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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4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464號上 訴 人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維諾依凡斯(Vernon Thad Evans)被 上訴 人 謝玉玲

羅碧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維諾依凡斯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董事長原為林克銘,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維諾依凡斯(見本院卷第32、34頁)。惟維諾依凡斯迄未為承受之聲明,本院爰依職權命其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