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444號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李絢璇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追加被告 曾福春
戴寶秀阮氏秋霞董素香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曾正豪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曾正豪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曾福春、戴寶秀、阮氏秋霞、董素香為被告,本院就追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同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7日對曾正豪起訴,曾正豪於105年9月6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至106年6月13日始追加曾福春、戴寶秀、阮氏秋霞、董素香為被告;且觀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事實為曾福春、戴寶秀、阮氏秋霞、董素香無權占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370號房屋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54頁),與原起訴請求之主要爭點為曾正豪向其承租上開房屋,因積欠租金及違反租約,經其終止租約等情,難認有共同性,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就此部分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於第二審始追加被告,有害其等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難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二者訴訟標的非必須合一確定,追加被告亦均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見本院卷㈠第17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5頁正面、第63頁正面),此外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定之各款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