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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更(二)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㈡字第74號上 訴 人 豊璿建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傅耕郁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鳴珊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李璧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公司股東僅有傅耕郁及被上訴人2人(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原審法院依傅耕郁之聲請,依前開規定,選任傅耕郁於本件訴訟擔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第74頁),核屬有據。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一部賠償其無法取得合建分售價金之損害;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76條第1項(原主張民法第172條,嗣更正如上,不涉及訴之變更)、第179條前段、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539,158元。嗣於本院第二審表明不再為先備位之主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381號卷2第65頁反面),另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其無法取得合建分售價金之損害。追加訴訟標的部分,係本於與原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林怡君(被上訴人之表妹)、林勇如(林怡君之弟)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底、12月初,就被上訴人、林怡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達成合建及分售房屋之合意,約定由林怡君以時價購買4、5樓,由林勇如以時價購買1、6樓,2、3樓則先以時價對外出售,若無法出售,則由被上訴人以時價購買,而被上訴人為免其個人承擔建物保固責任、稅捐,獨資設立伊公司,復為免被上訴人自己代理,而委由傅耕郁受讓被上訴人部分股權並擔任伊公司之董事,於96年12月3日由傅耕郁代表伊與被上訴人、林怡君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其附件「建築融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詎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16條、第17條第2項約定,拒絕簽署伊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辦建築融資之必要文件即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及出具股東借款會議紀錄,且於97年7月4日發函予土地銀行,致伊向該行申請建築融資未成,被上訴人並拒絕給付發包保證金及開工保證金各50萬元,復拒絕依約商訂建屋內容,致伊無法向土地銀行申辦建築融資及發包建屋,又拒絕展延或清償系爭土地貸款,經伊限期催告仍不履行,致系爭合建案無法完成,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無法取得合建分售價金之一部損害500萬元,或伊支出之費用509,557元(上訴人原誤載為539,158元)等語。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13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二審追加主張: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且未解除,但被上訴人拒絕清償或配合辦理展延系爭土地對於土地銀行之抵押借款債務,致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一部賠償因系爭契約預定可取得之淨利2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10月間,應伊表弟林勇如之邀,共同集資向國有財產局標購系爭土地,並以伊及林怡君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嗣聽從林勇如建議,出資設立上訴人公司後,再行移轉30%股份予傅耕郁。伊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傅耕郁素未謀面,亦未曾就建築必要事項如建築樣式、建材、建築費用若干、分擔比例、樓層分配及產權移轉等合建事項進行協商,是系爭契約顯欠缺當事人間之合意而不成立,或屬當事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縱認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因兩造間就系爭大樓之規劃設計尚未達成合意,遑論向銀行申請建築融資,對內亦未召開股東會討論建築融資相關事宜,是伊無簽署系爭股東同意書之義務,自無違約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所列費用均非履行系爭契約所必要,亦不得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第1次更審前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381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發回更審後,本院更一審仍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將本院更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下稱更二審)。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與表妹林怡君於95年間共同以60,868,969元向國有財產局(現改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標得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與林怡君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該土地價金除保證金378萬元與自備款5,388,969元外,餘額5,170萬元係由林怡君及被上訴人共同向土地銀行辦理購地貸款支付,並以系爭土地為土地銀行設定6,2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嗣因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經土地銀行持原審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5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案號: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737號),由第三人以97,899,999元拍定,並經執行法院分配價金完畢,土地銀行已全額受償,林怡君獲發還分配款22,110,527元,並假扣押被上訴人之分配款21,169,000元。又上訴人公司於96年9月21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100萬元,原以被上訴人為唯一股東兼董事,嗣於96年10月30日變更登記由傅耕郁擔任董事(登記出資額30萬元),於100年3月31日再變更董事為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133頁及反面);又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96年9月21日核發96建字第0487號建造執照,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林怡君、林勇如,准許在系爭土地上新建1棟由張偉幸建築師設計、鋼筋混凝土造、地上6層、地下1層共6戶之集合住宅,嗣上訴人於97年1月31日經都發局核准變更為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有建造執照申請書(見原審卷第336頁)、建造執照及附表(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變更起造人名冊(見原審卷第338頁)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林怡君間訂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16條、第17條第2項約定,拒絕簽署系爭股東同意書等上訴人向土地銀行忠孝分行申辦建築融資必要文件,且發函予土地銀行,被上訴人並拒絕給付發包保證金及開工保證金各50萬元及依約商訂建屋內容,致其無法向土地銀行申辦建築融資及發包建屋,被上訴人又拒絕展延或清償系爭土地貸款,經其限期催告仍不履行,致系爭土地遭拍賣,系爭契約合建案無法完成,被上訴人應一部賠償其所受損害25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林怡君於96年間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乙情,業據提出96年12月3日合建分售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至13頁)、建築融資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3頁)為證,被上訴人不爭執上開私文書為其親簽(見本院更一卷2第133頁),且自承係收受林怡君所寄含系爭契約在內之電子郵件,並與林勇如確認後,而於系爭契約末頁簽名寄回予林勇如等語(見本院更一卷1第33頁反面),而當時登記為上訴人董事之傅耕郁於原審亦證稱:系爭契約末頁之公司小章為伊親自用印,是被上訴人先簽名,伊再跟林怡君同時用印、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足見上開私文書為真正,自堪推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怡君就簽署系爭契約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系爭契約業已成立。

