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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57號上 訴 人 開達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達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複 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被 上訴人 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祝文定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零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零柒佰零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祝文定於民國101年間詢問伊法定代理

人楊文達是否願意承租被上訴人投資興建之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或系爭旅館),作為溫泉旅館使用,被上訴人當時規劃各樓層均有泡湯設施,地下一樓餐廳可供客人用餐,楊文達應允後,兩造乃於101年11月19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及裝潢之附屬設備(不含旅館經營之一次性耗品等)、客房設備、餐廳設備、泡湯設備等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出租予伊,由伊經營合法之客房、餐飲、泡湯、會議、商品銷售及旅館相關行業,租期自被上訴人點交租賃物之日起算兩年(含營運籌設期三個月);並約定系爭建物泡湯設施及地下一樓設置餐廳是否符合法令規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伊只須就各樓層之裝潢細節與由被上訴人委託及付費之設計師合作即可。詎被上訴人遲遲未依契約或其附隨義務,交付伊可供合法經營泡湯及餐廳使用之旅館建物,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分別於103年9月29日、10月6日、10月21日、10月31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依契約本旨交付租賃物,否則將終止、解除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未依限交付,伊乃於同年11月11日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一「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籌設系爭旅館所支出新台幣(下同)之費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56,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56,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0年11月間委任吳建森建築師設計系爭建物「北投湯富裔」,地下一樓為接待大廳,並非餐廳,伊已交付上訴人建照圖,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屬於法定停車位及自設停車位,1至4樓標準房及5樓之房間機電設備空間並無泡湯設備,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伊之設計並無違規情事;嗣系爭旅館在地下一樓設置餐廳,將各樓層房間內之機電設備空間改為泡湯設施,均出於上訴人之構思與規劃,上訴人直接與伊之設計師確認所有設計細節,伊均不知悉;伊已依上訴人之規劃交付租賃物,自符合系爭契約之本旨,上訴人拒絕受領其所規劃設計之租賃物,已屬違約,自無權解除系爭契約,其所支付之費用應自行承受。又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其中:(1)員工薪資部分並無實際工作內容,人員亦屬疊床架屋,而上訴人主要之工作為設計構思,至於其他之工作,上訴人既未接管,亦不曾試營運,即在103年下半年全面撤退,何有鉅額開銷可言;(2)行銷廣告費包括網站設置費,均依上訴人自行評估之作為,非出自被上訴人要求或契約義務,應由上訴人自負其責;(3)辦公用品費包括購入之設備,亦係上訴人自身之作為,且購置雜誌、書籍、網路線、打卡鐘、飲水機等,無關履約,均與被上訴人無涉,設備亦未移交,不得請求賠償;(4)開辦費包括設立分公司,係上訴人自身之規劃,與被上訴人無涉;(5)房間一次性耗品費用,因上訴人從未營運,當無耗品之使用,自無請求之依據;(6)員工制服及管家課程訓練費用,係上訴人內部之規劃,與伊無涉;(7)交通住宿費、電話費及郵資、試菜食材費、公共意外保險費、雜項,均係上訴人之例行支出,亦無從認定與系爭契約有關聯,難要求伊負責;(8)香氛設備違約罰及礦泉水標籤,均未見上訴人提出支出之證據,且該等支出,亦與伊無涉;再伊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給付營運籌設期間之規劃費(含業務企劃及行銷規劃)400,000元,上訴人再向伊請求業務企劃及行銷規劃費,自屬無據。上訴人解除契約並非合法,且系爭建物所有設計均出自上訴人之指示辦理,上訴人事後違約拒絕進駐營運,其支出或損害,自難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之前身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即系爭建物)出售,並向各買受人承諾包租二年經營旅館,即由買受人出租其購買之房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保證給付若干租金予買受人。嗣兩造於101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經營合法之客房、餐飲、泡湯、會議、商品銷售及旅館相關行業,租賃期限自被上訴人點交系爭建物之日起算二年(含點交日起3個月之營運籌設期),營運籌設期間,被上訴人同意補貼支付上訴人每個月200,000元之籌設人員費用,另營運籌設期間之規劃費用為400,000元,由上訴人啟動產品規劃並經被上訴人確認後支付;自營運籌設期屆滿日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月至少800,000元之租金,亦即如每月平均營業額超過2,900,000元會再加計一定比例之租金,有被上訴人與系爭建物買受人林紫婕簽訂之預售房地買賣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蘋果日報廣告、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164、132頁、原審調補字卷一第13-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第16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得合法經營餐飲、泡湯設施之系爭建物,不符合系爭契約本旨,為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是否須交付得合法經營泡湯、餐飲之旅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租賃物?㈡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是否須交付得合法經營泡湯、餐飲之旅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租賃物?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又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免於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興建出售之集合住宅,被上訴人

