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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83號上 訴 人 蔣志峰訴訟代理人 蔣志岳被上訴人 邱垂煌

莊品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複代理人 陳瀅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各逾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28日上午7時19分15秒

至17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539號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往泰山街方向行駛,行經同街52號前時,適邱彥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650號機車)緊沿道路中線在其左後方並欲超車,上訴人不滿,於650號機車已略微超過539號機車,兩車緊鄰併行時,竟出腳踹踢650號機車右側,致邱彥斌一時重心不穩,人車逕往左倒至對向車道上,恰林帝緯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009號機車)行抵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因而撞擊早已翻覆在地之邱彥斌(下稱系爭車禍),致邱彥斌因此受有左、右眼眶部周邊出血瘀痕併額、鼻、顴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4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死亡。伊等為邱彥斌之父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等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各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被上訴人逾越上開部分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因系爭車禍經刑事法院認定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入監執行,並無任何收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慰撫金額過高,且應扣除其等獲理賠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㈠被上訴人為邱彥斌之父母。㈡上訴人於101年4月28日

上午7時19分,騎乘539號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泰山街方向行駛,於7時19分15秒至17秒行經同街52號前時,其左後方由邱彥斌騎駛之650號機車緊鄰道路中線行駛,並駛至上訴人左側狹窄之道路空間欲超車,及至650號機車車頭在其左側已略為超過539號機車車頭時,兩輛機車緊鄰併行,嗣650號機車重心不穩失控,隨即往左翻倒至對向車道上,此時恰有林帝緯騎駛009號機車沿對向車道行至該處,撞及倒地之邱彥斌人車,邱彥斌因而受有左、右眼眶部周邊出血瘀痕併額、鼻、顴骨骨折、頸前部甲狀軟骨緣擦傷(長2公分、寬1公分)、頦部下側近頸緣擦傷(長4公分、寬1.5公分)、頦部下側緣擦傷(長2公分、寬0.8公分)、頭頂骨骨折、右胸鎖骨下部肋骨骨折、右腹股溝、大腿部瘀傷(長10公分、寬7公分)、左膝部擦傷(長3.5公分、寬2公分)、左小腿前部近膝緣擦傷(長4公分、寬2公分)、右膝部內側緣擦傷(長2公分、寬1公分)、上顎骨骨折併部分牙齒鬆動、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氣胸、兩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即101年4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因頭部鈍挫傷、顱顏骨折、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㈢上訴人經刑事法院認定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4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員警勘查上訴人、邱彥斌、林帝緯及539號、650號、009號機車、現場安全帽等照片、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在卷足憑(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818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9-22頁、第28-32頁、第42-48頁、50-52頁、第95-101頁、第102頁,原審卷一第第5-12頁、第90-98頁、第239-240頁),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腳踹650號機車,邱彥斌因

而人車倒地,遭對向林帝緯所騎乘之009號機車輾過,傷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為邱彥斌父母,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等各150萬元慰撫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刑案審理時所為下列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見原審卷一第204頁反面),即:

⒈7時19分15秒

①系爭路段(指宏昌六街往泰山街方向之車道)最右側,一名不詳騎士騎駛機車出現,上訴人緊接騎駛機車出現。

②邱彥斌騎駛650機車加速自後趕上,騎駛在上訴人所騎乘之539機車「左後側」,嗣650號機車超前539號機車。

③539號機車行進位置在右側不詳騎士所騎機車及650號機車中

間(即539號機車在中,不詳機車在右側,650號機車在左側),且650號機車位置已瀕臨道路中線。

⒉7時19分16秒

①前開3輛機車併行,不詳機車騎士所騎機車在右邊,上訴人穿著白上衣在中間後面一點,650號機車在上訴人左側。

②從上訴人白色身體左下方連結一「長條內黑外黃之物」,延伸至650號機車「後方」。

⒊7時19分17秒①邱彥斌人車往右傾斜。

②從上訴人白色身體左下方連結一「長條內黑外黃之物」,延伸至650號機車「右側」。

③邱彥斌人車直接往左側翻倒至對向車道。

⒋案發當時,650號機車與539號機車並未發生碰撞。案發路段鋪設柏油,路面平整、平坦、無凹洞或突起物。

㈡由上可見,發生事故之路段乃柏油路面,並無缺陷或障礙物,

事故發生時路面係乾燥(併見卷附之相驗卷第83頁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參以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所騎乘之539號機車未與650號機車發生碰撞或擦撞(見卷附相驗卷第55頁、第61-62頁、第172頁),應可排除650號機車係因路況不佳或與539號機車發生碰撞、擦撞導致失衡倒地之情形。而由前揭刑事審理中之勘驗結果,650號機車原本位在539號機車左後側之位置,再自539號機車左側加速趕上,車頭並略微超越539號機車,上訴人騎乘之539號機車並未減速或向右作閃避,仍繼續直行而與650號機車保持併行,且二車左右間隔甚近,而由此時,從上訴人白色衣物之身體左下方出現一「長條內黑外黃之物」延伸至650號機車右側後,邱彥斌人車即直接往左側翻倒至對向車道等情觀之,該「長條內黑外黃之物」係造成邱彥斌人車失衡、重心不穩,並致失控倒地之原因。㈢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坦承:伊當時穿著長袖白色襯衫、穿

