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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更(一)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75號上 訴 人 楊朝傑被上訴人 鵬繽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永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未曾聽聞或投資被上訴人,竟無端遭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登記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下稱系爭股份),經伊向臺北市政府調閱公司登記資料,始知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下稱系爭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所蓋之「楊朝傑」印文,均係他人所偽造,且系爭股份自訴外人趙許寶米(已歿)轉讓予伊,未經被上訴人公司過半數股東同意,與系爭公司章程第7條後段及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不合,伊因遭冒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致臺北市政府認定不符合「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因而無法繼續接受補助,生活頓失依靠。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法定代理人顏永南與上訴人為朋友,顏永南曾向上訴人借款120萬元,已償還20萬元,尚欠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適原股東趙許寶米欲退股,顏永南遂給付趙許寶米退股之股款,並指示趙許寶米將系爭股份轉讓予上訴人,用以抵償系爭借款,辦理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之相關證件均係上訴人交付予顏永南委由會計師辦理,系爭公司章程及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楊朝傑」印文並非偽造,且系爭股份之轉讓業經伊公司股東過半數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前審卷第39頁背面):

(一)被上訴人於80年11月21日經核准設立,股東為顏永南(出資額1400萬元)、陸小林(出資額1225萬元)、陳豫銘(原名陳豫明,出資額525萬元)、顏謝彩雲(出資額175萬元)、朱美雲(出資額175萬元)等人,並選任顏永南為董事執行公司業務。

(二)被上訴人於83年7月19日因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辦理變更登記,登記股東為顏永南(出資額2415萬元)、陳豫銘(出資額525萬元)、顏謝彩雲(出資額175萬元)、謝順榮(出資額350萬元)、謝梅琦(出資額35萬元)等人。

(三)被上訴人於83年9月26日辦理變更登記,原登記股東謝順榮(出資額350萬元)變更為趙許寶米(出資額350萬元)。

(四)被上訴人於84年10月17日辦理變更登記,原登記股東趙許寶米(出資額350萬元)變更為上訴人(出資額350萬元,即系爭股份)。

(五)被上訴人於84年11月1日暫停營業,於85年2月3日起復業。

(六)上訴人曾借款100餘萬元予顏永南。

四、上訴人主張:伊未曾投資被上訴人,系爭公司章程及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所蓋之「楊朝傑」印文,均係他人所偽造,且系爭股份自趙許寶米轉讓予伊,未經被上訴人過半數股東同意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股東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包括是否應負擔稅捐、罰鍰給付義務及得否申請生活扶助),此項法律地位不明之危險須以確認判決始得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及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現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出資額為350萬元(即系爭股份),系爭公司章程及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分別蓋有上訴人之同一印文,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原審卷第13、14頁、第34頁背面),而上訴人於其告訴顏永南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422號,下稱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系爭公司章程上「楊朝傑」的印章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3頁),即應推定系爭公司章程及系爭股東同意書有關上訴人自趙許寶米受讓系爭股份之內容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其係遭冒名登記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主張:伊係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系爭公司章程及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楊朝傑」之印文係遭他人偽刻盜蓋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公司章程及系爭股東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惟查,依卷附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4年10月17日建一字第01026388號函、系爭公司章程及系爭股東同意書所示,可知被上訴人係於84年10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由全體股東顏永南、陳豫明、顏謝彩雲、上訴人及退股股東趙許寶米等人共同出具之系爭股東同意書,其上載明趙許寶米出資額350萬元,由上訴人承受,並將系爭公司章程第5條原股東趙許寶米之姓名、出資額及住所,修正為上訴人之姓名、出資額及住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經該局於同年月17日准許變更登記,將原登記股東趙許寶米變更為上訴人(見本院前審卷第48至61頁),觀諸系爭公司章程及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分別蓋有包括上訴人在內全體股東之印文,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上「楊朝傑」之印文為真正,惟此與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所述不符,難認可採,系爭公司章程及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上訴人印文既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印章有何遭人盜刻、盜用之事實,自應推定系爭股東同意書及系爭公司章程第5條有關上訴人股東姓名、出資額及住所之修正內容為真正,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自趙許寶米受讓系爭股份乙節,應非虛妄。

