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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4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74號上 訴 人 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道生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姚文勝律師複代理人 趙子澄律師被上訴人 林春龍即林春龍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6年7月17日與上訴人(原名中國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受任辦理坐落新北市○○區○○段大楠坑小段28、28-11、36、37、37-23、39-1、65等地號土地(下稱28等地號土地)建案之規劃設計、監造及申請4件建造執照等事宜,委任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3,97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該條附件「建築師酬金標準表暨設計費估算單」(下稱系爭估算單)約定,上訴人應分3期給付酬金,①於建照掛號時先給付9,616,000元、②建照執照核准時給付3,846,400元、③開工核准後給付剩餘尾款507,600元。伊於89年12月29日前陸續取得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以改制之名稱之)政府工務局核發之4件建造執照,並於90年8月27日申報開工獲准,詎上訴人僅於建照掛號時給付伊9,616,000元,其餘委任報酬計4,354,000元(3,846,400元+507,600元)拒不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估算單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4,354,000元,及其中3,846,400元自89年12月30日起,其餘507,600元自90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354,000元,及自9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雖名為「委任契約書」,惟第1條約定之工作項目,不可能均由被上訴人親自為之,須委由其員工代為處理,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第1條、第6條約定之工作項目,只完成5%之進度,僅可獲取該比例之報酬698,500元(13,970,000×5%),惟已受領9,616,000元,自不得再向伊請求其餘報酬。且系爭建造執照核准之工程並未動工,依上證2「土地興建評估初期報告」約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其餘尾款;被上訴人亦藉詞拒絕伊變更設計之要求,致伊不得不更換建築師,而有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222條之規定,仍不得請求其餘尾款。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9年12月29日核發最後1件建造執照,及於90年9月29日核准開工,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即可請求伊給付報酬,卻遲至104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86年7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為上訴人辦理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建案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並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內容辦理各項事務,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9頁)。

(二)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及附件之系爭設計費估價單約定,付款方式為:本案為因應容積率之實施,建照掛號時需先預繳9,616,000元至建築師公會,始准收件;建照執照核准時再繳公會3,846,400元;其餘尾數於開工核准後請領計507,600元等語(原審卷第10頁反面)。

(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申請建造執照應繳納之各種規費和申請建築線費用、現況圖測量費用、土地鑑界費用及地質鑽探費用等,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領得建造執照後,應無償提供5套之設計施工圖樣予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8頁反面)。

(四)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9,616,000元。

(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9年9月5日核發新店市○○段○○○○段00地號土地之89店建字第615號建造執照(下稱615號建造執照);89年9月5日核發新店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89店建字第622號建造執照(下稱622號建造執照);於89年9月5日核發新店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89店建字第634號建造執照(下稱634號建造執照);於89年12月29日核發新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89店建字第691號建造執照(下稱691號建造執照)。並於90年8月27至31日間,核准615、622、634號建造執照開工;於90年9月29日核准691號建造執照開工。

(六)被上訴人於92年6月26日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申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上訴人則以原證14之調解理由書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於92年7月11日終止。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伊受上訴人委任辦理28等地號土地建案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務,報酬計為13,970,000元,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期程完成應辦事項,上訴人僅給付9,616,000元,尚欠4,354,000元本息未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或委任契約?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系爭估算單之約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酬金4,354,000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第6條約定之工作事項,不得請求該酬金,有無理由?上訴人辯稱,系爭建造執照核准之工程並未動工,依上證2「土地興建評估初期報告」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酬金,有無理由?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更換建築師,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酬金,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上開酬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以下分述之: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或委任契約?

1、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一定之完成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名稱,已明載為「委任契約」書;契約各條文亦以「委任人、受任人」互相稱之;且第2條有關酬金之計算方式亦約定依建築師酬金標準表及系爭估算單計算,並於系爭估算單之「註明欄」約定:本案為因應容積率之實施,建照掛號時需先預繳9,616,000元至建築師公會,始准收件;建照執照核准時再繳公會3,846,400元;其餘尾數於開工核准後請領計507,600元等語,及於「註欄」記載:若建照執照未取得時,委任人解除契約行為時,需付受任人設計費約定總額20%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查(原審卷第8-11頁)。準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理建照掛號時,即應先給付9,616,000元予被上訴人,縱建照執照未取得時,亦應給付設計總額之20%予被上訴人至明。足見,被上訴人於辦理建照掛號之事務完畢後,無論有無取得建照執照之結果,至少可取得設計總額20%之報酬,與承攬契約須取得建照執照始能請求報酬者不同,依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堪可認定。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辯稱系爭契約是承攬契約云云,惟查,上開判決所載之事實,並無如本件有系爭估算單之約定,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系爭估算單之約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酬金4,354,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1、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系爭估算單約定之期程給付酬金:

查,系爭契約第2條、系爭估算單「註明欄」及第3條已約定:本案為因應容積率之實施,建照掛號時需先預繳9,616,000元至建築師公會,始准收件;建照執照核准時再繳公會3,846,400元;其餘尾數於開工核准後請領計507,600元;上訴人應依前條規定分期給付酬金等語(原審卷第10頁反面)。即兩造已於系爭契約明定以3個期程給付酬金,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該3個期程之事務時,即應按期給付酬金。而查,被上訴人已向建築師公會掛號申請建築執照、並獲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4張建築執照、及核准依該4張建築執照之開工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可認被上訴人已完成上開3個期程之委任事務,依約即可請求上訴人給付酬金,然上訴人僅給付9,616,000元,餘額4,354,000元則未給付,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酬金4,354,000元本息,即有理由,應准許之。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第6條約定之工作事項,不得請求該酬金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6條固約定被上訴人應辦理9項委任事務及於領得建造執照後,無償提供5套之設計施工圖予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8頁、第8頁反面),然兩造係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之約定給付酬金,已如前述,與系爭契約第1條、第6條約定之事務有無完成,並無關係,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3、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建造執照核准之工程並未動工,依上證2「土地興建評估初期報告」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酬金云云,惟查,「土地興建評估初期報告」中之初期費用概括,其說明欄固約定「若建照核准後,建築工程不願動工,則尾款不收取」等語(本院卷第84頁),然此僅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商談內容,於正式簽約時,並未將「動工」列為給付酬金之期程,可見兩造對「動工」乙節,並未達意思表示之合致,「土地興建評估初期報告」之內容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依此拒絕給付酬金,要無理由。

