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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更(二)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㈡字第84號上 訴 人 廖嘉宗

廖嘉陽廖嘉珉廖紹芬廖紋芬李廖碧雲劉慶麟莊耀茗陳莊素貞莊立絜(原名莊若琳)莊素芬周麗華莊宗益莊宗憲莊雅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複 代理 人 溫俊富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廖本(已歿)於日據時期所有,原坐落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貨饒第223之1、225、225之2番地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下稱「223之1等3筆土地」),依序於大正10年9月24日、昭和9年5月30日成為河川,迄至民國(以下未載明者同)84年11月2日始浮覆,現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一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當然回復所有權。伊等為廖本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詎系爭土地於85年5月29日辦竣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下稱「新生地開發處」),於88年8月4日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下稱「新生地開發局」,即原審共同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之前身),嗣於88年9月17日有償撥用予臺北市,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市捷運局」)管理,致伊之所有權受損。又新生地開發局取得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之價款新臺幣(下同)575萬4,869元(下稱「系爭土地價款」),本屬伊所有,惟系爭土地價款已於88年4月23日存入省庫,且在臺灣省虛級化後(下稱「精省」),系爭土地價款由省庫移至國庫,被上訴人為國庫之有權處分機關,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返還系爭土地價款。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價款其中1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518萬1,157元本息,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時,上訴人就上開追加部分,減縮聲明為475萬4,869元本息,嗣經本院更一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5萬4,869元,及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浮覆之後,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須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人,並非當然回復為所有權人,但上訴人並未於15年期間內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臺灣省可終局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浮覆後,其所有權當然回復所有,惟系爭土地於85年5月29日登記為省有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之損害,自該日即已發生,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00萬元部分縱未罹於時效,但上訴人之後陸續擴張、減縮請求伊再給付475萬4,869元本息部分,則已罹於15年時效。況系爭土地自浮覆後即登記為省有,為新生地開發處管理之公用財產,精省後移交國有,亦由新生地開發局管理,均非屬伊職掌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且系爭土地價款係由新生地開發局直接開立單據存入省庫,再由省庫移交國庫,伊未經手亦未受有任何利益,自不負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廖本在日據時期所有之223之1等3筆土地,依序於大正10年9月24日、昭和9年5月30日成為河川,經辦理滅失登記,嗣該土地於84年11月2日浮覆為系爭土地;廖本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李廖碧雲、莊天賜(於102年9月13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周麗華、莊宗益、莊宗憲、莊雅琇聲明承受訴訟)、莊耀茗、陳莊素貞、莊立絜、莊素芬,與廖年旺〔(90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嘉宗、廖嘉陽、廖嘉珉、廖紹芬、廖紋芬(下稱「廖嘉宗等人」)及廖王盡(於103年2月12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廖嘉宗等人聲明承受訴訟)〕及廖碧雪(於97年1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李廖碧雲、劉慶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廖本所有之223-1等3筆土地,於84年11月2日浮覆為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所有權,伊等為廖本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新生地開發局卻於88年9月17日將系爭土地有償撥予臺北市使用,並受領系爭土地價款,嗣將系爭土地價款存入國庫,而被上訴人為管理、處分機關,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5萬4,869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浮覆之後,是否當然回復所有?上訴人是否可因繼

承關係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⒈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乃係基於公水,係

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為符合土地法第十四條『河川土地不得為私有』之規定,落實『河川地公有化之政策』,並遵循大法官釋字第四百號解釋之精神,對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應檢討是否可視其實際情況辦理徵收計畫,積極進行徵收作業,使人民財產能獲得合理之保障」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該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僅係證據方法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日據時期員林段貨饒小段233-1番地記載兩筆滅失登記記

錄,相繼於日據時期大正10年(民國10年)及昭和9年(民國23年)辦理土地滅失登記;225番地於日據時期昭和9年(民國23年)辦理土地滅失登記;225-1、225-2番地於日據時期大正10年(民國10年)辦理土地滅失登記;而系爭廖本所有之223-1等3筆土地,係於84年11月2日依據臺灣省政府84府建水字第164104號公告劃○○○區○○○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外之浮覆土地,經初步套繪結果,223-1番地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部分土地上,225番地係坐落於○○區○○段3、1324地號部分土地上,225-1、225-2番地係坐落於○○區○○段○○號部分土地上,此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7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90017388號函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5頁、第26-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廖本所有,無待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而上訴人為廖本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等因繼承關係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即屬可採。則系爭土地浮覆後,所有權既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此與未登記之不動產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不同),而原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登記,係基於所有權衍生之回復請求權,尚無民法消滅時效之適用。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並非自動回復所有,且請求回復之權利,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要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價款是否有處分權能?⒈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7條第1項、第9條定有明文。復按國庫經管中央政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國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中央銀行為代理機關。國庫法第2條、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對象,應以被上訴人最終是否取得利益之歸屬而判斷。

