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99號上 訴 人 陳鳴亞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被上訴 人 張添勇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佰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大智公司)之股權,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於簽署協議書後5 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或經營有關人力仲介或與大智公司業務相競爭之事業或行為,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唆使、鼓勵大智公司既有員工離職或為挖角,否則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萬元違約金。詎上訴人於102 年2 月開始於訴外人宏普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普公司)擔任資深顧問,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為一部請求且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全部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全部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經上訴人三次書面催告限期給付,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即依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101 年度重訴字第382 號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下稱臺北地院第382 號事件),並以該事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協議書自已解除而溯及消滅;嗣兩造於臺北地院第38
2 號事件中,為處理解除契約後暨違約金賠償之爭執,另於
101 年5 月25日訂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以和解後之法律關係取代系爭協議書之原約定,且於系爭和解書增加第9 條約定,以求雙方一次性解決紛爭,而被上訴人自承於
101 年3 月3 日前已知悉上訴人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卻未於系爭和解書中保留違約金請求權,反而於第9 條約定互不主張權利,即證明兩造紛爭基於一次性解決,已由系爭和解書取代原來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又被上訴人前曾以相同原因事實向臺北地院提起101 年度重訴字第843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臺北地院第843 號事件),並經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已經上訴人解約確定,被上訴人應受臺北地院第843 號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或應認臺北地院第843 號事件之上開判決理由對於本件亦具爭點效。此外,上訴人係大智公司之股東,並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且大智公司係人力仲介公司,並無特殊之技術或專業,故被上訴人或大智公司應無受競業禁止保護之必要,系爭協議書復未就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就業對象及補償為合理規範,且期間長達5 年,亦無對上訴人有合理之補償,致影響上訴人經濟利益與工作權甚鉅,該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與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之規定有所抵觸,且違法公序良俗而當然無效。況縱認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就被上訴人利益之影響亦屬輕微,系爭協議書定之違約金高達6000萬元,與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薪資6 萬元相較,亦背離常情,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77頁正反面):㈠兩造於100 年9 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以6000
萬元買受上訴人所有大智公司股權,雙方並於第2 條「保證及保密」第2 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保證除本協議書另有規定外,於簽署本協議書後五年內,乙方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或經營有關人力仲介或與大智公司業務相競爭之事業或行為,包括不擔任有關事業、公司、合夥企業等之董監事、負責人、經理人、顧問、行政或業務人員或與該等事業、公司、合夥企業或個人為合作、合資行為從事有關之業務。…。且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唆使或鼓勵大智公司既有員工離職或為挖角或協助他人對大智員工為挖角等行為…」,及於第3 條「解約及違約責任」之第1 項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任一方當事人違反本協議書所定之任何義務,而經他方當事人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未違約之一方得解除本協議書。」、第2 項約定「甲乙任一方當事人因他方違反本協議書約定者,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給付陸仟萬元整作為違約金。…」,此有系爭協議書可稽(原審卷第7 至10頁),堪認實在。
㈡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3日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