向買受人承諾包租二年經營旅館,嗣兩造於101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經營旅館,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補貼、支付上訴人籌設期間之人員費用及規劃費用,已如前述,可認被上訴人為履行其與買受人之合約,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規劃,並出租予上訴人經營旅館。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租賃標的物」第3款約定:「上開租賃標的物及其屬裝潢之附屬設備(不含旅館經營之一次性耗品等)、客房設備、餐廳設備、泡湯設備等供營業使用之設備,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點交予乙方(即上訴人,下同)管理使用,其財產清冊於點交同時造冊移交之。」;第二項「營業項目」約定:「乙方同意租用本契約房屋經營合法之客房、餐飲、泡湯、會議、商品銷售及旅館相關行業為經營」;第五條「雙方之承諾」第四項約定:「甲方同意將租賃標的物申請為合法客房,此旅館登記證、消防執照、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等,此施工及申請費用由甲方申請及全額支付,乙方協助辦理。在未登記為合法客房之前,所造成之行政處分或罰鍰,屬甲方責任者由甲方支付;若因此造成乙方無法合法經營本標的物旅館業務,雙方同意終止本契約。」(見原審調補字卷第13、15-16頁),足見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租賃標的物除裝潢、客房設備等外,尚應包含「餐廳設備」、「泡湯設備」,並由上訴人經營「合法」之客房、餐飲、泡湯、會議、商品銷售及旅館相關行業。雖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合法」之「餐廳設備」、「泡湯設備」予上訴人,及應辦理成「可合法泡湯、餐飲」之旅館,惟倘若被上訴人交付之「餐廳設備」、「泡湯設備」不能作合法之營業使用,上訴人自無法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約定,經營「合法」之客房、餐飲、泡湯、…及旅館相關行業,而有違約之情形,並蒙受隨時可能遭主管機關罰款、甚至勒令停業之風險,自無從保障上訴人之契約利益,及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經營之目的。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系爭建物如需辦理任何之變更設計,本須由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與買受人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5條亦約定:「1.為經營旅館之目的,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負責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相關證照,並自負申請、施作、改善等相關費用。惟辦理前述作業時,甲方應無條件配合。」(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背面),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四項亦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申請為合法客房,此旅館登記證、消防執照、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等之施工及申請費用由被上訴人申請及全額支付,上訴人僅需協助辦理,並未約定上訴人應負責取得旅館登記證、消防執照、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等事宜,足見被上訴人除有交付租賃標的物及其屬裝潢之附屬設備(不含旅館經營之一次性耗品等)、客房設備、餐廳設備、泡湯設備等供營業使用之設備予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外,並有為上訴人取得可經營「合法泡湯、餐飲」旅館之相關權利、執照之附隨義務,方能達成系爭契約委託經營之目的及使上訴人之契約利益獲得完全而合理之滿足。㈢查上訴人曾於103年9月29日、10月6日、10月21日、10月31

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依契約本旨交付租賃物,被上訴人則於103年10月15日、10月27日、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系爭建物已可為旅館使用,請上訴人就旅館部分進行點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補字卷一第24-45頁)。而被上訴人雖於103年8月1日將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集合住宅」,變更為「一般旅館業」(見本院卷一第91頁變更使用執照),並於103年11月13日就系爭建物取得旅館登記證(見原審卷一第68頁),惟證人高鳳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至105年任職於上訴人公司,離職時職務為副董,……當初被上訴人說系爭建物快蓋好了,才急著找經營管理飯店的公司,後來他們就一直遲延,上訴人發了好幾次文,每次被上訴人都說快蓋好了……最後於103年8月29日要做聯合稽查時,含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當場就發生讓伊很驚訝的事,因消防局開始檢查時,就稱不合格,窗簾、地毯都沒有貼上防火標章,地下室也不合格,後來被上訴人之建設公司委辦的代辦小姐就打了一通電話,消防局的小隊長接到一通電話就在符合規定上面打勾,但小隊長當下很不高興,當著大家的面說「我一定要每個月來檢查,不信每個月都可以過關」,小隊長又打電話給建管處檢查的人,說你沒有認真看圖嗎?他沒有合法,竟然給他合法,建管處後來又在那張圖上改為不合法,伊看到這些情形後,知道他們處理事情是用打電話的,就回報公司,於是上訴人就決定不能再與被上訴人合作;伊等當初有問被上訴人,旅館是否合法,他說一定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各機關聯合辦理上訴人申請旅館業設立會勘暨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頁),觀諸其上「建築物動態安全稽查」、「現場消防設備符合規定」之檢查情形,確有劃掉「不符合規定」之勾選,改勾選「符合規定」之情事,證人高鳳嬪前開證詞尚非子虛。又觀光局於104年3月17日再至現場檢查時,發現系爭建物地上一層外牆擅自開門、機電空間防火門拆除改為玻璃牆做為浴室(泡湯)使用,地下室停車場違規為餐廳及儲藏室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4年4月8日、104年8月17日掣函使用人限期改善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否則將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罰,被上訴人乃於104年10月22日提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為集合住宅使用,於105年3月9日經准予變更圖說備查,觀光局於105年6月6日至現場聯合檢查時,現場已停業施工中,有建管處106年4月1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636510600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8-101頁),足見系爭建物有地上一層外牆擅自開門、機電空間防火門拆除改為玻璃牆做為浴室(泡湯)使用,地下室停車場違規為餐廳及儲藏室使用等違反建築法之情事,直至104年10月間均未經被上訴人改善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經都發局限期改善,被上訴人乃於104年10月22日提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將原核准用途「一般旅館業」變更為「集合住宅」使用,於105年3月9日經准予變更圖說備查(見本院卷一第99頁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則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5日、10月27日、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系爭建物已可為旅館使用,請上訴人就旅館部分進行點交時,系爭建物仍存有上開違反建築法之情事,被上訴人自無法交付具有「合法溫泉設備、餐飲設備」之旅館予上訴人經營。再系爭建物於104年3月17日經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自來水處)、衛生局、消防局、建管處、台北市商業局、觀光局會同被上訴人進行檢查時,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表示:系爭建物並非本處溫泉用戶,系爭建物之進水管之溫水來源為北投區溫泉區147號之鐵皮屋,該址為本處溫泉用戶,因系爭建物並非本處溫泉用戶,請即刻廢除該溫泉接水管等語,嗣經觀光局以被上訴人未依法取得溫泉標章即營業溫泉,明顯出於故意,違反溫泉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裁處罰鍰1萬元,有觀光局106年3月29日檢送之會勘紀錄、台北市政府裁處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79、83頁),被上訴人亦自承至106年底才取得溫泉水權(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足見兩造於101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後5年,被上訴人均未向自來水處取得合法之溫泉水權,自難認其於103年10月15日、10月27日、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進行點交時,即得交付具有「合法溫泉設備」之旅館予上訴人經營。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於100年11月間委任吳建森建築師設計

