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1429號上 訴 人 郭川上訴訟代理人 郭品毅律師
謝進益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林根億律師
參 加 人 潘信宜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李維中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潘進行兼法定代理人 潘添桂
潘同興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潘富雄
潘金燈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被 上訴人 潘碧秀(即潘溪泉之承受訴訟人)
潘碧鳳(即潘溪泉之承受訴訟人)
潘信雄(即潘溪泉之承受訴訟人)
潘思瑜 (即潘溪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潘思瑜為被上訴人潘溪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潘溪泉於本院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108年11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潘碧秀、潘碧鳳、潘信雄、潘思瑜為其全體繼承人,此有潘溪泉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12月11日函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71、273、518、521、531頁),業據潘碧秀、潘碧鳳、潘信雄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520頁、卷七第39至45頁),另潘思瑜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潘思瑜為被上訴人潘溪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