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42號上 訴 人 吳碧峯(即黃麗齡承受訴訟人)
吳灝展(即黃麗齡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被 上 訴人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淑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 伊與上訴人黃麗齡(下逕稱姓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吳碧峯、吳灝展承受訴訟)於民國99年1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將新北市○○區○○段○○○○○號、5438建號建物及同段1631地號土地持分4246/93400(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價格出售予黃麗齡,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8號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伊業已於99年8月25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黃麗齡。然黃麗齡僅支付價金100萬元,尚有餘款139萬1,693元未付。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價金,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17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39萬1,693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
㈡ 上訴人於本訴為抵銷抗辯及反訴部分:伊為家族公司,黃麗齡擔任財務協理,屬委任而非僱傭關係,黃麗齡亦深諳其非一般員工,就報酬之事向來同意由公司決定。伊因100年5月20日營運發生狀況,管理職高階主管均調降原本支領金額,迄103年2月1日因營運未見起色,且黃麗齡自97年11月起即未曾再進公司視事,伊自103年2月不再發給報酬,黃麗齡均無異議,伊亦已於103年2月1日通知終止委任契約。是黃麗齡對伊並無所謂僱傭關係之薪資債權存在,上訴人本訴以薪資債權主張抵銷,及反訴請求抵銷後之剩餘薪資,均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
㈠ 本訴部分:黃麗齡擔任被上訴人財務協理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放射性物資或可發生游離輻射現場操作員、防火管理員,均無自行裁量決定一定事務之權限,與被上訴人間並非委任,而係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日已核准黃麗齡留職給薪,卻擅以業務縮減為由,於100年6月7日至103年2月10日期間裁減半薪(僅給3萬7,500元),更自103月3月起未再給薪,上開裁薪或停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7條規定,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支給半薪期間共33個月,積欠薪資123萬7,500元(37500x33=0000000),自103月3月起停薪至黃麗齡104年6月25日離職前共16.5個月,積欠薪資123萬7,500 元(75000x16.5=0000000),合計積欠薪資247萬5,000 元。伊得以上開薪資債權與系爭買賣價金抵銷,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經抵銷後已無剩餘,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價金。
㈡ 反訴部分:黃麗齡薪資債權247萬5,000元,經抵銷買賣價金139萬1,693元後,尚有剩餘薪資債權108萬3,30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伊自得依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爰依上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148至149頁):
㈠ 不爭執事項:⒈黃麗齡與被上訴人於99年1月6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黃麗齡以27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⒉被上訴人已於99年8月2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麗齡;
黃麗齡則僅支付價金100萬元,尚有170萬元價金未付。被上訴人同意扣除黃麗齡為被上訴人墊付之系爭買賣土地增值稅、契稅30萬8,307元,扣除後,黃麗齡尚應給付之價金餘額為139萬1,693元。
⒊被上訴人為家族公司,自被上訴人設立時起,黃麗齡即擔任監察人至96年10月19日。
⒋黃麗齡自62年起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並擔任被上訴人公
司協理(兩造就黃麗齡何時開始擔任財務協理有爭執),輔佐總經理處理被上訴人之資金收支等工作,在100年4月前按月支領7萬5,000元。97年11月間因罹患血癌,未再繼續工作,但仍於100年5月至103年1月期間按月支領3萬7,500元(支領內容為報酬或薪資,兩造有爭執),至103年2月起未曾領取任何報酬或薪資。
㈡ 爭執事項:⒈本訴部分:①黃麗齡對被上訴人是否有薪資債權247萬5,000
元?②上訴人以上開薪資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抵銷,有無理由?⒉反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萬3,307元本息有無