系爭建物時,地下一樓為接待大廳,並非餐廳,伊已交付上訴人建照圖,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屬於法定停車位及自設停車位,1至4樓標準房及5樓之房間機電設備空間並無泡湯設備,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伊之設計並無違規情事,伊亦未要求上訴人在地下一樓設置餐廳,更未要求將各樓層房間內之機電設備空間改為泡湯設施,相關之設計均係上訴人之構思與規劃,上訴人直接與伊之設計師確認所有設計細節,伊均不知悉,伊已依上訴人之規劃交付租賃物,自符合系爭契約之本旨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公司企劃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1-206頁)。惟上訴人主張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建物時即主打戶戶有溫泉之廣告,並將泡湯浴缸規劃於室內,嗣因不符合法規,且因無溫泉管線牌照,被上訴人董事長、執行副總、總經理、專案經理遭依詐欺起訴,且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及變更設計圖亦可見其一開始即打算將系爭建物地下一樓改裝成餐廳,及各樓層均有泡湯設施等語,業據其提出網路新聞報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59號、105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刑事裁定、蘋果日報網站畫面、被上訴人公司網站畫面、湯富裔廣告文宣、湯富裔預售房地買賣合約書、住戶管理規約、房屋租賃契約、設計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62、129-137、153-164頁、原審卷一第169-172頁原證37設計圖)。

觀諸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0日與系爭建物買受人訂立之預售房地買賣合約書第九條第一項「地下層停車位」第3款約定:「買方同意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委由旅館經營者(詳承租契約)於地下一樓編號1~39號之機車停車空間預計規劃為活動隔間之多功能使用空間,供經營使用…」;住戶管理規約第二條第二項(一)約定本社區各棟約定專(共)用部分如下:「(1)地下一樓編號1~39號之機車停車,由旅館經營者(詳承租契約)規劃為活動隔間之多功能使用空間,供經營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57、160頁);及被上訴人之廣告文宣確將泡湯空間規劃於室內(見本院卷一第153-154頁);另證人吳建森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委託伊就系爭建物作室內設計及空間設計,有要伊先不考慮原始設計及是否符合法令規範,伊才提出方案,地下室一樓入口左側有吧檯及招待奉茶、喝茶,並在房間陽台設計泡湯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第25頁、原審卷一第169-172頁原證37設計圖),證人高鳳嬪證稱:被上訴人在第一份簡報中,地下室就有簡單的奉茶餐飲區,本來就有規劃為餐廳,上訴人董事長楊文達有問被上訴人董事長祝文定這是否合法,祝文定說他們會處理,上訴人只是就氛圍、室內裝潢去做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堪認被上訴人在與買受人訂立預售房地屋買賣合約書時(亦即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前),確有將地下室停車空間挪做他用,及將泡湯設備設置於每個房間之規劃,以便於日後經營旅館事業。又證人即後來接手之設計師呂梵煜雖於原審證稱:伊設計部分是依上訴人指示,依照空間規劃及上訴人想要的餐廳內容來做調整,原先浴缸設計在陽台上,會有視覺上沒有隱私的問題,所以我們才做調整,設計部分完全是上訴人指示我,我完成施工圖後,就交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現場的人進行現場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2頁),惟縱認係由上訴人與設計師溝通後決定將浴缸由陽台改至室內機電設備空間,然被上訴人既係以建築房屋出售為業,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亦不負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義務,證人呂梵煜設計師亦係由被上訴人所委任並支付費用,變更設計之施工復係由被上訴人所為,則如上訴人與設計師討論後之空間規劃有不符合建築執照及相關法令之情事,且無法辦理使用執照變更,衡情被上訴人或其委任之設計師亦負有告知義務,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其規劃不當,亦未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自有未盡告知之附隨義務,其辯稱:相關設計均係來自上訴人之構思與規劃,伊均不知情,伊已依上訴人之規劃交付租賃物,自符合系爭契約之本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除有交付租賃標的物及其屬裝潢之附屬

