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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更(一)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黃清結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潘宜婕律師丁俊和律師劉彥良律師許朝財律師

參 加 人 楊宏斌

方力脩被 上訴人 王興岡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江松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暨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第5屆董事,該屆董事任期至民國98年6月30日屆滿。該屆董事長王松壽於94年12月19日辭職,補選之代理董事長即上訴人特別代理人黃清結經訴外人張國元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禁止黃清結行使董事長職務之假處分。伊乃於98年8月4日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下稱8月4日會員大會),選出包含伊在內之第6屆董事15人,伊並經選任為董事長。詎黃清結於其受假處分執行期間,另於同年7月9日違法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下稱7月9日會員大會),並陳報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該府以二次會員大會名冊有異,代表權認定有爭議為由,不予核備8月4日會員大會選舉結果。伊與上訴人間第6屆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有即受法院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確認伊與上訴人間第6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黃清結雖經原法院裁定禁止行使董事長職務,然抗告法院於98年6月8日裁定廢棄原法院准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並於同年8月21日裁定駁回張國元之再抗告,而駁回其假處分聲請確定。黃清結僅因受假處分而暫時不得行使董事長職權,與上訴人捐助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不為召開代表會改選董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自無依該規定受推舉召集會員大會之餘地。又8月4日會員大會之會員代表名冊並不正確,遺漏具會員代表資格之參加人方力脩、楊宏斌及訴外人葉雲信、黃龍海、宋隆越、鄧拔斌、李日新、黃哲彰等人;另列名其上之訴外人呂員雙、徐瑞雲、黃隆洋、宋典盛並不具會員代表身分。且訴外人王年武於76年11月間讓渡其會員代表資格予其弟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年宗,違反當時「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增修禁止讓渡會員代表資格之規定,自屬無效;被上訴人繼承自王年宗之會員代表資格,亦非合法。是8月4日會員大會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所為決議自非合法,被上訴人與伊間並無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參加人楊宏斌補充抗辯:上訴人就其會員代表已明訂為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然代表,此係對於具有特定身分上資格之人而為規範,不因繼承人依民法規定拋棄繼承而喪失等語。參加人方力脩補充抗辯:伊過去擔任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局長,管理上訴人之業務,其內部運作均無須報備社會處;被上訴人違背章程召開8月4日會員大會,才會導致今日訴訟;上訴人會員代表資格均由長子繼承,且伊有兩個兄弟往生,剩下的兄弟也有寫書面同意伊繼承等語。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前身為啟新會,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內「文昌會(中

壢埔頂)」等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後於37年10月21日因新竹縣政府參柒西皓府民社字第2528號訓令改組為私立中壢救濟院,46年再變更成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救濟院(下稱中壢救濟院),65年更改法人名稱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仁愛之家(下稱中壢仁愛之家),75年再更改法人名稱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下稱中壢育幼院),95年復更改為現今名稱,有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本院92年度上字第25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34頁背面、第2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依卷附上訴人之捐助章程、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下稱系爭系統表)、中壢救濟院、中壢仁愛之家、中壢育幼院時代及上訴人現今之董事及代表產生辦法(見原審卷一第7頁、原審卷二第91頁、92頁、本院卷323-326頁、原審卷一第108頁)可知,上訴人係由各神明會自然人會員推出之會員代表中遴選出董事,執行上訴人之會務。

㈡依系爭系統表,被上訴人被列為編號27「福德祀(北勢)」

之會員代表,黃清結則被列為編號6「義民會(新屋埔頂)」及編號17「大眾爺(白沙屯)」之會員代表(見原審卷二第91頁);惟訴外人黃春香曾對上訴人及黃清結提起訴訟,請求確認黃清結對上訴人代表大眾爺(觀音白沙屯)之代表權不存在、確認伊為上訴人會員大眾爺(觀音白沙屯)之代表,經原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黃春香勝訴,並經本院以92年度上字第25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及黃清結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三第218至239頁),故黃清結就系爭系統表編號17「大眾爺(白沙屯)」之會員代表權並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及黃清結前均擔任上訴人第5屆董事,該屆董事任

