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65號上 訴 人 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俊郎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被 上訴人 于葳綺

于妍希李佳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

杜英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于葳綺、于妍希、李佳寧(下各稱于葳綺、于妍希、李佳寧,合稱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宋清紅於民國102年3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KC-666號牌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北市○○○路上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西路與撫順街口處,欲進入右側之大同大學停車場入口,因系爭車輛係先向左轉再向右轉,於左偏時因車身長度已完全阻斷民族西路西向東之直行車流,復因其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動態,適被害人于自強騎乘A3S-885號牌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以正常車速欲自系爭車輛右側通過時,因無法預知系爭車輛欲右轉致不及反應撞及系爭車輛後當場死亡;又系爭車輛之車頭及車身係分別靠行於上訴人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聯茂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茂公司),上訴人為宋清紅之僱用人,須與宋清紅就其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另被上訴人分別為于自強之子女及配偶,因于自強遭宋清紅傷害致死,而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詳如附表金額欄所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及共同被告宋清紅、聯茂公司、大同大學、大同亞瑟頓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陳聖年、林樹信連帶給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與宋清紅連帶給付如附表原審准駁欄所示金額,及駁回原審其餘共同被告連帶給付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詳附表上訴範圍欄〉;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未據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另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提起之上訴,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詳後述之〉,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爰不將原審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

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宋清紅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僅因相關規定而靠行於伊,伊僅收取微薄之代辦費用,由宋清紅自營運輸工作,伊並非宋清紅之僱用人,自無須與宋清紅連帶負賠償之責;又原審所判命給付被上訴人之撫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為于自強之子女及配偶,宋清紅於前開時地,駕駛車頭靠行於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於臺北市○○○路上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西路與撫順街口處,欲進入右側之大同大學停車場入口,因系爭車輛係先向左轉再向右轉,於左偏時因車身長度已完全阻斷民族西路西向東之直行車流,復因其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動態,適于自強騎乘系爭機車欲自系爭車輛右側通過而撞及系爭車輛後當場死亡;又宋清紅因涉有傷害于自強致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判決認定洪瑞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1月,宋清紅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宋清紅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刑事案件);另被上訴人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申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經臺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李佳寧10萬元、于葳綺90萬元、于妍希90萬元,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0日已如數領取(下稱補償案件)之事實,有卷附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3月2日刑七106台上366字第106000000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56至64頁、第82至85頁、第9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補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宋清紅連帶負賠償之責,上訴人就宋清紅對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乙情,並不爭執,惟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就本件事故無須與宋清紅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若否,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本院審理範圍)為若干?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上訴人主張就本件事故無須與宋清紅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為宋清紅所有,僅因相關規定而

靠行於其公司,其僅收取微薄之代辦費用,由宋清紅自營運輸工作,其並非宋清紅之僱用人,自無須與宋清紅連帶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查:

⒈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

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是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準此,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

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7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宋清紅於98年間與上訴人簽署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將系爭車輛(為聯結車)之車身(車頭)印上上訴人公司之名稱,且將系爭車輛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足認於上開時地駕車之行為,在外觀上係執行上訴人公司之職務。⒊再前開契約第5條固約定略以:「乙方(即宋清紅)應

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與甲方(即上訴人)無關…」(見本院卷第50頁),然依前開契約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2條、第13條分別約明略以:「甲方同意,為乙方代辦該車加入車輛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相關事宜。甲方代辦或協助前揭事務時,得請求乙方負擔必要費用」、「…乙方之車輛如發生肇事,應通知甲方派員會同保險公司處理,處理事故所需之費用及因肇事而發生之刑事或民事賠償責任,由乙方及雇用駕駛該肇事車輛之司機自行全額負擔與清常理賠。前項情形,如賠償金額超過該車投保之理賠金額時,其超出之部分,乙方若無力履行責任賠款,乙方應出具同意書,由甲方沒收該車出售抵補賠償,如仍不足,甲方得再逕行對乙方之私人財產申請查封強制執行,乙方不得異議,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絕不涉累甲方及其他車輛…」、「甲方為乙方代繳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鍰,應於期前通知乙方如數備款,如限期前送交甲方,乙方未依限備款送交甲方,致生之滯納金應由乙方負擔。倘乙方已備款送交甲方而未如期繳納,則由甲方負責」、「乙方使用該車違反交通法規或公路法規及其他相關法令時,或擅自將該車交付他人使用致甲方公司營業車額或該車牌照遭受有關單位處罰、吊扣、吊銷或註銷,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上訴人已對於宋清洪使用其名義之牌照在外駕車營運時所可能產生之相關民事責任,其仍須負擔,再由宋清洪對其因此所生之損害進行賠償而實際承擔最終責任等情實有所預見,且已就此與宋清紅為相關權利義務之約定並每月向之收取行政管理費。且上訴人既在簽立系爭契約前,已預見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其須對宋清紅駕駛系爭計程車肇事未和解或行車事故負擔民事責任,仍決定與宋清紅簽立系爭契約,亦即其是否讓宋清紅靠行而提供所有之營業小客車牌照予宋清紅營業使用,其有決定之權,其與宋清紅之間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並且依前開契約約定,宋清紅有違規或違約行為時,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以及靠行乃信託關係,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委任契約之任意終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規定,上訴人亦有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無形中對該靠行之宋清紅使用其名義與牌照營業,仍有監督關係,是上訴人與宋清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上訴人就靠行之宋清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⒋另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就其應負僱用人責任,有何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得予免責乙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就本件事故仍須與宋清紅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宋清洪所有,僅因相關規定而靠行於其公司,其僅收取微薄之代辦費用,由宋清紅自營運輸工作,其並非宋清紅之僱用人,自無須與宋清紅連帶負賠償之責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