付價金3912萬7200元,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由,向臺北地院提起第382 號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返還大智公司股權,嗣於審理中,兩造於101 年5 月25日簽訂系爭和解書,於訴訟外達成和解,上訴人乃具狀撤回第382 號事件之起訴,此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至10、47至49頁),復有臺北地院第382 號事件影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7 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條
第2 項及第3 條第2 項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經臺北地院第843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此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足考(原審卷第42至46頁)。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2 月起開始擔任宏普公司之資深顧問,已違反系爭協議書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600 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茲就: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受臺北地院第843 號事件既判力所及?又臺北地院第843 號事件之確定判決是否具有爭點效?㈡系爭協議書是否已經上訴人於臺北地院第38
2 號事件中合法解除而消滅?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和解書之簽訂,而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競業禁止約定對上訴人主張違約金請求權?㈢系爭協議書之競業禁止約定是否無效?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等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3292號判例參照)。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前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競業禁止之約定,伊乃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4587萬2800元本息等語,經臺北地院第843 號事件判決駁回其之請求,此有臺北地院第843 號事件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42至46頁);本件被上訴人則係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0 萬元(見原審卷第4 至5 頁之起訴狀),故被上訴人於臺北地院第843 號事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民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與本案之訴訟標的(依系爭協議書為請求)顯不相同,不受臺北地院第843 號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執相同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應為臺北地院第843 號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自不可採。次查,依臺北地院第843 號事件確定判決書所載:「事實及理由理由四、㈠…。兩造於100 年9 月28日簽訂協議書後,迭經被告(即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7日以台中東興路郵局第2289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即被上訴人)…,及於10
0 年12月12日以台中東興路郵局第2505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嗣以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82 號案件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1 年3 月3 日到達原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回執、起訴狀、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重訴字第382 號卷第6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32頁、第52頁)。是兩造之系爭協議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履行給付價金,即有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協議,而法定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無待原告之承諾,被告解除協議之意思表示於101 年3 月3 日到達原告,則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已於該日因解除而消滅。㈡解除權之行使衹須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且不得撤銷,故同一契約不可能有二次以上之解除,本件契約既已解除,則雙方僅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兩造於101 年度重訴字第382 號案件訴訟中就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自行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憑,是兩造既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主張解除效力已歸於消滅之系爭協議書。故無論上開和解書是否僅約定股權買賣價金給付事宜、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競業禁止之約定,因系爭協議書既已於101 年3 月3 日解除,則原告再執協議書請求,即失所據。」