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04號上 訴 人 巫玲珊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胡大中律師被上訴人 李永祥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嗣於本院追加備位依委任、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290 萬元,另追加備位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03萬5,000元,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母李楊碧雲與被上訴人之姊李莉榛間匯款往來款項應負返還責任一事,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2年11月5 日、95年12月18日匯款40萬元、100 萬元至被上訴人姊夫吳錦能之帳戶,並於99年5月21日匯款150 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姊李莉榛之帳戶,而與被上訴人之母李楊碧雲共同投資李莉榛、吳錦能及其經營之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鋐公司),嗣因故結束投資,經李莉榛結算,上訴人與李楊碧雲之投資本金及獲利合計86
0 萬元,李莉榛並將之全數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與李楊碧雲共同投資430 萬元,其中290 萬元為上訴人之自有資金,已逾投資金額之半數,上開本金及獲利其中580 萬元應歸上訴人所有,李莉榛向被上訴人為清償,上訴人已依民法第310 條第1 款承認其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受領該等款項即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430 萬元。如認投資法律關係僅存在於李楊碧雲與李莉榛、吳錦能及錦鋐公司之間,則上訴人依李楊碧雲之指示以自有資金290 萬元匯入吳錦能、李莉榛之帳戶作為李楊碧雲之投資資金,該290 萬元即屬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因李楊碧雲已於102 年4 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李楊碧雲之繼承人之一,爰備位依委任、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290萬元。又李楊碧雲因資金調度需求,先後於96年7 月3 日、98年1 月17日、98年1 月20日、98年7 月2 日、98年7 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23萬元、10萬元、20萬5,000 元、10萬元、40萬元,合計103 萬5,000 元,李楊碧雲於98年11月13日匯款100 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再於99年5 月21日匯款150 萬元至李莉榛之帳戶,如認上開100 萬元仍屬李楊碧雲所有之投資資金,則李楊碧雲積欠之103 萬5,000 元即未清償,因李楊碧雲已死亡,被上訴人為李楊碧雲之繼承人之一,爰備位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03 萬5,000 元等語。(原審就上開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陳明追加之訴訴之聲明與上訴聲明同)。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李楊碧雲生前不善理財,又認銀行存款利率過低,故將閒置資金寄放於李莉榛處,並獲取較銀行存款利率為優之利息,李莉榛將860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係為返還李楊碧雲寄放之430 萬元,並加一倍供被上訴人照護父親李福順之用,並非返還投資本金及獲利,上訴人主張其與李楊碧雲共同投資,李莉榛所匯860 萬元其中580 萬元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受領該等款項屬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所提之資金流程不足以證明其與李楊碧雲間有委任、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委任、繼承之法律關係,或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290 萬元,或返還借款103 萬5,
000 元,均非有據。況被上訴人僅為李楊碧雲之繼承人之一,上訴人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李楊碧雲為被上訴人
之母,已於102 年4 月25日死亡。李莉榛為被上訴人之姊,與其配偶吳錦能共同經營錦鋐公司,並於吳錦能死亡後擔任錦鋐公司負責人(原審卷第36頁、第101 頁)。
㈡上訴人於92年11月5 日、95年12月18日自其帳戶匯款40萬元
、100 萬元至吳錦能之帳戶,並於99年5 月21日自其帳戶匯款150 萬元至李莉榛之帳戶〔原法院104 年度司重調字第31
4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15 頁〕。㈢李莉榛於李楊碧雲死亡後匯款860 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並
傳送記載「阿母放在我這裡含郁彥共430 萬,星期一前會轉到你的薪水戶860 萬,增加一倍還你,車子轉你名下」等語之簡訊予兩造(調解卷第9 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430 萬元,或依委任、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290 萬元,或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03 萬5,000 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
