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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10號上 訴 人 大玄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蓮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複 代理 人 顏心韻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大維律師被 上訴 人 三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欽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後段所示遲延利息之訴部分;及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11日簽訂空壓機生產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將所經營之MA09、MA25、MA40系列空壓機(以下合稱「系爭空壓機」),包括零組件庫存、生產設備、模具、技術、廠商、客戶、技術等全部營業(以下合稱「系爭營業」),以總價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800萬元(未稅)出售予被上訴人。嗣兩造同意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營業各分項價金之時程,由原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改依系爭契約所附空壓機生產設備買賣移轉清單(以下簡稱「系爭清單」)所載之內容為給付。詎伊將系爭營業全數移轉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僅給付上開價金中之650萬元及其營業稅,拒付系爭清單中剩餘之「技術」一項,即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所指「經原客戶正式下單,並順利生產交貨」(以下簡稱「系爭技術項目」)之150萬元價金及營業稅7萬5,000元,共計157萬5,000元,已屬違約情事,並需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就其無故不履行合約情事,給付上訴人240萬元之賠償金,合計397萬5,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9條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97萬5,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爭空壓機之CSA認證資格移轉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157萬5,00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受讓系爭營業,並獲上訴人原有客戶之一即訴外人巨威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威格公司」)下單後,始知上訴人原有客戶凡購買系爭空壓器用以外銷北美者,出貨之系爭空壓機上皆須貼附CSA認證(即美國商加美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認證,以下簡稱「加美驗證公司」及「CSA認證」)標籤,可見CSA認證乃伊承接上訴人客戶中有外銷北美需求者,為順利出貨所必須具備之資格,屬上訴人就系爭技術項目應盡之附隨義務。上訴人未能將CSA認證一併移轉予伊,已屬不完全給付,故在上訴人未能移轉有效之CSA認證予伊之前,伊即得就系爭技術項目之價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非無故不給付價金之違約情形可言。縱或不然,惟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署前向伊表明訴外人晶元實業公司(下稱「晶元公司」)將於104年5月就系爭空壓機下單500台,預計有50萬元利潤,遂提高系爭營業中「客戶」一項(以下簡稱「系爭客戶項目」)之價金,實則晶元公司早已取消該筆訂單,然上訴人故意隱匿上情。另就系爭客戶項目中上訴人所交付之客戶名單(以下簡稱「系爭客戶名單」)所載國內、外客戶各55家及33家,與上訴人有過交易且可聯繫之有效客戶僅各20家及8家,故在系爭客戶項目150萬元價金扣除系爭晶元訂單預期利潤50萬元後所餘之100萬元中,以客戶有效性比例計算,僅值31萬8,000元,均不合於一般交易習慣及伊承受系爭營業之交易目的,復有違誠信,致伊受有喪失晶元公司預期利潤50萬元及系爭客戶名單有效性不足之損害68萬2,000元,亦屬不完全給付;又上訴人未履行移轉CSA認證之附隨義務,若伊重新申請系爭CSA認證,預估將支出100萬元費用,合計伊共受有218萬2,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適用第226條規定或類推適用同法第359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減少價金,並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將所經營之系爭營業,包括系爭空壓機,以總價800萬元(未稅)出售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已將系爭客戶名單及系爭清單所列各項零組件及生產設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給付上訴人650萬元及營業稅,但迄今剩餘系爭技術項目之150萬元及營業稅7萬5,000元,合計157萬5,000元,尚未給付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完畢,被上訴人應給付剩餘之系爭技術項目之價金150萬元及營業稅7萬5,000元,合計157萬5,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同時給

付乙方(指上訴人)10﹪,80萬元;乙方交付廠商、客戶、模具清單、清點庫存後,甲方支付30﹪240萬元;模具所有權變更及遷廠完成後,甲方支付30﹪240萬元;經客戶正式下單,並順利生產交貨後,給付25﹪200萬元,合約簽訂半年後,甲方一切運作正常,支付5﹪尾款」(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而系爭清單所載之系爭技術項目,係以「經原客戶正式下單,並順利生產交貨」為付款之要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頁)。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清單中除系爭技術項150萬元以外之系爭營業項目全數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給付其中650萬元價金及營業稅,且獲上訴人交付系爭客戶名單中之原有客戶下單購買系爭空壓機,被上訴人亦已順利生產完成交貨,足認上訴人確已就系爭技術項目而為給付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清單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5年3月28日函送之104年4至10月銷項資料與核對系爭客戶名單所整理之業績表及發票為證(見外放證物,及原審卷第11頁、第183頁、第212-239頁)。而被上訴人就其已受讓系爭清單中除系爭技術項150萬元以外之系爭營業項目,並給付其中650萬元價金及營業稅予上訴人,且獲上訴人原有客戶下單購買系爭空壓機,其亦已順利生產完成並交貨等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核與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及系爭清單所載系爭技術項目以「經原客戶正式下單,並順利生產交貨」為價金150萬元付款之要件相符,堪信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系爭技術項目之給付。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及系爭清單之約定,給付剩餘之系爭技術項目之價金150萬元及營業稅7萬5,000元,合計157萬5,000元,洵屬有據。

