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430號上 訴 人 黃清結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王興岡
丁俊和律師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聲請選任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丁俊和律師於兩造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與王興岡間第6屆董事長委任關係,現仍爭訟中(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現由本院以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審理中,下稱另案),伊為被上訴人第5屆董事暨董事長,惟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於另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且伊提起本案訴訟係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第7屆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亦不宜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此聲請選任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經原審於民國105年2月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選任與上訴人有訟爭對立性之王興岡為特別代理人。嗣因王興岡與被上訴人間另案訴訟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5號判決以王興岡之會員資格尚待探查等詞為由發回本院,原審復依上訴人之聲請,於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選任陳鄭權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有104年度聲字第258號、105年度聲字第93號卷宗可按。然陳鄭權律師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具狀辭去該職(見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復聲請選任丁俊和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本院考量王興岡與被上訴人間有另案訴訟進行中,為兼顧訴訟安定性,並參酌兩造之意見,認本案應再增加一位特別代理人為宜,爰依首揭規定,選任丁俊和律師為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