等語(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顯見該確定判決雖認系爭協議書業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為由通知解除,然對被上訴人究竟有如何遲延給付價金之違約情事,及兩造嗣後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是否仍有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意思等重要爭點則未為充分論斷,於訴訟程序亦無就上開事項為調查,難認兩造於第843 號該事件已就本件之爭點即系爭協議書是否已經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範圍等爭點盡攻擊、防禦之能事,臺北地院第843 號確定判決之理由於本件自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次查,上訴人固抗辯:伊業以臺北地院第382 號事件之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協議書已因解約而全部消滅;且兩造為處理解除契約後暨違約金賠償之爭執,另於101 年5 月25日訂立系爭和解書,並以和解後之法律關係取代系爭協議書之原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上訴人主張權利(包含違反競業競止之違約金)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抗辯:伊於101 年2 月23日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將上海房產過戶予伊或伊配偶高素英,復未給付剩餘價款3912萬7200元為由,提起臺北地院第382 號訴訟,並以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00萬元,經以其應返還之已給付價金2087萬2800元為抵充後應給付3912萬7200元,及依民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大智公司股權返還登記等情,雖據提出起訴狀繕本為證(本院原審卷第57至64頁),並有臺北地院第382 號事件影卷可考。惟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行使法定解除權,應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3 條「解約及違約責任」第1 項已約定:「甲乙任一方當事人違反本協議書所定之任何義務,而經他方當事人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為改善者;未違約之一方得解除本協議書。」(見原審卷第9 頁),此外則無一方得任意解除契約之約定。是依上開約定,自應以兩造任一方有違反系爭協議書所定之義務為要件,他方始得於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時解除系爭協議書;換言之,上訴人雖於臺北地院第382 號事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是否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仍端視有無上開約定或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並非一經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謂系爭協議書已經解除而失效。
⒉又上訴人於臺北地院第382 號事件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法律
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被上訴人於收受該案起訴狀繕本,且經該法院安排調解程序未成後,旋即於101 年5 月2 日提出答辯狀載稱:上訴人並未符合增修條款得選擇要求被上訴人逕行給付3912萬7200元之要件,因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用以作價3912萬7200元出售予上訴人之上海新閘路1068弄2 號1803室之房產(下稱上海房產)並非不能依約過戶至上訴人指定之人,被上訴人既無不能過戶上海房產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選擇給付金錢,其解除契約於法不合等語(見臺北地院第382 號事件影卷第77至79頁),顯見上訴人於臺北地院第382 號事件雖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其所為之解除契約是否適法並生效力,尚非無疑,仍應經法院查證論斷。再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 條「買賣價金及給付方式」之第1 項約定「…本股份暨出資額交易總金額為陸仟萬元整,其給付方式:分別如下:㈠…。㈡其餘3912萬7200元整,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同意由甲方以第三人張博舜名下房地坐落於上海新閘路1068弄2 號1803室之房產,其宗地(丘)面積33
104 ,約116.45平米(出售之房產不含位於昌化路20號地下
2 層128 之車位),作價人民幣815 萬1500元整,…換算為新台幣3912萬7200元整出售與乙方,並以該房產之價金與本條第1 項之㈡股份暨出資額轉讓價金相抵銷。…。就該房產之過戶,甲乙雙方同意乙方有權要求甲方將房產過戶予其本人、高素英君(即上訴人之妻)、或其他經乙方指定之人。」、第2 項約定:「‥倘因不能買受該房產係因乙方依法無法使高素英君、或其他經乙方指定之人受領過戶該房產者,甲乙雙方同意不再以該房產出價,而另由甲方先行將該房產出售予他人,待取得價金後,再另行以新台幣計算,將該尚餘未付予乙方之部分股份暨出資額價金,即3912萬7200元整,給付乙方。」;嗣兩造復於同年5 月28日另簽訂「增修條款」,於第1 條約定:「本約第一條第二項後段修正為:『倘因不能買受該房產係因乙方依法無法使高素英君、或其他經乙方指定之人受領過戶該房產者,乙方得選擇將該房產轉售他人(由甲方委託乙方出售)或回復由甲方給付股份暨出資額價金即3912萬7200元整予乙方。」,及於第2 條約定:
「甲方應於乙方交付股權過戶文件同時,交付上海新閘路1068弄2 號1803室房產之權利證件及以張博舜名義用印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及房產出售授權書予乙方,俾向主管機關辦理產權過戶…」,此有系爭協議書及增修條款可考(原審卷第7 至11頁),被上訴人據此抗辯:倘高素英無法登記為上海房產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得另覓其他登記名義人,並於上海房產均無法登記予「高素英或其他經上訴人指定之人」之時,上訴人方得選擇改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12萬7200元等語,顯非無依;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依大陸上海地區相關法令,於一定條件下,上海房地與所附之停車位並非不可分別或單獨轉讓,伊得將上海房產所附停車位單獨移轉予位於同一小區內之房地產權利人,即得履行系爭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所定之義務等語,亦核與其所提出之大陸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於92年1 月6 日所頒佈「滬房地資市〈2003〉6 號通知」第8 條規定:「已購地下車庫(位)的房地產權利人須轉讓商品房屋的,地下車位應一併轉讓。須分別或單獨轉讓的,應轉讓給該商品房小區內的房地產權利人」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139 至140 頁),則上訴人於臺北地院第382 號事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確仍有爭議,非可逕予論斷。
⒊且查,兩造間臺北地院第382 號事件,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
5 月2 日提出上開答辯狀後,兩造與大智公司(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等三方隨即於101 年5 月25日簽訂系爭和解書,達成訴訟外和解,上訴人並於101 年5 月28日以兩造業已達成訴訟外和解為由具狀撤回起訴(見臺北地院第382 號事件影卷第90至93頁)。又細繹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內容:
⑴系爭和解書第1 條「緣由」記載:「立和解書人前於100 年
9 月間就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稱丙方)股權收購買賣事宜簽立協議書,嗣因尾款給付問題發生糾紛,甲方(即上訴人)對乙方(即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解除契約暨違約金賠償之訴訟,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101 年度重訴字第382 號受理審理,甲乙丙三方為解決彼此紛爭,特立此和解書」等語(原審卷第47頁),第9 條亦記載:「甲方均不得再就本件股權買賣糾紛向丙方或乙方為任何請求或主張,乙方或丙方亦不得就本件股權買賣糾紛向甲方為任何請求或主張」(原審卷第48至49頁),可見故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起因,係解決兩造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以出售不動產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抵付該協議書剩餘價款之爭議,是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和解書第9 條所稱「本件股權買賣糾紛」自當指「因尾款給付問題暨所衍生之臺北地院第382 號事件」等語,核與系爭和解書第1 條之約定相契合。另依證人即參與系爭和解書磋商及簽立過程之律師賴見強證稱:上訴人當時希望伊協助處理臺北地院第382 號事件之和解事宜;雙方在磋商過程,沒有就系爭協議書內容進行討論,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和解書內容是否重複伊不清楚,伊只是就和解內容提供法律意見;在伊參與過程中,雙方並未就競業禁止規定作處理,和解內容限定在買賣股權糾紛的案件,在和解書修改過程,對方草擬內容要求上訴人放棄對被上訴人任何請求或主張,伊認為該內容不公平,後來才修改為雙方需放棄對他方之任何請求或主張,且特別註明「本件股權買賣糾紛」之文字,即為系爭和解書第9 條約定;上訴人尋求法律意見時,伊曾經就是否發生競業禁止的可能性進行討論,但實際上與對造談和解時,限定以解決股權買賣糾紛及其他需要處理事務,印象中包括車子交換等類似事務,但最後確實在處理和解過程中,並未觸及競業禁止部分;伊與被上訴人委任律師胡盈州討論系爭和解書內容時,確實沒有論及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兩造起初是就臺北地院第382 號訴訟進行和解,該案涉及買賣股權的糾紛,故伊首先處理者為買賣價金履行及執行,磋商過程中才陸續增加上海不動產、菲律賓帳戶款項如何分配及車輛如何返還等事項;伊沒有參與臺北地院第382 號事件,也沒有看過系爭協議書,雙方和解內容是否有包含協議書之一切內容伊亦不清楚,但當時會簽和解書就是為了解決與股權買賣糾紛有關的一切爭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反面至115 頁反面),核與證人胡盈州證稱:當時伊代表被上訴人為臺北地院第382 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簽訂過程與證人賴見強律師所述大致相符,當時和解書的初稿應該是賴見強律師在10
1 年5 月10日提出,賴律師於同年月16日及24日寄發給伊之電子郵件有提及「我方認為本件和解僅限於雙方股權買賣糾紛(即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82 號的訴訟爭執標的),貴方竟要求我方必須拋棄我方當事人之其他請求及股東權益,並無理由,如貴方當事人仍堅持此不合理條款,我方當事人委由我轉達取消明日上午的和解會議」,如同賴律師所述,本件和解的起因是解決另案訴訟股權金給付的問題,所以一開始和解書係針對如何給付股權金款項的問題,101 年5 月10日和解書初稿、同年月15日修改版本均只是針對股權金給付,即和解金額如何給付的問題加以明定,之後才有賴律師所提其餘約定;雖然被上訴人有提到上訴人應拋棄其他權利,但最後如同賴律師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本件和解僅限於另案訴訟的爭執標的,亦即和解書第1 條緣由所述「甲方對乙方向臺灣台北地方提起解除契約及違約金賠償」之訴訟;和解書第9 條約定記載雙方不得就本件買賣股權糾紛為任何請求或主張,並非指協議書內容。如同賴律師所述,被上訴人之前找伊法律諮詢時,都會就其他問題一併為諮詢,印象中,應該也有提到上訴人是否有競業禁止的問題,但在另件訴訟及本件和解過程中,如同賴律師所述,均無提到競業禁止的糾紛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16 頁反面至117 頁),暨所提出兩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含和解書草稿,見原審卷第12
1 至132 頁)相合,益徵系爭和解書僅係為消弭臺北地院第
843 號事件所生之尾款支付糾紛而訂,是系爭和解書第9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均不得再就本件股權買賣糾紛向丙方(即大智公司)或乙方(即上訴人)為任何請求或主張」,應限於系爭和解書所載關於系爭協議書剩餘價款履行、菲律賓帳戶款項及車輛返還等事項,至上訴人是否有競業違約行為、及其是否無須受系爭協議書違約禁止約定之拘束,既非臺北地院第382 號事件之爭議事項,於和解過程亦未有觸及,自不在和解範圍,亦不在第9 條所約定不再相互主張權利之範疇。
