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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36號上 訴 人 呂燕堂被 上訴 人 蔡榮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複 代理 人 俞百羽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徐國良訴訟代理人 楊修偉律師

陳珮瑄律師莊嘉宏高誌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呂燕堂、徐國良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呂燕堂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徐國良應於上訴人呂燕堂交付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80張股票原本之同時,給付上訴人呂燕堂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八日起至一0五年四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徐國良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徐國良上訴部分,由徐國良負擔;關於呂燕堂上訴部分,由徐國良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呂燕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徐國良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呂燕堂、被上訴人蔡榮源(下分別稱其姓名)起訴主張:對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徐國良(下稱徐國良)擔任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董事長,於民國97年11月間,以該公司股票次年將上市,欲分散股權為由,請託呂燕堂、蔡榮源2人承購該公司股票,稱股票上市後每股應有新臺幣(下同)30元,現以優惠價每股10元即可承購,待上市後股票漲到30元以上,再補足20元差額予徐國良,呂燕堂遂以180萬元購入180張(系爭股票),蔡榮源則以200萬元購入200張。嗣漢唐公司股票未如期上市,徐國良於101年9月6日承諾呂燕堂以180萬元買回,自負有買回系爭股票之義務,卻迄未履行,依上開約定,徐國良應給付買回股票之價金18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另徐國良前於98年2月及3月間向蔡榮源借款共120萬元,經蔡榮源於98年2月4日、3月4日、3月13日分別匯款50萬元、20萬元、50萬元予徐國良;又因漢唐公司股票未如期上市,徐國良於101年7月25日請求蔡榮源將其原有200張舊股票轉換成新股票,惟因漢唐公司股票未上市,且徐國良從未召開股東說明會說明經營狀況,蔡榮源不願轉換為新股,雙方遂約定將蔡榮源購買股票之價金200萬元轉為消費借貸,徐國良則應於101年12月31日前,返還上開200萬元及先前借款120萬元,合計3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徐國良並出具字據予蔡榮源,蔡榮源則將上開200張股票返還徐國良,惟徐國良迄未清償借款等情,爰依上開承諾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徐國良應給付呂燕堂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徐國良應給付蔡榮源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呂燕堂敗訴之判決、為蔡榮源勝訴之判決,呂燕堂、徐國良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呂燕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呂燕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國良應給付呂燕堂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蔡榮源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徐國良則以:㈠呂燕堂未舉證證明持有系爭180張股票,徐國良否認呂燕堂

有向徐國良購入系爭180張股票及交付徐國良180萬元之事實,亦否認雙方有買回股票約定,縱認有該約定,徐國良於呂燕堂未提出系爭180張股票原本前,亦得依民法第264條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徐國良對於蔡榮源於98年2月、3月先後交付合計120萬元之

事實不爭執,且否認雙方有消費借貸合意;另否認蔡榮源有向徐國良購入系爭200張股票及於97年11月交付200萬元之事實,及雙方有消費借貸合意。又蔡榮源未舉證已返還系爭200張股票,徐國良亦得依民法第264條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退還200萬元股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徐國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蔡榮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徐國良於101年9月6日傳送簡訊至呂燕堂之配偶手機以:「

本人徐國良于民國101年9月底前以180萬元買回180張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徐國良」。

㈡蔡榮源於98年2月4日、3月4日、3月13日先後交付50萬元、20萬元、50萬元,合計120萬元。

四、呂燕堂主張徐國良於101年9月6日承諾以180萬元買回系爭股票,依上開約定請求徐國良給付系爭價金;蔡榮源主張徐國良於98年2月及3月間向其借款120萬元,並於101年7月25日約定將蔡榮源購買漢唐公司股票200張之價金轉為消費借貸,徐國良應於101年12月31日前返還系爭借款,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徐國良返還系爭借款等語,為徐國良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呂燕堂請求徐國良給付系爭價金,有無理由?㈡蔡榮源請求徐國良返還系爭借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呂燕堂請求徐國良給付系爭價金,有無理由?

呂燕堂主張於97年間向徐國良購買系爭股票,並提出101年9月6日簡訊、錄音譯文、報案三聯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下稱國稅局)102年7月26日函文、股票及轉讓登記表影本等為證。經查:

⒈國稅局前以102年7月26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020359043

號函蔡榮源,主旨以:「台端購買未上市櫃之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茲檢送說明書暨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報核聯影本等,請於文到10日內查註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下方載明正本收受人包括呂燕堂(見原審卷第63頁),參以所提漢唐公司普通股股票(1000股,票面價值1萬元,編號93-ND-0000000)影本,及股票轉讓登記表載明股票轉讓登記日期97年12月10日,出讓人「徐國良」,受讓人「呂燕堂」(見原審卷第64、65頁)等情,堪認呂燕堂於97年間確有向徐國良購入漢唐公司股票之事實。又徐國良前於101年9月6日傳送簡訊至呂燕堂之配偶手機以:「本人徐國良于民國101年9月底前以180萬元買回180張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徐國良。」次則簡訊則為:「呂博士您好,冒昧請教,這位年輕人是您的小孩嗎?」經原審當庭勘驗呂燕堂所提出其配偶HTC之手機顯示內容與上開簡訊內容相符,而呂燕堂另提出上開手機另筆101年5月11日簡訊記載:「TONY,我們總共有180張股票請務必六月30日以前如您所說,燕堂」,及徐國良於101年10月1日傳送簡訊至上開手機:

「呂博士,因我處理的資產,買方因貸款之因有所延遲,是否允許給我年底前之期限?TONY」等情,有前述簡訊影本、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5、67、69頁),足認上開門號雖非呂燕堂所有,但由呂燕堂使用或與其配偶共同使用,徐國良亦以上開門號與呂燕堂聯繫。則徐國良既於101年9月6日傳送前述簡訊予呂燕堂,表明將於101年9月底前以180萬元買回180張漢唐公司股票之意,是呂燕堂向徐國良購買漢唐公司股票之張數為180張之情,亦堪認定。

徐國良雖以上開股票轉讓登記表係記載徐國良97年12月10日出讓予呂燕堂,股票轉讓時間與呂燕堂主張之97年11月間不符云云,惟查上開股票轉讓登記表記載之97年12月10日係股票轉讓之登記日期(見原審卷第65頁),並非雙方合意購買系爭股票之日期,徐國良此部分抗辯,核屬無稽。

⒉按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

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民法第3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呂燕堂主張兩造約定之內容為呂燕堂以每股10元購買漢唐公司股票,嗣上市後每股漲至30元時再補足20元差額予徐國良,並無徐國良保留買回權之約定,是徐國良101年9月6日所為承諾以180萬元買回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應屬將已買受之標的物,賣與原所有人之再買賣契約,非屬民法第379條以下所定行使買回權之範疇,自屬可信。次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則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定之,若契約要素業已明確合致,其他有關事項亦規定綦詳,已無另行訂定契約之必要時,即應認為本約。查徐國良於101年9月6日傳送簡訊予呂燕堂以:「本人徐國良于民國101年9月底前以180萬元買回180張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徐國良」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足見徐國良於101年9月6日承諾以180萬元買回系爭股票,該買賣標的物、價金及履行期之契約要素已明確合致,無另行訂定契約之必要。從而,呂燕堂依101年9月6日徐國良承諾買回系爭股票約定(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徐國良給付系爭價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判例參照)。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呂燕堂依系爭買賣契約,得請求徐國良給付180萬元,及自期限屆滿時起(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5年3月8日起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5、25頁),而呂燕堂並不否認其迄未返還系爭股票,故徐國良以此債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有據。然徐國良於105年4月15日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見原審卷第36頁),依前說明,徐國良自應於呂燕堂交付系爭股票原本之同時,給付呂燕堂180萬元及自105年3月8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蔡榮源請求徐國良返還系爭借款,有無理由?⒈國稅局以前述102年7月26日檢送「97年度漢唐光電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未上櫃有價證券交易說明書」(下稱說明書)暨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報核聯影本,函知蔡榮源填載說明書並檢送相關證明文件供國稅局查核,經蔡榮源於說明書填載交易股數20萬股,成交金額600萬元,並勾選以現金支付股款,已取消交易,賣方尚未退還交易價款,寄回國稅局之情,有上開函文及說明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66頁),則依國稅局上開函文觀之,該局除通知蔡榮源填載說明書外,並檢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報核聯影本,足認該筆交易業經國稅局核定證券交易稅額,堪認蔡榮源於97年間確有向徐國良購入漢唐公司股票200張之事實。徐國良徒以上開說明書表格記載成交單價30元、交易總金額600萬元,與蔡榮源所述之成交單價10元、200萬元不符云云,而否認蔡榮源確有向徐國良購入漢唐公司股票200張之事實,洵無足取。

⒉蔡榮源於97年11月、98年2月4日、3月4日、3月13日先後交

付200萬元、50萬元、20萬元、50萬元,合計320萬元之事實為徐國良不爭執,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頁),應堪信實。則依漢唐公司股票票面金額每股10元計算,蔡榮源主張於97年間係以200萬元向徐國良購入漢唐公司股票200張,並已給付價金200萬元,應可採信。徐國良雖辯稱:不爭執120萬元有交付之事實,但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爭執200萬元有交付之事實,亦否認有合意將股票價金200萬元轉為消費借貸;爭執有交付320萬元之事實云云。惟查,依蔡榮源所提並經原審於105年6月21日當庭勘驗與影本相符之字據載明:「本人徐國良向蔡榮源先生借款參佰貳拾萬元整,約定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31日前歸還借款」,日期為101年7月25日,下方則有徐國良之簽名,有上開字據影本、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3、45頁),則依前述認定蔡榮源於97年間以200萬元向徐國良購入漢唐公司股票200張之事實,加計蔡榮源於98年2月、3月間合計匯予徐國良之120萬元,合計為320萬元,與上開字據記載之數額一致,且上開字據先後二次明確載明該320萬元係「借款」,再審酌依前述徐國良於101年10月1日請求呂燕堂將買回期限延至101年年底之簡訊(見原審卷第67頁),可證徐國良當時對外預估清償債務之時間為101年年底之情,足認蔡榮源關於雙方有將蔡榮源交付徐國良之200萬元股票價金,更易為徐國良向蔡榮源借款之合意,並約定於101年12月31日前清償之主張,應可採信。徐國良上開所辯,為無可取。從而,徐國良既未依約於101年12月31日前清償系爭借款,蔡榮源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請求徐國良返還系爭借款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⒊徐國良雖以蔡榮源未舉證已返還200張股票,依民法第264條

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200萬元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榮源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徐國良返還系爭借款,並非依買回約定請求徐國良返還股款,是返還系爭借款與返還股票間即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徐國良自不得以蔡榮源應返還股票為同時履行抗辯。

六、綜上所述,呂燕堂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徐國良給付1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徐國良對於呂燕堂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故徐國良自應於呂燕堂交付系爭180張股票原本之同時,給付呂燕堂180萬元及自105年3月8日起至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前1日即105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呂燕堂勝訴部分,呂燕堂及徐國良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蔡榮源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徐國良返還借款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呂燕堂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呂燕堂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為蔡榮源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徐國良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呂燕堂之上訴為有理由,徐國良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呂燕堂、徐國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