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準此,上訴人與宋清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上訴人自應與宋清紅就系爭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本院審理範圍)為若干?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條亦有明文。查于自強既係因宋清紅之前開過失行為致死,宋清紅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與于自強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分別為于自強之子女及配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宋清紅賠償其等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金額(本院審理範圍部分),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亦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夫妻之一方,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夫妻之他方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

⑵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且因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標準,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扶養費用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家人共用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10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672元計算;則觀諸于自強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㈠第188頁)固無任何薪資或營利所得,然其係從事靠行旅遊業,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萬8780元,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則有合計88萬餘元之存款(見原審卷㈠第160至166頁),李佳寧平均月投保薪資則為3萬3300元,名下有汽車、股票及存款(見原審卷㈠第180頁、第183頁勞工保險局函、第198頁反面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一家四口均住在臺北市,以于自強、李佳寧之所得,參以物價指數年年上揚,消費支出有增無減,本院因認被上訴人所需之扶養費以10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672元(每年為10萬6688元)計算為適當。故上訴人空言主張原審所判命給付被上訴人之撫養費金額,並不合理云云,即不可採。

⑶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撫養費分述如下:

①李佳寧為于自強之配偶,係00年00月00日生,平均

月投保薪資則為3萬3300元,名下有汽車、股票及存款(見原審卷㈠第180頁、第183頁勞工保險局函、第198頁反面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難謂係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李佳寧以其往後工作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合理推論可繼續至其年滿65歲之時,自應認李佳寧年滿65歲起,始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形,方享有受扶養之權利。又于自強為63年2月14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即102年3月5日),于自強為39歲,李佳寧為37歲,以臺北市簡易生命表統計性39歲男性之平均餘命分別為42.36年,李佳寧可對于自強請求扶養義務之期間即應扣除年滿65歲前之28年(65-27=28)。又于自強、李佳寧所育之2名子女,於李佳寧65歲時均已成年,則于自強與其等子女對李佳寧各負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以10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0萬6688元計算;準此,李佳寧於其餘命期間原可享有于自強給付之撫養費為56萬3540元(計算式詳附表備註欄)。

②于葳綺、于妍希為于自強之女,于葳綺為91年3月31

日生,至111年3月31日始成年,于妍希為98年10月25日生,至118年10月25日始成年;於其二人分別年滿20歲前,其等受于自強扶養之期間僅以整數請求分別為9年及16年7個月,又除于自強外,尚有母親李佳寧為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是于自強對于葳綺、于妍希所應負法定扶養義務皆為2分之1,而原審認于自強、李佳寧撫養義務比例為35:65(即認定于自強之扶養義務為100分之35,少於法定扶養義務2分之1),未據于葳綺、于妍希聲明不服,是以10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0萬6688元,並依于自強應負擔其二人每人每年之撫養費11萬2022元(26672×12×35/100=112022)為計算;準此,于葳綺、于妍希分別年滿20歲前,原可享有于自強給付之撫養費依序各為85萬0093元、137萬8421元(計算式詳附表備註欄)。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李佳寧為于自強之配偶,於于自強因宋清紅

之前開過失行為致死時,為37歲,突遭喪偶之痛,其悲傷非筆墨得以形容;于葳綺、于妍希為于自強之女,於于自強死亡時皆係年幼即痛失父親;又參以上訴人之資本額為30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4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另李佳寧係高職畢業,及其所得(見原審卷㈠第180頁勞工保險局函、第198頁反面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上訴人之資本額為30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4頁)等情狀,認李佳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20萬元,于葳綺、于妍希則各以100萬元為允當。

㈡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查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已給付李佳寧、于葳綺、于妍希各5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應自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詳附表本院判准欄所示)。

㈢另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則按李佳寧、于葳綺、于妍希因本件事故而領取之特別補償金為李佳寧10萬元、于葳綺90萬元、于妍希90萬元,有卷附臺北地檢署103年度補審字第28至31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8至1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補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上訴人就所受刑事補償金部分,亦應自上開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詳附表本院判准欄所示)。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其等之損害額,經扣除分別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所受刑事補償金部分,為李佳寧116萬3540元、于葳綺45萬0093元、于妍希97萬8421元(計算式詳附表本院判准欄所示),合計為259萬2054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6日,見附民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李佳寧116萬3540元、于葳綺45萬0093元、于妍希97萬8421元(合計為259萬2054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與宋清紅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