設備(不含旅館經營之一次性耗品等)、客房設備、餐廳設備、泡湯設備等供營業使用之設備予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外,並有為上訴人取得可經營「合法泡湯、餐飲」旅館之相關權利、執照之附隨義務,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5日、10月27日、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系爭建物已可為旅館使用,請上訴人就旅館部分進行點交時,其並無法交付具有「合法溫泉設備、餐飲設備」之旅館予上訴人經營,自難認其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租賃物。

六、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方法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三者非無區別。是債權人依本條項規定行使權利仍應依債務人之給付是否能補正分別而論,若給付不能補正,或縱能補正仍與債務本旨不符,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若給付可能補正,債權人得請求交付完全給付而退還該瑕疵給付,如因給付遲延受有損害,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於繼續性質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權,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與承租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租賃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另按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取得可經營「合法泡湯、餐

飲」旅館之相關權利、執照之附隨義務,而經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10月6日、10月21日、10月31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依契約本旨交付租賃物,被上訴人雖於103年10月15日、10月27日、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系爭建物已可為旅館使用,請上訴人就旅館部分進行點交,然其實際上無法交付具有「合法溫泉設備、餐飲設備」之旅館予上訴人經營,則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多次催告仍未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與上訴人,系爭旅館尚未營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規定,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於103年11月11日委託律師寄發103聯律字第D0162號律師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見原審調補字卷一第38頁),即屬有據。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契約,已支付籌設系爭旅館之相關費用,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固非無據,惟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茲就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員工薪資共3,606,000元(包含總辦人員薪資990,360元、專

業人員薪資555,800元、現場人員薪資2,059,840元):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旅館為伊設立之第5間溫泉旅館,上訴人員

工中之總辦人員高鳳嬪(副總經理)、高泉傑(行銷協理)、謝雅雯(行銷公關協理)及所有行政,將1/5之勞力、心思、時間花在系爭建物上,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總辦人員每月薪資1/5等語,業據其提出總辦人員薪資明細表及工作內容說明為證(見原審調補字卷一第49-73頁、本院卷二第5、6頁),經查:

⑴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高鳳嬪102年1月至103年12

月之1/5薪資共計240,000元:依證人高鳳嬪於本院證述內容,其因胞弟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而促成兩造簽約,其對於系爭旅館之籌設工作、相關人員工作內容、與被上訴人間之往來及最後主管機關之稽查各節,均知之甚明(見本院卷一第47-51頁、卷二第42頁背面、第43頁),堪認其確有從事籌設系爭旅館之相關工作,卻因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約而落空,上訴人以其付出之1/5薪資計算其所受之損害,尚屬有據。又依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上訴人於102年、103年度分別給付高鳳嬪薪資179,230元、219,500元,而上訴人雖於103年11月11日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衡諸解除契約後,尚有相關事務待處理,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高鳳嬪102年1月至103年11月之薪資1/5,共計76,088元【(179,230+219,500×11/12)×1/5= 76,088】,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上訴人請求高泉傑102年1月至103年11月之1/5薪資共計280,

000元:然依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高泉傑之薪資扣繳單位並非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63頁、第69頁背面),自難認上訴人受有給付此部分薪資之損害;而上訴人雖曾於103年度給付稿費及講演鐘點費1,600元予高泉傑(見本院卷二第69頁),然並無證據顯示此部分與履行系爭契約有關,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高泉傑薪資280,000元,要屬無據。

⑶上訴人請求謝雅雯102年1月至103年8月之1/5薪資共計240,3

60元:證人高鳳嬪證稱:謝雅雯負責與被上訴人書信往來,彼此發文、溝通協調,還有負責公關事務,例如航空公司、報紙等;合約都是她負責與被上訴人溝通協調;之後催被上訴人開幕也是由她發文;她除了負責隱行館(即系爭旅館)還有負責其他四家飯店,故每家飯店都平均負擔她的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應認上訴人請求以謝雅雯102年1月至103年8月之1/5薪資計算其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依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其於102年、103年度分別給付謝雅雯薪資609,300元、395,100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謝雅雯102年1月至103年8月之薪資1/5,共計200,880元【(609,300+395,100)×1/5=200,88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上訴人另請求總辦所有行政人員102年1月至103年11月之1/5