4、上訴人再辯稱,系爭估算單雖有更換建築師不退任何費用之約定,然依系爭契約之精神,應視上訴人更換建築師之事由及被上訴人有無可歸責性,而定被上訴人請求報酬之要件。本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拒絕變更設計,致伊更換建築師,若被上訴人仍可請求全部報酬,無異預先免除其故意或過失責任,顯與民法第222條之規定相違云云,並引用系爭契約第8條之歸責事由為憑云云。惟查,系爭估算單「註」欄第2條已約定:若取得建照後,上訴人欲更換建築師,被上訴人須於3日內提供相關文件辦理拋棄,被上訴人不退任何費用予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0頁反面),並未約定以被上訴人有無可歸責性為退費之要件,上訴人任加歸責事由為條件,尚無可信。又查,系爭契約第8條前段約定:本契約之工作內容有2次變更以上,其已完成之工作及因變更而增加之工作,悉依第2條及第3條規定給付酬金等語(原審卷第8頁反面)。亦即,本案若經2次設計變更以上者,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之約定給付酬金。而被上訴人於主管機關核准4件建造執照後,已分別於89年12月、90年初、91年5月間辦理基地增加之3次變更設計,另於92年4月辦理變更為老人福利設施之第4次變更,有原證19之變更設計可查(外放)。上訴人雖否認有4次變更設計,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前3次變更設計圖,均詳載變更設計之方案、圖樣及土地面積,若非上訴人要求其變更,被上訴人何須於原建造執照已核准之情況下,再繪製變更設計圖以增加自己之工作負擔。另參以主管機關於89年間即核准前揭615號、622號建造執照(見不爭執事項㈤),惟分別於89年11月18日、90年11月2日核准延長建築期各2年、3年,有該2張執照之第一次變更之記載可明(本院卷第112、119頁),該延長建築期之時間與被上訴人前開3次變更設計之時間吻合;及兩造於92年5月23日就變更設計內容進行協商,上訴人提及要做何類之養老院等語,有該次之會議記錄可憑(原審卷第135頁),亦與被上訴人第4次變更設計為老人福利設施時間相近、用途相符。況上訴人於93年2月間出具予新北市工務局之說明書,亦說明:關於本公司辦理所起造之615號建照工程變更設計,涉及檢附設計圖說乙節,因現正考量市場需求及法令變更(工業區容許使用項目放寬)重新規劃,設計尚未定案,未完成變更設計前,本公司不會依據原核准圖施工等語,有該說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6頁),益證上訴人自89年取得建造執照至93年2月間,尚在變更設計。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9年11月起至92年4月間另為上訴人辦理4次變更設計,足堪採信。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前段之約定,本案有2次以上之變更設計時,上訴人即應依第2條及第3條規定給付酬金,與嗣後變更設計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完全無關。再查,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本案在申請建造執照掛號後如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於准照以前撤案者,上訴人應支付酬金總額之20%,其餘預繳建築師公會之款項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無息退還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9頁),乃約定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於申請建造執照掛號後、准照前撤案時之酬金給付方法,與本件被上訴人已完成上揭3個期程之事務不同,自無第8條後段之適用。況第8條後段已明定歸責事由,倘上訴人認系爭估算單「註」欄第2條之約定,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更換建築師時,被上訴人即應退費之內涵,理應在系爭估算單「註」欄第2條約定歸責事由,其未約定,即無故意或過失之問題,從而亦無民法第222條就故意或過失有事先免責之適用,上訴人辯稱系爭估算單「註」欄第2條之約定,違背民法第222條之規定,仍無可信。

(三)被上訴人上開酬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已如前述,法律復未規定建築師之報酬請求權時效較15年為短,自以15年為系爭契約之時效其間。次查,被上訴人於建照執照核准時,即可請求3,846,400元;於開工核准後可請領取507,600元酬金。而被上訴人申請之4張建造執照,最後1張691號建照亦經新北市工務局於89年12月29日核准,並於90年9月29日核准開工,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分別自89年12月29日、90年9月29日起算15年時效,至遲於104年12月28日、105年9月28日屆滿,而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4頁),自未罹於時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受託建築師之報酬如同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技師報酬」,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其係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始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23解釋理由書參照)。即消滅時效制度為法律保留事項,僅得以法律明定,始得限制人民之權利。其既不許以法規命令或行政命令訂定,自不得將法律規定之文義擴張或類推適用。再參酌民法第127條第7款「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規定,係於18年5月23日公布訂定,至今均未修正,嗣於60年12月27日始制定建築師法,可見公布民法第127條第7款時,建築師法尚未公布制定,則該條款「技師」之概念即不包括建築師在內。上訴人擴張解釋將建築師納入技師之範圍,尚乏依據,所辯云云,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系爭估算單之約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54,000元,及自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即9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