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69號上 訴 人 林長儀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沈佩霖律師被 上訴人 丁明哲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被 上訴人 戴志揚
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根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宗憲律師張克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50-107、133-145、157-164、173-196頁、卷㈡第8-75、83-88、133-192、196-206頁),並聲請函查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171頁、卷㈡第6頁),均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㈡第210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彭鴻春及被上訴人丁明哲共同成立帝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帝凱有限公司,現改制為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帝凱公司),研發並製造「好神拖」產品。詎丁明哲於民國102年間稱其為好神拖發明人,向被上訴人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週刊)記者即被上訴人戴志揚以不實之言詞,指稱伊掏空帝凱公司新臺幣(下同)50億元,戴志揚未盡查證義務,於102年10月11日出刊之時報周刊第1860期以「發明人控訴好神拖董事長掏空50億」之標題,刊載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標題」、「內文內容」欄所示不實內容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致伊名譽受損,嚴重貶損伊在社會上之評價與信用,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丁明哲與戴志揚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時報周刊為戴志揚之僱用人,亦與戴志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伊得請求丁明哲與戴志揚連帶、時報周刊與戴志揚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暨為回復伊名譽之處分。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一)丁明哲與戴志揚連帶負擔費用、戴志揚與時報周刊連帶負擔費用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與蘋果日報四大報之全國版頭版刊登道歉聲明啟事;如被上訴人中之任一人已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同免給付責任;(二)丁明哲與戴志揚連帶給付、戴志揚與時報周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被上訴人中之任一人已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同免給付責任之判決。
丁明哲則以:伊於93年間發明「全方位旋轉之手持式拖把」相關組件裝置及世界先進之拖把頭製造技術,並取得新型專利,嗣伊與上訴人及彭鴻春共同創立帝凱公司,將前開專利技術移轉予帝凱公司,由帝凱公司以「好神拖」商標行銷拖把產品。帝凱公司生產之好神拖產品,陸續在大陸及全世界延燒熱賣,上訴人擔任帝凱公司、鉅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宇公司)之負責人,因生產、銷售好神拖產品,名聞海內,更多次接受媒體採訪,自屬公眾人物。而系爭報導主要係伊依相關客觀資料所為之事實陳述,並本於主觀價值判斷所為之意見表述與評論。且系爭報導所指鉅額掏空公司、重大逃漏稅捐等民、刑、行政法律問題,亦屬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況伊為好神拖發明人及帝凱公司股東,於記者採訪時,本於事實而為敘述,且均詳陳資料出處及評論依據,時報周刊將雙方採訪分別刊載,就上訴人之回應亦以顯著篇幅報導,已為平衡報導,讀者自可判明,報導結論亦表明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之事實,自屬權利行使及言論自由之範疇,難認伊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戴志揚、時報週刊則以:上訴人經營之公司為知名企業,其商品亦為家喻戶曉之熱門產品,其常與其商品連結出現於報章媒體上,形同商品代言人,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且系爭報導涉及公司經營有無不法,非私人隱私之領域,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戴志揚於製作系爭報導前,曾多次訪談丁明哲,並查驗丁明哲所提供資料,非僅依丁明哲單方說法即報導