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62號上 訴 人 美國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姿圜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 代理 人 黃伯豪上 訴 人 立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益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喬心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9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美國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命立綸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美國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美國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美國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美國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美國華城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駱俊賢,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陳姿圜,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民國106年1月11日新北中工字第1062041236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49頁),並經陳姿圜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美國華城管委會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美國華城社區規約(下就美國華城社區稱系爭社區,並就社區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起訴請求上訴人立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綸公司)給付管理費,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立綸公司返還其所收取之停車位管理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立綸公司賠償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通往地下層之管理室,致美國華城管委會無法收取82個停車位管理費之損害,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立綸公司應再給付自美國華城管委會成立時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之管理費,雖為立綸公司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然美國華城管委會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及請求原因事實,就上開增加金額部分,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美國華城管委會起訴主張:伊所管領系爭社區內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以下分別以建號稱之,合稱系爭建物),其中系爭994、995建號之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兼防空避難室,現設置為停車場使用,分別設有機械停車位共128個、平面停車位共76個。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4項第1、2款約定,系爭建物停車位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以買賣契約約定為專用,故其性質為約定專用部分。立綸公司雖持有系爭995建號較大比例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為1600分之1375),但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上開規約之約定,立綸公司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詎立綸公司不僅未為繳交,反將系爭建物出租營利收取停車租金及押租金費用,立綸公司明知其無權向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停車場管理費,卻在系爭建物地下一層出入口處設置管理室,收取系爭994地號地下二層15個停車位(下稱系爭15個停車位)及系爭995建號地下三層16個停車位(下稱系爭16個停車位)管理費,造成伊無法收取其餘82個停車位管理費之損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或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約定擇一請求立綸公司給付管理費,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立綸公司返還系爭15個及系爭16個停車位管理費、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立綸公司賠償伊無法收取82個停車位管理費之損害,並為聲明:㈠立綸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8日,見原審卷第74頁)起至將系爭建物交還伊管理時,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0萬1,050元。㈡立綸公司應給付伊121萬2,600元,及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判決命立綸公司應自104年10月8日起按月給付美國華城管委會4萬5,805元;另應給付美國華城管委會54萬9,660元,及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美國華城管委會其餘請求。美國華城管委會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之105年12月1日為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一第56頁),再於106年9月15日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30頁),美國華城管委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美國華城管委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立綸公司應再給付美國華城管委會57萬3,000元,及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另追加請求立綸公司應給付美國華城管委會122萬4,520元及自擴張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立綸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立綸公司則以:系爭社區係由訴外人福一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一公司)於83年11月28日建築完成,並於同年12月31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社區地下層為停車空間,地下二層編定為系爭994建號,地下三層編定為系爭995建號,均由福一公司劃定停車位編號後負責管理,美國華城管委會從未要求福一公司繳納地下層停車位之管理費,反就嗣由福一公司移撥使用之22個停車位繳納管理費予福一公司長達數年,是系爭社區之地下層即應由福一公司所分管;且依系爭社區之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4條約定可知,福一公司出售系爭社區時,與地上層房屋承購戶約定系爭社區地下層須另行價購,並由購買者取得所有權,是承購戶應知悉系爭社區地下層之分管協議,並應受之拘束;系爭社區於101年第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確認美國華城管委會之管理範圍不包含地下二、三層,故美國華城管委會就地下層部分,自始即無管理權。伊於96年間向福一公司購買地下三層即系爭995建號中132個停車位(下稱系爭132個停車位),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另17個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地下三層,故系爭995建號非屬系爭社區之共有部分。伊亦非系爭996建號之區分所有權人,美國華城管委會應另向系爭996建號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伊並無繳納義務。