⑵又上訴人於臺北地院第382 號事件之起訴狀,其除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違約金外,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大智公司之股權及出資額為返還登記(見原審卷第57頁),是若系爭和解書係以系爭協議書已經全部解除而失效為前提,並重新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則自當會就大智公司之經營權歸屬、股權返還登記等事項另為約定。然參酌系爭和解書第2 條「和解金額」所載金額為3912萬7200元(見原審卷第47頁),即為上訴人於該事件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未付之價金,兩造亦不否認此和解金額即為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應付之尾款3912萬7200元(本院卷第75頁反面);再系爭和解書第5 條載有被上訴人及大智公司同意給付上訴人375 萬元補償金,另第6 至
8 條則就以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菲律賓帳戶內款項及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另約定權屬及歸還事宜(原審卷第48頁),上訴人就此自承:系爭和解書第5 、6 條約定,與系爭協議書有關出資額或競業禁止約定無涉,而係伊任職大智公司10餘年來,經常利用假日前往國外出差,而由大智公司給與上訴人出差加班之補償(見本院卷第25頁);菲律賓帳戶內之款項實質上是大智公司所有,另三台汽車亦登記在大智公司名下,但大智公司同意將其中一台給伊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反面);此外系爭和解書已無就其他事項另有約定,亦無關於大智公司股權返還登記之約定。復考以兩造於本院均不否認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大智公司仍由被上訴人經營,上訴人並無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大智公司股權(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目的,係為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並僅就尚有爭執之尾款支付、菲律賓帳戶及車輛歸還等事宜另做約定,並無意使其餘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事項(包含經營權、競業禁止、保密義務、解約及違約責任等)均失其效力至灼。再參以系爭協議書競業禁止條款旨在避免大智公司營收受到同業不當競爭之影響,俾使被上訴人所受讓股權價值獲得保障。如前所述,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簽署後既合意繼續履行大智公司股權之交易,並由被上訴人交付尾款及補償金等,則對於用以保障被上訴人所受讓股權之競業禁止條款,衡情亦無由兩造於系爭和解書中合意排除之可能。是以,系爭和解書之和解內容既係由上訴人及大智公司給付該部分價款,並補償被上訴人上述款項,而非就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為約定,可見無論系爭協議書是否曾經兩造通知解除,其解除是否合法有效,兩造顯係以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買賣股權之意思而成立和解契約,並無使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全部失效之意思,僅有系爭和解書已另約定之事項始創設新的約定,洵無疑義。
⑶至證人李達昆於本院雖證稱: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時,上訴
人有致電伊詢問關於競業禁止約定事宜,伊乃有以電話與賴見強律師通話,請賴見強律師將和解書當成新的買賣買賣條件去談,並在和解書上增加條款,表明除了和解書外不得再以其他東西去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然證人李達昆上開證述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其曾對賴見強律師提出以和解書取代協議書之建議,惟賴見強律師於和解之磋商及成立過程中,既未曾提出此項建議,系爭和解書內復未有原系爭協議書作廢、解除或以和解書全部取代之等記載,證人李達昆前揭證述,仍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業據其在臺北地院第382 號事件
為解約意思表示而全部消滅,兩造並訂立系爭和解書,以和解後之法律關係取代系爭協議書之原全部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並已拋棄對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所生之違約金請求權,自不得再執系爭協議書約定對被上訴人請求違反競業競止之違約金云云,顯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協議書關於競業禁止約定已侵害上訴人
基於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而屬無效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為私人間之股權買賣契約,並非一般之僱傭契約,兩造並無地位不對等之情事。且大智公司之資本額為2800萬元,係經營國內及跨國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之業務,上訴人原擔任大智公司之副總經理等情,此有大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資料查詢,及上訴人之離職終止契約書可考(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前審卷第75頁);上訴人既位居高職,對於大智公司之經營資訊、客戶資料,乃至營業秘密,應有相當掌握。