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72號上 訴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榮旋追加 原告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雅慧追加 原告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張宇馨律師被 上訴人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訴訟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梅玉東律師
參 加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一期管委會)於原審聲明請求撤銷原法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破產執行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加壓站建物(下稱系爭加壓站)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加壓站有事實上處分權。嗣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前審追加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康橋學校財團法人(下稱康橋學校)為原告,除仍請求撤銷系爭破產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外,並將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加壓站」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聲明,擴張、變更為確認「系爭加壓站暨其內機械設備」為秀岡一期管委會所屬全體住戶、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所屬全體住戶及康橋學校「所有」,核其聲明雖有擴張,但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追加原告部分,則主張與秀岡一期管委會共有系爭加壓站,有合一確定必要,被上訴人復未異議而逕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4頁背面、第44頁背面),視為同意擴張聲明及追加原告,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嗣於發回更審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在民國106年2月10日準備程序中並請求確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對系爭加壓站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應併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將原聲明中「住戶」,更正為「區分所有權人」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1頁),則屬於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二、秀岡一期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倪彰鴻,於105年7月10日報備變更為陳照賢,再於106年7月12日報備變更為吳榮旋(見本院卷一第67頁;卷二第222頁),並於105年9月30日、106年9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5頁;卷二第221頁),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國麗,於106年7月1日起變更為黃雅慧(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背面),並於106年9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4頁),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秀岡一期管委會所屬住戶(109戶)、秀岡陽光管委會所屬住戶(64戶)及康橋學校,均係秀岡山莊集居地區(下稱秀岡山莊社區)之住戶。破產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開發公司)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境說明書)開發興建秀岡山莊社區。如判決附表所示加壓站(含其內機械設備,下稱系爭加壓站)設置於秀岡山莊社區內,係屬開發興建秀岡山莊社區所必備之共用設施,及系爭環境說明書許可開發之自來水供水系統公共設施之一,為秀岡山莊社區全體住戶之共有部分,秀岡開發公司並已依契約之約定,將之交付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迄今。被上訴人以系爭加壓站屬於秀岡開發公司之破產財團為由,以系爭破產執行事件就系爭加壓站予以查封並定期拍賣,侵害伊社區住戶之共有部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破產執行事件就系爭加壓站及其內機械設備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加壓站及其內機械設備為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所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康橋學校所有及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破產法不得準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秀岡一期社區、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僅得就各社區管理維護事項提起訴訟,非得以自己名義就系爭加壓站所有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或提起確認所有權訴訟。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之權利性質為債權、發生於秀岡開發公司經法院宣告破產之前,性質上為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之破產債權,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系爭加壓站為秀岡開發公司原始起造取得所有權,且未經辦保存登記,無從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或追加原告,秀岡山莊住戶僅取得系爭加壓站永久使用權而非所有權。系爭加壓站係秀岡開發公司興建而用以提供予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秀岡山莊全社區整體使用,即將來秀岡山莊興建計畫開發完成後,該社區範圍內之所有民眾均得使用系爭加壓站,且無使用對象之限制,應屬秀岡山莊全社區整體之私有公共設施,與秀岡山莊建物非存有主從關係,亦非建物之共用部分。縱認系爭加壓站與秀岡山莊建物有主從關係,亦經秀岡開發公司以其與住戶間買賣契約約定排除所有權移轉。又本件係確認系爭加壓站所有權之歸屬為何,與其使用權無涉,拍賣結果亦不妨害上訴人使用權之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康橋學校為原告,並追加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⑵⑶項之訴部分廢棄。⑵系爭破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加壓站暨其內機械設備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確認系爭加壓站暨其內機械設備為秀岡一期管委會所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所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康橋學校所有及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之上訴駁回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4頁):