薪資共計230,000元:惟上訴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伊為籌設系爭旅館,另外聘請專業人員汪宏儒、

陳立忠、留郁琳等人,因被上訴人未能履約,上訴人無法經營系爭旅館,被上訴人應賠償上開三人自102年1月至103年11月之薪資等語,業據其提出專業人員薪資明細表及工作內容說明為證(見原審調補字卷一第74-98頁、本院卷二第5、7頁),經查:

⑴上訴人請求網路副理汪宏儒102年1月至103年11月之薪資共

計195,000元:衡諸證人汪宏儒證稱:伊約於99年至103年左右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職稱為網路行銷,原先上班地點在台東,一年之後至臺北辦公室,後來就一直在臺北;伊幫系爭旅館做網站的網域申請、網站規劃、線上訂房網站的配合、網路廣告、協助出版品的合作廣告洽談、飯店資訊系統規劃,如主機設計、弱電系統、飯店房間內的網路、隱行館電話及光纖申請;飯店房間網路後來有配置完成,有去申請網路,有接上飯店主機,網路可通;伊與主管高泉傑共同負責五家飯店網路行銷;實際接觸的出版社有天下雜誌集團刊登相關廣告有提供報價,後來覺得太貴就沒有實際刊登;線上訂房網站有易飛網、易遊網、四方通行、booking.com、agoda,我們都有談好,但沒有經營就沒有刊登,系爭旅館有洽談幾家廠商要設立網站,最後沒有營運就沒有架設,因為要有房間照片、飯店整體外觀照片、申請設立登記證等;網站公司有提供報價但後來沒有營運就沒有支付,但是網路的硬體設備有付費,如軟體電腦等是由上訴人公司支付,也有支付關鍵字廣告費,當時所有的關鍵字會連結到上訴人公司北投隱行館的預告頁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上訴人並提出網頁關鍵字優化工程契約書、童話網路媒體科技有限公司網路行銷請款單、存款憑證等件為證(見調補字卷二第7-10、16、20、23、24頁),堪認證人汪宏儒確有從事系爭旅館之網路行銷工作,惟依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汪宏儒103年度薪資124,000元之扣繳單位固為上訴人,然102年度之薪資扣繳單位則非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75頁、第68頁背面),自難認上訴人受有給付汪宏儒102年薪資之損害;且證人汪宏儒係負責上訴人五家飯店網路行銷,應認其投入系爭旅館之勞力僅1/5,則上訴人請求汪宏儒103年1月至103年11月之1/5薪資22,733元(124,000×11/12×1/5=22,733)元,應認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上訴人請求人事經理陳立忠102年1月至103年11月之薪資共

計176,000元:證人陳立忠證稱:伊自101年2月1日迄今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一開始為人資主管,2年前開始從事飯店主管;伊就系爭旅館負責找齊人員,並調查市場行情來徵聘,包含客務、房務、餐廳、現場主管,當時有專案編組是由公司原本人員組成,這就是五家飯店一起做,另外徵聘包含張子浤、謝純環、曾婕瑜、蔡淑瓊、吳喜雯、黃繼光、廖竺瑄都是我找來的,上開人員單純是負責系爭旅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堪認證人陳立忠確有從事系爭旅館之人資工作,惟其負責五家飯店,應認其投入系爭旅館之勞力僅1/5;又上訴人雖曾於103年度給付稿費及講演鐘點費8,000元予陳立忠(見本院卷二第70頁),然並無證據顯示此部分與履行系爭契約有關,此部分自難計入上訴人之損害;則依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其於102年、103年度分別給付陳立忠薪資476,400元、485,700元(見本院卷二第64、71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陳立忠102年1月至103年11月之薪資1/5,共計184,325元【(476,400元+485,700×11/12)×1/5=184,325】,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上訴人請求設計人員留郁琳102年1月至103年11月之薪資共

計184,800元:證人留郁琳證稱:伊於100年5月至106年3月在上訴人公司任職,負責平面設計,有去五家飯店出差,去看哪些地方要做設計,去過系爭旅館非常多次,從毛胚屋至完工伊都有去,室內裝潢伊也有參與,室內裝潢由被上訴人找的設計公司提案的,伊幫系爭旅館設計LOGO、很多視覺相關物品,如DM、飯店備品(茶杯、毛巾、浴衣、礦泉水等);公司在雜誌、網站打廣告也是由伊設計,伊幫上訴人五家飯店設計,伊是負責形象、方向制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並提出隱行館之商標註冊證、隱行館標籤礦泉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57頁、原審調補字卷二第265頁),堪認證人留郁琳確有為系爭旅館進行設計工作,惟依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留郁琳103年度薪資252,000元之扣繳單位固為上訴人,然102年度之薪資扣繳單位則非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第63頁背面),自難認上訴人受有給付留郁琳102年薪資之損害;又留郁琳負責五家飯店,應認其投入系爭旅館之勞力僅1/5;則上訴人請求留郁琳103年1月至103年11月之1/5薪資46,200元(252,000×11/ 12×1/5=46,200)元,應認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伊為籌設系爭旅館,另外聘請現場人員,包含經