再考量兩造已自承大智公司經營範圍遍及全台,並無區域限制(本院卷第107 頁);被上訴人並係以6000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其於大智公司之股權及出資額計336 萬元(見原審卷第7 頁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大智公司之經營權各節,則雙方於系爭協議書訂立競業禁止之約定,限制上訴人不得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5 年內從事關於大智公司經營之人力仲介及與該公司業務相競爭之事業,且不得揭露大智公司之營業秘密,及以任何方式唆使、鼓勵、挖角大智公司既有員工,堪認該約定禁止上訴人從事之業務內容、範圍及期間均屬合理,且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高達6000萬元,應已考量於被上訴人所負競業禁止義務期間,不至危及上訴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則本諸契約自由原則,難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有憲法工作權之保障有違,亦無違反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更無違背公序良俗可言。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㈣承此,宏普公司經營之業務包含人力派遣,與大智公司經營
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之業務相同,此有二家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公司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第59至62頁);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2 項約定,應自100 年
9 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5 年內(即至105 年9 月27日),受有競業競止之拘束,惟上訴人自承其自102 年2 月起擔任宏普公司之資深顧問(原審卷第39、207 頁,本院卷第30頁),並有上訴人之名片可考(原審卷第13至14頁),核與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不擔任有關事業、公司、合夥企業之顧問」有違,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上開約定,其得請求違約金,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另有唆使大智公司既有員工離職、或協助他人對大智員工為挖角行為之違約部分,業於本院陳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30頁,就此部分已不在本院審酌範圍)。
㈤末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
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既明定「甲乙任一方當事人因他人違反本協議書約定者,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給付6000萬元作為為約定。如因受有其他損害,得依並向該違約之一方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
9 頁),堪認該違約金性質核屬懲罰性違約金。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其於大智公司之股權及出資額,顯係以經營大智公司獲利為目的,是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自簽署系爭協議書後5 年內受有競業禁止之拘束,自在避免上訴人於任職大智公司期間所獲得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客戶資訊,於其離職後揭露在外或於其他相同事業間另謀其利,造成被上訴人取得大智公司經營權後受到企業利益之損害。茲審酌大智公司之資本額為2800萬元,營業項目包含國內及跨國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或接受委託招募員工業務(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人利仲介職業介紹等有關業務除外)、人力派遣業務,此有大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第59至60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大智公司於99年至101 年之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均超過2 億3000萬元,然102 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減為1 億7000萬元左右乙節,亦據提出大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憑(本院卷第134 至138 頁);雖公司每年度營業收入之漲跌,當應係受有多種因素影響,本難肇因於單一原因所導致,然考量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擔任大智公司之副總經理,自對公司客戶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其因系爭協議書獲取價金600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2 項之約定,本應自100 年9 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五年內(即至105 年9 月27日),受有競業競止之拘束,惟於102 年2 月起即擔任宏普公司之資深顧問之違約程度非輕,且大智公司與宏普公司雖分別設於臺北市、新竹市(見本院卷第58、61頁),惟兩造既陳明二家公司之營業區域均無限制(本院卷第107 頁),是上訴人擔任宏普公司之資深顧問期間,衡情自當對於大智公司於相同業務範圍內之營利狀況產生相當影響。併參以被上訴人自承無法具體舉證證明大智公司所流失之客戶係受到上訴人至宏普公司擔任顧問所致(本院卷第107 頁),尚未能證明其因上訴人之違約行為已受有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金6000萬元,或其於本件所一部請求之600 萬元損害。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300 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
5 月3 日(見原審卷第217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原審判決金額600 萬元-應准許金額300 萬元=300 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