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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更(一)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82號上 訴 人 康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秀然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被 上訴 人 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寄蓉訴訟代理人 陳文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5 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零貳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零貳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4 月起承攬上訴人所提供PET 保護膜(日本東麗化學公司「SH5 修復膜原膜」)之背面上膠工作,惟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3 批成品(下稱系爭3 批成品)嚴重脫膠,達無法修補之重大瑕疵程度,上訴人因而於101 年8 月16日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3 批成品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所受領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工費用新臺幣(下同)90萬9,731 元,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並應賠償上訴人支出之如附表二所示原膜材料費208 萬0,150元、上膠前分條費用3 萬3,374 元、運費15萬7,434 元及遭下游客戶求償85萬0,883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

49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3 萬1,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維持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據駁回確定,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3 萬1,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3 批成品並非全部脫膠,且產生脫膠之原因,係上訴人提供之原膜有刮傷、壓傷、凹凸等情形所致,或係上訴人交由第三人加工後之結果,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分條費用3 萬3,374 元部分,係上訴人對自己貨品所必要加工費用,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請求運費15萬7,434 元部分,屬於上訴人與第三人間買賣條件,應自己承擔,且上訴人不能證明此部分運送貨品即為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標的。上訴人請求遭下游廠商客戶請求賠償85萬0,883 元部分,其賠償原因均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101 年3 月12日,被上訴人派員至上訴人處取SH5 修復膜原膜試膠,被上訴人並交付「Silicone代工規範」電子檔。

㈡上訴人共交付5 批原膜由被上訴人上膠加工,成立承攬契約

,其中第1 批、第5 批加工成品並無瑕疵,第2 至4 批加工成品(即系爭3 批成品)有瑕疵爭議,出貨日期、訂單編號、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

爭3 批成品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7日收受,並於101 年8 月29日回函拒絕解約賠償。

㈣系爭3批成品被上訴人已取得之承攬報酬為90萬9,731元。

㈤上訴人所計算關於原膜材料費、上膠前分條費用、運費之損害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㈥上訴人賠償下游廠商BELKIN公司及VIPO公司共計85萬0,883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系爭 3 批成品是否具有脫膠之瑕疵? 能否修補?

上訴人主張系爭 3 批成品具有脫膠之瑕疵,且被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修補瑕疵之有效辦法,可見該瑕疵不能修補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 3 批成品全部脫膠,且上訴人並未適時讓被上訴人了解脫膠原因,導致喪失最佳處理時機,並非不能修補等語。

1.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3 批成品具有脫膠瑕疵之事實,業據兩造於原審不爭執,記載於原判決不爭執事項第8 點,兩造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原判決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被上訴人於本院同次庭期復就上訴人所主張:「只要整捲產品經隨機抽樣有脫膠情形,就認為是全部脫膠。雙方在倉庫會勘時,不管是捲料或片料,所有抽驗部分都脫膠。」等語表示無爭議(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3 批成品全部具有脫膠瑕疵之事實業已自認。被上訴人嗣後於言詞辯論意旨狀否認全部脫膠之瑕疵(見本院卷第178 頁),撤銷上開自認,然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其後言詞辯論意旨㈣狀記載系爭3 批成品具有瑕疵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 頁,顯然未同意被上訴人撤銷自認),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撤銷自認與法未合,系爭3 批成品全部具有脫膠之瑕疵,已堪認定。

2.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101 年7 月23日收到上訴人大陸下游廠商退回的貨,事後再檢驗發現確有脫膠現象,7 月25日回覆上訴人確有脫膠現象,但可以補救,就將退回的東西重新做加溫及壓平的處理,同年7 月31日雙方進行協調,被上訴人告知已經處理好,上訴人當場並未表示接受,同年8 月3日將整批貨物取回等語( 見原審卷第41頁),可見被上訴人雖曾就脫膠瑕疵為修補,但修補結果未為上訴人所接受,難認被上訴人已為適當修補。又據上訴人所提出101 年8 月30日上訴人總經理林金興與被上訴人特別助理許惠澤對話,上訴人方面強調系爭3 批成品與前後各1 批成品為同一批原料,前後批成品(即第1 批、第5 批)均合格,質疑何以系爭

3 批成品發生脫膠情形,被上訴人方面則表示材料以光譜照過,確為同一批,但後來發現需要更高的溫度才能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至162 頁),及101 年10月1 日上訴人總經理林金興與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陳文嘉(即本件訴訟代理人)對話,上訴人方面質疑被上訴人沒有提出脫膠原因、沒有對策、沒有改善方案,被上訴人方面則表示可能是因為膜比較厚,Curing(加熱硬化)不到位,所以會繼續加熱看看有沒有幫助,並願意提出報告解釋脫膠的原因及重新加熱的處理方式等語( 見原審卷第164 至168 頁),益徵被上訴人於

101 年7 、8 月間之修補行為,並未將產品修補至符合約定品質之程度,雙方始須於事後8 月、10月間一再協議。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錄音係被上訴人方面人員於會議中出於善意,為安撫上訴人總經理林金興之情緒,僅係協助上訴人思索脫膠之可能成因,卻遭上訴人斷章取義,不能做為證據等語,然被上訴人就上開錄音譯文中何處為上訴人「斷章取義」,又有何處與事實不符,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舉證,空言辯解自無足取。此外,被上訴人於本訴訟中迄未就系爭3 批成品脫膠瑕疵之修補方式、修補過程、修補成果提出任何資料及證據,其辯稱瑕疵可修補,自難認有據。上訴人主張瑕疵為不能修補,則為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 49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 3 批成品之承攬契