1、秀岡開發公司依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興建秀岡山莊,系爭加壓站暨其內機械設備設置於秀岡山莊內,屬開發興建秀岡山莊公共設施之一部分,由秀岡公司88年4月間出資興建完成,有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工務局雜項使用執照(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環境影響說明書(見原審訴字卷第8至12頁)在卷可查。
2、被上訴人以系爭加壓站屬破產財團為由,予以查封(查封登記見原審卷二第258至263頁、查封筆錄見前審卷三第68至72頁)並定期拍賣。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加壓站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得請求撤銷系爭破產執行事件就系爭加壓站及其內機械設備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得於系爭破產程序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1、按破產法第5條規定係於24年7月17日公布,於同年10月1日施行,早於強制執行法之公布施行(29年1月19日),顯見該法條立法之初,並非有意排除強制執行法之準用。又破產制度係在債務人陷於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並予債務人復甦機會,其程序始終在法院監督之下,具公益屬性之情,破產程序係由破產管理人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強制執行,亦具有強制性,故於對破產程序有所爭議時,即類似普通強制執行之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8號、103年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就破產管理人於破產程序所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如有足以排除破產程序強制處分之效力者(如破產法第66條破產登記),基於法治國家有權利受侵害必有救濟之原則及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95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應許該第三人得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排除。又如前所述,破產程序既係破產管理人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否為破產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破產財團財產並實施處分,乃出於破產管理人之認定與發動,與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由債權人個別查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參照),尚屬有別,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第三人)於破產程序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時,逕以主張爭執標的為破產人所有、否認第三人權利之破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異議之訴,於法應無不合。
2、被上訴人雖以:破產法已於82年修正增訂第73條之1,明定破產人之管收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足認立法者已就破產法是否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範圍為判斷,是破產法未明定準用者,應無強制執行法規定之準用或類推適用云云。惟查,破產法於82年7月30日僅修正第71條至第73條條文;並增訂第73條之1,考其立法理由,乃在於81年7月17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0號解釋宣告破產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1年時停止適用,乃配合於82年7月30日修正破產法有關管收(修正前用語為羈押)之規定(破產法第71條修正理由參照),並明定管收之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足見是次修正係出於特定目的,而非破產法之全面檢視,被上訴人所謂該次修正立法者已就破產法是否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範圍為選擇及判斷云云,要屬揣測之詞,洵非可採。
(二)秀岡一期管委會、陽光特區管委會得以自己名義就系爭加壓站所有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或提起確認所有權訴訟:
1、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就所屬區分所有權人對他人之權利義務,其本身縱非歸屬主體,基於程序選擇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得以管委會為當事人起訴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均主張系爭加壓站為其等所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共用,而此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物,遭被上訴人於系爭破產程序中查封拍賣,而發生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爭執,是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本於其等就所屬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管理、維護之職權(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為所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加壓站有所主張,是其等就本件訴訟,即有訴訟實施權,並為適格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抗辯:秀岡一期管委會及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不得以自己名義就系爭加壓站請求確認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並據此排除系爭破產執行程序云云,應非可採。
(三)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加壓站所有權: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便利共同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管理,至於該共同設施之所有權歸屬,仍應依民法及相關規定決之,尚不得僅因該共同設施由集居地區之區分所有人共用或管理,即推論其屬附屬物而為該區分所有人共有。次按基於所有權對物直接支配之特性,所有權之客體,自須具獨立性。所謂獨立性,並非物理上之觀念,而係社會交易之觀念,主要係依其使用方式或特定目的判斷之,倘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並有獨立之經濟效益,即應認具獨立性。職是,附著於土地之工作物,如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且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依社會交易觀念認其為獨立之物者,即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而為獨立之不動產;否則,該工作物或屬動產,或為土地之一部分,或為其他定著物(例如建築物)之附屬物,而分別由該動產、土地或定著物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又民法第799條第1項所稱之附屬物,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之附屬建築物,係指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築物,效用上與其附屬之建築物具有一體之關係,無獨立經濟效益之建築物或設施而言;附著於土地之工作物究為獨立物或附屬物,應以該工作物現實存在之狀態判斷之。