⒉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未將房屋規劃設計向伊提出簡報

及取得伊之同意,更未就合建房屋之構造、建材、設備等合建契約必要之點與伊達成合意,且地主方之林怡君與伊,及上訴人與伊之間,均未曾就系爭契約內容之擬定為任何協商,故系爭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惟自系爭契約前言觀之,因被上訴人及林怡君提供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興建系爭大樓,並同意於上訴人分戶出售房屋時,被上訴人及林怡君應配合出售土地,雙方乃訂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7頁),參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雙方同意合建分售價金分配方式,地主及建商各取回房地分售總銷售價之現金價值總額70%、30%(見原審卷第8頁),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地主即被上訴人、林怡君提供土地,由上訴人建築房屋,再分戶出售房地,契約當事人則依約定比例分受建造完成之房屋及其基地出售所得價金。而系爭契約就合建基地地號、面積(第1條)、合建房屋材質層數為鋼筋混凝土地下2層地上6層之住宅大樓(第2條第1項)、上訴人提供建築系爭大樓所需技術及資金(第2條第2項)、申請建照、開工及完工日期(第7條)、價金分配方式(第8條)、銷售方式、保固責任、價金收取方式、銷售費用負擔(第9條)、起造人名義及共同基金(第10條),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負擔(第13、14條)、合建保證金(第17條)均已載明,堪認系爭契約當事人就欲達前述合建分售契約之目的所涉重要事項已有約定。再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系爭大樓之整體規劃、設計應交付合格之建築師規劃、設計,定案前應向地主簡報並取得地主之同意,則有關合建房屋之建材、設備等細節,屬上訴人如何依上開約款履行問題,並非系爭契約之要素,且雙方就合建完成房屋,係約定分戶出售後分配價金,而非分受房地,則合建房地分配比例、合建房屋分配層數,即非必要之點。準此,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尚未合致,故系爭契約並未成立,尚非可採。又系爭契約既已成立,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契約不成立所受損害509,557元,即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且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形式上雖由伊、林怡君與上訴人簽

訂,然目的僅係節稅,地主與上訴人間並無依系爭契約履行之意,系爭契約乃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等語。經查:

⑴林怡君與被上訴人於95年間共同向國有財產署標得系爭

土地,並以系爭土地向土地銀行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林怡君、林勇如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購地建屋事宜所生爭執,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號: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9號、本院100年上字第16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及移轉所有權等訴訟(案號: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9號,下稱另案),有起訴狀(見原審卷第333至340頁反面、341至352頁)、上開判決(見原審卷第154至162頁,本院更一卷1第43至52頁,本院更二卷第45至52頁,本院更一卷第53至60頁)可稽,被上訴人亦自陳系爭契約係與林怡君、林勇如商議購地建屋事宜之過程中所簽署,由此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係沿續上訴人與林怡君共同標購系爭土地而來,且與被上訴人、林怡君、林勇如間購地建屋事宜關連甚深,先予敘明。

