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67號上 訴 人 周啟忠被上 訴 人 張綵潔(原名張淑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間在被上訴人任職之證券行投資買賣股票因而與被上訴人相識,且伊因股票常識不足常請教被上訴人。嗣伊將名下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持向基隆市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下稱另筆450萬元貸款),並邀得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惟伊因投資股票不順利致未能按期攤還本息,為免影響被上訴人權益,伊經被上訴人要求後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300萬元本票)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以利被上訴人因其薪資遭基隆市農會查封致受有損害時,雙方得據以核算。又被上訴人曾表示願貸與伊500萬元,但要求以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628,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提出免付利息、須於90年4月償還300萬元、再於91年4月還300萬元等貸款條件,伊因而於88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存續期間自88年12月15日至98年12月14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伊借款500萬元,且已於89年8月18日將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債務清償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交付予伊。詎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32號伊與債權人泰誼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竟因系爭抵押權分配取得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分配款),然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伊借款,其取得上開分配款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0萬元,及自10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曾對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3月1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伊分配之金額500萬元提出異議,自不得再以伊取得該分配款係無法律上原因為由請求返還。關於另筆450萬元貸款部分,上訴人逾期未繳本息,系爭房屋遭基隆市農會聲請拍賣,而於拍賣後因另筆450萬元貸款未能足額清償,伊每月薪資自92年6月16日起遭扣押3分之1,累計金額為200萬6,646元,加上伊另匯款清償8萬8,369元,伊因擔任另筆450萬元貸款之保證人總共代償209萬5,015元,惟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300萬元本票與伊代償另筆450萬元貸款無關。又上訴人在伊原任職之證券行買賣股票,其交易後如有差額即向伊借款,由伊將款項存入上訴人指定帳戶,包括上訴人所有之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及上訴人之妻黃麗滿所有之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帳戶,伊共計存入1,033萬6,000元,因上訴人僅返還398萬5,600元,尚欠635萬400元,遂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並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做為上訴人積欠伊600萬元之證明。至伊之所以將系爭文件交付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拜託伊先塗銷系爭抵押權,以便其向系爭土地共同開發人陳朝亨增加借款現金,並保證於取得現金後優先清償對伊之債務,伊因而配合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事後經伊詢問上訴人何時清償債務,上訴人答稱借款未果,卻拒將系爭文件返還予伊。是上訴人確有向伊借款仍未清償,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因系爭抵押權分配取得500萬元,自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對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12月2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以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身分受領系爭500萬元分配款等情,且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分配表等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1、110、111頁、第113至11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對之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500萬元分配款屬不當得利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即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返還5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將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表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之債權及獲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固可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債務人未對分配表異議,僅係同意依分配表分配,並非承認債權人實體法之權利,或放棄實體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債務人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對分配表提出異議,強制執行法亦無失權效果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雖未聲明異議,亦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致執行法院依該分配表實施分配,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500萬元分配款,然上訴人未對系爭分配表異議,核其效果僅足認上訴人同意依該分配表分配,非謂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實體法上之權利,對上訴人實體法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不生失權之效果。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不得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500萬元分配款係不當得利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500萬元分配款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次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
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兩造合意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存續期間自88年12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計10年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經於88年12月20日登記在案等情,已如前述,因系爭抵押權係於96年3月28日修正民法物權編第六章抵押權規定之前已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之認定,應不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事項除其清償日期載明「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外,並未載明其他約定事項,即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並未進一步約定乙節,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1、110、111頁),依前揭說明,兩造於88年12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已發生或自當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在500萬元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自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2.上訴人曾於89年6月26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載明:「茲因本人積欠張綵潔新台幣陸佰萬元正現以土地設定其名下第二順位伍佰萬元正本人會於麥金段所合建房屋預定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完工時先行歸還參佰萬元正至第二期合建時約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再歸還參佰萬元正恐口說無憑特立同意書為証」等語,有系爭同意書可考(見原審卷第41頁),且上訴人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5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向其借款,尚積欠600萬元未清償乙節,並非憑空杜撰。此外,依被上訴人於基隆二信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存摺影本所示交易資料(見原審卷第48至62頁),及上訴人帳戶之客戶存提明細表、存摺影本之記載(見原審卷第84至101頁,本院卷第141至148頁),被上訴人確曾自88年3月1日起至88年11月19日止,共匯款1,016萬4,000元至上訴人帳戶,而上訴人帳戶則自88年10月21日起至88年12月17日止共匯款400萬5,6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匯款總額相差615萬8,400元,而此金額核與系爭同意書所載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600萬元之金額相近,益徵上訴人確對被上訴人負有600萬元債務無訛。況系爭同意書係上訴人於89年6月26日所簽立,距系爭抵押權於88年12月20日完成設定登記時,已相隔半年之久,若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實無在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之情形下,再簽立系爭同意書表明因積欠被上訴人600萬元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同意於90年4月及91年4月各還款300萬元之可能,稽此更足證兩造間確有6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500萬元分配款,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3.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89年8月18日將系爭文件交付上訴人為由,主張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借款關係云云。
但查,兩造間若確無借款關係,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文件後,理應迅速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以維自身權益,然上訴人捨此不為,不僅遲至104年4月7日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所得實行分配時,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甚且於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抵押權列為分配次序9,使被上訴人得優先分配500萬元時,亦未就被上訴人主張之500萬元債權金額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均有違一般常情,故上訴人執此辯稱兩造間無600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4.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利用無摺取款轉帳方式偽造債權,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曾還款云云。然查,觀諸基隆二信106年1月4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014號、106年2月23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126號及106年6月20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551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42、53、150頁),可知基隆二信係於100年11月24日始針對無摺取款訂定相關規範,而依據相關法規及基隆二信內規,存戶於100年11月24日前辦理無摺取款轉帳,雖未明定須事先申請或應由存戶本人辦理,但仍須憑約定之原留印鑑經主管同意方可辦理,然上訴人既一再陳稱上訴人帳戶之存摺、印鑑均係由上訴人親自保管,未曾交付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163頁反面),則被上訴人實無憑上訴人原留印鑑為上訴人辦理無摺取款轉帳之可能,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利用無摺取款轉帳方式偽造債權云云,並非可信。
再者,上訴人帳戶之存摺既由上訴人自行保管,則上訴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往來情形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對帳單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54至70),上訴人自88年2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均有密集之股票買賣交易紀錄,所使用之帳戶即為上訴人帳戶,衡情上訴人對該帳戶資金之進出應極為關心、瞭解,但上訴人竟主張其沒有看帳戶,不知被上訴人有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亦不知有款項匯出云云,已明顯悖離一般常情,自非可採。況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相關資金流向後,除前揭400萬5,600元係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外,其餘款項之受款對象均非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何利用無摺取款轉帳方式偽造債權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債權云云,並非可取。
5.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已逾15年時效云云,然觀諸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兩造間就600萬元借款之清償方式係約定先於90年4月清償300萬元,再於91年4月清償300萬元,迄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8日陳報債權聲請分配時(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尚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500萬元分配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可採,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10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