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52號上 訴 人 曾玟寧
石中瑾吳月嬌黃銀雪孫台芳黃名薽翁晉昇彭如君金業勤莊榮兆王百全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忠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固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例、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曾玟寧、石中瑾、吳月嬌、黃銀雪、孫台芳、黃名薽、翁晉昇、彭如君、金業勤(以下合稱曾玟寧九人)莊榮兆、王百全(以下合稱莊榮兆二人,與曾玟寧九人合稱為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令伊等陷於錯誤,陸續投入資金,並引薦親友投資新台幣(下同)數千萬元,致伊等誤遭檢察官以詐欺罪起訴,又因辯護人於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遭審判長限制辯護,且未提起民事訴訟及聲請停止審判,致曾玟寧九人受被上訴人連累而遭另案判處有罪,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登報並於媒體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4至7頁)。原審則以:上訴人所述前揭各情,係指曾玟寧九人於另案審理時,因辯護人遭審判長限制辯護,且未提起民事訴訟並聲請停止審判,致遭另案判處有罪,並非指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曾玟寧九人之行為,致曾玟寧九人權益受有損害,另莊榮兆二人非另案當事人,亦未具體敘明有何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事,顯與侵權行為規定不符為由,而認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惟查:
⒈依曾玟寧九人起訴狀內容以觀,其中記載:被上訴人
施用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陸續投入資金,並引薦親友投資數千萬元,致其等誤遭檢察官以詐欺罪起訴,經另案變更起訴法條以其等違反銀行法為由判處有罪,其等受被上訴人連累而遭判刑,被上訴人詐騙逾20億元,應登報道歉(見原審卷第4至7頁)等意旨,可見曾玟寧九人於原審起訴時,已有主張被上訴人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致受有損害之事實,則曾玟寧九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是否有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等權益之行為,及其等所受損害之具體內容為何,顯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自應向曾玟寧九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等敘明或補充。惟原審殊未為之,遽認曾玟寧九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顯已違背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核屬違背法令。
⒉又當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涉及法
院審理之範圍,並為將來據以定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法院自應慎重求其明確。莊榮兆二人固非另案當事人,惟莊榮兆二人起訴時檢附之證物內記載「吳月嬌等將債權1000元讓與莊榮兆」(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等意旨,則莊榮兆二人究係本於何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請求,又其二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如認其二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本息暨登報及於媒體道歉,則其二人聲明之內容與主張是否相符?以上各節,均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且影響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原審就此未向莊榮兆二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聲明或陳述,逕以其二人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亦已違背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乃屬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要屬違背法令。
⒊且原告起訴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乃起訴必備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除為原審法院定審理之範圍,並用以判定當事人是否受有不利判決之上訴利益,事涉本院審理範圍之先決事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自無法逕為實體之判決,併此敘明。
㈢、基上說明,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即遽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且上開瑕疵涉及當事人請求法院審理及受原審不利判決之範圍究竟為何,事涉本院審理範圍之先決事項,無從於二審辯論及判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自無法逕為實體之判決。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