理由?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黃麗齡與被上訴人於99年1月6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將買賣標的移轉登記予黃麗齡,黃麗齡則尚應給付價金餘額139萬1,69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⒈⒉點)。惟上訴人以黃麗齡對被上訴人之僱傭薪資債權,於本訴為抵銷抗辯,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薪資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兩造爭點即黃麗齡對被上訴人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在,首應審究者,即黃麗齡與被上訴人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㈡ 按僱傭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而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上訴人雖主張黃麗齡擔任被上訴人財務協理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防火管理人員,均無自行裁量決定一定事務之權限,故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僱傭關係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雖以黃麗齡尚擔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放射性物質或
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防火管理人員等無自行裁量權限之員工為由,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係因法令要求設置上開人員職務,故由黃麗齡掛名充數,黃麗齡從未實際從事該等工作等語。上訴人就黃麗齡擔任上開人員之主張,雖提出被上訴人申報黃麗齡為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或業務主管,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文件(本院卷㈠第20、22頁),及黃麗齡取得訓練合格之證明(本院卷㈠第21頁、第23至34頁),然並未提出曾實際從事上開工作之證明,已難逕予採信;況依上訴人陳稱上開人員均係被上訴人投標工程所必備之人員等語(本院卷㈠第116頁),亦不能排除被上訴人以黃麗齡掛名擔任上開員工以符合法令要求之可能。上訴人未能舉證黃麗齡確受僱從事上開工作,其執此主張黃麗齡與被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云云,即難採憑。
⒉又僱傭關係中,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以獲致工資。
而黃麗齡自97年11月間因個人健康因素未再繼續為被上訴人工作,被上訴人即於97年11月21日函知黃麗齡「日前台端身體微恙,公司同意留職給薪,安心養病,請查照」(本院卷㈠第35頁),參諸黃麗齡因個人因素不再工作,無須辦理請假手續、更無請假天數限制,被上訴人仍按月支給全薪7萬5,000元達3年餘(至100年4月),其後亦按月半薪3萬7,500元達2年餘(100年5月至103年1月),黃麗齡所受公司待遇顯非一般受薪員工可比。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100年5月20日、103年2月1日通知減縮薪資之內部聯絡單以觀,其內容記載通知對象為「管理部」、調減薪資人員為「管理本部」之人員,職稱為董事長、執行長及顧問,黃麗齡係列為「執行長」(本院卷㈠第36至37頁),可知黃麗齡雖自97年11月起未再繼續工作,仍始終位列被上訴人執行長之管理階層地位,上訴人稱黃麗齡受僱於被上訴人云云,實難逕認可採。
⒊況被上訴人為家族公司,黃麗齡自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起即
任監察人至96年10月19日,並擔任被上訴人財務協理,輔佐總經理處理被上訴人之資金收支等工作,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⒊⒋點)。依黃麗齡本人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號回復股權事件中,於99年6月4日以證人地位證稱:伊自63年臺北工專畢業後即跟隨父親黃再益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直至黃再益過世,黃建德於96年7、8月要求伊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前,被上訴人的帳皆由伊管理,負責用印及審核帳冊;黃再益在世時,被上訴人係由黃再益負責經營,及黃立德、林麗玉、伊與伊配偶共同經營等語(本院卷㈠第61頁反面、第62頁、第63頁反面);於另案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32號遷讓房屋事件中,亦於105年4月8日以證人地位證稱:伊與黃立德一直跟在父親身邊經營被上訴人公司,錢的進出都是伊在管;伊是被上訴人監察人,照理說不能在被上訴人任職,但被上訴人每次帳都是伊蓋章,付錢出去的相關單據一定要伊蓋「覆核」章;付錢的時候所有單據要伊看過才能給等語(本院卷㈠第72頁、第73頁反面、第75頁、第77頁),其本人已明白表示其係位於被上訴人管理經營者之地位,而掌理公司帳務及資金進出等事務。此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財務會計主管黃金快證稱:被上訴人是家族企業,黃麗齡與黃建德、黃立德都是股東兼老闆等情(本院卷㈠第223頁反面),概屬相符。應認黃麗齡於97年11月因健康因素未繼續工作之前,其對於被上訴人帳務及資金進出等事務,具有相當之處理權限,而非單純提供勞務,就服勞務方法無自由裁量餘地之員工,被上訴人抗辯黃麗齡與被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等情,洵屬可採,上訴人稱僱傭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㈢ 本件上訴人於本訴為抵銷抗辯,及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薪資,均無非以黃麗齡對於被上訴人具有僱傭關係之薪資債權為據。而黃麗齡與被上訴人間應屬委任而非勞僱關係,已如前述,黃麗齡對被上訴人自無所謂僱傭關係之薪資債權可得主張。從而,就本訴部分,上訴人就應給付之139萬1, 693元價金以黃麗齡薪資債權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39萬1,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31日起(原審卷第50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本訴勝訴及上訴人反訴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