⑵關於上訴人公司設立及簽訂系爭契約之緣由,依證人林

勇如於另案證稱:因為被上訴人及其夫鄭經文方面對於是否要出售將來蓋好的房屋一直搖擺不定,後來有發生幾件事,他們覺得賣掉的機會比較大…因為他們一直提,伊就建議他們如果真的要賣,他們最好可以成立公司,不然將來還要對買受人負房屋的保固責任,還有稅捐問題,所以被上訴人才用自己的名義成立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另案98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林國雄於另案證述:伊聽林勇如說被上訴人有可能把分到的房子賣掉,成立上訴人公司的原因,是因為房子賣掉會有保固的問題要負責任,另外用公司的名義賣房子可以節稅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暨證人鄭經文於另案所證:有次到高雄林勇如那邊時,林勇如提到稅的間題,後來被上訴人就告訴伊因為稅的問題林勇如要他成立豊璿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可知於被上訴人與林怡君、林勇如商議購地建屋過程中,因被上訴人打算將其基於上開購地建屋關係可分得之房地對外出售,為節稅及避免保固責任之目的,乃設立上訴人公司,再由上訴人與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林怡君及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又上訴人設立登記時,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元,被上訴人為唯一股東兼董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證人林勇如於另案證以:因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百分之百持股,又是董事,不能再跟同時為地主的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故伊跟她說最好的方式是把董事的身分讓出去,後由伊幫她找了傳耕郁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及證人傅耕郁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無法同時作為系爭契約之兩造,自己與自己簽約,所以由伊同學林勇如找伊來當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暨證人鄭經文即被上訴人之夫於另案所證:有一次林勇如打電話來要被上訴人將30%的股權讓給傅耕郁,要讓傅耕郁當負責人,因為地主不能與公司的負責人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可知被上訴人將原所有之上訴人股份轉讓其中30%予傅耕郁,並由傅耕郁擔任公司董事,係為避免由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怡君簽署系爭契約所生自己代表之疑義。再審酌證人傅耕郁與林勇如為同學及好友關係(見原審卷第335頁林勇如碩士論文謝辭),其於原審證以:伊本人沒有與被上訴人親自洽談過有關系爭合約書相關事宜,上訴人是直接受讓建造執照,伊沒有參與該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及反面),且傅耕郁自承受讓被上訴人之股權,股款30萬元不是交給被上訴人本人,是匯入上訴人公司籌備處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上訴人又謂上訴人9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往來款三十餘萬元(見本院更二卷2第145頁),即傅耕郁所匯股款,乃上訴人對股東借款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堪認傅耕郁實際上並未交付任何對價予被上訴人。徵上以觀,被上訴人辯稱傅耕郁係林勇如覓來之人頭,應屬可信。

