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上 訴 人 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嬪上 訴 人 洪冠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詠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間調整損害金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及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上訴為合法。次按事件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發回更審後倘因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仍應補徵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調整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101年刑調字第46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第2項為「聲請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洪冠屏同意連帶賠償相對人新北市財政局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169元計算之損害賠償,每3個月給付一次,第1期於101年11月1日給付」。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1年12月21日至103年10月31日溢付之賠償金554萬6,751元本息。嗣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就上開追加部分,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1年12月21日至105年10月31日止溢付之賠償金1,155萬7,467元本息,核屬擴張其訴之聲明,就其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補徵第二審裁判費。是上訴人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55萬7,4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59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8萬3,917元(本院前審卷第26、233頁),上訴人尚應補繳8萬6,67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擴張部分之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