又福一公司起造時,於地下一層出入口設置獨立管理室,已為系爭社區承購戶於購買時所明知,後由福一公司交予伊使用,有獨立的出入空間,是地下三層停車位皆未使用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自無向美國華城管委會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亦無因該管理室之設置侵害美國華城管委會向其餘82個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權利。另福一公司將系爭16個停車位,及系爭994建號地下二層停車位編號18至27、34、36至39號系爭15個停車位分別輾轉出售予他人後,未妥善管理停車場而無照明,該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乃委託伊併同管理,伊從地下三層拉線至地下二層以供車位照明,故伊向該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並無不當得利。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系爭社區建築完成登記後公布施行,本件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從而,美國華城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伊給付管理費,顯屬無據。退而言之,縱認美國華城管委會請求立綸公司繳納管理費為有理由,惟美國華城管委會就地下三層之管理費主張按地上層住戶之標準收取亦屬過高,伊以支出系爭995建號建物地下停車位之管理成本687萬0,988元抵銷等語為辯。立綸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立綸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美國華城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美國華城管委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美國華城管委會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建物係由福一公司於83年11月28日建築完成,系爭994、995建號分別為地下二、三層,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兼防空避難室部分,現設置為停車場使用,設有機械停車位共128個、平面停車位共76個;立綸公司於96年間向福一公司購買系爭995建號應有部分1600分之1375,作為停車場使用,卻從未向美國華城管委會繳納管理費,立綸公司另向系爭15個停車位及系爭16個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6至34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133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六、美國華城管委會主張立綸公司有向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立綸公司則無向系爭15個停車位及系爭16個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收受管理費之權,亦無權在通往地下一層之入口處設置管理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或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約定,擇一請求立綸公司給付管理費;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立綸公司給付其收取系爭15個及系爭16個停車位之管理費及設置管理室造成無法收取其餘82個停車位管理費之損害等語,為立綸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建物有無分管契約存在部分: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以前,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為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大法官釋字第348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意旨,可推知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在受讓人可得而知之情形下,仍應受讓與人所定分管契約之拘束。
2、查系爭社區係於83年11月28日由福一公司建築完成,並於同年12月31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原審卷第16、17、24、139至140頁),福一公司對外出售時,於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4條約定:「本建物地下層及非公共設施部分所規劃之空間及三樓露台,須另行價購,所有權屬於該購買者所有,乙方(即福一公司)保留本房屋地下室除樓梯間、機械室、水電等公共設施外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甲方(即承購戶)不得異議。該保留之地下層,係屬防空避難室,如單獨出售、或做停車場出售時,平日由購買者使用,但其使用應受有關法令之限制,……。」等文(見原審卷第126頁),核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及用途分別為:系爭99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89巷1、3、5、7號地下二層,其地下一層層次面積186.09平方公尺、地下二層層次面積3,
159.92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兼防空避難室,由243位區分所有權人登記為分別共有;系爭99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89巷1、3、5、7號地下三層,其地下二層層次面積77.86平方公尺、地下三層面積3,447.64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兼防空避難室,由18位區分所有權人(含立綸公司)登記為分別共有,立綸公司之應有部分為1600分之1375;系爭99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及89巷1、3、5、7、9號等公共設施,地下一層面積294.81平方公尺、地下二層面積485.74平方公尺、地下三層面積383.06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登記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共有等情(見原審卷第16、17、27頁)相符;以及系爭規約第4條停車空間應依下列規定:「㈠停車空間之權利:為共用部分且有登記車位編號者,依其登記之編號;未辦理登記編號者,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為約定專用部分使用。」(見原審卷第35頁)等,可知系爭建物於福一公司建築完成並對外出售時,已記載於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4條,屬經福一公司與承購戶約定保留為福一公司所分管之「建物地下層」,為系爭社區承購戶可得而知,自行選擇是否購買地下層停車位,未購買者於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時,即已默示同意由福一公司就系爭建物部分為分管。雖系爭994、995建號之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兼防空避難室,惟系爭社區係於83年11月28日由福一公司建築完成,並於同年12月31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84年6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是福一公司既已於出售系爭社區時,將系爭建物約定由購買者專用,福一公司並保留本房屋地下室除樓梯間、機械室、水電等公共設施外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及系爭建物部分由福一公司為分管,亦未逾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設不得約定專用之限制,堪認福一公司與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除公共設施部分外)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
