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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4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73號上 訴 人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泉達訴訟代理人 張芳露被 上訴 人 亞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所發包之「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場聯合開發案機電工程」(下稱新店機場工程),並將商場C棟電氣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兩造於民國99年4月27日簽立工程分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日勝生公司同意自102年11月1日起算2年保固期間,業已期滿,上訴人依約應無息退還保固金新臺幣(下同)83萬7,449元(含稅,下稱系爭保固金)予伊,詎上訴人藉詞一再拖延,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3萬7,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曾於105年2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領回系爭保固金中28萬5,529元,惟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請領系爭保固金時,應提出機電工程保固期、機電土建互不求償、工程變更追加減帳之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同意書)予伊,於被上訴人完成該手續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為紙上公司,於簽立系爭契約後,陸續向伊預借工程款,積欠利息43萬6,486元,伊已於原法院103年度建字第80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7號事件(下稱97號事件)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保留系爭保固金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以不實情事,對伊提起本院105年度上字第729號事件(下稱729號事件),伊已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倘伊於729號事件獲勝訴判決及上開刑事案件經起訴,伊得以729號事件所衍生相關費用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與系爭保固金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3萬7,449元本息)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4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系爭工程已完工,自102年11月1日起算之保固期2年已於104年11月1日屆滿,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無息退還之系爭保固金83萬7,449元(含稅)及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8至13、16、180至185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

㈡上訴人曾於105年2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領回系爭保固金中28

萬5,529元(含稅)及系爭本票,並將被上訴人所承攬新店機場工程中G棟電氣工程部分(下稱G棟工程)之保固金及保固票寄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部分,以金額不符為由拒絕受領28萬5,529元保固金及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96至98、105至107頁)。

㈢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以97號事

件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借工程款之利息43萬6,486元,原法院以103年度建字第80號判決駁回其反訴,上訴人就該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0日以97號判決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248-1至248-4頁)。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工作,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254萬7,792元本息,原法院以104年度建字第1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以729號事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4至59頁)。

㈤上訴人已於105年9月22日寄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8、39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向訴外人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

司)、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將該工程轉包由被上訴人承攬,兩造於99年4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第b目約定:系爭工程尾款為總工程款10%,經業主驗收合格,且由被上訴人出具保固書及保固票據後,無息退還2%,3%保留款轉為保固金;第15條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自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經業主初驗、複驗合格後,由被上訴人保固負責,保固期限為2年;第31條第3項約定:保固保證金俟工程保固期滿無息發還。系爭工程已完工,並自102年11月1日起算保固期2年,於104年11月1日屆滿,上訴人應無息退還3%保固金83萬7,449元(含稅)及系爭本票,並已於105年9月22日將該本票返還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泰誠公司及益鼎公司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80至185、196至198、235頁,本院卷第19至23、38、3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固金,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為同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是債務人為一部清償而經債權人拒絕受領者,因其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其債務如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債權人催告或起訴、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時起,仍應負遲延責任。查系爭契約未約定上訴人返還系爭保固金之確定期限,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間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固金,並製作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請款,有電子郵件、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163、164頁),上訴人雖曾於105年2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領取票據;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工程保固金28萬5,529元及系爭本票,亦有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96至98頁)。然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起訴並送達起訴狀繕本後,始就系爭保固金提出一部給付,被上訴人業已拒絕受領,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仍應就系爭保固金之全部負給付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3萬7,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5日起(見原審卷第25頁)加付法定利息,要無不合。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無抵銷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19年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同一當事人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兩造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上訴人雖抗辯伊得以對被上訴人之預借工程款利息、729號事件所衍生費用及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保固金抵銷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借款利息43萬6,486元,雖提出借據、本票、支票、支票存根、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35、37至66、68至92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惟上訴人已於97號事件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利息,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上開利息債權,而予駁回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則上訴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其主張以上開利息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保固金債權抵銷,自無理由。又上訴人就729號事件受第一審敗訴判決,該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且有上開判決及兩造在該事件所提出之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56頁),則上訴人就該事件既尚未獲勝訴確定判決,其對被上訴人尚無確定存在並屆清償期之債權;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何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其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之系爭保固金債權抵銷,亦屬無據。㈣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該項規定,以契約雙方因同一債務契約負給付義務,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有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晉華所開設圓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圓邦公司)於98年5月18日廢止登記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9月21日設立,顯為紙上公司,且被上訴人未依約簽立系爭同意書,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有實際運作並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而圓邦公司係於100年12月28日經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32頁),與被上訴人無關。又被上訴人已於103年9月29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保固切結書交付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程保固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核諸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另簽立系爭同意書交付上訴人始得請求返還系爭保固金,被上訴人自無提出系爭同意書之義務,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同意書而拒絕返還系爭保固金。系爭契約第12條雖約定上訴人與業主簽訂之契約文件為契約之一部(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然係就工程圖說所為約定,與保固金之返還無關;上訴人所提出契約規範總則第1.2.7.⑹約定:「工程之執行應遵照政府機關,包括業主所制訂與執行工程有關之法規、命令、規章、條例、規則及其他法律規定」(見原審卷第127頁),乃係約定工程之執行,亦與系爭保固金之返還無涉,且系爭同意書係上訴人簽立予泰誠公司、益鼎公司之文件(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難認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更與系爭保固金之返還無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同意書為由,拒絕返還系爭保固金予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就其承攬G棟工程部分,雖有簽立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28至130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然該工程契約與系爭契約為不同之契約,被上訴人縱同意就G棟工程簽立系爭同意書,亦不因此增加系爭契約所無之簽立系爭同意書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3萬7,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