,加以丁明哲為帝凱公司股東,自可認丁明哲所述內容實具有可信性,戴志揚據此為報導,即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戴志揚並已為適當之評論,難謂有何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存有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致系爭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之情形,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況戴志揚就丁明哲所指稱之情事,曾於系爭報導出刊前電訪上訴人,並將上訴人回應內容刊登於系爭報導中,亦曾於系爭報導出刊前將報導內容以電子郵件傳予上訴人詢問意見,然未獲上訴人回應,已給予上訴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戴志揚除事前已盡必要查證外,亦對於雙方意見詳加採訪,並為必要之平衡報導,並無偏頗任一方,又表示案件已由司法單位調查中,衡諸一般常情,當不致使讀者產生預斷之心證,而造成對上訴人之負面評價,系爭報導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可能。甚者,系爭報導係為雙方接受採訪時之意見表達,戴志揚僅單純節錄雙方意見表達之內容而轉為系爭報導,純屬受訪者意見表達之事實陳述記載,戴志揚主觀上無評論或貶抑上訴人之意思,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雙方之爭議已在司法調查中,事實真偽尚未有定論,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倘事後上訴人獲不起訴處分或經判決無罪,其不起訴處分或判決之內容,亦會經媒體大幅報導,實足達到為上訴人更正澄清、回復名譽之效果,其請求登報道歉,顯非回復名譽之必要手段等語為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丁明哲與戴志揚應連帶負擔費用,在中國時報、聯合報、
自由時報與蘋果日報四大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6號以上字體、1/2版面即寬35.5公分、高26公分之篇幅,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1個月。
㈢戴志揚與時報周刊應連帶負擔費用,在中國時報、聯合報
、自由時報與蘋果日報四大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6號以上字體、1/2版面即寬35.5公分、高26公分之篇幅,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1個月。
㈣第二至三項各被上訴人中之任一人如已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同免給付責任。
㈤丁明哲與戴志揚應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戴志揚與時報周刊應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第五至六項各被上訴人中之任一人如已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同免給付責任。
㈧第五至六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於73年間獨資設立鉅宇公司,上訴人、丁明哲及彭鴻春等於96年間成立帝凱有限公司,該公司股東於99年間以所有股份10%交換入股鉅宇公司,上二公司並於101年間合併變更組織為帝凱公司,進行旋轉拖把產品之研發及好神拖產品之銷售;又時報周刊於102年10月11日出刊之第1860期第26至30頁標題為「發明人控訴好神拖董事長掏空50億」及系爭報導之撰寫記者為戴志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時報週刊、帝凱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訴人親筆書寫交換股權文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6-22、82、89頁),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嚴重貶損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與信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即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查上訴人經營之公司銷售好神拖產品,且上訴人曾於諸多媒
體上分享好神拖產品於市場受歡迎情形且闡述創造產品時之理念,有財訊雜誌特別報導、google搜尋頁面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77頁、卷㈡第78頁),足徵上訴人因好神拖產品為創意發明且銷售量佳而具有一定社會地位,具有公眾人物性質。又公眾人物有無掏空公司或將獲利移轉海外,核屬重大經濟犯罪,攸關法治、國家財稅收取之公共利益,且為社會大眾所關切之新聞議題,自屬公眾事務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上訴人主張其非公眾人物,其名譽權無退讓於言論自由保護之餘地云云,非屬可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報導涉及事實陳述部分,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就涉及意見表達部分,是否係被上訴人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評論。
