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98號上 訴 人 莊焜明訴訟代理人 吳姎凌律師
翁詩淳律師莫詒文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博正律師被 上訴 人 謝若蘭
劉伯恩黃連星蔡清波連奇方王怡方廖 勳鄭葦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朱應翔律師廖培穎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琇玲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3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9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8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下稱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及董事長,於任期屆滿前之民國101 年5 月31日召開第19次董事會(下稱系爭第15屆董事會),當選第16屆董事,並於101 年8 月
2 日之第16屆第1 次董事會(下稱系爭第16屆董事會)被推選為董事長。詎被上訴人謝若蘭、蔡清波、黃連星、連奇方、陳琇玲、劉伯恩(下稱謝若蘭等6 人)竟違反馬偕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 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於同年11月15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由被上訴人於系爭臨時董事會重複選舉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爰依民法第64條規定,求為命:宣告系爭臨時董事會之選舉行為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第15屆董事會所為第16屆董事之選舉行為,及系爭第16屆董事會所為第16屆董事長之選舉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587 號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裁定(下稱另案)宣告無效確定,上訴人及其餘當選人自始不具第16屆董事長、董事身分,系爭臨時董事會自無重複、超額選舉董事之情,上訴人既非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或董事長,自非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任期原應於101 年
6 月6 日屆滿,惟因另案宣告系爭第15屆、第16屆董事會之選舉行為無效而無新董事可接任,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 項規定,由原第15屆董事延長任期至合法改選之董事就任為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業於101 年6月6 日發函指示儘速重新召集第15屆董事辦理第16屆董事改選(下稱系爭衛福部函),惟上訴人拒不進行改選,謝若蘭等6 人均為第15屆董事,依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以超過3 分之1 董事連署請求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合法選任第16屆董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臨時董事會之選舉行為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為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並被遴選為第15屆董事長;系爭第15屆董事會所為之第16屆董事選舉行為、系爭第16屆董事會所為之第16屆董事長選舉行為,業經另案依民法第64條規定宣告無效確定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原審卷第14至第27頁)、另案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3 頁至第186 頁、第497 頁至第508 頁、第485頁至第488 頁),且未據兩造爭執(本院卷二第514 頁),堪信屬實。
五、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之決議為董事之行為,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以決議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提起宣告該董事決議行為為無效之訴(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既為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董事長,且系爭臨時董事會關於第16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究否合於系爭章程之規定,攸關上訴人擔任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董事長之任期及權利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訴請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臨時董事會之選舉行為為無效,自屬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抗辯於另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已非利害關係人,並非本件形成訴訟之適格當事人云云,非有所據。
六、本件上訴人以系爭第15屆董事會業已選任第16屆董事為由,訴請宣告被上訴人以系爭臨時董事會重複選舉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為無效,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臨時董事會之選舉行為有何違反系爭章程之情事。經查:
㈠按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提起
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為無效之訴,屬形成之訴,雖於形成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惟其判決內容即所形成之法律效果係使該董事行為溯及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21 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第15屆董事會所為之第16屆董事選舉行為既經另案依民法第64條規定宣告無效確定(如上四所述),自應溯及使該選舉行為,於行為時即自始、當然失其效力,換言之,系爭第15屆董事會並未合法選出第16屆董事。又觀諸系爭章程第6 條、第7 條固明文規定董事任期為3 年,惟對於董事任期屆滿而無新任董事接任時,原董事是否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乙節,則無明定(原審卷第12頁),民法總則編對此亦無明文。而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準此,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本文關於「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於前述情形,應得類推適用,否則如因任期屆滿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則在未選出下屆董事之前,法人事務顯將無法運作而停頓,此誠非民法規定財團法人制度之本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任期原應於101 年6 月6 日屆滿(原審卷第30頁臨時主席報告事項㈦參照),惟因系爭第15屆董事會並未合法選出第16屆董事,則第15屆董事之任期自應延長至馬偕基金會合法改選第16屆董事為止。
