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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4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1429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郭川上代 理 人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謝進益律師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潘進行等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為祭祀公業潘進行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羅亦成律師於郭川上與祭祀公業潘進行等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為祭祀公業潘進行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潘金燈、潘同興、潘富雄(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潘金燈等3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潘溪泉、潘添桂(均已歿,與潘金燈等3人合稱為潘金燈等5人)稱其等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潘進行(下稱系爭公業,與潘金燈等3人合稱被上訴人)民國101年11月11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選任之管理人,惟系爭派下員大會並未召開,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未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管理人,潘金燈等3人非經合法選任之系爭公業管理人,伊乃提起本件訴訟,確認潘金燈等3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因潘金燈等3人非經系爭公業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之代理人,並經本院112年2月20日105年度上字第1429號裁定命伊補正系爭公業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聲請為系爭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等情。

三、查潘金燈等5人、潘順雄(已歿)於102年1月28日以系爭公業名義,檢具載明開會期日為101年11月11日之會議紀錄與出席會議簽到名冊,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申請變更管理人登記,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於102年2月25日函覆因形式審查符合規定,故同意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卷四第71、133頁),並有潘金燈等5人、潘順雄之申請書、系爭會議紀錄、系爭簽到名單、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2年2月25日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2至96、135、136、223至227頁背面)。惟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未經派下員過半數出席作成,且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非召開大會而係直接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之書面同意,難認潘金燈等3人係經全體祭祀公業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之管理人,業經本院112年2月20日裁定認定在案(見本院卷十第59至104頁)。堪認系爭公業現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然於本件訴訟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為系爭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羅亦成律師具備法律專業能力,於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對本件訴訟知之甚詳,應能充分維護系爭公業權益。且兩造、參加人均表示同意由羅亦成律師為系爭公業之特別代理人,羅亦成律師亦表明願意擔任系爭公業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十第132、142、149、150頁)。爰以本裁定選任羅亦成律師於本件訴訟為系爭公業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