㈢附表二編號1、3、5、6所述營業收入未進入帝凱公司,由鉅
宇公司代收取入帳,致股東遭受重大損害,上訴人涉犯背信、業務侵占、洗錢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獲利50億元部分:⒈被上訴人辯稱其依吳文正會計師出具之101年帝凱及鉅宇公
司查核報告書,記載:帝凱公司於97、98年銷售之好神拖產品,係委託鉅宇公司生產,生產、銷售及收款全帳列於鉅宇公司;受查單位管理者表示係基於稅務考量,帝凱公司雖帳列營業收入,惟大部分由鉅宇公司開立銷貨之發票,並以代開立差額3%作為代價,因此帝凱公司採購、銷貨均無進貨或銷貨憑證,帝凱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成本係依據鉅宇公司出貨資料推算,然非所有出貨皆開立發票,故應依鉅宇公司相關帳簿憑證進行查核;鉅宇公司97、98年度相關帳證均已銷燬等語(原審卷㈠第136頁)。故於系爭報導編號1、6指稱帝凱公司營業收入由上訴人獨資之鉅宇公司代收取入帳,並開立發票,惟鉅宇公司98年以前之帳證均已銷燬,帝凱公司股東無從瞭解公司實際盈利,無法確認股東盈餘分配等情,經核並無不合。
⒉按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
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查被上訴人丁明哲身為股東,卻無從取得本應於保存期限內保存之帳簿,以核帝凱公司實際營收,且好神拖產品營業收入均入帳鉅宇公司,僅有上訴人獨資設立之鉅宇公司實際掌控且收取好神拖產品營業收入,已如前述;又丁明哲於系爭報導稱:帝凱公司販售好神拖的營業收入,未經股東同意,竟然全部由鉅宇公司代收云云,亦提出帝凱有限公司96年7月16日起之財務報表及存摺為憑(原審卷㈢第175-233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依前開事實,及參考鉅宇公司於98年間曾補報營業收入207,338,374元,有國稅局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為證(原審卷㈠第141頁),而以鉅宇公司短報營業收入,帝凱公司透過鉅宇公司代開立發票,推論帝凱公司營業收入同有遭到漏報之虞,故於系爭報導表示帝凱公司股東無法瞭解帝凱公司實際營收及獲利,致股東遭受重大損害,上訴人疑涉背信、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情,並非無憑,尚難認有何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為不實陳述或報導之情事。
⒊至上訴人所提丁明哲同意委託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吳漢期
會計師出具之100年10月14日G-Project報告及鼎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均載明:「由於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中華民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上述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保證。若本會計師執行額外程序或依照中華民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等語(原審卷㈡第52頁,本院卷㈠第187頁背面、卷㈡第89-90頁)。顯示上揭報告書並未就帝凱有限公司97年至99年或103至10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之真實性、完整性、正確性提供任何程度之保證。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隱匿營收情事,而於系爭報導為惡意推斷云云,並不足採。
⒋查帝凱公司營業收入有漏報之虞,已如前述,則丁明哲辯稱
在無從依客觀資料查核公司營收情況下,以上訴人曾向丁明哲稱每組授權金淨利人民幣10元,參考98年12月16日上海帝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帝好公司)會議紀錄(原審卷㈠第149頁背面),輔以所查得之大陸專門生產清潔工具之永武縉一帶年產3650萬套拖把,3年即逾億套之報導(原審卷㈠第281頁背面),以能計算出之最高額,推算好神拖產品之獲利為50億元,亦有所本,尚無從以帝凱公司為帝好公司之股東,逕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另以證人即帝凱公司股東彭鴻春證稱報告盈餘及分紅
