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更(一)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98號上 訴 人 莊焜明訴訟代理人 吳姎凌律師

莫詒文律師翁詩淳律師被 上訴 人 謝若蘭

劉伯恩黃連星蔡清波連奇方王怡方廖 勳鄭葦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朱應翔律師廖培穎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琇玲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董事選舉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七年度上字第五八七號宣告董事選舉無效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

社會事業基金會(下稱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及董事長,於任期屆滿前之民國101 年5 月31日召開第19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當選第16屆董事,並被推選為董事長。詎被上訴人違反馬偕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 條、第11條所訂召集程序,於同年11月15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重複選舉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已違反系爭章程第6 條、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64條規定,求為宣告系爭臨時董事會之選舉行為無效及決議無效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明知其非第16屆董事之被提名人,竟仍召開系爭董事會,違反系爭章程第6 條規定,非法決議選任第16屆董事,故馬偕基金會超過三分之一董事依系爭章程第6 條、第11條及相關法令,連署請求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選任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後,召開第16屆董事會議選任黃春生為馬偕基金會之董事長(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所為選舉行為非屬無效。另訴外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部分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東部中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竹中會主張其等為利害關係人,業依民法第64條規定對參加系爭董事會之董事即上訴人、被上訴人王怡方、鄭葦舟、廖勳、訴外人林坤麟、蔡維孝、李俊信、黃通顯、莊嘉信等9 人(下稱上訴人等9 人)起訴,求為宣告上訴人等9 人於系爭董事會所為之第16屆董事選舉行為無效之判決(下稱另案)等語,資為抗辯。

㈡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發回意旨略以:依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會議違反其捐助章程之規定,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而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對為改選行為之董事提起宣告其行為無效之訴等語。易言之,參與系爭董事會之董事選舉第16屆董事之行為效力究竟如何,須視另案是否宣告無效而定,且另案之判決結果,攸關馬偕基金會是否得另由超過三分之一董事依系爭章程第6 條、第11條等規定,連署請求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選任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亦即被上訴人於系爭臨時董事會選任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之效力,須視另案系爭董事會選舉董事行為之效力是否遭宣告為無效而定,本院無從自行調查宣告是否無效。又另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35 號民事判決宣告上訴人等9 人於系爭董事會所為之第16屆董事選舉行為無效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09 頁至第235 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587 號事件審理中(本院卷二第437 頁)。依上開說明,另案之判決結果,應屬本件之先決問題,本院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