㈡又關於馬偕基金會下一屆董事之推選、董事會之召集等程序
,系爭章程第6 條規定:「本會置董事15名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中會信徒中產生(其中總會提2 名、8 名應由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四中會各自提
2 名,5 名則經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四中會協議由從事醫療經驗人員或基督徒社會賢達人士中提名)。董事須有至少三分之一具有目的事業專門之知識。下屆董事依上述原則選聘之,並由原任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由新任董事長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第11條規定:「董事會每年召開定期會議二次,董事長認為必要或超過三分之一以上之董事請求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第12條規定:「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事項涉及董事長本身必須迴避時,得由出席董事互選一人為臨時主席。」(原審卷第12頁、第13頁)。從而,第16屆董事之推選,自應依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由延長任期之第15屆董事長或超過3 分之1 之第15屆董事,召開董事會,於符合系爭章程第6 條規定之人選中選聘之。而第15屆董事為15人,謝若蘭等6 人於101 年11月7 日連署請求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情,有法人登記證書、系爭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連署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4頁、第28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3頁至第28頁) ,已超過董事人數3 分之1 ,故其等依系爭章程第11條後段規定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自無不合。又臺北地院於
101 年11月5 日以101 年度全字第236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禁止上訴人行使第15屆董事長、董事職權,並於101 年11月7 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上訴人分別在101 年11月8 日、9 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系爭裁定,有系爭裁定、執行命令、臺北地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3頁至第98頁,本院前審卷二第7 頁、第68頁),上訴人於系爭臨時董事會召開時既經禁止行使第15屆董事長職權,自未能以第15屆董事長之身分擔任系爭臨時董事會之主席,是系爭臨時董事會依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由出席董事互選謝若蘭為主席(原審卷第29頁會議紀錄參照),亦無違誤。而系爭第15屆董事會之選舉行為既經法院宣告為無效確定,系爭臨時董事會自無重複、超額選舉第16屆董事之可言,則上訴人以系爭臨時董事會所選出之部分董事名單與系爭第15屆董事會選出之董事名單有重複,超過董事15名之限制,違反系爭章程第6 條規定為由,請求宣告其選舉行為無效,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章程第6 條、第11條、第12條明文規定
董事會之召集權人為董事長,系爭章程第11條後段係指超過
3 分之1 以上之董事「請求董事長」召開臨時會議,並非由超過3 分之1 之董事自行連署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違反系爭章程第6 條、第11條、第12條云云。然查,系爭章程第6 條、第11條、第12條固規定董事長有權召集董事會議(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然第11條後段另明文規定「超過3 分之1 以上之董事請求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且並未規定其「請求對象」限於董事長,該規定之目的應係為避免召集董事會之權限完全由董事長一人掌控、防止董事長專擅,自堪認超過3 分之1 董事得因請求而有召集董事會之權限。參以衛福部業以系爭衛福部函向馬偕基金會表明系爭第15屆董事會關於第16屆董事之改選程序不符系爭章程規定,請馬偕基金會儘速重新召集第15屆董事辦理第16屆董事改選事宜之意旨,惟上訴人已於101 年6 月28日發函表明歉難再召集第15屆董事會議改選第16屆董事之意旨,有系爭衛福部函、上訴人以馬偕基金會董事長名義所發函文在卷可考(原審卷第90頁正反面、第92頁正反面),可徵上訴人並無召開臨時董事會之意願,如依上訴人之主張而認僅董事長有主動或依請求召開臨時會議之權限,則於董事長拒絕依超過3 分之1 董事之請求召開臨時會議時,即無從召開臨時會議,顯不利於財團法人業務之進行及組織之運作,自難認上訴人該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謝若蘭等6 人依系爭章程第11條後段規定,以連署方式表達其等請求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意願,而召集系爭臨時董事會,程序上自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董事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違反系爭章程第6 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云云,非有所據。上訴人另主張:如認本件有未能改選第16屆董事之情形,被上訴人應依醫療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向衛福部申請依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選任辦法之規定選舉董事,而非於無召集權之情形下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云云(本院卷二第441 頁至第442 頁),惟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並合法選任第16屆董事,並未違反系爭章程之規定,既如上㈡所述,自無醫療法第45條第1 項所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或出缺未能補任,顯然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之情形,從而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乏所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訴請宣告系爭臨時董事會之董事選舉行為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維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