利430 萬元?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李楊碧雲共同投資李莉榛、吳錦能及錦鋐公司430 萬元,其中290 萬元為其自有資金,經李莉榛結算,投資本金及獲利合計860 萬元,則其中580 萬元應歸上訴人所有,李莉榛向被上訴人為清償,上訴人承認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受領該等款項即屬不當得利,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430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不能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
⒉就此,上訴人固提出存摺節本、簡訊影本為證(調解卷第10
-15 頁、第9 頁)。惟上開存摺節本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2年11月5 日、95年12月18日自其帳戶匯款40萬元、100 萬元至吳錦能帳戶,並於99年5 月21日自其帳戶匯款150 萬元至李莉榛帳戶之事實(調解卷第10-15 頁),無從證明其匯款之原因係本於其與李莉榛、吳錦能及錦鋐公司間之投資關係,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僅限於投資關係而已,本難僅以上開匯款之事實即謂其與李楊碧雲共同投資李莉榛、吳錦能及錦鋐公司。且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存摺節本,上訴人於92年11月5 日匯款40萬元吳錦能帳戶前之92年11月4 日,其帳戶已有一筆40萬元款項先行存入,上訴人再於92年11月5 日將40萬元匯至吳錦能帳戶(調解卷第11頁),而上訴人於95年12月18日匯款100 萬元至吳錦能帳戶之同日,李楊碧雲已先行將100 萬元存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再於同日將100 萬元匯至吳錦能帳戶(調解卷第13頁),又上訴人於99年5 月21日匯款150 萬元至李莉榛帳戶前之99年5 月14日、99年5 月18日,被上訴人之父李福順、被上訴人之姊李立誼亦已先行將80萬元、70萬元存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再於99年5 月21日將150 萬元匯至李莉榛帳戶(原審卷第81頁,調解卷第15頁),上開290 萬元是否確為上訴人自有資金,尚非無疑,上訴人執此主張其與李楊碧雲共同投資李莉榛、吳錦能及錦鋐公司,自難憑採。再者,上開簡訊影本固載有:「阿母放在我這裡含郁彥共430 萬」等語(調解卷第9 頁),惟其內容並未說明此430 萬元即為上訴人與李楊碧雲共同投資李莉榛、吳錦能及錦鋐公司之投資本金,自難遽認上訴人與李莉榛、吳錦能及錦鋐公司間有投資關係存在。且證人李莉榛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原告巫玲珊、被告李永祥、或楊碧雲是否有投資錦鋐公司?)三個人從頭到尾都沒有投資錦鋐公司」「我有時候給媽媽零用錢,媽媽很節省,存了一些錢就要放在我這裡,我有給媽媽利息錢,因為媽媽認為銀行利息少,這兩筆錢是我媽媽要存放在我這邊的」「我媽媽放在我這邊的錢媽媽說如果被告要去投資或創業,就把這筆錢給被告去運用,媽媽是把錢信託在我這邊,因為我年紀已大,我媽媽走了以後我就把錢退還給被告,因為被告是我媽媽的寶貝兒子」「我跟原告、被告沒有任何金錢往來,我跟楊碧雲之間是媽媽錢放在我這邊賺點零花,媽媽的錢大部分是我給她的零用錢」「該則簡訊是我所寄發,寄給原告,簡訊內容我有口頭告訴被告,該則簡訊內容之意思為媽媽放在我這邊的錢還給他,我再加一倍給他,因為我爸爸的看護錢一個月要6 萬元,我全部都給他們自己處理,因為兩造是夫妻,所以我要跟兩造講」「(簡訊裡面寫說,媽媽放在你這邊含郁彥共430 萬元,含郁彥是什麼意思?)因為有些錢是用原告名義匯過來的,所以我當然要講清楚,免得他們之後又跟我爭執」等語(原審卷第92-94 頁),足見李楊碧雲並非本於投資關係將款項交付李莉榛,上開簡訊內容所謂「含郁彥」係指李楊碧雲寄放之430 萬元包括以上訴人名義匯款部分,非指李楊碧雲寄放之款項包括上訴人自有資金,李莉榛於李楊碧雲死亡後將860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係為返還李楊碧雲寄放之430 萬元,並交付430 萬元供被上訴人照護父親李福順之用,非返還投資本金及獲利,況上訴人就其及李楊碧雲與李莉榛、吳錦能及錦鋐公司間有成立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投資標的、契約權義等節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及李楊碧雲與李莉榛、吳錦能及錦鋐公司間並無成立投資契約之合意,上訴人主張其與李楊碧雲共同投資李莉榛、吳錦能及錦鋐公司,李莉榛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860 萬元為投資本金及獲利,其中580 萬元應歸上訴人所有,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固主張證人李莉榛與被上訴人為姊弟關係,其所為證
言偏頗被上訴人,均屬不實等語。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上開430 萬元款項係匯入李莉榛或其配偶吳錦能之帳戶,上開860 萬元款項則係李莉榛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上開簡訊亦係李莉榛所傳送,李莉榛對上開430 萬元、860 萬元交付之原因及性質、上開簡訊內容之真意為何,均親自見聞且知之甚詳,而李莉榛於原審為證言時,就上開事項均證述明確,經核與上訴人上開存摺節本之資金往來流向大致相符(調解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原審卷第81頁),就李楊碧雲何以以上訴人之帳戶匯款一節,亦據實陳稱不清楚,並未匿飾增減(原審卷第92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李莉榛所為證述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其所為證言自堪採信,上訴人僅以李莉榛為被上訴人之姊,即謂其所為證言有偏頗之虞,為不可採信,難謂有據。