2、系爭加壓站為秀岡開發公司為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新北市○○區○○○段磺窟小段110-139等211筆土地上興建大台北華城,於68年至88年間所施作雜項工作物之一,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8店雜使字第17號雜項使用執照可按(見原審訴字第4076號卷第6至7頁、本院卷二第91頁)。系爭加壓站依新北市工務局所存放之平面剖面圖及照片、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所附資料照片以及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1日函附之查封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66頁、第226至244頁,本院卷一第210頁所列外放加壓站設計圖;本院抗字第405號卷第51至80頁),系爭加壓站面積分別為177-328平方公尺不等(如附表所示)之鋼筋混凝土立體工作物,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並且具有貯水及加壓功能(部分有機械設備,供水量分別為336-540噸)有獨立之經濟效益,雖分別附著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但非屬於土地之構成部分,於興建完成時即由起造人秀岡開發公司取得其所有權。
3、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加壓站之所有權經秀岡開發公司於92年6月26日讓與東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興公司),其等再自東興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加壓站事實上處分權,雖提出經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92年度北院公字第012000204號公證書公證之92年6月26日買賣契約書以及100年1月10日同意書一紙為證(見原審訴字第4076號卷第13至18頁)。惟系爭加壓站,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並有獨立之經濟效益,屬於土地上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基於法律行為受讓系爭加壓站,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系爭加壓站未經保存登記,不能以移轉登記方式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之上開92年6月26日、100年1月10日系爭加壓站讓與,尚未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嗣於96年4月16日系爭加壓站中第8、13號遭法院查封,於99年12月3日系爭加壓站中第9、10、10甲、11、12號遭法院查封,有查封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三第68至72頁),故系爭加壓站之所有權迄今仍為秀岡開發公司所有。
4、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雖又以系爭加壓站為該社區或學校之附屬建物,而屬於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以及康橋學校所有云云。惟查,系爭加壓站設立之目的為供上開雜項執照所開發之土地內之全部社區使用,與秀岡一期社區、秀岡陽光特區以及康橋學校之位置關係如本院卷二第68頁附圖所示(黃色及紅色為秀岡一期社區、藍色為秀岡陽光特區、綠色為康橋學校,另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2頁之台北縣新店市秀岡第二、三、四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並經兩造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57頁),足見系爭加壓站非僅供秀岡一期社區、秀岡陽光特區以及康橋學校使用。又系爭加壓站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並有獨立之經濟效益,觀之上開圖示,系爭加壓站非惟未坐落在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以及康橋學校所有之土地內,且部分加壓站與秀岡一期社區、秀岡陽光特區以及康橋學校距離甚遠,實與一般附屬建物緊臨主建物而興建之觀念不合。自不能認為系爭加壓站屬於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所屬區分所有權人以及康橋學校共有之附屬建物。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加壓站為等其所有建物之附屬建物而取得所有權云云,為無足採。
5、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另以系爭加壓站為開發興建秀岡山莊所必備之共用設施,屬環境影響說明書許可開發之自來水供水系統,為輔助秀岡山莊建物之經濟目的而設,僅為秀岡山莊建物使用,而應與之視為一體,秀岡公司既將秀岡山莊建物出售移轉予區分所有權人,因此系爭加壓站即屬於秀岡山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云云。惟依卷附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第五章5.2.9公共設施系統雖提及系爭加壓站(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57頁),但亦稱上開供水系統為整個大台北華城地區揚水系統及本計畫基地內之自來水系統等語,足見系爭加壓站非僅供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使用,再參酌前(三)4所述本院卷二第68頁附圖所示,系爭加壓站未坐落在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以及康橋學校所有之土地內,且部分加壓站與其等所有之土地相距甚遠等情,系爭加壓站自不能稱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有建物之從物。況秀岡一期管委會所屬區分所有權人自秀岡開發公司買受主建物時,僅同時取得系爭加壓站之使用權,已約明買受之標的物不及於系爭加壓站之所有權,此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7頁背面),縱系爭加壓站為從物,亦已明示排除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且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所屬區分所有權人以及康橋學校之主建物,非受讓自秀岡開發公司,更無追加原告所稱民法第68條第2項主物之處分效力及於從物之可能。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6、依上論述,系爭加壓站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加壓站於興建完成時即由起造人秀岡開發公司取得其所有權,未移轉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且非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有建物之附屬建物或從物,故系爭加壓站非屬於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有。
(四)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加壓站之事實上處分權: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物權之變動,必須辦理移轉登記始生效力,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雖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但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為讓與時,雖因而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乃基於出賣人與買受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以及買受人藉由出賣人移轉占有,現實上取得占有狀態、使用權及收益權。此種事實上處分權性質上係所有權部分權能之集合,但與所有權不同。
