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78號上 訴 人 王威信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斐柔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 人 朱峻賢律師
方興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9 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金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之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 (見本院卷第64-66 頁),並聲請函查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兆豐銀行蘭雅分行之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56-57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其釋明(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0年7 月間,應訴外人王春木之
邀,投資王春木與上訴人擬合資設立之緯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緯澤公司),伊陸續交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53,500元作為投資款,並登記為緯澤公司之股東。嗣因股東間意見不合,經王春木代伊協商後,上訴人同意返還投資金額本息,以1,951,814 元結算,並於91年11月1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伊於92年11月15日向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遭拒絕給付。爰依兩造間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92年11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不識被上訴人,未邀其共設緯澤公司。伊係應王春木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非謂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另本件起訴前逾5 年之遲延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資為答辯。
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5 年5 月3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臺中市政府105
年5 月6 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373040 號函暨緯澤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影本、交付金錢明細整理表及相關單據憑證影本、結算單據、花旗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資料(見原審卷第22、53-59 、68-75 、92頁)。兩造就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投資款並加計利益共1,951,814 元本息,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上訴人辯稱:伊不識被上訴人,未邀其共設緯澤公司云云。
然證人王春木於原審證稱:上訴人邀其一起去做台糖物流園區運輸、棧板等工作,說這樣他可以抽佣金,其就投資,與上訴人成立緯澤公司,其跟被上訴人講這是不錯的投資,問被上訴人要不要投資,被上訴人有投資100 多萬元,其以太太鍾淑惠名義登記為緯澤公司股東,不是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及其背面、81頁背面),復觀諸緯澤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上訴人及鍾淑惠確實登記為緯澤公司股東,有緯澤公司變更登記事項附卷可佐(原審卷第54、55頁),堪信被上訴人確有投資緯澤公司,而非隱名於王春木名下。上訴人身為緯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怎會不知緯澤公司之實際出資狀況,況如被上訴人未出資,何以會將被上訴人列為緯澤公司股東,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提出原證4 之計算表(下稱系爭計算表,見原審卷
第75頁)為證,然上訴人以系爭計算表上未有任何人之簽名,否認其真正。查證人王春木於原審證稱:系爭計算表是上訴人要其退資的隔天其所製作的,其做完之後,系爭計算表也有拿一份給上訴人,其是跟上訴人一起進行結算,這張表格是其在上訴人面前計算,系爭本票是其代表被上訴人跟上訴人結算投資金額,上訴人所簽發請其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第81頁背面),而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又系爭計算表結算日截止日為91年11月15日,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同一日,結算金額1,951,814 元亦與系爭本票金額相符,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復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2、75頁),如非上訴人與王春木就被上訴人出資部分共同結算,並同意支付投資款本息1,951,814 元,上訴人何以會簽發同等金額之系爭本票,堪認證人王春木前揭證詞為真,系爭計算表確實為王春木與上訴人共同結算製作。至上訴人辯稱:王春木是用鍾淑惠及被上訴人名義來登記緯澤公司股東,投資的錢來自於鍾淑惠及被上訴人,為了取信她們,所以要求上訴人開立本票,金額都是王春木跟上訴人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然上訴人為具有商業經驗之人,當知簽發本票之效果,豈有不經確認即按王春木所述金額簽發本票,況依系爭本票發票日與系爭計算表截止日為同一日,金額亦相同,益見上訴人與王春木確有共同結算之行為,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只是要取信被上訴人而按王春木所述金額填載云云,實無可採。上訴人復辯稱:王春木與被上訴人於90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本即有金錢往來,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係被上訴人與王春木間有借貸關係,若被上訴人無法自其獲得清償,勢必轉而向王春木請求,故王春木於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且被上訴人如敗訴,王春木可能受追償,王春木之證詞有偏頗之虞云云,然上訴人就王春木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及男女朋友關係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為前揭置辯,亦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9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 日、
90年12月24日,依序匯款223,000 元、8 萬元、96,000元、20萬元至上訴人土地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中國商銀(已更名為兆豐銀行)蘭雅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帳戶)內,有被上訴人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僑銀帳戶)存摺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存摺影本、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兆豐銀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74 頁,本院卷第64-66 頁、第71頁、第75頁),亦與系爭計算表上記載之日期與金額相符(見原審卷第75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間自其華僑銀帳戶、台企銀帳戶匯款223,000 元、8 萬元、96,000元、20萬元至上訴人之土銀帳戶及兆豐銀帳戶作為緯澤公司之投資款。
㈣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於90年7 月6 日、90年11月28日自其華僑銀帳戶匯款50萬元、30萬元予上訴人,及於90年12月3 日、91年3月6日交付現金15萬元、4,500元(原主張3,000元,於106年2月21日民事答辯㈡狀更正為4,500元,見本院卷第32 頁)予上訴人,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匯款及交付現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此提出其華僑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系爭計算表(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第64-66頁),經比對勾稽,被上訴人有於90年7月6 日、同年月28日自華僑銀帳戶依序轉帳匯出50萬元、30萬元,而系爭計算表亦有50萬元自90年11月1日、30萬元自90 年11月28日、15萬元自90年12月3日、4,500元自91年3月6日計算利息之記載,足見上訴人與王春木經共同結算後,確認有收到被上訴人50萬元、30萬元、15萬元、4,500 元之投資款,並同意自90年11月1日、同年月28日、同年12月3日、91年3月6日各自起算利息。被上訴人雖主張於90年7月6日匯款50萬元,然系爭計算書上日期係利息起算時點,此從其下方之計算式即可得知,並非收受款項時點,自不得以兩者日期不同而認被上訴人主張不實。從而,被上訴人確有於前述時間交付50萬元、30萬元、15萬元、4,500 元予上訴人,作為緯澤公司之投資款之認定。被上訴人既已就上開款項之交付為相當之證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未收到上開款項提出反證,上訴人雖以其土銀帳戶、兆豐銀帳戶未有上開款項匯入或存入之資料為證,然上訴人未能先舉證其所有帳戶僅有土銀帳戶及兆豐銀帳戶,且亦有可能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指定之他人帳戶,故實無法徒以土銀帳戶、兆豐銀帳戶未有上開款項匯入或存入之資料,而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上訴人辯稱:系爭計算單以月息2%即年息24% 計算,且以複
利計算,超過20% 之法定利率上限,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此結算之合意云云。然證人王春木於原審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4 的彙算表,你用月息二分,也就是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計利息,你用複利計算,當初是否這樣約定?)當時有開本票,是經被告(即上訴人)同意,若他不同意,不可能開本票給我們」(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足見上訴人當時確有同意利率及以複利計算,否則何以會按照系爭計算表之最後結算金額開立系爭本票,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計算之利息已轉換為投資款之一部分而開立系爭本票等情為真。是以,兩造確有於91年11月15日達成退還緯澤公司之投資款1,951,814 元之合意,上訴人依此約定自應返還投資款1,951,814元予被上訴人,至為灼然。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計算書之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951,814 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6月2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4頁),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計算書之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1,951,814 元,及自105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本金1,951,814 元之自105 年5 月3 日起至105 年6 月2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黃裕仁附表┌──┬────┬──────┬───┬───┬───┬────────┐│編號│票據號碼│發 票 日 │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 1 │561778 │91年11月15日│無 │王威信│林斐柔│1,951,81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