理張子浤、謝純環、副理曾婕瑜、行政助理張子晴、總監蔡淑瓊、美工設計陶紋仙、房務員吳喜雯、黃繼光、廖竺瑄等人,因被上訴人未能履約,上訴人無法經營系爭旅館,被上訴人應賠償上開現場人員之薪資等語,業據其提出專業人員薪資明細表及工作內容說明為證(見原審調補字卷一第99-122頁、本院卷二第5、8頁),經查:

⑴上訴人請求張子浤經理102年2月至102年6月之薪資共計254,

000元:證人高鳳嬪證稱:本來要由張子浤掛名系爭旅館經理,必須每天去現場看進度、聯絡廠商並比價及測試,及跟被上訴人溝通並開會通知,伊是副總,他要每天回報給伊,就是籌設的領導,他任職期間沒有多久,後來是謝純環接手他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證人陳立忠亦證稱:上訴人有另外徵聘張子浤,單純是負責系爭旅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堪認上訴人確係為籌設系爭旅館而聘僱張子浤。依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其於102年間給付張子浤薪資175,600元(見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張子浤薪資175,6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上訴人請求謝純環經理102年7月至103年11月之薪資共計641

,101元:證人高鳳嬪證稱:張子浤離職後,上訴人聘請了謝純環接手他的工作,是為了系爭旅館新聘的人員,沒有負責公司其他飯店,看系爭旅館真的快好了,才會花大錢聘請,謝純環一開始3萬多後來有到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第44頁背面),證人陳立忠亦證稱:上訴人有另外徵聘謝純環,單純是負責系爭旅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堪認上訴人確係為籌設系爭旅館而聘僱謝純環,依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其於102、103年間給付謝純環薪資199,650元、406,900元(見本院卷二第65、72頁),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共計606,55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上訴人請求曾婕瑜副理102年7月至102年10月之薪資共計116

,330元:證人高鳳嬪證稱:曾婕瑜就職時間很短就懷孕離職,她負責蒐集附近飯店所有資料、交通方式、附近小吃攤資料,比較常在外面跑來跑去。她本來不是我們公司人員,沒有負責公司其他飯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證人陳立忠亦證稱:上訴人有另外徵聘曾婕瑜,單純是負責系爭旅館、負責文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堪認上訴人確係為籌設系爭旅館而聘僱曾婕瑜,依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其於102年間給付曾婕瑜薪資153,358元(見本院卷二第67頁),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6,330元,為有理由。

⑷上訴人請求行政助理張子晴102年9月至103年2月之薪資共計

143,981元:證人陳立忠雖證稱:張子晴在總公司作行政,她也是編組人員,負責聯絡、人員接待、協助面試等行政作業,負責五家飯店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惟證人高鳳嬪證稱:張子晴是公司助理,伊有點忘記她是哪位,做了什麼工作,伊對她沒有印象,有無負責其他飯店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則張子晴是否確有負責系爭旅館之籌設工作,尚有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

⑸上訴人請求蔡淑瓊總監102年9月至103年5月之薪資共計493,

888元:證人高鳳嬪證稱:張子浤離職後,上訴人聘請了謝純環接手他的工作,但她是新手,被上訴人當時又說飯店快要好了,伊等就請蔡淑瓊擔任總監,因為她有經驗,負責飯店、餐廳、櫃台、房務的SOP流程,與謝純環搭配。他們二人都是為了系爭旅館新聘的人員,沒有負責公司其他飯店,看系爭旅館真的快好了,才會花大錢聘請,一個月薪資有5萬元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證人陳立忠亦證稱:上訴人有另外徵聘蔡淑瓊,單純是負責系爭旅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堪認上訴人確係為籌設系爭旅館而聘僱蔡淑瓊,依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其於102、103年間給付蔡淑瓊薪資175,600元、219,500元(見本院卷二第66、73頁),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蔡淑瓊薪資共計395,1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上訴人請求設計人員陶紋仙102年11月至103年12月之薪資共