3、美國華城管委會雖否認系爭建物(除公共設施部分外)存有分管契約云云,惟依證人即曾任系爭社區之主委殷恒達到庭證稱:系爭社區地下三層原是由福一公司出租給他人做停車場使用,地下一層入口處由福一公司設置管理室,迭經變更經營者為訴外人俊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元公司)等公司後,現由立綸公司經營管理,美國華城管委會從來未曾向上開公司表達過禁止該等公司繼續使用B3的停車空間作為營利使用,停車場管理員由停車場管理公司僱用,樓上住戶都是由住戶自己成立管委會,僱請保全公司,保全公司不會管理B2以下,福一公司與住戶間曾因公設不足起爭執,當時係以B2的22個停車位撥給住戶使用,住戶亦將管理費繳交給停車場管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反面至147頁反面),核與立綸公司提出美國華城社區88年5月份、89年1、2月份、91年5、6月份所載「支出部分:支付福一公司汽車管理費22,000元」、及93年1至6月「俊元停車管理費」、俊元公司93年10月4日發票、美國華城管委會支付俊元公司系爭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22個停車位管理費之支付憑單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2至65、67、68至70頁)相符;再參酌系爭社區於84年6月17日第一次區分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亦載有「福一公司不參加此管委會,商場將另組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一第87頁),以及系爭社區101年第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議題一】本社區之範圍限縮為:基地─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門牌地址:新北市○○區○○路○○號,87號地下一層,89巷1,3,5,3,5地下一層、87號(87-1無本號)四-十六樓、89巷1,3,3-1,5,5-1,三樓、89巷7,89巷(7-1,7-5,9,9-1,9-2無本號)二樓、89巷7,7-1, 7-2,7-3, 7-4,7- 5,9,9-1,六樓、89巷7,7-1,7-2,7-3,7-4, 7-5,9,9-1,9-2,三~五、七~十六樓以上即為本社區A~D棟(包含位於A~D棟之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等情(見原審卷第132頁);另徵諸美國華城管委會所提出之97年度消防管理會議紀錄「【案一】97年度消防安檢申報事宜所有委員一致決議:1.由易安消防公司承做97年度消防安檢申報,費用25,000元,由B3停車場管理公司負擔10/1,其餘10/9由ABCD四棟依電梯數分八等份計算費用。2.檢查後需維修部分若屬B3設施,費用由B3停車場管理公司負擔。【案二】6"撒水管漏水維修事宜所有委員一致決議:1.由易安消防公司承做,並請BC棟陳總幹事再與易安公司議價,減低費用。2.維修費用B3停車場管理公司負擔10/1,其餘10/9由ABCD四棟依電梯數分八等份計算費用。」等文(見本院卷二第302頁),可推見地下三層之設備維護管理費用係由經營B3停車場之管理公司負責,與美國華城管委會無涉,已足徵系爭建物(除公共設施部分外)自始即由福一公司所分管,嗣由福一公司迭次交由停車場其他公司經營停車場使用,美國華城管委會就系爭建物(除公共設施部分外)並無管理權。參酌上述系爭社區101年第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系爭社區於101年間仍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確認對系爭建物(除公共設施部分外)並無管理權存在,且通往地下一層之管理室為福一公司所設置,為兩造所不爭,則立綸公司抗辯其於96年間向福一公司購買地下三層即系爭132個停車位,且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福一公司並將管理室交付由其使用,已繼受福一公司就系爭建物(除公共設施部分外)之分管契約,並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可得而知等情,應屬可採。
㈡、關於美國華城管委會主張立綸公司應給付管理費及返還不當得利、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佈,該條例第63條復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固不適用於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前已取得建築執照之公寓大廈就其管理費及相關權利義務之爭執,除經該條例明文排除外,仍應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此觀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4項、第43條之立法體例明訂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不適用或不受限制等情自明。則立綸公司抗辯美國華城管委會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社區規約第17條約定請求立綸公司給付管理費,即無足採。再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意思形成之最高機關,則就區分所有權範圍內之分管契約形成與終止,亦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
2、承上可知,公寓大廈所設置之共同基金(即管理費)之收取,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系爭建物既由立綸公司繼受福一公司之分管契約所分管,且於分管契約成立時即已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合意由福一公司收取上開分管部分之管理費,美國華城管委會欲變更前開分管之決議,即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範意旨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查美國華城管委會雖提出系爭社區規約做為請求立綸公司給付管理費之依據,然系爭社區規約第二條四、停車空間應依下列規定:……。㈡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辦法:包含停車位停車費收取標準、停放車種管理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等文(見原審卷第35頁)。依系爭規約內容,無法推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終止系爭建物(除公共設施部分外)之分管契約,並向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再依美國華城管委會所提出101年度第3次、102年度第2次、102年度第3次、102年度第4次、103年度第1次、103年度第2次、104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3次、104年度第4次、105年度第1次、105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50至291頁),亦無終止系爭建物(除公共設施部分外)之分管契約或決議向立綸公司(或其前手福一公司)收取管理費用,上開證據即難為有利於美國華城管委會之認定。美國華城管委會既無法證明其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終止系爭建物(除公共設施部分外)之分管契約,並決議立綸公司應依其應有部分繳納管理費,是其主張立綸公司應依系爭規約給付管理費云云,即不足採。
3、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除公共設施部分外)之分管契約既未經系爭社區向立綸公司為終止,立綸公司依系爭建物之分管契約而管理系爭建物,並收取系爭15個停車位及系爭16個停車位之管理費用,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美國華城管委會請求立綸公司返還系爭15個停車位及系爭16個停車位管理費,即與前開規定有間,難認可採。且福一公司於系爭建物之地下一層入口處設置之管理室,經立綸公司買受部分區分所有權範圍後,經福一公司交付管理使用,則立綸公司繼受福一公司之分管契約管理使用該管理室,與美國華城管委會是否得向其餘82個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無涉,難認管理室之設置致美國華城管委會無法收取上開管理費用。從而,美國華城管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立綸公司賠償無法向其餘82個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之損失,同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美國華城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或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立綸公司應自104年10月8日起至將系爭建物交還美國華城管委會管理時止,按月給付美國華城管委會10萬1,050元。㈡立綸公司應給付美國華城管委會121萬2,600元,及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命立綸公司應自104年10月8日起按月給付美國華城管委會45,805元、應給付美國華城管委會54萬9,660元及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即有未洽。立綸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美國華城管委會其餘請求部分,核無違誤,美國華城管委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美國華城管委會於本院追加請求立綸公司應給付122萬4,520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美國華城管委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立綸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