期至98年6月30日屆滿;該屆董事長王松壽於94年12月19日辭職,黃清結於94年12月21日經董事會補選為代理董事長。

訴外人張國元於97年間對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裁定在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4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確定前,上訴人不得授與黃清結行使董事長之職務及權限;嗣經本院於98年6月8日以97年度抗字第2067號裁定廢棄原法院准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並於同年8月21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駁回張國元之再抗告,而駁回其假處分聲請確定(見原審卷三第9-22頁)。另訴外人張國元對上訴人所提確認94年12月21日董事會通過黃清結當選新任董事長之決議不存在之訴(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4號),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55號判決廢棄原法院所為張國元勝訴之判決,而駁回張國元之訴確定(見原審卷三第23-31、33頁),原法院並於98年9月29日撤銷前開假處分之執行(見原審卷三第32頁)。再上訴人曾以黃清結為法定代理人對於桃園縣政府提起確認7月9日會員大會決議有效之訴,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04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復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456號判決認定黃清結召開7月9日會員大會違反前開假處分執行命令,而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8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見原審卷一第75-78頁、原審卷二第19-20頁),是黃清結所召開之7月9日會員大會決議已難認有效。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第5屆代理董事長黃清結前受禁止行使董事長職務之假處分,不得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伊乃依上訴人捐助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先於98年7月3日召集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經桃園縣政府以該會議未依「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21條規定,於召集前10日通知全體董事,而不予核備;伊再於98年8月4日重新召開會員大會,選出包含伊在內之第6屆董事15人,伊並經選任為董事長,惟桃園縣政府以8月4日會員大會名冊與黃清結違法召開之7月9日會員代表名冊不同,代表權認定有爭議為由,不予核備8月4日會員大會選舉結果,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被上訴人是否具有上訴人會員代表資格?㈢被上訴人是否經上訴人會員代表合法選任為董事,並被推選為董事長?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間有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之董事長乙節,尚有不明,縱兩造不爭執上訴人第5屆董事會任期至98年6月30日屆至,第6屆董事會任期依捐助章程第7條第1項規定為4年,被上訴人之任期原應於102年6月30日屆至,然被上訴人於上開任期內以伊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法律行為,亦有確認其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之實益,且被上訴人是否為合法之第6屆董事長,亦涉及其是否有權召開第7屆會員代表大會,堪認被上訴人即使任期屆滿後,其在私法上之地位仍將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查上訴人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

五人,由本會原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票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董事代表產生辦法第1條規定「本會董事之產生由有關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派之代表遴選之」、「本會董事之遴選由代表人用無記名連記法(最多不超過三分之一)票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見原審卷一第7頁),準此,上訴人董事會之成員應以其原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為限,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5頁)。而被上訴人雖被列為系爭系統表編號27「福德祀(北勢)」之會員代表,惟上訴人抗辯:訴外人王年武於76年11月間讓渡其會員代表資格予其弟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年宗,違反當時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禁止讓渡會員代表資格之規定,自屬無效等語。經查:

1.系爭系統表編號27「福德祀(北勢)」之會員代表原為王年武(見原審卷二第91頁),王年武於76年11月間書立讓渡書表示因其年高體弱,恐無法行使代表之責,願將其代表權一切權利讓渡與胞弟王年宗行使,有讓渡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0頁);嗣王年宗於78年3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向上訴人前身中壢育幼院申請繼承代表權,亦有會員代表權繼承申請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代表權係王年武讓渡與伊父親王年宗,王年宗過世後再由其繼承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60頁、本院卷第214頁背面)。