㈡按契約關係於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

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尚可能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等義務。此等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為履行給付義務而漸次發生,如債務人未盡此等義務,債權人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本件被上訴人辯稱CSA認證乃伊承接上訴人原有客戶中有外銷北美地區需求者,為順利出貨所必須具備之資格,其中上訴人原有客戶巨威格公司於上訴人經營系爭營業時,即要求系爭空壓機出貨時須貼附系爭CSA認證標籤,而伊受讓系爭營業後,於104年3月31日接獲巨威格公司下單系爭空壓機中型號MA40共20台,亦要求「貼CSA規格標」,但因上訴人未將CSA認證移轉予伊,伊乃向上訴人索取CSA認證標籤20張,始順利完成生產出貨,可見CSA認證為上訴人就系爭技術項目應盡之附隨義務,但上訴人迄未將CSA認證移轉予伊,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技術項目之價金及營業稅等語,業據提出電子郵件3件、採購單影本1紙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取之認證標籤照片(見原審卷第53頁、第55頁、第78-80頁)為證。且CSA認證是經由加拿大國家標準局(Standards Council of Canada「SCC」)認證許可提供產品安全認證服務之民間機構,並非官方機構,亦不具強制力,而銷往北美地區之產品亦可經由其他認證機構認證,如UL或是其他認證單位,此有加美驗證公司106年4月18日CSATZ000000000號函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惟本院詢之加美驗證公司有關CSA認證是否為產品銷往北美地區之法定義務(即CSA認證是否為強制性質之認證)時,該公司函覆亦稱:「這取決於該產品應符合哪種標準。如果北美有法律規定某些產品須符合特定標準始得於北美銷售,則是否取具該認證為能否在北美銷售之強制條件」(見本院卷第152頁)。可見北美地區如有法律規定需產品符合特定標準者,仍須經過CSA等認證方可銷售,買方下單十億可以系爭空壓機需經CSA認證為交易條件加以約定。另被上訴人陳稱其受讓系爭營業之目的,主要係為承接上訴人之原有客戶而生產銷售系爭空壓機,自應與上訴人原來經營時之方式相同,即應提供與上訴人生產銷售系爭空壓機相同之品質,始可滿足上訴人原有客戶或將來其他客戶之需求。而上訴人原有客戶巨威格公司於上訴人經營系爭營業時,即要求系爭空壓機出貨時須貼附CSA認證標籤,且被上訴人受讓系爭營業後,於104年3月31日接獲巨威格公司下單系爭空壓機中型號MA40共20台時,亦被要求「貼CSA規格標」,但因上訴人未將CSA認證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索取CSA認證標籤20張貼附於產品上,始順利完成生產出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可見CSA認證為上訴人經營系爭營業時已取得之資格,並為順利交貨予客戶所必需,且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付款條件為「經原客戶正式下單,並順利生產交貨」(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原客戶下單時本得以系爭空壓機業經CSA認證作為買賣交易時之約定,足認CSA認證確係上訴人原即取得且使系爭空壓機得以順利銷售至北美地區之資格,被上訴人非不得要求成為系爭契約之交易條件之一。故CSA認證應屬於上訴人於系爭技術項目應提出之給付,即為本件上訴人應履行之附隨義務。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所生產之系爭空壓機,不需要CSA認證即可正常出貨,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兩造亦未約定其必須提供CSA認證,而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營業後,已獲其原有客戶下單購買系爭空壓機,被上訴人亦已順利生產出貨,可見其並無提供CSA認證之附隨義務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員工Tracy於104年9月16日與客戶張小姐之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回覆之電子郵件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2頁、第118頁)。然被上訴人員工Tracy於104年9月16日與客戶張小姐之電子郵件中,被上訴人員工詢問「有關CSA LABEL請問您與大玄配合的時候,出北美120V、115 V、110V是否都有CSALABEL?」,張小姐回覆稱:「我之前已說過的,我的客人沒有要求CSA所以沒有過CSA LABEL」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則依張小姐回覆之文意僅係其客戶沒有要求而未黏貼CSA認證,並非無須CSA認證。另被上訴人回覆之電子郵件雖記載「所有的品質認證我們可以去做,但需要一點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但上開陳述僅能說明被上訴人亦得自行申請CSA認證,且所謂品質認證範圍極廣,未必僅限於CSA認證,實難僅以上開回覆即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無提供CSA認證之附隨義務。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技術項目價值約定為150萬元,然其於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曾向國外CSA服務人員聯繫,並確認CSA認證費用為美金3800元、IFE首次工廠檢查費用美金1,760元、認證費美金1,850元、監查費美金285元及檢查費用美金4,880元,合計美金12,575元,以新臺幣換算約40萬2,400元,可見維持系爭CSA認證之費用至少需40萬元以上,若系爭契約內容技術項目包含CSA認證,則扣除CSA認證後,其他技術項目僅剩不到110萬元之價值,與原先估算之價值300萬元相較,顯然過低,與上訴人出售之成本不符,可見締約當時雙方之真意並不包括移轉CSA認證,其無提供CSA認證之義務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員工與國外CSA服務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51頁)。惟被上訴人陳稱於兩造協商系爭契約過程中,就系爭營業之具體內容並不明瞭,僅同意就上訴人提出之總價800萬元(未稅)概括承受系爭營業,其中就系爭客戶項目及系爭技術項目之價金,乃扣除系爭清單中可列清價格之零組件400萬元及設備100萬元後,就所餘300萬元再分為各150萬元(見原審卷第171、182頁、本院卷第119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7頁反面)。可見兩造於協商系爭契約之價金時,並未詳究確認特定項目之內容及金額,實難僅以扣除CSA認證費用後,其他技術項目剩餘不到110萬元之價值,顯然過低,與上訴人出售之成本不符等語,即推論締約當時雙方之真意並不包括移轉CSA認證。準此,被上訴人係承接上訴人之系爭營業及原有客戶,如客戶要求系爭空壓機產品應經CSA認證而上訴人未提供,則被上訴人對於要求需提供CSA認證以在北美地區銷售之客戶,即無從順利出貨,衡情被上訴人受讓系爭營業之目的即受到影響,上訴人有關系爭技術項目之給付亦未能履行。故縱兩造未在系爭契約或系爭清單中載明上訴人須轉移CSA認證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之CSA認證資格已經到期,但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已知悉CSA認證資格到期,且衡諸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受系爭營業與原有客戶而生產銷售系爭空壓機之目的,仍應認移轉CSA認證為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之真意,上訴人依約負有提供CSA認證之附隨義務。故上訴人主張其無提供CSA認證之附隨義務等語,尚非可採。

