ 53,100.00│ 1,793,718│ 33.78│├─┼─────┼─────┼────┼────┼──────┼─────┼─────┼───┤│ 4│ AB0000000│ 722,296│98/07/09│00000000│ 2009/04/24 │ 21,395.00│ 722,295│ 33.76│├─┼─────┼─────┼────┼────┼──────┼─────┼─────┼───┤│ 5│ AB0000000│ 642,843│98/07/21│00000000│ 2009/05/11 │ 19,575.00│ 642,843│ 32.84│├─┼─────┼─────┼────┼────┼──────┼─────┼─────┼───┤│ │ │ │ │00000000│ 2009/05/25 │ 10,710.00│ 348,611│ 32.55││ 6│ AB0000000│ 669,391│98/08/11├────┼──────┼─────┼─────┼───┤│ │ │ │ │00000000│ 2009/05/25 │ 9,855.00│ 320,780│ 32.55│├─┼─────┼─────┼────┼────┼──────┼─────┼─────┼───┤│ │ │ │ │00000000│ 2009/06/16 │ 13,005.00│ 427,344│ 32.86││ 7│ AB0000000│ 649,150│98/08/25├────┼──────┼─────┼─────┼───┤│ │ │ │ │00000000│ 2009/06/16 │ 6,750.00│ 221,805│ 32.86│├─┼─────┼─────┼────┼────┼──────┼─────┼─────┼───┤│ 8│ AB0000000│ 646,042│98/09/04│00000000│ 2009/06/22 │ 19,642.50│ 646,042│ 32.89│├─┼─────┼─────┼────┼────┼──────┼─────┼─────┼───┤│ 9│ AB0000000│ 650,916│98/09/30│00000000│ 2009/07/20 │ 19,845.00│ 650,916│ 32.8 │├─┼─────┼─────┼────┼────┼──────┼─────┼─────┼───┤│10│ AB0000000│ 703,320│98/09/30│00000000│ 2009/08/14 │ 21,377.50│ 703,320│ 32.9 │├─┼─────┼─────┼────┼────┼──────┼─────┼─────┼───┤│ │ │ │ │00000000│ 2009/09/24 │ 13,162.50│ 427,123│ 32.45││ │ │ │ ├────┼──────┼─────┼─────┼───┤│ │ │ │ │00000000│ 2009/09/24 │ 135.00│ 4,381│ 32.45││11│ AB0000000│ 657,210│98/11/30├────┼──────┼─────┼─────┼───┤│ │ │ │ │00000000│ 2009/09/24 │ 6,888.00│ 223,516│ 32.45││ │ │ │ ├────┼──────┼─────┼─────┼───┤│ │ │ │ │00000000│ 2009/09/24 │ 67.50│ 2,190│ 32.45│└─┴─────┴─────┴────┴────┴──────┴─────┴─────┴───┘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 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