2.上訴人抗辯:依伊前身中壢仁愛之家於74年9月20日召開之第3屆董事會第5屆臨時會(下稱9月20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該次會議已修改當時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於第7條規定「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但不得讓渡』」之內容等語,並提出歷來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9月2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暨所附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院童入院、出院辦法、74年9月27日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予桃園縣政府之函文、75年4月18日檢送中壢育幼院第一屆董事選舉人名冊暨董事選舉須知、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予桃園縣政府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23-326頁、原審卷二第184至189頁、本院卷第208、209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董事會曾於74年間決議於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增列不得讓渡代表權之規定等情,惟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檢送上訴人74年9月27日函送該府之資料,桃園市政府於105年10月18日以府社團字第1050244534號函檢送之會議紀錄、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院童入院、出院辦法之內容,經核均與上訴人所提出者相同(見本院卷第230至235頁),堪認上訴人於中壢仁愛之家時代確有於74年9月27日檢送9月2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修訂後之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院童入院、出院辦法予桃園縣政府核備,並非臨訟所杜撰。而9月2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之「討論事項」第一號案記載:「案由:本家奉令改為財團法人私立中壢育幼院後,其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及院童入院、出院辦法變更,請審議案。議決:修正後通過。修正處:神明會代表產生第四項代表名額最後加『原中壢救濟院成立後,原有神明會土地被出售者』,其代表應需保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至186頁),徵諸該次會議紀錄後所附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與上訴人提出之中壢仁愛之家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見本院卷第324頁),甚至更早前之中壢救濟院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見原審卷二第92頁),其辦法名稱、文字、條號有多處修正、異動,而衡諸一般會議討論修訂法規條文之常態多係相關人員先擬定修正草案供與會者討論,於開會時再就修正草案是否允當為討論並表決,故該次會議紀錄所載「修正後通過」,應係指就提會討論之草案予以修改,始符常情,尚不能以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即認該次會議僅就原中壢仁愛之家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神明會代表產生第四項」增加「原中壢救濟院成立後,原有神明會土地被出售者,其代表應需保留」,而不及於其他修正處。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訴人現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亦規定:「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但不得讓渡』。」(見原審卷一第108頁),被上訴人卻無法說明其中「不得讓渡」之但書於何時增訂;且上訴人與諸多會員間之代表權資格訴訟中所提出中壢育幼院時代以後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亦均有代表權不得讓渡之規定,有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8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377號、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3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256號、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背面、142頁背面、卷三第228、236頁、本院卷第66頁),益可見上訴人會員代表資格「不得讓渡」之規定,確已於74年9月20日經上訴人前身桃園縣私立中壢仁愛之家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沿用至今。

3.被上訴人雖主張:縱使9月2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形式上為真,惟上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6條規定:「本辦法轉呈省社會處核准後施行之,修改時亦同」,上訴人並未提出經省政府社會處核准之證明,且依桃園市政府74年10月9日七四府社福字第13169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82、237頁)可知,該次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即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之修正應專案報核,並未准予備查云云;惟依前揭上訴人74年9月27日、75年4月18日函文可知,上訴人確曾於74年9月20日檢送74年9月20日會議紀錄、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院童入院、出院辦法予桃園縣政府,再於75年4月18日檢送中壢育幼院第一屆董事選舉人名冊暨董事選舉須知、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予桃園縣政府報請核備(見本院卷第208、209頁),上訴人雖未提出桃園縣政府或省政府社會處核准函為證,惟桃園縣政府曾於98年間向原法院聲請選任上訴人之臨時董事(98年度聲字第1435號),並表示:「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係屬法人組織內部事項毋庸報本府核備,關於上訴人代表權之爭議已逾其審查權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頁背面、5頁、原審卷三第119頁),另曾於100年7月22日以府社兒字第1000289812號函文向上訴人表示:「貴會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權及繼承權,應依貴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或內部相關規定辦理,係屬法人組織內部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96頁);改制後之桃園市政府亦曾於104年11月4日以府社團字第104280330號函向原法院表示:「檢附該會(即上訴人)『捐助章程』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惟查該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係屬法人組織內部事項,爰毋須報本府核備」(見本院卷第228頁),足見上訴人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係屬其法人組織內部事項,毋須主管機關核准後才能實施,被上訴人復未說明及舉證上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須經省政府社會處核准方能實施之法規依據,則上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6條或係誤解或係沿用過往條文文字,並不影響上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修正通過並已施行之效力。

4.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之章程第9條關於董事會之職權,並無修改「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乙項,上訴人董事會並無修改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之權利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74年間上訴人之捐助章程,自難以上訴人目前之捐助章程認定74年間其董事會之職權為何。且按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之基礎而成立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社員為組織之基礎,設有社員總會,為其意思機關者不同。財團法人之目的應由捐助章程訂定,除設董事為其執行機關,監察人為監察機關外,別無社員總會之設置,如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是以財團董事會議違反其捐助章程之規定而為決議,並非當然無效,而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對為該行為之董事提起宣告其行為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董事會修改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如有違反章程,亦屬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為無效之範疇,於該會議決議未經宣告無效前,自難認屬無效。