約,並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承攬報酬 90萬9,73

1 元,是否合法?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3 批成品具有脫膠瑕疵,且此瑕疵不能修補,已如前述,上訴人因而於101 年8 月16日發函被上訴人解除此部分承攬契約,於法核無不合。又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3 批成品承攬報酬90萬9,731 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此部分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 3 批成品之瑕疵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

,使上訴人受有原膜材料費 208萬 0,150 元、上膠前分條費用3 萬3,374 元、運費15萬7,434 元及遭客戶求償85萬0,

883 元等損害,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否有理?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僅須舉證證明有瑕疵之事實,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系爭3 批成品具有脫膠瑕疵,業經論述如前,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瑕疵係因上訴人所提供原膜有刮傷、壓傷、凹凸性質所致,或因上訴人交由第三人加工造成等免責事由,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由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辯稱脫膠瑕疵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已非可採。況被上訴人加工之第5 批成品並無瑕疵,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批成品之原膜有凹凸點、刮傷、壓傷之情形,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來料情形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訂單編號:PZ0000000000 O-A,與原審卷第21頁第5 批訂單編號相符),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3 批成品中未經第三人加工部分之成品亦有脫膠瑕疵,並無爭議(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則被上訴人辯稱瑕疵係因上訴人提供之原膜性質或第三人加工所致,均無可採。

2.次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民法第495 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膜材料費、上膠前分條費用、運費、上訴人對於下游廠商之賠償等損害。分述如下:

⑴原膜材料費208萬0,150 元部分:

被上訴人對於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計算原膜材料費金額並無爭執,且上訴人主張其提供之原膜材料因被上訴人上膠失敗,只能囤放倉庫成為報廢品,上訴人受有原料費用之損失等情,堪認符合事理,復未經被上訴人抗辯有何不合理之處,又其性質為瑕疵給付所造成工作物原料之損害,屬上述之「瑕疵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尚無不合。

⑵上膠前分條費用3萬3,374 元部分:

被上訴人對於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計算分條費用金額並無爭執,且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上膠機台寬幅過窄,上膠之前須委託第三人就原膜分條代工,將寬度變窄,此部分費用為被上訴人加工失敗導致之成本費用損失等語,被上訴人對於機台寬度部分亦無異議,則上訴人所支出此部分分條代工費用實屬系爭3 批成品加工之必要成本費用,性質與上開原膜材料費相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亦無不合。

⑶運費15萬7,434元及對於下游廠商賠償85萬0,883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運費損失,包含出貨至大陸地區下游廠商之費用、大陸地區下游廠商發現瑕疵後寄送回被上訴人修補之費用、被上訴人修補後上訴人再寄送至大陸地區下游廠商之費用,此與上訴人賠償下游廠商之費用,均係基於上訴人與下游廠商間之其他契約關係所生費用,縱認與本件瑕疵具有因果關係,造成上訴人固有財產之損害,其性質屬加害給付所致「瑕疵結果損害」,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尚不得依民法第49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工費用90萬9,731 元,並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膜材料費208 萬0,150 元、上膠前分條費用3萬3,374 元,共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2 萬3,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6日,送達回執見原審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00 萬8,317 元),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463 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3批成品┌───────┬────────────┬──────┐│出貨日期 │訂單編號 │數量(公尺)│├───────┼────────────┼──────┤│101.5.17. │第二批: │1,106 ││ │Z000000000000-A │ │├───────┼────────────┼──────┤│101.5.29至31日│第三批: │3,744 ││ │Z000000000000-B │ │├───────┼────────────┼──────┤│101.6.1. │第四批: │1,507 ││ │Z000000000000 │ │└───────┴────────────┴──────┘附表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賠償費用項目 │ 出貨日期 │ 金額(元) │├───────┼───────┼───────────────────────┤│代工費用 │ 101.5.17 │ 21萬3,969元 ││ ├───────┼───────────────────────┤│ │ 101.5.29至31│ 49萬0,056元 ││ ├───────┼───────────────────────┤│ │ 101.6.1 │ 20萬5,706元 ││ ├───────┼───────────────────────┤│ │ 合計 │ 90萬9,731元 │├───────┼───────┴───────────────────────┤│原膜材料費 │ 208萬0,150元 ││ │ ( 101 年 5 月 9 日上訴人進原料單價 21 美金 / ││ │ 平方公尺,依被上訴人加工機台尺寸分條( 50 公分││ │ 寬)後,單價為 10.5 美金 / 公尺,系爭 3 批成品││ │ 數量共計 6,357 公尺,再依起訴日美金匯率 29.68 ││ │ 元計算,加計5%營業稅,共計 208 萬 0,150 元) │├───────┼───────────────────────────────┤│上膠前分條費用│ 3萬3,374元 ││ │ (上訴人委託佑鼎公司化工有限公司分條代工費單 ││ │ 價 10 元 / 平方公尺,分條為 50 公分寬,單價為││ │ 5 元 / 公尺,系爭 3 批成品數量共計 6,357 公尺││ │ ,加計5%營業稅,共計3萬3,374元) │├───────┼───────────────────────────────┤│運費 │ 15萬7,434元 │├───────┼───────────────────────────────┤│遭客戶求償費用│ 85萬0,883元 │├───────┼───────────────────────────────┤│合計 │ 403萬1,572元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