2、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加壓站之事實上處分權經秀岡開發公司讓與承攬俱樂部工程之東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等再自東興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加壓站事實上處分權,固提出經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92年度北院公字第012000204號公證書公證之92年6月26日買賣契約書以及100年1月10日同意書一紙為證(見原審訴字第4076號卷第13-18頁)。惟查:
⑴觀之上開同意書第一條約定,系爭加壓站讓與之對象為
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聯管會),並非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主張已與上開同意書之記載不符。
⑵又秀岡聯管會雖係以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陽光特區管
委會及康橋學校為組織成員,並由各組織成員推舉1名委員所組成,有秀岡聯管會規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0頁,秀岡聯管會規約第2條、第8條),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顯屬有別(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9款),是秀岡聯管會性質上僅為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及康橋學校等非法人團體、法人之間,為行使各自管委會之職權,依契約關係所成立之秀岡山莊共同事務聯繫、溝通平台,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管委會。
⑶秀岡聯管會既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管委會,自
無從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管委會職權,在訴訟上不能為各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當事人,故不能於本件訴訟就系爭加壓站主張權利。又秀岡聯管會縱具有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但尚不能因之而謂其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秀岡聯管會無從依上開同意書取得系爭加壓站事實上處分權等實體法上權利,亦不得為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所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康橋學校取得系爭加壓站事實上處分權。況上開秀岡聯管會規約係在102年1月8日通過制定(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0頁),更不能在此前之100年1月10日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受讓系爭加壓站之事實上處分權。故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其等為上開同意書實質上之權利主體云云,洵屬無據。
3、再者,秀岡開發公司依據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4、9條以及上述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8店雜使字第17號雜項使用執照以及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於包括系爭加壓站在內之雜項工程完工經查驗合格後,始得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新北市○○區○○○段磺窟小段110-139等211筆土地(下稱上述開發區域)申請建造執照,將興建後之建物出售供他人居住使用,或出售土地供他人興建建物。在公法上應有將系爭加壓站在內之供水設施以及其他一切公共設施,提供上述開發區域內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以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收益,不得任意毀損、拆除;在私法上秀岡開發公司對於上述開發區域內之建物、土地買受人,亦有相同之允諾,此見卷附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即明(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4頁)。是秀岡開發公司雖為系爭加壓站之所有權人,但秀岡開發公司負有不得禁止上述開發區域內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或土地所有人使用、收益系爭加壓站等公共設施,亦不得未經上述開發區域內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土地所有人之允許任意拆除系爭加壓站之公法及私法上義務。故秀岡開發公司於92年6月26日將系爭加壓站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東興公司之法律行為,違反公法上之義務,應不生效力,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再於100年1月10日自東興公司受讓系爭加壓站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行為,亦難認有效。
4、依上論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其等以上開同意書取得系爭加壓站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自無可採。
(五)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並無排除系爭加壓站破產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其等請求撤銷系爭破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加壓站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1、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既未取得系爭加壓站之所有權,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並無排除系爭加壓站破產執行之權利存在。從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法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破產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加壓站所為執行程序,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及康橋學校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破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加壓站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附表所示加壓站暨其內機械設備秀岡一期管委會所屬區分所有權人、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所屬區分所有權人及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及康橋學校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