5.又被上訴人主張:伊祖父王萬優原本具有二捐助單位(北勢三官會、北勢福德祀)之代表資格,之後由伊伯父王年武繼承,嗣王年武於76年將「北勢福德祀」代表權轉讓與伊父親王年宗,伊於78年繼承代表權無任何爭議,因符合當時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之規定,且經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楊良茂及院長根據當時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審核核准,至今已歷30年,上訴人、王年武之繼承人、北勢福德祀均從未有人異議,本院96年度上字第377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以往就會員代表繼任規定中所謂「其他原因出缺」,一向採取從寬解釋,得由原會員代表於生前讓由其親屬繼任云云;惟細譯本院96年度上字第377號判決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41-145頁),上訴人會員代表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原捐助單位無法選補時,多係由原會員代表之子即其法定繼承人繼任,與上訴人中壢仁愛之家時代以後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所規定「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相符,故該案判決認定廣興義民會有產生代表困難之情形,宋桂林將會員代表權讓與其子宋倬英仍符合由直系親屬繼任之規定,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之情形不同。再縱使上訴人曾有會員代表將代表資格讓由其他親屬繼任之情形,亦應視其讓渡當時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規定而定其效力;本件被上訴人父親王年宗係於76年間方受王年武讓渡代表權,當時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既已增加代表權「不得讓渡」之規定,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楊良茂及院長有何權利例外准許王年武讓渡會員代表權予王年宗,即難認王年宗已合法受讓會員代表權,並於其死亡後可由被上訴人繼承之。

6.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曾三次自認王興岡具有代表資格,兩造於原審100年5月31日庭期協議簡化本件爭點時,就被上訴人具有代表資格之事實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受此協議之拘束,上訴人於自認後再次爭執,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云云。惟按自認人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者,得撤銷自認;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第270條之1第3項即明。上訴人雖曾於原審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選舉第6屆董事時,被上訴人為無爭執之代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兩造於原審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時,上訴人對於法官將「被上訴人確定有上訴人第六屆會員代表權」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35頁),惟該次庭期法官諭知請兩造就其所列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於10日內表示意見,上訴人於100年6月10日具狀表示發現被上訴人並非福德祀(北勢)原會員代表王年武之繼承人之事實及新證據,請求將不爭執事項中「被上訴人確定有上訴人第六屆會員代表權」刪除並改列為爭執事項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會員代表權繼承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08頁),嗣又於100年6月28日、同年8月5日先後提出王年武之讓渡書、9月2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修改後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0、184-188頁),上開證據在此之前均未經兩造提出。本院衡諸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多達40餘名,其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亦隨其組織及名稱之變更而迭有修正,如未有利害關係人爭執,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初未必會就每個會員之代表權來源是否合法逐一探究,而依系爭系統表所示,被上訴人確自79年5月12日中壢育幼院第二屆時起即被列為編號27之福德祀(北勢)之會員代表(見原審卷二第91頁),並曾擔任上訴人第五屆董事,而有第六屆會員代表之外觀形式,上訴人於訴訟之初未實質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有代表資格而為違反事實之自認,揆諸前揭規定,其撤銷自認應予准許;而其既已於原審法官所訂十日期間內發現後立即具狀表示意見,如認其仍應受原審100年5月31日不爭執事項協議之拘束,亦顯失公平,是上訴人撤銷自認既符合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即無理由。

7.綜上所述,上訴人74年9月20日董事會既已修訂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規定代表資格不得讓渡,訴外人王年武於76年11月間讓渡其代表資格予其弟王年宗,即有違規定,王年宗自無從取得上訴人會員代表資格,被上訴人亦不得因繼承而取得代表權,縱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於系爭系統表上列為會員代表,並曾參與開會、行使代表權,前亦未經董事會審定不具代表資格,亦難認即可實質取得代表資格。

五、據上論述,被上訴人並未合法取得上訴人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資格,而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董事會成員應以其原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為限,自難認被上訴人可受遴選為董事,並經推選為董事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第6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