(四)又按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系爭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非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前審卷第59頁)。準此,有限公司股東僅需取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即得將出資轉讓於他人,亦即以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為出資轉讓生效之條件。上訴人雖主張:趙許寶米轉讓系爭出資額予伊,未經被上訴人公司過半數股東同意,於法不合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陳豫銘(原名陳豫明)於本院證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陳豫明」的印文是我的,我同意上面的內容,所以把身分證、印章交給會計師辦理,負責人顏永南有告訴我趙許寶米將出資額350萬元轉讓給上訴人,沒有說原因,只說有人要退出,有人要加入,我只關心我的股份沒有少就可以,上訴人以股東身分天天來公司,有時候開董事長的車子過來,那時已經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了,系爭公司章程上「陳豫明」的印文也是我的,都是交給會計師辦理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顏謝彩雲證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及系爭公司章程上「顏謝彩雲」的印文是我的,我同意趙許寶米將出資額轉讓給上訴人,趙許寶米原本是公司的股東,她有實際出資,上訴人與我先生是好朋友,也是公司的股東,上訴人受讓出資額後也有來公司,在辦公室辦公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35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謝宜蓉(原名謝梅琦)證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及系爭公司章程上「謝梅琦」的印文是我的,顏永南告訴我趙許寶米要將出資額讓與上訴人,我就將印章、證件交給顏永南去辦理,我在公司有見過上訴人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互核證人陳豫銘、顏謝彩雲、謝宜蓉之證述以觀,足徵上訴人確有同意自趙許寶米受讓系爭股份,且趙許寶米將系爭股份轉讓予上訴人,業已徵得其他全體股東即顏永南、陳豫銘、顏謝彩雲、謝宜蓉等人之同意,合於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及系爭公司章程第7條後段之規定,自屬有效,上訴人即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五)另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而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倘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即為成立,且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故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65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伊交付款項予顏永南係基於雙方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非為取得系爭股份而支付之對價,伊從未繳納股款,顏永南係為符合當時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之股東名額限制,方將伊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云云,惟查,上訴人受讓系爭股份之原因,據顏永南陳稱:因伊向上訴人借款120萬元,已償還20萬元,尚欠系爭借款,上訴人乃要求伊提供擔保,適原股東趙許寶米要退股,伊遂給付趙許寶米退股之股款,再由趙許寶米將系爭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作為清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7頁、本院更㈠審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上訴人亦陳稱:趙許寶米將系爭股份轉讓給伊,是讓與不是擔保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1頁),衡以顏永南與上訴人係舊識,復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執行公司業務,其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未清償之情況下,適趙許寶米欲退股,則顏永南給付趙許寶米退股之對價後,指示趙許寶米將系爭股份轉讓予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核與常情無違,又顏永南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方指示趙許寶米將系爭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同意辦理變更登記,將原登記股東趙許寶米變更為上訴人,則趙許寶米將系爭股份轉讓予上訴人,即係基於其與顏永南間資金關係(基礎關係)所為縮短給付之行為,此既為上訴人所同意,堪認上訴人於受讓系爭股份時,顏永南之系爭借款債務即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不因顏永南非移轉其名下股份予上訴人而有不同,且顏永南指示趙許寶米對上訴人為給付,旨在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趙許寶米對上訴人為給付,旨在履行其對顏永南所負之移轉出資額義務,上訴人既已同意受讓系爭股份,即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尚難以上訴人未繳納股款,即謂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顏永南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遂指示趙許寶米將系爭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確有同意自趙許寶米受讓系爭股份,且趙許寶米將系爭股份轉讓予上訴人,業已徵得其他全體股東即顏永南、陳豫銘、顏謝彩雲、謝宜蓉等人之同意,合於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及系爭公司章程第7條後段之規定,自屬有效,上訴人即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兩造間之股東關係確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