計493,888元:證人高鳳嬪證稱:留郁琳、陶紋仙負責設計、美工,所有隱行館企業形象(浴巾、毛巾、杯墊、門牌號碼等)LOGO都是由她們設計,留郁琳除了負責隱行館還有負責其他四家飯店,陶紋仙就比較專一負責隱行館,因留郁琳做不完,才會增聘陶紋仙來負責隱行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證人陳立忠證稱:陶紋仙是後來才加入的設計,負責文創、美編。她也是編組人員,五家飯店都有做,與留郁琳一起,留郁琳偏向設計,陶紋仙負責繪圖、美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證人留郁琳證稱:陶紋仙負責插畫、文案、執行設計,都是共同討論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堪認陶紋仙確有為系爭旅館進行設計工作,依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其於102、103年間分別給付陶紋仙薪資35,601元、288,000元(見本院卷二第68、74頁),而依上訴人人事經理陳立忠之證詞,陶紋仙負責五家飯店,應認其投入系爭旅館之勞力僅1/5,且上訴人於103年11月11日已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陶紋仙102年11月至103年11月之1/5薪資59,920元【(35601+288,000×11/12)×1/5=59,92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⑺上訴人請求房務員吳喜雯、黃繼光、廖竺瑄103年3月之薪資

6,000元、5,334元、14,501元:證人高鳳嬪證稱:伊有看過吳喜雯、黃繼光、廖竺瑄一眼,因為飯店還需要打掃,所以要聘請房務員,將備品歸位,伊記得三位中有一位是在地人,其他是陳立忠應聘的,她們才來一下下時間,後來發現無法開成,就解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證人陳立忠亦證稱:吳喜雯、黃繼光、廖竺瑄是伊找來的負責系爭旅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惟上訴人僅提出吳喜雯103年度之薪資扣繳憑單12,306元(見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則上訴人是否確有支出黃繼光、廖竺瑄之薪資,尚有疑義,應認上訴人請求吳喜雯之薪資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之員工薪資損害如附表二所示共1,889,72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㈡行銷廣告費共101,533元:

上訴人主張其為經營系爭旅館,支出行銷廣告費共101,53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行銷廣告細項明細、廣告文宣、請款單、發票、存款憑證、網頁關鍵字優化工程契約書、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15頁、原審調補字卷一第123-186頁、卷二第1-24頁),並經證人汪宏儒到庭證述如前,堪認上訴人確有為系爭旅館支出相關行銷廣告費用,屬其為履行契約所生之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101,533元,為有理由。

㈢辦公用品費64,548元:

上訴人主張其為籌設系爭旅館,支出辦公用品費共64,54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辦公用品細項明細、請款單、收據、發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頁、原審調補字卷二第25-56頁),其支出項目為製作名片、購買辦公文具、餐飲用書、電腦、租用影印機等,購買、支付之時間亦為系爭契約履行期間,證人高鳳嬪亦證稱:這些辦公用品均與系爭旅館有關,上面有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證人汪宏儒並證稱:電腦及網路設備伊等購買後留在現場沒有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且衡諸上訴人於103年2月26日、27日曾支出從北部辦公室搬到系爭旅館之車資費用(見原審調補字卷二第201-202頁),上訴人亦確有支付系爭旅館之電話費、網路費(見同上卷第224-232頁),堪認上訴人確曾在系爭旅館辦公而添購、支付此上開費用,可認屬其為履行契約所受之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64,548元,應認屬有據。

㈣開辦費27,214元:

上訴人主張其為籌設系爭旅館,支出開辦費共27,21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開辦費細項明細、「隱行館」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請款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卓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勞務費用收據、臺北市網路申報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刻印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等件(金額共計26,899元)為證(本院卷二第17-18頁、調補字卷二第57-76頁),支出項目為商標註冊、設立北投分公司、請領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人員健康檢查等費用,支付時間均為系爭契約履行期間,證人留郁琳證稱:醫療費用收據是因為從事飯店服務業,要看是否有傳染病,因為有時會至飯店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堪認上訴人確為經營系爭旅館而支出此部分費用,屬其為履行契約所生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26,89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一次性耗品484,972元:

上訴人主張其為籌設系爭旅館,支出一次性耗品費共484,972元,並已移交予被上訴人等語,業據其提出一次性耗品費用明細、訂購單、請款單、匯款回條聯、訂購單、發票、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頁、原審調補字卷二第77-92頁),經核其購買項目為手工皂、洗浴組、礦泉水、茶包、牙刷等一般旅館會準備之客房備品,購買時間亦為系爭契約履行期間,證人高鳳嬪亦證稱:這些一次性耗品均與系爭旅館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堪認上訴人確為經營系爭旅館而支出此部分費用,屬其為履行契約所生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次性耗品費用484,972元,應屬有據。

㈥員工制服、管家課程及教育訓練費用285,985元:

上訴人主張其為籌設系爭旅館,支出員工制服、管家課程及教育訓練費用285,98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制服合約書、匯款單、請款單、蔡淑瓊「現代英式管家」報名表、上課內容大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22頁、原審調補字卷二第93-103頁),核其支出時間均為系爭契約履行期間,證人高鳳嬪亦證稱:這些員工制服、管家課程及教育訓練費用均與系爭旅館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堪認上訴人確為籌設系爭旅館而支出此部分費用,屬其為履行契約所生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285,985元,應認有據。

㈦客房樣品費7,547元:

上訴人主張其為籌設系爭旅館,支出客房樣品費7,54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客房樣品明細、請款單、收據、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頁、原審調補字卷二第104-124頁),證人高鳳嬪亦證稱:這些費用與系爭旅館有關,因為要打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堪認上訴人確為籌設系爭旅館而支出此部分費用,屬其為履行契約所生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㈧交通住宿費63,142元:

上訴人主張其為籌設系爭旅館之相關事務,支出人員交通住宿費63,142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交通住宿費明細、請款單、計程車收據、高鐵票、統聯客運購票證明聯、房租發票(收據金額共計66,142元)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26頁、原審調補字卷二第125-209頁),惟其中僅102年6月3日車資372元、56元、6月6日車資549元、6月14日車資890元、6月25日車資190元、7月4日車資435元、7月18日車資180元、7月25日車資475元、7月26日車資185元、8月13日車資830元、8月17日車資100元、8月12日車資730元、9月10日車資1100元、9月25日車資325元、9月27日車資155元、9月30日車資180元、10月3日車資220元、10月4日車資515元、10月5日車資745元、10月11日車資90元、220元、10月15日車資110元、150元、10月22日車資375元、375元、10月23日車資745元、11月1日車資185元、11月5日車資180元、11月15日車資195元、3000元、11月25日車資380元、12月13日車資255元、12月30日車資220元、190元、12月7日車資95元、103年1月6日車資185元、1月28日車資220元、2月12日車資200元、2月18日車資85元、2月26日車資370元、2月27日車資400元、3月6日車資380元、3月18日車資200元等,共計17,037元部分,由其請款單及收據等可看出與籌設系爭旅館有關,得認係上訴人為履行契約所生之損害,其餘交通費及住宿費部分則難認與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有關或可認為係必要之費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通費17,03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㈨電話費與郵費24,929元:

上訴人主張其為籌設系爭旅館,支出電話費與郵費24,929元,業據其提出郵電費、電話費明細、請款單、購買票品證明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收據、收款證明、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頁、原審調補字卷二第210-241頁),核其支出時間均為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其確有為系爭旅館申辦電話、網路使用,並催告被上訴人履約,證人高鳳嬪亦證稱:這些電話費、郵費費用均與系爭旅館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堪認上訴人確為籌設系爭旅館而支出此部分費用,屬其為履行契約所生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24,929元,應認有據。

㈩餐廳試菜食材費共9,816元:

上訴人主張其為籌設系爭旅館,支出餐廳試菜食材費共9,816元,業據其提出請款單、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頁、原審調補字卷二第242-255頁),證人高鳳嬪亦證稱:

兩造董事長對系爭旅館的餐點認為要使用高檔的懷石料理,因為要應聘廚師,要看做菜、擺盤,還有我們人員去外面試吃的請款,例如:去台中吃火鍋是我們董事長覺得該餐廳不錯,要我們去學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堪認上訴人確為經營系爭旅館而支出此部分費用,屬其為履行契約所生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9,816元,應認有據。

公共意外保險費12,000元:上訴人主張其為經營系爭旅館,

支出系爭旅館之公共意外保險費12,000元,業據其提出保險費收據、保險單為證(見調補字卷二第256-259頁),堪認係屬其為履行契約所生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12,000元,應認有據。

承租香氛播放系統費用240,000元:

上訴人主張其為籌設系爭旅館,向嗅覺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嗅覺行銷公司)承租香氛播放系統費用,因提前終止合約,將遭罰款240,000元,固據其提出香氛租賃合約終止書、嗅覺行銷公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調補字卷二第260-263頁),惟依其所提出支付予嗅覺行銷公司之支票及發票金額僅162,750元(見原審卷一第177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162,750元,應認有據,逾此部分之金額,尚無從認定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自不應准許。

私版礦泉水標籤費用22,869元:

上訴人主張其為籌設系爭旅館,支出99,000張、每張0.22元之私版礦泉水標籤費用共22,869元【(99,000×0.22=21,780,加計5%稅金共22,869】,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隱行館礦泉水照片、請款單、購買礦泉水發票為證(見原審調補字卷二第264-265頁、原審卷一第178頁),堪認係屬其為履行契約所生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22,869元,應認有據。

雜項支出5,518元:

上訴人主張其為經營系爭旅館,有雜項支出5,518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請款單、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調補字卷二第266-281頁、本院卷二第29頁),惟查其中僅放置樣品房水果19元、供客人使用之紙杯3束75元,共計94元可認係為籌設系爭旅館所支出,其餘部分則難認與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有關或可認為係必要之費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9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籌設系爭旅館支出如附表一「本院認定

金額」欄所示共計3,110,705元之費用,惟被上訴人前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給付營運籌設期間之規劃費400,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證人高鳳嬪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自可扣抵上訴人所支出之前揭費用,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710,705元(3,110,705-400,000=2,710,705)。

八、據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10,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5日起(見原審調補字卷二第28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就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