時,丁明哲都在現場等語,主張被上訴人指稱「營業收入未進帝凱公司」、「嚴重傷害股東權益」等情,並非真實云云。惟依證人彭鴻春於原審到場證稱:「(分紅的數字,都是告訴你的?)都會開會,由鉅宇公司的會計小姐分配給帝凱公司的股東」等語(原審卷㈢第76頁背面),亦可推論相關營收並未進入帝凱公司,而係好神拖產品入帳至鉅宇公司後,再由鉅宇公司會計直接負責分配相關盈餘及分紅予帝凱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指稱帝凱公司成立以來,營業收入完全沒有進入公司一事,並非無據。另帝凱公司股東雖獲分紅,惟若分紅與公司營收不相符,而有短報時,亦難認股東未受重大損害。又本件依客觀事證足使人懷疑上訴人可能有隱匿帝凱公司營收,已如前述,自無從因帝凱公司股東曾獲分紅,逕謂股東未遭受重大損害。上訴人以股東彭鴻春證稱:「沒有賺錢」、「丁明哲知道這件事情」云云,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捏造不實報導一節,亦不可採。
㈣就附表二編號1 、2 、7 、8 所述好神拖產品營業收入、公
司資金轉移到海外人頭帳戶,及小標題「銀行指導金流海外」、「人頭帳戶有美國籍半官方背景不怕查」部分:
⒈查98年1月8日鉅宇公司、帝凱有限公司與上海信本、寧波銀
行之會議紀錄略以:銀行建議找公司股東、親友開戶,將金額打散或找一個不會到大陸的人來開戶,就算被發現也不能拿他怎樣;銀行保證錢一定匯到臺灣,但不保證政府會不會查;一定金額以下之匯款不需要資料且不受監控,如此即可匯款到臺灣;另就貸款部分,鉅宇公司與信本銀行達成協議,同意請中山及天津工廠(按即鉅宇公司、帝凱有限公司在大陸之授權合作廠)結算當週貨款給鉅宇,星期一與上海信本對帳,如無誤星期三將人民幣貨款換算為等價美金匯至鉅宇境外OBU美金帳戶;依照吃飯時與吳小姐聊天,他們境外匯款是用他們幾個人都是雙重國籍,利用美國籍將貨款匯到美國再匯給我們,因為他們這邊都有設立公司,而且親戚朋友人數也不少,將資金打散後匯至國外,因為先前交易金額不是很大,應該也沒有出過狀況,萬一政府有稽查到,他們都有公司可以做一些資料,再加上他們有半官方背景,不怕這些問題,但是現在金額這麼大,我看他打好多通電話,好像也沒有辦法短時間將大筆資金匯往國外,地下通匯今日沒有與吳小姐提,待徐董回來後再提出討論等語(原審卷㈠第152頁)。
⒉被上訴人辯稱其依上會議內容提及貨款折算成美金匯至鉅宇
公司境外OBU帳戶,復稱與吳小姐聊天時知悉境外匯款是利用他們的雙重國籍,且他們有半官方背景,最後提及地下通匯一事,參酌通篇會議紀錄內容俱與鉅宇公司、帝凱有限公司資金相關,認定該次會議目的係鉅宇、帝凱公司欲將在大陸之資金(含營業收入),透過人頭帳戶、地下通匯之方式分散匯至臺灣、境外OBU帳戶及國外,故於系爭報導指稱好神拖產品營業收入、公司資金轉移到海外人頭帳戶、銀行指導金流海外、人頭帳戶有美國籍半官方背景不怕查等語,自非無憑,亦難認有何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為不實陳述或報導之情事。
㈤就附表二編號2所述調查局查出上訴人有8億元營業所得未向國稅局申報部分:
⒈丁明哲辯稱:因上訴人於開會時告知其有4億元營收未報,
另4億元係葉茂華律師表示調查局調查官已經調查到的,故表示至少有8億元未向國稅局通報等情(原審卷㈢第239頁),佐以好神拖產品於98年度確有補報營業收入,而一般人無從打探偵查中案件,多會相信同為法曹之律師探得消息。堪認丁明哲有相當理由確信至少有8億元營業所得未向國稅局申報。
⒉戴志揚辯稱是因丁明哲表示調查員提到至少有8億元資金不
知流向,故詢問市調處有無好神拖公司的掏空糾紛案件,經市調處回覆有,但詳細內容不能公開等語(原審卷㈣第49頁背面)。則以現行偵查不公開原則,戴志揚既已向市調處確認好神拖公司有掏空糾紛之案件繫屬在調查局,且丁明哲為公司股東,本無理由設詞誣陷,並誇大公司漏報營業所得,致公司將因漏報稅額而遭行政處罰之理。足認戴志揚實有相當理由確信丁明哲所述為真,則其依丁明哲所述,而撰寫此部分之系爭報導亦有所憑,尚不得因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所涉業務侵占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㈥就附表二編號4所述:「權利金全部消失在帳冊……與大陸
人士李曉蘭合資成立上海帝好貿易有限公司……共同經營『派寧好神拖』……獲利相當驚人,但營收均未進入到公司帳冊」部分:
⒈查上訴人自承於99年以後,仍有與洛克馬、豐將金屬公司合
作,98年間雖有向前揭2公司收取授權金,但給付一段時間後就停止等語(原審卷㈢第242頁背面),佐以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帝凱公司事後免除洛克馬、豐將金屬公司授權金給付之協議。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指稱帝凱與兩家公司間授權契約未解除或另訂新約,但帝凱公司後來未收取授權金,且未能提出免除收取授權金協議等語,並無不合。
⒉依98年12月16日帝好公司股東會議紀錄第6點記載,「合資
方臺灣帝凱公司派駐上海帝好公司之人員職務名稱及職責定位討論案」、第7點「授權中山廠、天津廠、昆山廠生產銷售討論案。決議:由上海帝好公司授權中山盈亮、天津佳興、昆山興寶等三廠生產銷售好神拖的合作內容……暫定每組權利金人民幣10元/組……」等語(原審卷㈠第149-151頁)。可知附表二編號4所稱帝凱公司98年間在上海與大陸人士合資成立帝好公司,合作企業包括中山盈亮、天津嘉興等情,亦與事實相符。
⒊依大陸地區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浙金知初字
第33號民事裁定書記載,上訴人於該案起訴稱:「原告(即帝凱公司)係好神拖拖把的專利權人及臺灣註冊商標好神拖的商標所有人,上述商標已向國家商標局申請註冊好神拖商標,現原告好神拖拖把在大陸冠以派寧好神拖進行銷售並被多地工商管理局認定為知名產品」等語,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31頁)。堪認帝凱公司於大陸地區起訴時亦自稱好神拖被多地工商管理局認定為知名產品及馳名商標。被上訴人依此推論好神拖獲利驚人,而於系爭報導稱派寧好神拖被多地工商管理局認定為知名產品及馳名商標,獲利驚人,並未悖於常情。