⑶其次,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參與合建之地主即被上訴人、

林怡君提供建築基地,由上訴人俟建築完成再依約定比例分配房地出售價金等情,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應負責全部營建技術及資金,此觀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提供建築本大樓所需之一切技術及資金(包括規劃設計、地質鑽探、鑑界、指定建築線、申請、變更或領取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工程施工、裝修、房屋產權登記、水電申請、代書費及其他一切因建築房屋及移轉房屋所有權所產生之必要費用與依本契約約定應由乙方負擔之費用、權利金及稅費等)。」即明。惟證人林怡君於另案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還沒有討論費用負擔,當時只提到公司要去作建築融資,地主要配合辦理(見一審卷第115頁)、興建房屋費用是由伊和被上訴人支出,被上訴人用何名義出,伊沒有意見等語(見一審卷第117頁),足證系爭契約形式上雖約定應由上訴人提供建築所需資金,然事實上係由地主支出興建房屋之費用,契約當事人顯無依系爭契約履行之意。再者,上訴人於96年9月21日設立,資本額僅100萬元,登記之股東原只被上訴人1人,設立目的係為節稅等節,俱如前述,上訴人並無實質營業,而證人傅耕郁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公司只有100萬元,不可能蓋房子,營造費用依照建築師的估價大約5,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166、167頁),可見上訴人實際上根本無自行出資建屋、履行系爭契約之建築能力及財務資力。上訴人雖陳稱訂約時係以:①被上訴人、林怡君各出售所分得之2層房屋價金收入、②被上訴人、林怡君持續對上訴人增資之增資款、③被上訴人、林怡君持續借款給上訴人之借款、④上訴人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之借款(見本院更二卷2第186頁)等確定計畫及可取得之外來資金作為建屋資金,然系爭契約就此並無任何約定,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林怡君間、被上訴人與林怡君間有繼續對上訴人增資或借款予上訴人之約定,且林怡君非上訴人之股東,何來持續對上訴人增資可言。系爭契約第16條縱有約定地主應提供合建保證金200萬元,然與前述估算營造費差鉅甚大,而上訴人雖計劃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惟建築融資是否能夠獲准、獲准金額若干,均屬未定。參諸證人傅耕郁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公司只有100萬元,不可能蓋房子,營造費用依照建築師的估價大約5,500萬元,因為地主已經承諾要買房子,所以會以預售的方式出售,1、4、5、6樓房屋林怡君、林勇如承諾一定會買,2、3樓據林國雄稱被上訴人有意先把其中1或2層出售給家族以外之人,除了預售屋外,林國雄、林勇如、林怡君告訴我,地主林怡君和被上訴人會持續出資借錢給上訴人,而且也與土地銀行洽商以系爭土地辦理建築融資,由上訴人申請建築融資貸款,以預售屋的收入來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166、167頁及反面),可知上訴人所謂應負擔之營造費用,事實上係由地主出資,或由地主以購買預售屋方式分期支付價款,或由地主借款予上訴人,實際上均由地主自行負擔建築資金,與系爭契約乃合建分售契約,應由建設公司即上訴人負擔建築所需費用之約定明顯不符,且系爭契約僅約定地主及上訴人各分得房地分售總銷售價之現金價值各70%、30%,無隻字片語記載地主應在興建期間先分期支付預售價金予上訴人,或出借或向銀行貸款供上訴人用以興建房屋,益見系爭契約雙方當事人事實上並無由上訴人負擔營建資金之意思,系爭契約上開有關合建契約此必要之點之約定,洵屬虛偽。

⑷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雙方同意合建分售價金分

配方式如下:…二、甲方(即林怡君、被上訴人,下同)取回房地分售總銷售價之現金總額百分之七十。三、乙方取回房地分售總銷售價之現金總額百分之三十。」、第9條約定:「雙方同意銷售方式約定如下:一、本大樓於領得建造執照後,應由乙方或乙方所指定之銷售人員或公司為本大樓進行銷售。…四、雙方與房地承買人分別簽訂買賣契約後,得各自向房地承買人收款。…」。然查,林怡君、林勇如於前述⑴所提另案訴訟,係主張被上訴人與林怡君成立購地建屋分屋契約,由林怡君出資3分之2、被上訴人出資3分之1,共同標得系爭土地,約定在該地上興建系爭大樓,由林怡君分得1、4、

5、6樓,被上訴人分得2、3樓,佐以證人林怡君於另案陳稱:在建造執照申請前,林勇如就已經確定要買3分之1權利,所以會將林勇如列為起造人之一,被上訴人也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18頁),及證人林勇如於另案證述:標購系爭土地目的有講好是興建房屋分屋,標購系爭土地雙方應負擔的費用比例是以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1為原則,伊沒有要參與土地標購,將來跟她們用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29頁),可知系爭契約另一地主林怡君就所謂與被上訴人間購地建屋分屋契約關係,係主張由林怡君出資3分之2,被上訴人出資3分之1,由林怡君分得系爭大樓1、4、5、6樓,林勇如再購買林怡君分得1、6樓,則以原定分配利益而言,林怡君應可分得建造完成房屋及基地3分之2之權利,被上訴人則可分得3分之1之權利。惟系爭契約約定之「甲方」當事人僅被上訴人、林怡君2人,且遍觀契約約款,亦未具體約定2人內部各分配比例若干,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林怡君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將只能分得房地分售總銷售價之現金總額70%之一半即35%,另30%則歸屬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原登記為上訴人之唯一股東,現仍有70%之股份,是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將可分得合建房地逾3分之1之權利,此顯非林怡君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益證系爭契約關於合建分售契約必要之點即建造完成之房屋及其基地出售所得價金分受比例之約定,亦非實在。