⒋上訴人就其與李楊碧雲共同投資李莉榛、吳錦能、錦鋐公司
,及李莉榛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860 萬元為投資本金及獲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以其中580 萬元應歸上訴人所有,李莉榛向被上訴人為清償,其已承認清償之效力,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430 萬元,難謂有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委任、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處理
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290 萬元?按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得請求委任人償還之,惟受任人倘未為委任人墊付費用,或其支出之費用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即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本件上訴人固以其依李楊碧雲之指示以自有資金290 萬元匯入吳錦能、李莉榛之帳戶作為李楊碧雲之投資資金,該290 萬元即屬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因李楊碧雲已於102 年4 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李楊碧雲之繼承人之一,主張其得依委任、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290 萬元等語。
惟上訴人於92年11月5 日、95年12月18日自其帳戶匯款40萬元、100 萬元至吳錦能帳戶,及於99年5 月21日自其帳戶匯款150 萬元至李莉榛帳戶前,李楊碧雲、李福順、李立誼已先行將同額款項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匯入吳錦能、李莉榛帳戶之290 萬元是否為上訴人之自有資金、上訴人是否為李楊碧雲墊付費用,確有疑義。且李楊碧雲與李莉榛、吳錦能及錦鋐公司間並無上訴人所指投資契約之成立,業如前述,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以自有資金29
0 萬元匯入吳錦能、李莉榛之帳戶作為李楊碧雲之投資資金,縱上開290 萬元係上訴人所墊付,該項資金亦非上訴人所主張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則上訴人依委任、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29
0 萬元,核非正當。㈢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借款103 萬5,000 元?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李楊碧雲向其借款103 萬5,000 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上訴人固以其已於96年7 月3 日、98年1 月17日、98年1 月20日、98年7 月2 日、98年7 月
7 日,將23萬元、10萬元、20萬5,000 元、10萬元、40萬元匯入李楊碧雲之帳戶為其論據,並提出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存摺節本為證(本院卷第52-54 頁)。惟上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存摺節本僅能證明上訴人曾交付合計103 萬5,000 元予李楊碧雲之事實,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必然為借款,尚難以此推論上訴人交付103萬5,000元係本於其與李楊碧雲間之借貸合意。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與李楊碧雲間就上開103萬5,000 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其以李楊碧雲已於102年4月25 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李楊碧雲之繼承人之一,主張其得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03萬5,000元,亦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委任、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按:上訴人追加之訴聲明請求之金額仍為430 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上訴人固聲請訊問證人羅里俐、劉柏廷,以證明李莉榛、吳錦能及錦鋐公司邀集或利用上訴人、羅里俐等錦鋐公司員工名義共同集資購買土地,最終並出賣予劉柏廷以賺取差價之事實。惟依上訴人所提之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所載,李莉榛、吳錦能或錦鋐公司係於97年5 月29日將土地登記於兩造、羅里俐等人名下(本院卷第62-64 頁),其時點與上訴人匯款之92年11月5 日、95年12月18日、99年5 月21日並無關聯性(本院卷第62頁),且其登記名義人亦包括與李莉榛、吳錦能及錦鋐公司無投資關係之被上訴人(本院卷第63頁),此外,上訴人更陳稱證人羅里俐無法直接證明上訴人投資李莉榛、吳錦能及錦鋐公司之事實(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第117 頁),縱經訊問,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匯款之原因係本於其與李莉榛、吳錦能及錦鋐公司間之投資關係,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羅里俐、劉柏廷,核非必要,本院自無庸加以傳訊。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