深色長西裝褲,黑色皮鞋;左後方之機車向伊逼近時,伊有將腳抬起來,嗣於偵查中仍供承案發當時,伊的左腳有動等語(見相驗字卷第61、172等頁),堪認邱彥斌騎乘650號機車靠近上訴人騎乘539號機車左側之際,身著白上衣之上訴人有抬起穿著深褲黑鞋之「左腳」,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見「長條內黑外黃之物」,即係上訴人之「左腳」。又再由畫面顯示上訴人左腳係向左外側之邱彥斌所騎乘之650號機車方向抬起,復係緊接在650號機車朝其逼近超車而併行之際所為,且該「長條內黑外黃之物」出現後,650號機車始左傾,堪認650號機車向左傾倒,與上訴人抬起左腳之舉動具有關聯性。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邱彥斌係於騎駛650號機車行進之間,遭上訴人以腳踹踢650號機車右側,始人車往左側傾倒至對向車道之事實,應為可取。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係於00年0出生,高中畢業,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屆39歲,從事保全業(見相驗卷第122頁之警詢筆錄所載),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同上卷第54頁之警詢筆錄所載),足見其有相當騎駛機車之知識與經驗,理應知悉行進中之機車如遭他人以腳踢踹,將致人車倒地之虞,如係位於單線道路,極有可能滑行至對向車道,遭不及閃避之對向來車撞擊,發生死亡之結果,卻仍怠於注意,貿然以腳踢踹650號機車,致邱彥斌因而人車倒地,遭林帝緯騎駛009號機車閃避不及而撞及,邱彥斌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前開行為自屬有過失,且與邱彥斌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為邱彥斌之父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據。上訴人雖否認有以腳踢踹650號機車,並辯稱:對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稱願意負責,僅家境不好,原審判決給付之慰撫金過高,且應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見本院卷第36頁),則其嗣再翻異前詞,難認可取。

㈤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邱彥斌之父母,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股利收入,莊品喬為碩士畢業,目前任職於新民國小、102年收入約132萬餘元、邱垂煌則為公司總經理,102年度收入約為120萬餘元;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擔任保全,名下亦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5頁以下),爰審酌被上訴人突遭喪子之痛,面對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椎心苦痛,身心必然遭受巨創,其等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以及系爭車禍發生原因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前述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各150萬元慰撫金為適當。

㈥上訴人抗辯上開給付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已經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各100萬0325元,被上訴人則主張該筆保險金係由林帝緯投保強制責任保險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保險公司)所理賠,而林帝緯就邱彥斌之死亡並無過失,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該筆保險金不包含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慰撫金,不得扣減云云。經查:

⒈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

權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所稱加害人,係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交通事故之人,所稱被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而所稱請求權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之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一汽(機)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機)車時,請求權人得向承保各該汽(機)車之保險人請求連帶為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14條參照)。查邱彥斌係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腳踢踹邱彥斌所騎乘之650號機車,致人車倒地,再遭林帝緯騎乘009號機車撞及死亡,則依上開規定,邱彥斌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被上訴人得向林帝緯及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請求連帶為保險給付,亦得擇一為請求。此乃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之選擇權(民法第273條規定參照),林帝緯縱無過失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仍無礙汽(機)車事故之被害人即邱彥斌之父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為保險給付之請求。

⒉林帝緯之009號機車強制汽車責任險係由國泰世紀保險公司所

承保,於邱彥斌死亡後,該公司已依被上訴人之申請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萬0325元予被上訴人,承保上訴人539號機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則未予理賠等情,有國泰世紀保險公司106年2月9日國產字第1060200057號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國泰世紀保險公司106年3月15日國產字第1060300107號函文及所附之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賠款通知單、富邦產物保險公司106年6月12日富保業字第1060001114號函及所附之理算簽結作業、賠案處理、強制險損失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0頁、第68-71頁、第94-96頁),被上訴人雖向承保009號機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國泰世紀保險公司先行請求給付保險金,而由該公司先行理賠,惟倘若查明實際應由上訴人負責時,將由國泰世紀保險公司與承保上訴人539號機車強制責任險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商議如何內部分擔保險金或求償等情,業據證人即國泰世紀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陳建甫、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承辦人員王淑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129頁)。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為補償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基本損失為目的,即同一受害人一經保險給付,應認其所受損害已獲得真正肇事加害人投保之補償,不因其未向汽車保險公司請求給付而有所不同。被上訴人既已由承保009號機車之國泰世紀保險公司獲得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即如同自上訴人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取得保險給付一般。

⒊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所指賠償金既未區別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則非財產上賠償金亦應包含在內。本件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慰撫金,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已就系爭車禍事故各領取100萬0325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自屬可取。被上訴人抗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不含慰撫金,故上訴人應賠償之慰撫金不得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尚非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49萬9675元(計算式:150萬元-100萬0325元=49萬9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150萬元扣除49萬9675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如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9