⑸據上各情,綜觀系爭契約訂約之目的、簽署之經過、契

約當事人之認知及實際履約狀況,系爭契約實為林怡君與被上訴人於購地建屋分屋過程中,因被上訴人可能出售分得房屋,為達節稅及避免保固責任,乃設立上訴人公司,由傅耕郁配合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怡君簽訂系爭契約,然建設公司及地主雙方當事人就實際涉及合建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未有真正之合意,系爭契約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堪予認定。

⒊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為無效

,洵屬可採。系爭契約既屬無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①拒絕依系爭契約第16條簽署系爭股東同意書及出具股東會借款會議紀錄,致上訴人向土地銀行申辦建築融資未成;②被上訴人於97年7月4日發函予土地銀行忠孝分行,致上訴人向土地銀行申辦建築融資未成;③被上訴人拒絕依系爭契約第17條給付發包保證金50萬元、開工保證金50萬元;④被上訴人拒絕依約商訂建屋內容,致上訴人無法向土地銀行申辦建築融資及發包建屋;⑤被上訴人拒絕展延或清償土地融資,並要求土地銀行儘速拍賣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遭第三人拍定取得所有權,違反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等違約事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250萬元,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13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9,557元,有無理由?上訴人另主張如認系爭契約為無效,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第176條第1項、179條前段、第113條規定,償還無因管理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或給付損害賠償509,557元(避免他人入侵系爭土地上舊屋而修理門及配換鎖2,000元、新建房屋接天然瓦斯新設費用400元、開工確認土地套圖費用100元、拆除工程377,276元、開工所需規費空污費5,481元、預售房屋廣告紅布條1,300元、銷售顧問費4萬元、圖說工程數量計算費用2萬元、召開股東會及系爭契約協談場地費12,000元、申報開工費用45,000元、竣工展期申請代辦費用6,000元)(下稱系爭費用)予上訴人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瓦斯費收據聯、臺北市建築管理費規費收據、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嘉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王大工藝社收據、穗慶資訊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呂偉誠律師出具律師公費收據、陳朝枝出具代辦開工費收據、張麗香出具竣工展期申請代辦費用請款單、上訴人公司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299至316頁)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無因管理成立之基本要件,須管理人係為他人管理事務,亦即管理人認識所管理者為他人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之利益歸於該他人(本人),始足當之。經查,被上訴人與林怡君、林勇如商議購地建屋過程中,因被上訴人打算將其基於上開購地建屋關係可分得之房地對外出售,為節稅及避免保固責任之目的,乃設立上訴人公司,再由上訴人與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林怡君及被上訴人通謀虛偽簽訂系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形式上縱有以其名義對外支付系爭費用,實際上係被上訴人與林怡君(或林勇如)為處理系爭土地合建分售事務所為支出,自難認上訴人有何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支出費用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顯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洵非有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怡君所訂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事實上並未負擔合建事宜所需資金及相關費用,以上訴人名義支付之系爭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林怡君(或林勇如)提供之資金為給付,尚難認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領給付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因上訴人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自然事件,致財產有所增益,上訴人主張支出系爭費用,即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符,其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委無足取。

⒊再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此條規範之目的在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合理,以免他方當事人因此受有不利益。查系爭契約係雙方當事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固為無效,惟系爭費用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林怡君(或林勇如)給付,僅形式上以上訴人名義支出,上訴人自無因系爭契約無效而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二審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勇如(見本院更二卷2第193頁反面),惟該證人於另案已就系爭土地購地合建經過情形證述綦詳,核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