⒉系爭土地於85年5月29日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有,管理機關

為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於88年8月4日移為國有,管理機關為新生地開發局,並於88年9月17日有償撥用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北市捷運局等情,有重測前員林段貨饒小段227地號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謄本、85年5月10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行政院84年8月25日台(84)內地字第8412383號函、臺灣省政府84年11月4日84府建新字第86262號函、88年8月4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新生地開發局88年7月31日88新開管字第8803597號函及臺灣省有不動產移接清冊可憑(見原審卷第28-34、61-75頁)。而系爭土地撥用之對價即系爭土地價款,由新生地開發局檢送收據予北市捷運局,其中收入傳票及支出傳票之代收機關均為新生地開發處,收入繳款書為臺灣省政府,款項則存入省庫,嗣因精省而由省庫直接移交國庫管理,此有新生地開發局88年9月16日88新開管字第8804402號函、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臺灣省政府收入繳款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上易字卷第161-16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土地價款最終係存入國庫,但國庫僅為保管單位,中央銀行亦僅為代理機關,而國庫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財政部則設置被上訴人以管理國有財產,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保管於國庫之系爭土地價款應有處分權能,故上訴人主張其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價款等語,應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土地自浮覆之始,即登記為臺灣省有

,而為新生地開發處之公用財產,並非屬伊所職掌之非公用財產,伊從未經手接管,亦無管理權限,且系爭土地價款為現金,性質上亦不屬非公用財產,並非伊職掌之職務,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云云。然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已於94年12月31日廢止,而系爭土地不論為國有財產法第4條所稱之公用財產或非公用財產,甚或被上訴人是否曾經經管,均不影響該有償撥用之對價即系爭土地價款,原存入省庫,其後因精省已移交國庫,最終為國庫保管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為最後受有利益之國有財產管理單位,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價款。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5萬4,86

9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浮覆後,上訴人所有權當然回復,業如前述,而85年5月29日新生地開發處辦竣第一次登記為省有,及於88年8月4日由新生地開發局接管為國有時,均係政府基於整理地籍,清查土地之目的所為之登記,並非實質取得所有權,僅有代管之性質而已,惟新生地開發局於88年9月17日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予北市捷運局,而臺北市因支付對價並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致上訴人因此喪失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雖最終管理系爭土地價款,但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揆諸前揭說明,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即成立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價款之利益,其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洵屬有據。

⒉又依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7日北縣板地測字第

0990017388號函說明欄第三記載,系爭土地係於84年11月2日依據臺灣省政府84府建水字第164104號公告劃○○○區○○○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外之浮覆土地,經初步套繪結果,其中223-1番地係坐落於現新北市○○區○○段○○○○○○○○○○○○○○號部分土地上、225番地係坐落於○○○區○○段3、1324地號部分土地上、225-2番地係坐落於○○○區○○段○○號部分土地上,其面積應分別為265.52平方公尺、165.14平方公尺及848.20平方公尺,此有上開函文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27頁)。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廖本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1,參考85年7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3,500元計算,其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575萬4,869元(13,500×(265.52+165.14+848.20)×1/3=5,754,869)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18頁正反面),而被上訴人就此計算數額及方式部分並未爭執。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4日(見原審卷第5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5萬4,869元,及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見本院上易字卷第78頁反面)即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價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

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因新生地開發局有償撥用系爭土地予北市捷運局,而臺北市因支付對價並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業如前述,故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新生地開發局有償撥用之日即88年9月17日起算,迄103年9月17日始罹於時效。惟上訴人於100年4月29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價款其中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原審收文戳章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顯未罹於時效。上訴人雖於101年1月4日本院前審程序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價款剩餘價款518萬1,157元及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上易字卷第78頁反面),再於104年2月6日減縮追加之訴之聲明為475萬7,8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民事陳報㈡狀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18頁正反面)。惟上訴人追加或減縮部分,與上訴人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顯然同一,其請求權時效仍自原審起訴時起算,是上訴人追加或減縮部分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浮覆後,既於85年5月29日由新生地開發處辦竣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有,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之損害,應自85年5月29日辦竣第一次登記時即已發生,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尚非可採。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5萬4,869元,及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