⒋查上訴人與帝好公司合資,且透過帝好公司授權給大陸廠商
製造銷售好神拖,可獲得一定之授權金,已如前⒉所述,詎帝凱公司未列有此部分之營收,亦如前述⒈,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是丁明哲及系爭報導稱盈收未進入公司帳冊,亦有所本,自難認有何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為不實陳述或報導之情事。
㈦就附表二編號3「授權其他合作廠商的授權金分文未取……
導致公司虧損」,以及小標題「廣為授權未收分文帳面金額差距懸殊」、「提告又撤告未求償嚴重侵害股東權益」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帝凱公司曾向洛克馬、豐將金屬公司收取授權金
,過一段時間後,才免除渠等授權金之給付,足見授權金並非分文未取,並引證人劉靜芬於原審證稱:「因為國外的部分,專利並未受到保護,大陸產品衝擊到市場,後來有跟他們談,沒有權利金的空間」等語為據。查系爭報導內文先引述丁明哲控訴授權金分文未取,然旋於同頁「廣為授權未收分文」小標題下詳盡說明洛克馬與豐將金屬公司只支付98年
7 月到10月共計1,500餘萬元權利金給帝凱公司,直到今(
102 )年後續權利金未再繳交,帝凱也未再收取一事,核與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原審卷㈢第242頁背面)。是系爭報導就附表二編號3呈現之內文,足以使讀者明瞭帝凱公司係自98年10月後方就授權金分文未取,而非帝凱公司「自始」未收取分文之負面印象,合先敘明。
⒉如前所述,帝凱公司與洛克馬、豐將金屬公司授權合作,帝
凱公司事後免除洛克馬、豐將金屬公司授權金給付之協議,佐以帝凱公司於大陸起訴他人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案件,係以撤訴終結,有大陸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29、230、233頁)。從而,附表二編號3所指之授權金分文未取、向偽造仿冒專利公司求取之賠償金一毛未拿等情,亦有所憑,尚難認有何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為不實陳述或報導之情事。
㈧就附表二編號5:「……前兩項獲利都進到林長儀私人帳戶
……進帳幾十億元人民幣的稅收,但帝凱公司卻宣稱毫無獲利,明顯與事實相違背」部分:
⒈依98年12月16日帝好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帝好公司與帝凱公
司係合資關係,帝好公司確有授權給3家工廠,並取得相應之授權金,已如前述(原審卷㈠第149-151頁),故就帝好公司授權所能取得之權利金,當會反應在帝凱公司之帳冊。又上訴人就帝凱公司或帝好公司有長期合作之公司,及OEM貼牌業務一事並無爭執,而合作授權或OEM代工均會收取權利金或代工費用,此部分自當列入帝凱公司收入。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稱帝凱公司有簽約收取權利金;以及不論採取何種經營方式,只要有獲利都要進入公司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惟其未見帝凱公司帳冊有此部分之收入,加以鉅宇公司於99年前為上訴人獨資設立,又代帝凱公司開立發票及相關進銷貨憑證,則被上訴人綜合上開情事,於系爭報導推論相關獲利進入上訴人帳戶,並要求檢調一定要調查清楚,難謂無據,亦難認有何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為不實陳述或報導之情事。
⒉至系爭報導所載:「光是這些公司經營好神拖,就讓大陸國
庫這幾年來進帳幾十億元人民幣的稅收,但帝凱公司卻宣稱毫無獲利,明顯與事實相違背,相對也讓臺灣國庫損失這筆龐大的稅收」等語,其中「大陸國庫稅收進帳高達幾十億人民幣」之小標題,係表明好神拖產品銷量甚高,致使大陸國庫稅收進帳甚豐,難認有導致上訴人名譽、社會評價貶損之情事。又上述內容著重於上訴人經營之公司在大陸地區合法繳稅,卻讓國庫損失稅收之情事。依帝凱公司或帝好公司有長期合作之公司及OEM貼牌業務,而合作授權與OEM代工均會收取費用,依前所述,帝凱公司應有此部分之入帳,卻未見帳冊有此部分之收入,則被上訴人依帝凱公司或與帝凱公司合資之帝好公司在大陸地區有授權廠商,以及OEM代工,帝凱公司理應分得部分利潤,惟自帝凱公司帳冊觀之,未見有此部分之入帳等客觀情事,而於系爭報導推論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經營好神拖產品之公司有合法納稅,至帝凱公司本應分得大陸授權金或代工費用等部分盈收,卻因未入帳帝凱公司,致臺灣國庫損失此筆稅收一節,自非無憑,亦難認有何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為不實陳述或報導之情事。
㈨系爭報導涉及「意見表達」部分:
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表示上訴人以洗錢手法、境外人頭帳戶方式「掏空」帝凱公司,並稱「這是一起早有預謀的移轉資金計劃」、「董事長林長儀原來一開始到大陸去拓展業務時,就深知好神拖這項獨家專利在大陸市場將不可限量,已經瞞著股東開始計畫暗中運作,將公司收的權利金及帳款,全部轉移到不明人頭帳戶」云云。核係針對好神拖產品營業收入、公司資金轉移到海外帳戶,及營業收入未進入帝凱公司,且由鉅宇公司代收取入帳等情,所為之意見表達與評論。以專利權所有人角度,授權金、侵害專利權之賠償金俱為重要之營業收入來源,帝凱公司既曾簽署相關授權金之協議,同時積極打擊仿冒,於大陸地區各法院起訴侵害專利權之公司,然事後以口頭免除授權金給付,且撤回相關訴訟,衡諸常情,企業既以營利為目標,當不致輕易免除授權金或賠償金之收取,帝凱公司此舉確引人有轉移、隱匿相關金流之聯想。佐以鉅宇公司、帝凱公司與上海信本、寧波銀行曾就款項自大陸匯往國外一事進行討論,而相關營業收入未進入帝凱公司,反是由鉅宇公司代收取入帳,鉅宇公司於99年以前復由上訴人獨資設立之公司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指有關上訴人之言論,既屬可受公評之事,且依上揭既有資料整體觀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內容,尚難認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再者,上訴人身為經營好神拖產品公司之經營者,屬公眾人物,面對外界所加諸意見或評論,較一般私人或營利團體而言,應具有更大之包容度,如動輒對此等言論冠以民事責任,無疑以噤聲取代討論,妨礙言論自由發揮實現自我、追求真理及促進民主之功能。故被上訴人發表系爭報導言論縱為受評論人即上訴人所不喜,惟為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揆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意見表達」部分,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且為民主社會所容忍,亦難認被上訴人須對上訴人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㈩被上訴人辯稱:戴志揚就丁明哲所指稱情事,曾於系爭報導
出刊前電訪上訴人,並將上訴人回應內容刊登於系爭報導中,亦曾於系爭報導出刊前將報導內容以電子郵件傳予上訴人詢問意見一節,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又依系爭報導以標題「林長儀回應:營收都有紀錄 指控全非事實」,及將上訴人之回應內容以約500個粗體字反白記載(原審卷㈠第21頁),已表達上訴人否認系爭報導內容真正之意,而排除讀者陷於上訴人默認此事之可能。即系爭報導非僅單純報導消息來源所提供之內容,同時刊載上訴人否認之意見,將報導之內容及上訴人之意見同時顯示,使讀者得作平衡判斷之餘地,並無偏頗任一方,復表示案件已由司法單位調查中,衡諸一般常情,當不致使讀者產生預斷之心證,而造成對上訴人之負面評價,堪認系爭報導已盡查證及客觀、平衡報導之責,自難謂系爭報導內容有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惡意。
以上,系爭報導涉及事實陳述部分,被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
之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尚難認有何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為不實陳述或報導之情事;系爭報導涉及意見表達部分,被上訴人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善意適當評論,均難認上訴人之名譽因系爭報導受有之不法侵害。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並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丁明哲與戴志揚連帶負擔費用、戴志揚與時報周刊連帶負擔費用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與蘋果日報四大報之全國版頭版刊登道歉聲明啟事;如被上訴人中之任一人已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同免給付責任;㈡丁明哲與戴志揚連帶給付、戴志揚與時報周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被上訴人中之任一人已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同免給付責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吳國鈞、調閱相關資料(本院卷㈡第129-132頁),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附件:
道歉聲明啟事本人丁明哲前於民國(以下同)102年9月間向時報週刊記者戴志揚指稱關於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凱公司)前董事長林長儀先生掏空帝凱公司50億等事項,皆為不實之指控,且業經法院之確定判決判認不法侵害林長儀先生之名譽。因本人之不實指控所造成林長儀先生與其家人名譽上及生活上之損害與精神痛苦,本人特此聲明致歉。
本公司時報週刊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2年10月11日所出刊之時報週刊第1860期標題「發明人控訴好神拖董事長掏空50億」等關於林長儀先生之報導,本公司記者戴志揚未盡完整查證責任,其內容有所不實,因此導致對於林長儀先生與其家人名譽上及生活上之損害與精神痛苦,本公司記者戴志揚及本公司特此聲明致歉。
聲明人:
丁明哲戴志揚時報週刊股份有限公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