㈢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為價金之交付與系爭營業之讓與,而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CSA認證,僅為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核與被上訴人價金之交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並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效力。故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系爭契約剩餘之系爭技術項目未給付之價金150萬元及營業稅7萬5,000元,合計157萬5,000元,洵屬有據,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供CSA認證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剩餘價金,則非有理。

㈣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中有關客戶項目,涉有不

完全給付,致被上訴人受有喪失晶元公司訂單預期利潤50萬元,及系爭客戶名單有效性不足之損害68萬2,000元,故依民法第227條適用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因重新申請系爭CSA認證預估將有100萬元費用支出,而類推適用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並將損害賠償與減少價金部分,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價金及營業稅共157萬5,000元為抵銷部分,因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賠償及減少價金而為抵銷抗辯部分,均未據上訴或附帶上訴,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爰不予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之違約情事,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給付240萬元之賠償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固約定:「合約經由甲(指被上訴人)及乙(指上訴人)雙方正式簽約後,簽約後無故不履行合約之一方須支付合約30%即240萬之賠償金給付對方(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惟所謂「無故不履行合約」,應指是否有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而不履行系爭契約。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清單中除系爭技術項以外之系爭營業項目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給付其中650萬元價金及營業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其已就系爭技術項目而為給付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並未履行應提供被上訴人CSA認證之附隨義務,並以之與其應付之價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可見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系爭技術項目之價金,係因認上訴人未履行移轉CSA認證之附隨義務,而上訴人確有應履行CSA認證之附隨義務,但未履行,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尚難認被上訴人無故不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核與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要件,仍有不符。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萬元違約賠償金,並非有理。至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喪失晶元公司訂單預期利潤50萬元、系爭客戶名單有效性不足之損害68萬2,000元,故依民法第227條適用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因重新申請系爭CSA認證預估將有100萬元費用支出,而類推適用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並將損害賠償與減少價金部分,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之賠償金240萬元為抵銷部分,亦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前開違約賠償金240萬元之債權存在,則毋庸審究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9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7萬5,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5日(見原審卷第36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當事人之一方如果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此種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同時履行,兩者之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不得單獨確定,無論係對本案給付部分或對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部分,其中之一上訴有理由時即應將全部判決廢棄(最高法院91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價金與營業稅之給付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無理由,則原審為上訴人同時履行之判決,並駁回其遲延利息之訴,於法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